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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落实刑事辩护制度,强化人权司法保障”研讨会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举行。本次研讨会由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联合主办,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律师协会承办,浦东新区司法局协办。会议聚焦“推进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主题,围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的工作机制”“罪与非罪争议案件中的律师辩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律师辩护”“减刑、假释案件中的律师定位和作用”四个议题展开讨论。人民法院报已经在头版报道此次研讨会消息的内容,现将会议议题三内容综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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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题三
认罪认罚从宽
制度下的律师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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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题三主题发言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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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题三与谈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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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持人邵万权(上海市律师协会会会长、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主任)在议题解读中指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律师辩护制度的制度设计初衷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方面具有价值一致性。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背景下,律师辩护面临不少挑战:如何发挥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有效辩护的作用,确保律师辩护不走过场?如何将控辩量刑协商与律师独立辩护有机结合,最大程度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如何在司法机关主导的诉讼过程中构建与律师平等对话的机制,推动协商性司法的实质化发展?厘清认罪认罚制度与辩护制度之间内在统一的逻辑关系、推动两项制度相辅相成地有效运行,需要司法机关和律师凝聚共识、协同发力。上海市律协将加强与司法机关的协作,完善律师培训体系,强化执业权利保障,进一步提升律师在认罪认罚中的作用,促进司法公正和效益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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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宗新(上海市律师协会副会长、上海靖霖律师事务所主任)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炼出“十好十不好”:
“十好”是有利于有罪的案件快审、快结、轻判、减少成本、案结事了;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促使当事人认罪服法;有利于律师与检察官协商量刑,发挥律师作用;有利于通过辩诉交易处理久拖不决的疑难复杂案件;有利于制定更加全面的辩护方案,辩护律师可以在原来方案的基础上增加认罪认罚的方案,甚至上诉案件也可以考虑通过认罪认罚争取改判;有利于最大程度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辩护律师可以在当事人认罪认罚从宽的量刑意见基础上作进一步辩护;有利于营造更融洽的辩护律师与公检法之间的沟通氛围;有利于辩护律师与检察官协商好量刑后到法院求刑,减少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有利于法院对检察院未做认罪认罚的案件也可以建议控辩双方进行协商,促成案件处理达成共识、减少讼累;有利于鼓励更多律师参与刑事案件辩护工作,弥补刑事专业律师的不足,推动值班律师与辩护律师全覆盖制度的落实。
