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背景:亲本之争
A种业公司享有水稻品种“金穗1号”和“优育A”的植物新品种权,并将其许可给B农业研究中心用于科研。B中心利用这两个亲本培育出新品种“金优1号”,并向农业农村部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及品种审定。过程中,B中心重复使用“金穗1号”和“优育A”的繁殖材料生产“金优1号”的繁殖材料,以提交审批所需样本。A公司认为B中心的行为侵犯其品种权,诉至法院,要求停止申请、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与理由
裁判结果: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育种活动的自然延伸:
B中心为申请品种权和品种审定而重复使用亲本繁殖材料,属于育种科研的延续,目的是获取行政审批所需材料,非商业推广。该行为在合理范围内,符合《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科研豁免”情形。缺乏“商业目的”:
申请品种权与品种审定是品种进入市场的准入步骤,非直接销售行为。法院强调,若禁止此阶段使用授权品种,将阻碍育种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和良种推广,违背《种子法》鼓励创新的立法目的。商业化阶段的限制:
判决明确区分科研与商业行为:若“金优1号”通过审定后,B中心为市场推广重复使用亲本繁殖材料生产种子,则需获得A公司许可,否则构成侵权。
法律分析:科研豁免的边界与风险防范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俞强律师提示:本案核心在于厘清“科研豁免”的适用场景,需结合行为目的、阶段及规模综合判断。
一、法律依据与豁免范围
《种子法》第二十九条:
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科研活动可不经许可、不付费,但不得侵害品种权人的其他权利。司法解释的细化(《侵害植物新品种权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
利用授权品种培育新品种;
为品种权申请、审定、登记而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
均明确纳入科研活动范畴。
二、商业与科研的临界点
科研阶段:申请授权、审定过程中的繁殖材料生产,数量需在审批必要范围内。超出合理限度(如大规模囤积)可能丧失豁免资格。
商业阶段:新品种获权并审定后,任何以推广销售为目的的生产、繁殖行为,均需亲本品种权人许可。例如:
若B中心未经许可批量生产“金优1号”种子用于市场销售,即构成侵权。
三、风险防范建议
育种主体的合规策略:
亲本溯源:使用授权品种前核查权利状态,避免使用侵权材料育种。
记录留存:保存科研过程的完整记录(如实验日志、材料用量),证明行为符合科研豁免要求。
品种权人的维权路径:
监测商业化环节:重点关注新品种通过审定后的繁殖材料生产行为,及时取证侵权线索。
实质性派生品种(EDV)制度:2021年《种子法》修订引入EDV概念,若新品种系原始品种的派生品种(如基因编辑、回交选育),其商业化也需原始品种权人同意。
结语
植物新品种保护需平衡创新激励与权利保障。科研豁免是育种进步的基石,但商业化落地必须恪守法律边界。具体案件需要咨询专业律师,结合技术细节与司法实践定制解决方案。
作者介绍:俞强律师
执业机构: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198号世纪汇广场一座12楼
教育背景:北京大学法律硕士
专业荣誉:
2024年“君澜专业领航奖”
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实习导师
联系方式:通过君澜律所官网联系律师
专业领域:知识产权诉讼、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科技创新企业法律风险防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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