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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经法学》2025年第4期要目
【财经法治热点:特稿】
1.危害税收征管罪的体系解释
张明楷(3)
【财经法治热点:企业破产法修改】
2.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基准日问题
韩长印(19)
3.破产法上金融衍生品安全港的法理与本土规则构建
高丝敏(34)
4.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逻辑基础和标准重构
——公司法与破产法的双重审视
林一英(51)
【财经法治热点:金融法制定】
5.制定金融法的多层次建构性立法模式选择与实现路径
岳彩申(67)
6.金融法制定中的基础设施统合规范论纲
季奎明(82)
【专论】
7.ESG投资与受托人信义义务的调适进路:从利益到目的
倪受彬(99)
8.论应收账款质押通知的法律效力
李鸣捷(115)
9.《民法典》视域下的“现存损害型”未来损害论
——以美国法为借镜
季若望(131)
10.平台惩戒性管理行为的救济机制研究
——场景化的“权力—权利”平衡
唐俊麒(147)
【争鸣】
11.数字产品租赁的规则构建
陈丽婧(162)
12.累积犯的保护法益:整体性集体法益的提出与认定
童斯楠(177)
【涉外法治】
13.构建主权债纠纷解决的中国模式:兼论《外国国家豁免法》的司法功能
唐应茂(193)
【财经法治热点:特稿】
1.危害税收征管罪的体系解释
作者:张明楷(清华大学)
内容提要:对《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六节规定的“危害税收征管罪”应当进行体系解释。根据保护法益与不法程度,本节规定的犯罪可分为侵害国家应得税收利益的犯罪、侵害国家已得税收利益的犯罪与为侵害国家税收利益提供便利条件的犯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侵害国家已得税收利益的犯罪,是实害犯、结果犯;有真实交易而代开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对开票方与受票方都不应以虚开发票罪论处;没有真实交易而虚开发票或者有真实交易但开具金额不实的发票,符合其他条件的,则可以认定为虚开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的发票,是指空白且真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包括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不骗抵增值税款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以及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是不成文的目的犯。
关键词:危害税收征管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体系解释
【财经法治热点:企业破产法修改】
2.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基准日问题
作者:韩长印(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
内容提要: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中各成员企业破产基准日的确定问题,直接关涉破产程序中各权利主体的权利行使和程序事项的期限起算。实务上针对不同破产事项采用不同基准日的做法,忽视了破产受理在法律效力上的整体性与统一性,有违破产程序启动效力的基本逻辑;而以“最先受理日”为基准统一计算各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基准日又会导致破产债权的重新确认、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的不当扩张,以及破产撤销权、抵销权难以有效行使等难题;即便以“裁定合并日”为破产基准日,同样会与在先开始的单体破产程序产生效力冲突,引发程序运行与规则适用的矛盾与混乱。基于破产程序的安定性、实质合并效益的最大化以及多数债权人合理信赖的考虑,关联企业成员先后并入破产程序时原则上应分别确定破产基准日,即仍以各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为准,仅在相对人非善意时才可例外将个案的基准日追溯至最先受理日。
关键词: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基准日;停止计息;最先受理日
3.破产法上金融衍生品安全港的法理与本土规则构建
作者:高丝敏(清华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企业破产法》上设置金融衍生品安全港需要兼顾减少系统风险和保持破产法内在价值自洽性的双重目标。金融系统安全理论作为金融衍生品安全港的法理基础有一定的局限性,以此理论为基础而设置过宽的安全港规则反而容易进一步扩大风险。从债权人异质性、企业资产专有性和债权人实质损害等破产法传统理论视角观察,终止净额结算制度和破产法制度在法理上具有可协调性。破产法上金融衍生品安全港规则制定应当采取有限型立法模式,可以通过界定适用安全港的合格主体和合格交易,并微调破产法规则,有效地消除终止净额结算条款与破产法上自动中止、管理人选择权、撤销权、破产抵销等强制规则之间的冲突。
