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工留薪期工资,虽然属于工资范畴,但它并非基于当期劳动付出的劳动报酬。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工伤保险待遇的一部分,旨在确保工伤职工在治疗期间能够维持其原有的工资福利待遇水平,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本文从法理角度和重庆市案例进行分析,根据重庆市司法实践,法院均将停工留薪期工资认定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按“原工资福利待遇”标准计算,并未将其等同于一般劳动报酬(如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
一、法理层面: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性质界定
1. 从法规定义看“工资”与“劳动报酬”的关系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条的定义,“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的“劳动报酬”通常指劳动者因提供劳动而获得的对价,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应保持不变,即按照工伤人员负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计算,且不得低于本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
由此可见,“工资”是“劳动报酬”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但“劳动报酬”更强调“劳动付出”与“报酬”的对价关系。停工留薪期工资虽属于“工资”范畴(因系“原工资福利待遇”的一部分),但并非基于职工当期劳动付出,而是工伤职工因无法工作而获得的补偿性待遇,其性质更贴近工伤保险待遇而非一般劳动报酬。
2. 从工伤保险制度目的看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功能
工伤保险的核心是“补偿补救过失”,旨在保障工伤职工因工作伤害导致的收入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如医疗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而停工留薪期工资由用人单位支付,属于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因此,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功能是替代工伤职工在治疗期间的收入损失,而非对其劳动的奖励或对价。这与劳动报酬“多劳多得”的原则不同,更强调“维持原生活水平”的保障性。
二、重庆市司法实践: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认定规则
根据重庆法院的案例,停工留薪期工资被视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原工资福利待遇”标准进行计算,而不是作为一般劳动报酬。具体规则如下:
1. 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在【(2024)渝01民终7720号】案中,一审法院明确,霍某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并按其受伤时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因双方未提供工资证据)。
在【(2024)渝04民终1437号】案中,法院同样将停工留薪期工资列为用人单位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之一,按“本人工资”(受伤时上年度重庆市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
2. 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为“原工资福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在重庆市的案例中,法院通常以职工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基数,若无法证明本人工资,则可采用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例如:
【(2024)渝01民终7720号】案中,因双方均未提供霍某的工资证据,法院按其受伤时上一年度(2024年)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863元/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
【(2024)渝04民终1437号】案中,唐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按其受伤时上年度(2021年)重庆市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595元/月计算。
3. 停工留薪期工资与劳动报酬的区别:是否基于当期劳动
在【(2021)闽07民终891号】案(虽非重庆案例,但具有参考性)中,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工伤保险待遇的一部分,确保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享有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福利待遇。如果劳动者在停工留薪期结束前提前返岗,他们有权同时获得正常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和停工留薪期工资。这说明,停工留薪期工资与劳动报酬是并行不悖的两种待遇:劳动报酬是对当期劳动的对价,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对工伤期间的补偿,二者性质不同。
三、结论的进一步验证:重庆地区的特殊规定
参考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渝劳社办发210号),停工留薪期是“职工发生工伤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其工资标准按“原工资福利待遇”执行。这进一步确认了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保障性与非劳动对价性。
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工资”范畴(系“原工资福利待遇”的一部分),但并非基于当期劳动付出的“劳动报酬”。其本质是工伤保险待遇,目的是保障工伤职工在治疗期间的基本生活。重庆市司法实践中,法院均将其认定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按“原工资福利待遇”标准计算,并未将其等同于一般劳动报酬。
若需进一步确认,可检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劳动争议典型案例或《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2号)中的具体规定。
三、参考法规
1.《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修正)》第三十八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3.《重庆市职工权益保障条例(2022修正)》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或职业病确诊或者鉴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工伤申请报告,并及时安排医疗救助。遇有特殊情况,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工会组织也可以直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4.《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职工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在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后继续处理。
5.《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6.《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修正)》第七十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劳动者在满足以下条件时,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累计缴费满十五年,可领取退休金;(二)患病或负伤;(三)因工伤残或患职业病;(四)失业,且失业前累计缴费满一年;(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1.重庆市骏某公司与霍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4)渝01民终7720号
案件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为重庆市骏某公司,其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舟,广东广信君达(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清,广东广信君达(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霍某,男性,汉族,居住于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燕,重庆邦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概述
上诉人重庆市骏某公司(以下简称骏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霍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24)渝0109民初2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4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骏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4)渝0109民初2666号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骏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霍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将6863元/月作为霍某本人工资从而计算停工留薪期待遇无法律及事实依据,霍某工资为4800元/月(4000元/25天*30天)。
骏某公司于2023年2月5日与霍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霍某于2023年3月3日不幸受伤。根据《重庆市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按月支付工资,且不得无故拖欠。因此,骏某公司在2023年3月24日向霍某支付了从2023年2月5日至3月3日的工资4000元。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提交的工资流水证据,如《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若双方均确认其真实性,法院通常应予以采纳。然而,如重庆五中院在某餐饮公司与李某某劳动争议案中所展现的,即使工资流水被双方认可,若用人单位试图以工资分解的方式规避法定义务,法院将不予采信。此外,重庆高院在某水泥公司诉郎某劳动争议案中也表明,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若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即使劳动者在仲裁中认可,法院也可能认定该规章制度无效。因此,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对工资流水等证据的采信,应综合考虑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是否符合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也即应按照霍某4800元/月的本人工资基数核算费用,停工留薪期待遇为4800元/元*3个月=14400元。