“十不好”是导致有些无罪的犯罪嫌疑人因担心被重判而承认犯罪酿成错案;导致有些司法人员将认罪认罚从宽作为量刑协商的重要筹码;导致律师在当事人认罪认罚后作独立辩护不完全被理解;导致有些检察官未经与律师充分协商就确定量刑;导致有些司法人员把握认罪认罚的从轻、从重尺度不统一;导致社会公众对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作用认识不足;导致法院判决的量刑裁量权受到量刑建议的限制;导致值班律师签认罪认罚只能起到表面的见证作用;导致有些地方对共同犯罪案件,先审先判认罪认罚的次要被告人,再用判定的事实去指控主要被告人认罪认罚;导致律师、公诉人、法官习惯于办理简单的认罪认罚案件,专业能力出现下降。建议从理念上确立人权保障的重要地位,保障当事人有认罪认罚或者从轻处罚的权利;从制度上坚决杜绝把认罪认罚当成胁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工具。良法还要善治,善治比良法更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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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阳昊(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主任)认为,应当多角度看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律师参与的实践价值:
第一,从检察机关角度,强调认真看待才能有效落实。认罪认罚制度中的律师参与是实质参与认罪认罚的全过程,而不是简单地接受认罪认罚的结果。“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14条规定,在签署认罪认罚拒绝书的时候,需要值班律师在场。该规定在实践中有不同程度的异化,会把值班律师的作用简单地等同于在认罪认罚中存在就算完成认罪认罚整个程序。律师需要在监督制约检察机关正确适用认罪认罚过程中起到三个方面的作用:保证开展认罪认罚程序适用的合法性、确保当事人是自愿接受和适用认罪认罚、保证认罪认罚的结果恰当。
二、从律师角度,强调夯实基础才能长效发展。首先要明确在认罪认罚制度过程中律师参与的价值取向,是系统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而不是对律师权利的扩张;其次,区分法律帮助权和辩护权两种权属,需要我们深入研究其理论内涵,不能将法律帮助权向辩护权无限延伸和扩大。
三、从实践角度,强调坚持才能持续高质效发展。上海市检察院高度重视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一是“1+16”,“高起点”开展。2023年5月,市高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上海全区域参与,并率先在全国实现全覆盖落地,同步实现1个市级+16个区级律师库全覆盖;二是“4+3”,“高标准”拓展。在两高两部要求的四种应当通知辩护的情形外,进一步扩大通知辩护案件范围,增加“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已经委托辩护人的;不通晓本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及外籍人士;可能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三种情形,形成“4+3”格局,实现应援尽援、能援尽援;三是“1+e”,“高质效”保障。以优化《量刑建议说明书》为核心,持续健全法律帮助意见反馈机制,推进与司法行政机关构建互评互督机制。充分运用信息化平台保障律师依法执业,上线律师互联网阅卷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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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开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结合具体案例指出,认罪认罚案件的辩护质量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律师辩护全覆盖的成色。推动律师辩护全覆盖从形式覆盖到实质有效,要注意以下两点:
一是保障法律帮助权,促进量刑协商对等规范。认罪认罚协商主要体现为量刑协商,促进检方与被告人方对等、规范协商,有利于提高量刑建议的质量。首先,被告人囿于认知局限和诉讼地位弱势,天然地需要辩护人、值班律师的实质参与和必要的法律帮助。被告人已经委托辩护人的,应当由辩护人参与协商。无论是值班律师还是辩护人参与协商,建议至少提前三天告知所涉罪名和量刑建议,并开示证据,保障必要的阅卷条件和准备时间,从而能够就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及具体量刑提出意见或建议,使认罪认罚制度真正体现双向互动,而非单方主导的临时告知。实践中,大量案件由值班律师参与协商,因此需要健全工作机制和评价机制,推动值班律师实质化履职,防止参与协商流于形式、走过场。其次,检方在协商中要明确被告人所涉罪名、基准刑、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以及根据从宽幅度确定的建议刑,附上相应的计算依据和参考类案,被告人方可就此与检方展开实质协商。对于检方的量刑建议,既要防止因被告人方不配合而畸重,也要防止因被告人方配合而畸轻,确保认罪认罚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始终处于合理区间、同类案件被告人因认罪认罚所获得的从宽幅度基本相当。
二是保障独立辩护权,坚持实质审查证据裁判。认罪认罚不等于“有罪必罚”,不能因为被告人认罪认罚而降低证明标准,克减诉讼权利。庭审中对认罪认罚案件需要进行实质审查,既要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更要审查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成立、量刑建议是否适当,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均应在庭审中举证、质证,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根据被告人认罪认罚阶段的早晚以及认罪认罚的主动性、稳定性、彻底性,在从宽量刑幅度上体现出差异。首先,要保障辩护人的独立辩护权。庭审中,被告人认罪认罚而辩护人做罪轻或者无罪辩护的不是个案。无论是基于辩护策略还是认罪认罚自愿性不足等其他原因,法庭应当充分保障辩护人独立行使辩护权,保障控辩双方平等对抗,以便于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实现公正裁判。