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访事项的办理,是指有权处理机关、单位根据职责对已经登记、接收的,信访部门或者上级机关、单位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进行研究论证或者调查核实后,依规依纪依法作出决定予以处理的行为。
信访行政办理行为一般分为建议意见类事项办理、检举控告类事项办理和申诉求决类事项办理三种。根据信访事项依法分类办理规定,有权处理机关、单位就不同事项不同诉求分别出具依法分类办理告知书、处理意见书、复查意见书和复核意见书。对于综合性、跨界性、关联性很强的信访问题,还可以通过调解、和解等多元化解方式做到“案结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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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当事人信访事项办理结束后再提起诉讼,尤其是行政诉讼的庭前证据交换环节,原告往往喜欢将信访意见书作为书证中的一种,法官在庭审质证辩论环节看到信访回复后可能会问原告“是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存在异议”还是“对信访回复存在异议”,此时应该如何去回复?
这涉及到信访行政办理行为的可诉性问题。
一、可诉行政行为的司法认定标准
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可诉行政行为需同时具备四个要件:主体要件:必须由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作出;对象要件:针对特定、具体的行政行为;性质要件:属于外部管理行为而非内部事务;效力要件: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多个判例确立了"实质审查原则":不能仅因行为冠以"信访"之名就简单排除司法审查,而应穿透形式审查信访回复的实质内容。这一原则在(2015)行提字第33号等案件中得到了充分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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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信访行为可诉性的类型化分析
(一)绝对不可诉的信访程序行为
包括依据《信访工作条例》规定的登记、受理、转送、交办、督办、协调等程序性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 行立他字〔2005〕第 4 号 )中明确,对此类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不予受理。这类行为本质上是信访实质办理的前端环节,不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原则上不可诉的信访实体决定
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等实体决定,通常被视为对原行政行为的重复处理,不具有可诉性。在《最高院关于信访事项复函》中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例外可诉的特殊信访决定
当信访决定具备以下特征时,可能突破"信访不可诉"的原则:行使"首次判断权":如某土地权属争议未经任何行政程序,首次通过信访渠道得到处理;改变原行政行为:信访复核意见推翻了原处理决定,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增设附加义务:在信访处理中附加了原行政行为没有的限制性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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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5 号)认为,“当事人因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但信访答复行为重新设定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或者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立案。”这种例外情形体现了“实质重于形式”的司法审查理念。
当信访事项经过处理-复查-复核三级终结程序,此时再考虑该事项是否具有可诉性时,可以采用"三步分析法":首先定性分析:区分是程序性行为还是实体决定;其次溯源分析:判断是否涉及"首次判断权"的行使;最后效力分析:评估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际影响程度。
当前司法实践已形成相对清晰的判断标准:以是否影响实体权利义务为核心,兼顾信访程序的特殊性。这一标准既保障了公民诉权,又维护了信访制度的正常运行,体现了司法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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