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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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纠纷解决过程中,调解书作为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法律文书,具有终结诉讼、确定权利义务的重要作用。然而,实践中常出现调解书未明确约定被执行人不履约时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情况。
如果调解书未约定不履约民事责任的,被执行人违约如何担责?
最高院在《吉林敦化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丁某荣等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案》中明确:
只有调解协议规定了不履行调解协议应当承担的责任且当事人根据调解协议承担了该责任,才不再承担迟延履行责任,否则应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现为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该条规定,只有调解协议规定了不履行调解协议应当承担的责任且当事人根据调解协议承担了该责任,才不再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
本案中,调解协议没有规定违反调解协议的民事责任,不存在申诉人承担违反调解协议的民事责任的事实。因此,延安中院认定申诉人应当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责任,并无不当。
申诉人主张,本案一般债务利息截止到2023年12月22日应当为5067478.125元,而不是5464586.44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截止以物抵债之日,申诉人应当承担的义务包括本金、一般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以及执行费用等,其总额超出了以物抵债的金额。延边中院(2023)吉24执恢20号之四执行裁定并未超出应执行的范围,应予维持。
关于申诉人提出的执行法院拒绝解除其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措施的问题,申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本案的异议、复议及监督程序不再审查。
周军律师提醒,调解书未约定不履约的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被执行人违约后可以免责。法律通过明确继续履行、赔偿损失、迟延履行金等法定责任形式,为申请执行人提供了底线保障。申请执行人在面对违约时,应及时收集证据,通过申请执行、主张损失等方式维护权益。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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