如果辩护人前期参与过认罪认罚协商并见证过被告人具结,则还应关注其改变立场是基于何种理由,是否出现了新的量刑情节,如退赃退赔、被害人谅解等;是否对案件事实、证据、罪名、情节的认定和量刑平衡等有了新的认识,并将辩护人的独立辩护意见作为审理案件时的重要参考。若经审查发现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存疑的,应当及时转换审理程序;发现量刑建议明显不适当的,要通知检察机关进行调整,确保罪罚相当。其次,应注重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即是否已明确知晓认罪认罚的法律意义和后果,是否已全面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是否自愿接受法律处罚。被告人自愿性认罪认罚,即使辩护人做罪轻或者无罪辩护,也应赋予其享有认罪认罚从宽的各项权益。要理性对待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在庭审中的合理辩解,只要被告人认可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的,同样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实践中,参与庭审的辩护人相当一部分是法援律师。对此,一方面需要完善评价激励机制,充分调动律师参与法律援助的积极性,通过会见、充分阅卷和实质辩护,切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需要完善法援律师的供给机制,结合案件的繁简难易程度,为繁案、难案指派有办案经验、专业性强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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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宜俊(中共上海市委政法委综合协调处处长)指出,推进辩护律师全覆盖,目前存在三个问题:
一是覆盖面还不够全。从上海的实践看,初步实现审判阶段的被告人(拒绝辩护的除外)都有律师辩护;其他地区一定程度上还依靠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来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但是,审判之外的诉讼阶段尚未实现全覆盖,尤其是侦查阶段,律师介入不够及时、充分、有效。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推进律师辩护全覆盖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
二是值班律师见证人化。即值班律师形式化地参与刑事案件的办理过程,仅对犯罪嫌疑人就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签字具结时是否自愿作见证,而对量刑建议是否合理,可能因没有阅卷、会见,很难提出实质性的意见或建议。
三是辩护有效性不足。在侦查阶段,律师介入的参与度有限;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在量刑协商过程中提出实质性意见的非常有限,改变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难度比较大;在审判阶段,一些指定辩护人也仅仅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庭从宽处罚”等程式化辩护意见,距离有效辩护差距比较大。
针对以上问题,提三点建议:一是要尽力而为,量力而行,逐步扩大法律援助的覆盖面。从实践情况看,实现辩护律师全覆盖需要不断扩大法律援助的覆盖面,应当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对于没有委托辩护人且不拒绝律师辩护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一律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辩护律师。从诉讼阶段看,在审判阶段实行辩护律师全覆盖的基础上,当前重点要推动审查起诉阶段的全覆盖。二是从值班律师和辩护律师的角度看,应当逐步推行辩护律师全覆盖。值班律师在刑事案件中发挥的作用非常有限,一般仅提供普适性的法律咨询和法律帮助,对于案件具体情况无法实际深入,即便相关规定赋予其会见权、阅卷权,但实际上去会见、阅卷的概率不高,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对值班律师的认可度也不高。三是要为律师的有效辩护创造更好的外部环境。
首先,针对法律援助律师素质参差不齐的现状,除了要设定执业年限的要求,更要通过完善考核奖惩制度、加大援助经费投入、提升办案补贴标准、引导开展公益服务等多种形式,鼓励更多具有丰富经验的律师参与到刑事辩护工作中;其次,针对辩护律师反映的实践中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等情况,要引导办案人员更新理念,以更加开放自信的态度,积极面对、正确看待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积极作用,对于无理刁难、侵害律师合法权益的,应当赋予律师相应的救济渠道;再次,针对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发挥作用有限的问题,可以借助认罪认罚案件集中办理工作机制,通过线上指派、线上阅卷,为律师履职提供更宽裕的时间,同时允许指派同一名律师为多个无利益冲突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并为援助律师集中阅卷、集中会见提供更多帮助和便利。最后,检察机关在协商认罪认罚具结条件的过程中,应当允许律师提出不同意见并修正量刑建议,变单向的签字确认为双向的互动沟通;法院在庭审过程中也应当充分关注律师辩护意见,特别是对案件定性(包括有罪无罪)发表的不同意见,需要强调的是——辩护律师对定性量刑发表不同意见,不影响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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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海(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一级合伙人)围绕落实刑事辩护制度提出三点看法:
