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4日,时隔一月,本案继续开庭,今天也是本案开庭以来的第十个庭审日,庭审进行到举证质证阶段。
根据证据名称、来源和拟证事实,公诉人以PPT形式准备了举证目录,主要分为综合证据、指控低价购买房产证据和侵占930万元三部分,这份PPT共82页。
公诉人特别提到:如无特别说明,所示证据均由梅县公安和顺德区检察院取证。
第一部分:综合证据
第一组证据
编号均为00001号的两份“受案登记表”、编号均为00004号的两份“受 案登记表”和梅县公安关于为何出现相同编号文书的情况说明。
第一份00001号“受案登记表”案情为报案人控告宁远喜虚构事实以向江西银行支付财务顾问费为由诈骗宝丽华公司930万元以及代持股权诈骗;第二份同号文书案情则为控告宁远喜与温惠合谋成立宝献公司侵占宝丽华公司930万元。
第一份00004号“受案登记表”案情为控告宁远喜以远低于市场价1500余万元购买宝新能源公司房产;第二份同号文书案情则为控告宁远喜与温惠共同侵占上述房产。
公诉人认为:
同编号的两份文书案情内容不同,系侦查机关在侦办案件过程中,发现温惠涉案,遂根据新发现的情况补充了案情。但即使均采信第一份文书,也不影响对温惠立案 侦查和采取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出现相同编号的两份“受案登记表”仅为瑕疵。
宁远喜第一辩护人质证意见:
00001号两份“受案登记表”的报案人均为邹孟红,但报案案情与邹孟红笔录内容相互矛盾,反而与其他证人证言内容高度一致,其报案真实性有疑问。相同编号的两份 文书内容前后矛盾不能仅解释为瑕疵,而是故意错误。尤请法庭关注第一次报案均不涉及温惠。
此外,根据刑事案件管辖规定,诈骗930万元案件应由梅州市公安局管辖,而不应由县级的梅县区公安管辖。
00004号两份“受案登记表”的报案人均为邹锦开,其未经董事会授权,无权以个人名义代表宝新能源上市公司报案,且报案的犯罪行为发生于七八年前,报案动机存疑,明显受到干涉,属于构陷。
同编号的两份文书签名笔迹一致,因此第二份系拓印、伪造。
宁远喜第二辩护人质证意见:
证明本案案件来源以及立案、侦查程序存在重大违法,每次报案只能产生一份“受案登记表”,因此其中必有一份为假。庭前会议侦查人员已说明先针对宁远喜立案,后增加关于温惠的指控,相关文书只能在报案时如实填写,不能事后修改,本案严重违反程序规定。
两次报案人分别为宝丽华公司和宝新能源的法定代表人,根据相关笔录内容,两人对930万元侵占指控相关情况实际并不知情,说明在报案之前有关人员存在串供、构建证据,是针对宁远喜有组织的构陷。
温惠第一辩护人质证意见:
“受案登记表”应如实记录报案情况,相同编号的文书不应不一样, 说明本案从启动即属人为制造,而非来自合法报案。
00001号“受案登记表”是一件金额高达千万的涉诈大案,但却没有载明报案人的身份号码、联系方式等必要信息,不合常理。且报案人邹孟红在报案时不可能知悉宁远喜侵占930万元的相关情况,其自始不知930万元资金与江西银行的关系,宁远喜等人均未向其透露过。
梅县公安在未对报案进行初查、不知报案人身份信息、案件来源不明的情况下,即做出“建议及时立案调查”的决定,违反常识和相关办案程序规定。
公诉人未出示公安机关可以事后修改、完善“受案登记表”的法规依据,受案登记应当客观反映报案人的真实陈述,不能事后补充,否则即为做假。
梅县公安也未依法将报案回执送达报案人,程序违法。
温惠第二辩护人质证意见:
同意之前辩护人的意见。“受案登记表”是公安机关对报案人报案内容的最初记录,不能随案件侦办改变。本案出现相同编号的两份“受案登记表”,只是为了实现对温惠立案的目的。
不能用“情况说明”说明“情况说明”,庭前会议之后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明证据合法性的证据。
宁远喜质证意见:
同意各辩护人意见。针对辩护人提出的“梅县公安未向报案人送达回执”的问题,称关于其通过股票代持诈骗一案,已向宝丽华公司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亦说明存在刑事手段干预民事纠纷、做假案的情况 (随后用相当于四名辩护人发言总时长的时间归纳、重复了各辩护人的主要观点) 。
温惠质证意见:
同意各辩护人及宁远喜的意见。两家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均受叶华能一人指挥,其因不愿意帮助质证宁远喜而被立案,要求邹孟红、邹锦开等人出庭。
第二组证据
宁远喜、温惠的户籍资料;宝丽华公司、董事会对两人任职、离职情况的相关证明;梅县市委关于同意宁远喜辞去宝丽华公司党委书记的批复。
第三组证据
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等查封、冻结文书
第四组证据
搜查、扣押笔录
宁远喜质证意见:
对前两组证据无异议。质疑无证搜查,且被扣押的88万现金未随案移送,要求解封、解冻与本案无关的财物。
温惠质证意见:
称其被宝丽华公司罢免时不知情,依然正常上下班,罢免决定反常。质疑冻结其银行卡的合理性。
宁远喜第一辩护人质证意见:
请法庭关注宁远喜党委书记离任证明,任党委书记与经营无关,与本案所涉财产无关,党务不管财务,无职务便利可用。
温惠不知其被罢免总经理职务,但其应当知道,说明系人为操控温惠人大职务罢免案。
顺德检察院处理涉案财产清单仅有盖章无承办人签字,无财产状态说明,相关财产应发还。
宁远喜第二辩护人质证意见:
宁远喜、温惠在宝丽华公司工作时间均长达二十多年,且分别被选为人大代表,说明两人忠诚履职,受到社会高度评价,与本案指控形成强烈反差,指控可信度高度存疑。
被扣押、冻结的诸多无关财物应当解除,怀疑现金已被挪用,应当及时发还。
温惠第一辩护人质证意见:
宁远喜辞去宝丽华公司党委书记一职系梅县党委批复,说明党委书记的产生、任命、辞去均由组织部门决定,与宝丽华公司无关,其无任何职务及便利,无职务侵占罪定罪前提。
温惠作为宝丽华公司总经理,无证据证明其与宁远喜存在预谋或分配款项的犯意联络,930万元客观上进入了宁远喜控制的公司,温惠无非法占有目的和行为。
宁远喜在宝新能源任职期间多次被选为董事长,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董事长有权处置公司净资产10%以内的事项,因此其出售案涉房产为有权处置,不构成犯罪。
温惠并未签批930万元付款单,只是填表,无职务侵占行为。且其作为公司总经理有权利签批费用支出,即使签批也不犯罪,更何况本案中没有签批。
大量使用专业见证人,同一见证人多次见证不同搜查、扣押过程,甚至有侦查机关工作人员担任见证人,且相关文书未依法载明见证人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无法查明见证人是否适合,也未对搜查过程录像,相关程序违法。
温惠第二辩护人质证意见:
宝丽华公司出具温惠任职情况说明时,案件已被起诉到法院,在案件未依法退侦情 况下,公安机关无权继续侦查、调取相关证据。
财产清单中只有部分涉案财物,无关财物应当及时发还。
今日庭审举证、质证进度为4/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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