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执破衔接机制的加强,执转破案件不断增多。执行程序中的失信惩戒措施在转入破产程序后是继续适用还是应当解除,既是各方关注的热点问题,也是法律适用的难点问题。今天(2025年7月30日),人民法院报在“交流探讨”版刊发了浦东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俞巍的调研文章《执转破适用失信惩戒措施存在的问题与完善建议——以上海浦东新区法院执行案件公布失信惩戒信息为视角》,一起来看!
随着执破衔接机制的加强,执转破案件不断增多。执行程序中的失信惩戒措施在转入破产程序后是继续适用还是应当解除,既是各方关注的热点问题,也是法律适用的难点问题。本文对此进行深入分析,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今年6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精神,结合执行工作和破产审判实际提出优化完善建议。
一、问题由来
近年来,执行移送破产不仅成为破产案件的重要来源,而且成为“终本清仓”的有效手段。通过执破衔接,集约优化司法资源,以执助破、以破清执、降本增效,可以最大程度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在推进执破衔接机制实践中面临的一个突出难点问题是:对执行程序中已被适用信用惩戒和限制消费措施的被执行人,如何处理其进入破产程序后的信用惩戒问题。对此,有观点认为,进入破产程序后,被执行企业被管理人接管,以督促被执行企业履行义务为目的的限制消费、信用惩戒措施已无必要,因此受理被执行企业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采取的限制消费和信用惩戒措施。此观点可称为“执转破当然解除说”。然而,该观点未必完全契合破产制度的宗旨和客观实际,被执行人企业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即可获得信用修复和解除限制消费的做法容易引发争议。
二、实践分析
(一)“终本”执行案件普遍适用失信惩戒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强制执行中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消费措施的情形有二:其一,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执行法院可以适用限高消费措施;其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法院应当适用限制消费措施(即所谓“限高”)。适用限制消费措施的客观要件是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主观要件是被执行人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及直接责任人员不得实施被限制的消费行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公布失信名单规定》),在强制执行中针对以下6种情形适用信用惩戒: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违反财产报告制度;违反限制消费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从制度设计的逻辑看,同为间接执行措施的信用惩戒和限制消费,前者的适用条件要高于后者,即被“限高”的被执行人不一定符合信用惩戒的条件,其未必真的“失信”。反之,被纳入失信名单的被执行人,理论上应该已被“限高”。
实践中,面对大量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往往同时采用上述两种执行措施。一方面,法院根据执行情况和查明事实可以直接认定被执行人严重失信,将其纳入失信名单予以公布;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适用“终本”应当同时符合的5项条件之一为“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此,适用“限高”与信用惩戒虽然理论上存在递进关系,实则可以同步实施。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4年相关数据为例,当年初次执行案件共计33207件,其中终结执行9294件、终结本次执行12849件。同时,全年公布失信被执行人信息3.5万条、限制高消费信息5.6万条(参见图表)。
(二)被执行人转入破产程序仍有失信可能
破产程序是概括执行程序,是对债务人财产和债权债务的总括清算。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要对债务人资产状况进行全面调查,追究隐匿、转移财产、虚构债务等逃废债行为,还可以运用破产法律制度撤销无偿交易、不公平交易、放弃债权等诈害行为。如果上述行为在执行程序中已被发现,申请执行人可以提起相关诉讼,执行法院也应当对被执行人予以失信惩戒。如果上述行为是在破产程序中被发现,管理人应当依法行使破产撤销权或者请求确认无效破产行为。但由于我国企业破产法未就债务人失信惩戒作出规定,近年来出台的一些司法文件,如《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虽然规定了依法拘留、限制出境等若干强制措施,但均未提及失信惩戒措施,因而破产法院是否有权适用失信惩戒措施不无疑问。如果被执行人因“执转破”或者申请破产清算,若按照“执转破当然解除说”,则其原来的失信惩戒和“限高”状态将会被执行法院解除。按此,同一失信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下的不同对待,可能会给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提供可乘之机,失之偏颇。
既有实践中,不少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已经历了执行程序。“执转破”前已被适用失信惩戒的债务人,除非能够满足法定条件(相关规定为《公布失信名单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6条、第17条),执行法院一般不轻易删除失信名单和解除“限高”。既然被执行人在破产程序前存在失信行为,其在破产程序中同样存在失信的可能。我国企业破产法要求债务人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财务会计报告、债权债务清册,配合管理人接管财产、账簿等资料,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等有关人员要履行配合清算义务。但债务人规避、抗拒接管的现象在破产实践中时有发生,不少破产衍生诉讼的司法裁判认定董事高管、实际控制人违反配合清算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司法实践对被执行人“失信”还是“失能”的判断并非“非黑即白”,法院依法受理破产申请与债务人是否失信并无必然联系。启动破产程序本身并不能当然制止失信债务人的背信逃债行为。