第一,要正确认识律师与公检法的关系,不仅是法治共同体,更是命运共同体或生命共同体。如果大家都不希望刑事案件有律师来辩护,那审判就没有必要进行下去,控辩审的三角庭审架构就没有任何价值。
第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律师辩护,不仅是热点,还是难点,更是痛点。说是热点,因为现在认罪认罚案件占比近九成;说是难点,对当事人而言是左右为难,认还是不认呢?对辩护人而言是进退两难,是进攻辩护还是认罪辩护呢?说是痛点,在于三个方面,一是不排除有些无罪的被告人认罪认罚而导致错案,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二是不排除有些不认罪不认罚的案件处罚过重,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三是不排除有些案件未经充分协商一致就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有违《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五条“要充分协商听取意见,达成一致后再签具结书”。
第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存在控辩冲突和辩审冲突。这个制度存在五个异化现象:协商过程的虚化,量刑建议的机械化,程序适用的僵化,司法理念的退化,考核指标的扭曲化。为协调上述冲突并构建良性关系,建议重视“双重双化”。所谓“双重”,一是理念上要重塑,由对抗性辩护转向协商性辩护;二是制度上要重修,由模糊转向标准。比如,刑诉法第201条[1]规定中的“量刑明显不当”,要修法解释清楚具体包括哪些情形。所谓“双化”,一是程序优化,从单一化到差异化;二是保障强化,从内到外强化能力与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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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建红(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暨学术委员会委员)指出,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关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效实施,在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的讨论中受到较高关注。与之关联的问题有三:辩护权的程序保障不足、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形式化、律师辩护全覆盖的实现模式改造。关于全覆盖的模式改造,无论《试点办法》[2]《法律援助法》抑或当下改革所推行的模式,都没有放眼于辩护律师行业高度发展的前景而进行建构,都希望通过外部政策引导的方式来最终实现全覆盖的目标。这种“政策推动型”模式在目标设置上,将提高客观辩护率作为首要目的;在责任厘定上,偏重于增强辩护律师个人的社会责任;在方式选择上,强调以公权力机关为主导的指派援助。这种模式在短期内能够有效提高刑事案件的律师辩护率,但是长远来看,实际上是一种低水平、不完善的覆盖模式,缺乏可持续的动力,存在不容忽视的结构性缺陷。
一是政策目标的制定高估了外部资源的供给能力。这是由刑事辩护律师的整体数量稀缺、地方财政的支撑能力有限、区域之间的发展差异明显所导致的。
二是政策推动的结果脱离了司法实践的内在需求。律师专业能力的不足降低了当事人选择律师辩护的意愿;市场监管的缺失加剧了行业外部的不正当竞争;政法机关主导程序也不利于辩护律师的有效参与。
三是实现路径的规划漠视了刑事辩护行业的市场规律。单一的政策导向阻碍了刑事辩护产品的质量优化;亲民的服务费用不利于扩大刑事辩护律师的生存空间;律师角色的过度分化提高了刑事辩护的运行成本。
为促进律师行业的良性发展,增强全覆盖的可持续能力,应对“政策推动型”模式进行改造,将其转变为以最小化社会管理成本为目标、以国家责任为基础、以行业市场为主导,同时兼顾律师义务和宏观调控的“行业内生型”模式。建议如下改造路径:
第一,扩大外部环境对必要资源的供给。一是提高初次分配的收入以刺激律师从事刑事辩护业务。具体来说,可以制定阶梯式的专项税收优惠政策,将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数量直接与其应纳的税额挂钩。二是引入社会资本以弥补法律援助经费的不足。鼓励法律援助组织和律师事务所通过募捐等社会筹资形式筹措法律援助经费,还可以通过设立基金、发布国债、创设保险等经济手段扩充资金供给。三是加强财政转移支付以协调区域发展的差异。充分发挥政府的宏观调控职能,加强横向和纵向两个层面上的转移支付。
第二,强化律师提供辩护和法律帮助的有效性。一是增加刑事辩护律师在审前阶段的程序性权利,在法律中明确赋予侦查阶段的律师以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二是引导律师事务所构建专业化的刑事辩护业务团队。三是确立以律师协会为主导的市场监管机制。