关键词:破产法;金融衍生品合约;安全港规则;终止净额结算;强制规则
4.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逻辑基础和标准重构
——公司法与破产法的双重审视
作者:林一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济法室)
内容提要:企业集团经营和治理的复杂性对传统单一法人理论范式构成挑战。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重要意义是通过资产分割降低交易成本。企业集团内部资产分割功能因治理穿透与经济一体化显著弱化。企业实体理论将集团视为单一责任实体,虽矫正了单一法人实体的形式主义,却可能抑制集团协同优势并推高交易成本。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是独立于人格否认制度的单独制度。实质合并破产的逻辑基础应包含资产分割功能的实际收益和经济实质双重考量。实质合并破产应摒弃人格混同清单式认定模式,转向以收益分析为核心的客观认定模式。人格混同重点审查导致资产分割失效的资产财务混同和交叉担保。当资产区分困难时,实质合并有必要性。实质合并破产应当符合债权人受益且公平清偿标准。《企业破产法》修改应当增加实质合并破产规则,明确认定标准,并通过指导案例等方式,细化区分资产成本、债权人利益损益评估方法,增强规则的确定性。
关键词:关联企业;人格否认;实质合并破产;收益分析
【财经法治热点:金融法制定】
5.制定金融法的多层次建构性立法模式选择与实现路径
作者:岳彩申(西南政法大学)
内容提要:制定金融法是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的要求,是加强中国金融法治建设和促进金融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任务。通过考察可以发现当今世界金融强国都不同程度地提高了金融立法的综合化程度,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各国所选择的综合性金融立法模式并不完全相同,呈现较大的差异性。我国制定金融法的未来方向应当是法典化,但具体到制定金融法的立法模式则有不同的选择。考虑到我国金融法治的现状和特点,目前看采用完全法典化模式的条件并不成熟,选择多层次分阶段建构性的立法模式,构建以《金融法》为统领的《金融稳定法》和《金融监管法》双法并行的多层次金融法律体系,是比较可行的路径选择。在这个立法模式下,应尽快制定具有通则性的金融基本法,同时或随后尽快出台《金融稳定法》和《金融监管法》,在双法并行格局下修改和完善现行各个金融领域的法律,整理众多的金融法规、规则和规范性文件,提升部分成熟的金融规则的效力层次,废除不必要和冲突的规则,修改不符合发展要求的规则,形成更加科学、安全、公平和有效率的金融法律规则体系。
关键词:制定金融法;金融立法;金融法律体系;多层次立法
6.金融法制定中的基础设施统合规范论纲
作者:季奎明(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内容提要:“制定金融法”对我国推动金融体系现代化意义重大,金融基础设施的统合规范则是该立法的重要内容。应当统一相关术语的使用,依据规模、可替代性、关联度等标准动态识别系统重要性基础设施,并将其纳入统合立法的规范范围。基于功能整合的迫切需求、行政主导的体制优势及国际经验提供的可行路径,我国对金融基础设施的统合立法具有现实基础。具有中国特色的统合立法应当确立以下规则:将特殊的公司作为组织形式;股东结构“有限多元”;采用货币实缴的出资方式,并通过“双倍有限责任”实现资本维持,限制转投资,禁止财务资助和对外担保;以接管措施阻却破产清算程序,保证核心业务的连续性;实行“董事会中心主义”独立履行自律管理职责,由国家持有“黄金股”;确立自律管理规则的普遍对抗力和优先适用力。
关键词:金融基础设施;系统重要性;统合立法;风险防范;自律管理
【专论】
7.ESG投资与受托人信义义务的调适进路:从利益到目的
作者:倪受彬(同济大学上海国际知识产权学院)
内容提要:环境、社会与治理(ESG)原则对信托与资产管理领域的影响,主要表现为对受托人信义义务的冲击。原有的受益人中心主义是否需要让位于ESG因素所牵涉的更广泛的利益相关方,各国理论和立法远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利益原则存在解释上的狭隘化,没有回应信托资产管理的新类型及新问题。而ESG投资存在的标准林立及软法特征,也造成适用难题,特别是易诱发受托人的道德风险。ESG因素中非财务化特征及社会议题融入,也会引致政府干预受托人的裁量权。为调适上述冲突,应该回归信托的目的,从委托人意愿、信托财产属性及信托目的的进路,与ESG原则相协调。
关键词:ESG投资;资产管理;利益原则;信托目的;冲突调适
8.论应收账款质押通知的法律效力
作者:李鸣捷(东南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应收账款质押通知的核心效力场域系对债务人层面。在对内层面,通知与否无碍于应收账款质权设立;在对第三人层面,通知并非公示方式,而仅为事后确定顺位的制度工具,次顺位效力仅具理论意义。就应收账款质押通知对债务人的效力而言,首先,效力模式上应采对抗模式,而非生效模式。其次,应收账款质权设立通知对债务人的核心效力为中止其向出质人清偿免责效果。最后,应收账款质权实现通知对债务人的效力为:其一,指示清偿对象确定变更为质权人;其二,已起算应收账款债务诉讼时效发生中断。
关键词:应收账款质押;通知;法律效力;提存
9.《民法典》视域下的“现存损害型”未来损害论
——以美国法为借镜
