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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桓法小课堂】仅有借据,如何判断借贷关系的“真”与“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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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宋某与蒋某系亲戚关系。2013年5月某日,蒋某为宋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拾万元整。后因蒋某一直未还款,宋某提起本案诉讼。宋某主张蒋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10万元,因有在家里存放现金的习惯,故其另从银行取出2万元现金共凑齐10万元后交付给蒋某,蒋某当场出具了涉案欠条。蒋某认可欠条的真实性,但否认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辩称宋某拿走欠条后一直未交付现金,且宋某谎称已经把欠条撕掉,出于亲戚间的信任,其信以为真,直到宋某起诉,才知道欠条仍然存在。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首先,蒋某书写的欠条明确载明“借现金”,表明了涉案借款系通过现金方式交付。其次,蒋某虽辩称从未收到过宋某的现金,涉案借贷行为并未实际发生,但经本院询问,蒋某对欠条出具的经过以及款项为何没有交付等情况,均以时间过久想不起来为由拒绝回答。且按照蒋某的庭审陈述,其在出具欠条但未收到款项的情况下,既未积极索回借条,也未催促宋某支付款项,而是放任欠条长期由宋某持有,理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风险。最后,宋某具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其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平日里取现较为频繁,且欠条出具当天确曾取款2万元,另外,现金交付也符合当时的社会交易习惯。综上,蒋某虽辩称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也无法就此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而宋某对借款事实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彼此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达到证实10万元现金借款已交付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因此,法院依法认定宋某向蒋某交付了10万元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

法官后语

经济社会的稳定发展,离不开各类民事主体的携手共建。诚信作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是每个民事主体都应恪守践行的行为准则。在民事活动中,自然人之间发生借贷关系极为常见,借款发生后出具借款凭证,也已成为社会普遍认可的做法。但应注意的是,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当仅有债权凭证,而借款人抗辩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时,理应就其辩称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而不是简单否认。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从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方面进行多维度审查,全力还原案件事实。既要帮助真实出借人讨回借款,维护合法权益,也要能识破恶意讨债人的虚假诉讼,以公正司法筑牢诚信社会根基。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撰写人:杜胜男 审核:胡正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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