第三,合理规划律师辩护全覆盖的实现路径。一是明确被追诉人在路径中的导向作用。无论是委托辩护还是法律援助辩护,由哪位律师在何时以何种方式提供何种类型的法律帮助,最终都应取决于被追诉人自身的意愿。二是重构审判阶段和审前阶段并重的推进路线。目前试点提出的“从审判阶段到审前阶段”的全覆盖推进路线,忽视了审前阶段和审判阶段的有机联系,应当将两者同等重要地作为全覆盖的工作环节,提升辩护的整体有效性。其三,畅通不同身份的诉讼律师间的工作衔接渠道。当前合理的方式应当是在角色分化的基础上,适度赋予值班律师以调查取证权,并进一步完善不同身份的诉讼律师间的工作衔接机制,允许值班律师通过证据材料交接、出庭作证等方式,为其他律师后续的辩护活动提供必要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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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传忠(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庭长)直指认罪认罚实践中的三大问题:第一,量刑协商难。究其原因,一是司法实践中缺乏相对明确的、普遍认可的量刑标准,二是所谓协商须建立在双方主体地位平等的基础之上,而犯罪嫌疑人与检察机关在诉讼地位和角色上存在巨大差异。从这个角度讲,辩护律师利用其专业知识、办案经验,可以在认罪认罚协商过程中发挥积极作用。第二,确定刑量刑建议比例高。《指导意见》[3]规定,检察机关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对于量刑建议,根据法律规定,法院一般应予采纳。问题在于目前的确定刑量刑建议比例过高,这是造成法、检在适用认罪认罚制度方面存在分歧的根本原因,对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也造成一定冲击,有必要重新审视量刑建议的制度设计。第三,庭审虚化。这与确定刑量刑建议比例过高直接相关,司法裁量空间被压缩,导致庭审流于形式,律师辩护在这样的法庭上形同虚设。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仍然有必要重申庭审实质化的要求,要发挥律师庭审辩护在查明案件事实、保障法律正确实施方面的积极作用。司法权威的维护需要检、法和律师共同作为,我们既是职业共同体,也是命运共同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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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明华(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介绍了青浦检察院近年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概要情况,指出在司法公正与效率并重的价值指引下,认罪认罚制度的普遍适用在降低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方面取得了不容置疑的显著成效;在推进律师辩护全覆盖(包括审查起诉阶段)的形势任务背景下,研讨律师在认罪认罚制度适用中的职能作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为此,提出三点建议:
第一,进一步强化律师在量刑协商中的实质性作用。一是要强化检察环节的释法说理,可以运用指导性案例和典型案例来辅助阐释专业性问题;对一些案件事实较多或涉及多个罪名的案件,要耐心听取犯罪嫌疑人和律师对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的意见,以确保犯罪嫌疑人在对事实、证据无异议且充分理解认罪认罚法律后果。二是要高度重视犯罪嫌疑人或律师提出的对事实认定或量刑有影响的证据。三是要充分听取律师辩护意见,在此基础上稳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一些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较轻的简单案件,在确保公正的前提下,可以适当追求高效性。
二是进一步强化律师在量刑建议精准化提出上的作用。量刑建议精准化的基础是对案件事实(包括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的全面、客观认定,以及对适用法律的精准把握;其方法是在正确司法理念的指引下,熟悉领悟并有效运用量刑规则,而不是生搬硬套、机械套用。通过规范性意见的公开发布、同堂培训、共同研讨等形式,使法律职业共同体对同一规范性意见及量刑规则形成共通的认识,避免认识分歧,是非常重要的。在此前提下,检察机关在适用认罪认罚的过程中,向犯罪嫌疑人充分阐释量刑的规则及方法,特别是在具备多种量刑情节时,说明每一量刑情节的增减比例,尤为必要。这也为律师提供实质化的辩护或有效的法律帮助提供了空间。
三是进一步强化针对法院调整量刑建议的律师辩护权保障。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人民法院不采纳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在法院拟不采纳被告人已具结的量刑建议且可能加重处罚时,如何给予程序上的设置以充分保障被告人获得律师辩护权,应予以重视。若在庭审过程中,可以设置相对独立的针对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的法庭调查及辩论环节,以充分质证并听取控辩双方意见;若在庭审结束之后,是否应予以程序性构造,值得研究。检察机关认为法院调整的量刑属量刑畸轻或畸重的,应充分运用审判监督以纠正量刑失衡问题。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 :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 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 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 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 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引发《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司发通[2017]106号)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

素材提供丨刑事审判庭
会议整理丨陈玮、黄一笛、张欣悦
本版摄影丨董雪皓
责任编辑 丨周丹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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