作者:季若望(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为了应对实务中层出不穷的未来损害型侵权案件,传统的损害概念应在实际损害的基础上,扩展到未来损害的范畴。我国现有的未来损害探讨基本仅限于个人信息侵权中的下游损害之中,实际上还未认识到未来损害体系的广度与深度,例如其在尘肺病型、遗传毒性型、环境污染型等类型中的适用,亟待厘清。在对作为比较法主要来源的美国法进行全面剖析后,得出未来损害的赔偿实质应当是对“状态差额”的救济,即“患者遭遇损害的风险增加”这种事实状态的损害赔偿,其适用标准虽不需达到“优势证据规则”,但须符合“合理确定性”之标准。基于避免“投机性赔偿”的考量,应当借鉴美国法排除“单纯风险型”(C1类型),而以“现存损害型”(C2类型)作为基准,以合理确定性为核心,通过四个步骤来完成未来损害的识别与赔偿。
关键词:民法典;现存损害;未来损害;合理确定性;个人信息
10.平台惩戒性管理行为的救济机制研究
——场景化的“权力—权利”平衡
作者:唐俊麒(中国计量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平台经济的发展离不开平台经营者的技术与组织,但平台严厉的处罚手段也不断侵害着平台用户的权利。平台经营者出于治理需求而具备强大的“管理权力”,依此作出的“处罚”发挥着超出私人事务管理的公共治理效果,也打破了传统的社会治理结构和“权力—权利”制衡体系。当前平台纠纷解决主要依托格式条款限制、赋予平台用户权利、引入政府监管等倾斜保护机制,尚未考虑到平台经营者所拥有的管理权力以及平台自我规制溢出的公共性,难以调和二者间的不平等状态。当前制度既未充分实现对弱势用户权益的倾斜保护,也难以兼顾平台经营者在特定情形下的被动弱势地位。为调整平台惩戒性管理行为中“平台经营者—平台用户”的特殊法律关系,应通过审慎适用比例原则,将法官的利益衡量过程具体化与合理化,从而探寻利益平衡的“新倾斜方案”。
关键词:平台处罚;惩戒性管理权;权利救济;倾斜保护
【争鸣】
11.数字产品租赁的规则构建
作者:陈丽婧(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
内容提要:向消费者一时供予数字产品用益的交易模式,属于租赁合同的调整范围。数字产品的无形性不妨碍其成为租赁合同的客体。数字租赁应当确立与其他合同类型的适用边界。当消费者使用数字产品时,不受狭义知识产权许可或技术许可合同的调整。数字租赁不涉及权利的最终归属,不同于买卖合同。数字租赁无须再介入个性化的劳务,有别于委托或承揽合同。鉴于现行法尚无特别规范,应依数字产品特质修正租赁法规则。数字产品应至少满足客观的瑕疵标准。出租人的保持义务为更新义务所替代,于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针对打包合同或带数字元素的合同,解除的效力原则上只涉及数字产品部分,例外地可扩张至合同的其他部分。针对数字产品的微小瑕疵,以个人信息提供对价的承租人仍可行使解除权。由于经营者更易掌握数字产品的动态,数字承租人不负瑕疵告知义务。
关键词:数字租赁;数字许可;更新义务;瑕疵担保
12.累积犯的保护法益:整体性集体法益的提出与认定
作者:童斯楠(东南大学与早稻田大学联合培养)
内容提要:当前,累积犯的认定存在泛化的倾向,而法益是识别累积犯的核心标准。累积犯的正当性与集体法益保护密切相关,但集体法益并不等同于累积犯的保护法益。根据法益的形态和内涵,集体法益存在整体与个别之分,累积犯旨在保护整体性集体法益。在确定集体法益的形态时,应先排除表面上带有整体性特征的假象集体法益。可通过分析法条是否规定了针对集体法益的实害或具体危险结果,以及法益依其性质或保护目的能否作个别化理解,来认定整体性集体法益。累积犯只能以行为犯的形式呈现,污染环境罪的法条含有“污染”这一实害结果要素,其保护的是个别化的环境法益,不宜被解释为累积犯。
关键词:累积犯;集体法益;行为犯;污染环境罪;生态环境法典
【涉外法治】
13.构建主权债纠纷解决的中国模式:兼论《外国国家豁免法》的司法功能
作者:唐应茂(复旦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20世纪英、美颁布主权豁免法,促成英、美成为世界主权政府债务纠纷解决中心。以英、美法院为代表的传统主权债争议解决模式存在三个缺陷:对国家豁免概念存在认知偏误,对债权人利益给予过度保护,债权人保护与债务重组理念存在长期冲突。《外国国家豁免法》将推动中国成为全世界主权债纠纷解决中心,而中国主权债争议解决模式将呈现三大优势:对国家豁免概念认知具备客观性,均衡保护债权人利益,法院诉讼与多元解纷结合。构建未来主权债纠纷解决中国模式,存在债务人仲裁偏好形成路径依赖、法律服务机构不发达难以打破制度黏性、政府主导影响法院作用提升等障碍,需要采取外部事件推动与私募主权债试点结合、发挥市场主体作用降低制度创新成本、提高主权债的法院解纷功能等多项应对措施。
关键词:外国国家豁免法;主权债纠纷;中国模式
《财经法学》于2015年1月创刊,为双月刊,单月15日出版发行,是法学学科领域的专业性学术期刊。“财经法学”一名,既表明该刊物与法学和经济学两大学科紧密相连,亦有突出交叉学科特色之意。所谓“财”,即财产;所谓“经”,即经济。故而“财·经·法”即以财产为客体的私法、以经济为调整对象的公法以及经济、管理与法学交叉领域之合称,简言之,《财经法学》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调整抱有特别的关注。
责任编辑 | 郭晴晴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毛琛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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