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从全案证据分析,郑某和报案陈述和此后的陈述事实情节及证人王某2、齐某1、齐某2的证实的事实经过不能相互印证,有较大矛盾,同时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存在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
案例索引
(2018)黑12刑终163号
基本案情
2012年4月23日,新龙公司名下的武某1承建了肇东市四站腾达新区一期1、4、5号楼。2012年6月,通过齐某1、齐某2的介绍王某2、郑某和、王某1合伙要承建腾达新区部分工程,武某1委托荣伟与之协商,2012年6月27日武某1将腾达新区4、5号楼以工程合作形式转包给王某2、郑某和、王某1,双方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此后,因王某2退出,武某1于2012年9月30日将腾达新区4号楼以合作形式转包给郑某和,双方签订工程合作协议。在签订上述转包合同期间,郑某和、王某2、齐某1、齐某2证实荣伟以需要交纳工程保证金、贷款评估费、工地施工购买钢筋为由,分五次向郑某和索款共计35万元,其中有王某15万元。因转包工程没有开工,郑某和向荣伟要回上述款项,荣伟拒绝给付。荣伟在侦查机关和庭审供述,均对以上事实经过予以否认。2013年10月25日在吉林毛某工地,武某1给郑某和出具25万元借据。武某1出庭作证证实该借据是王某1和郑某和在吉林毛某工地垫付工程资金的结算工程款。郑某和在本院此次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谅解书,称25万元借据的纠纷已经解决,表示对荣伟谅解,撤回对荣伟涉嫌诈骗罪的告诉。郑某和在本案二审审理前,一直陈述证实,武某1为其出具的25万元借条就是荣伟收的35万元中的钱,他本人没和武某1有其它经济关系。但郑某和在二审出庭又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5日,武某1给其出具25万元借据是他本人在吉林毛某工地的施工结算款。王某1出庭作证证实,荣伟没有向郑某和收35万元的事实,他也没给郑某和5万元,武某1向郑某和出具25万元借据是他与郑某和合伙在2013年8月至10月,在吉林毛某工地施工垫付结算的工程款。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
法院认为
对上诉人荣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犯罪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荣伟犯合同诈骗罪的主要依据是被害人郑某和的陈述及证人王某2、齐某1、齐某2的证言,但从全案证据分析,郑某和报案陈述和此后的陈述事实情节及证人王某2、齐某1、齐某2的证实的事实经过不能相互印证,有较大矛盾,同时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存在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认定荣伟构成犯罪的证据存疑。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荣伟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宣告上诉人无罪。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可以采纳。
判决结果
一、撤销肇东市人民法院(2017)黑1282刑初30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荣伟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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