(三)部分实践对相关规定的理解有所偏差
根据《公布失信名单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因审判监督或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司法实践若将此款规定作为“执转破当然解除说”的规范依据,并不妥当。在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仍应以符合法定条件为原则、以特殊情形为例外,作为是否解除失信惩戒措施的判断标准。
具言之,根据企业破产法,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可进入重整、和解、清算三种程序。在重整、和解案件中,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或者认可和解协议,后续进入债务人执行阶段。为支持企业能够正常开展经营,便利企业履行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帮扶企业脱困再生,目前各地都将企业信用修复纳入办理破产府院协调机制之中。因此,对重整、和解成功的债务人,删除失信信息并解除“限高”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如果是破产清算程序,除前述分析外,还可能存在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破产原因而裁定驳回申请的情形。因此,考量破产审判实践,执行法院删除债务人的失信信息应该在破产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再进行。就目前上述规定中“因破产程序”之解读,在实务上应当作“因宣告破产”理解更为合适。
三、完善建议
(一)落实国家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最新精神
今年3月21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要求全面强化司法执法体系信用建设,提高虚假诉讼违法失信成本,严格失信被执行人认定程序,优化相关失信惩戒措施。6月22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对协同推动破产重整、破产和解企业高效修复信用作出部署。方案明确: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企业持人民法院出具的批准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提出信用修复申请,行业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暂时屏蔽相关失信信息、添加声明、更新信用评价结果等多种方式积极帮助企业暂时恢复信用,并将相关信息提供给“信用中国”网站,暂时解除相应失信惩戒措施,推动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顺利执行。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重新评定企业信用状况,及时更新信用信息,并向“信用中国”网站共享更新后的信用信息,保障企业正常经营和后续发展。上述意见和方案对于当前推进执破衔接工作,完善强制执行制度和破产制度,优化完善失信惩戒机制,更好发挥破产制度保护债权人和救治困境企业并重的效能,促进经营主体诚实守信,维护司法公信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
(二)优化完善司法适用措施
在完善司法措施方面,人民法院可以组建执破融合团队,对执转破案件和经历过“终本”程序的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是否可以解除失信惩戒进行评判。经审查后认为存在隐匿、转移财产,无偿或者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上述已采取的措施暂缓解除。对于转入重整或者和解程序的被执行人,经破产法院审查认为有重整价值和和解可能的,可以在实质性推进重整、和解的进程中,适时暂停实施“限高”,助力企业挽救再生。对于重整计划、和解协议获得法院批准认可的债务人,对其采取的“限高”措施应予解除。对于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的被执行人,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能够主动全面移交企业财产、账册等资料,积极履行配合清算义务的,经债权人会议同意,法院可以暂停实施“限高”。
(三)推进完善执行、破产法律制度
在将来司法解释和法律修订方面,可同时在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加以完善:
1.在执行程序方面,建议优化《公布失信名单规定》中有关删除失信信息的规定。将该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因被执行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执行人的重整计划获得批准、和解协议获得认可的,应当在破产案件审理法院作出裁定后三个工作日删除失信信息。”同时,建议正在制定的“强制执行法”对此作出规定。
2.在破产程序方面,建议增加规定失信惩戒措施。正在修订的企业破产法可以规定:“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失信名单予以公示。”此外,在相关司法文件中还可以规定:“债务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确因重整、和解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暂时解除乘坐飞机、高铁限制措施的,经审查批准后可以给予若干天的暂时解除期间。”
来源丨人民法院报
责任编辑丨周丹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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