霍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一审主张
霍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霍某与骏某公司因工伤原因解除劳动关系;二、判决骏某公司支付霍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47306.89元,具体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165元(7个月×6595元/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976元(2个月×7988元/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342.4元(6个月×7988元/月×80%);4.医疗费1070.29元;5.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1057.2元;6.交通费1000元;7.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3776元(2个月×9840元/月×70%);8.停工留薪期工资29520元(3个月×9840元/月)。
骏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骏某公司不支付霍某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54138.6元;2.判令诉讼费由霍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1月15日,骏某公司承接了北碚区某组团L、R分区四个学校建设项目EPC(L地块)临时设施、基础、主体结构及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工程。
2023年2月5日,骏某公司(甲方)与霍某(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霍某在案涉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负责二层结构支模,合同期限为2023年2月5日至8月31日,计件工资制,按月发放工资。
霍某在案涉项目参加了工伤保险。
2023年3月3日,霍某在案涉项目做工时受伤,当日被送往重庆市北碚区某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右胸第5前肋骨折,产生医疗费935.64元。
2023年3月18日,霍某再次入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18.65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相关规定,霍某于2023年3月3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标准,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因此,2023年7月18日,北碚人社伤险认字〔2023〕7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正式认定该伤害为工伤。
2023年9月13日,霍某申请工伤劳动能力初次鉴定。
2023年11月8日,重庆市北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了北碚劳初鉴字〔2023〕90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根据最新工伤鉴定标准,霍某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表明其生活能够自理。
霍某支付鉴定费400元。
2023年12月12日,霍某向骏某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由于我在贵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因伤情影响无法从事原工作,现因贵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二)款规定,被迫于2023年12月12日与贵司解除劳动关系。
骏某公司于次日收到该通知。
2023年12月14日,霍某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骏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如下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165元(根据伤残等级和本人工资计算);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976元(依据重庆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342.4元(根据伤残等级和本人工资计算);4.医疗费1070.29元;5.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1057.20元;6.交通费1000元;7.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3776元;8.停工留期工资29520元。
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2月5日作出渝碚劳人仲案字〔2024〕1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重庆市骏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霍某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54138.6元;二、驳回霍某的其他申请请求。
霍某、骏某公司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均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霍某在骏某公司承建的项目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骏某公司为霍某参加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骏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霍某除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以外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故,霍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及交通费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霍某于2023年12月12日向骏某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骏某公司于次日签收了该通知。依据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应当载明解除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且在送达后即视为解除。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23年12月13日。
骏某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约定2023年8月31日劳动关系终止,但霍某的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于2023年11月8日作出,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霍某的工资。
霍某陈述其于2023年2月5日至2023年3月3日期间收到工资4500元,然而其实际出勤天数仅为11天,据此计算日工资约为328元;骏某公司则称已向霍某支付上述期间工资4000元,并据此推算其月平均工资为4800元(计算方法:4000元÷25天×预计工作天数30天);双方均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霍某的本人工资,一审法院依法确定霍某本人工资按其受伤时上一年度即2022年的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863元/月计算。
关于霍某主张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2023年11月8日,霍某的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确认其系十级伤残,且霍某与骏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已年满52周岁,距法定退休年龄7年以上不足8年,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第三十六条、2023年11月27日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发的《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2023年度社会保险待遇计发基数等有关工作的通知》(渝人社发〔2023〕66号)的规定,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标准为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伤残等级对应的月数计发。对于十级伤残,计发月数为6个月。因此,如果霍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6个月的计发基数计算,计发基数为7988元/月,即47928元(6月×7988元/月)。
2.停工留薪期待遇。
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霍某因右胸前肋骨折,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按照其本人工资计算,停工留薪期待遇为20589元(3月×6863元/月)。
3.鉴定期间生活津贴。
霍某没有提供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因工伤不能工作的证据,其主张的生活津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及2023年度工伤赔偿标准,骏某公司应支付霍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共计54138.6元。
一审法院裁判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关于工伤医疗待遇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的规定,以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重庆市骏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霍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549.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0589元,合计54138.6元;二、驳回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重庆市骏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若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执行人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市骏某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霍某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基数应当如何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骏某公司上诉主张霍某本人的工资为4800元/月,但考虑到2023年全国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120698元,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68340元,霍某的工资水平远低于平均水平,因此应重新评估以此为基数计算霍某的停工留薪期待遇的合理性。
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霍某于2023年2月5日至2023年3月3日期间在骏某公司承包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其于2023年3月3日做工受伤,骏某公司在此期间向霍某发放了4000元。
骏某公司主张应当根据霍某的工作天数25天计算得出霍某的工资标准为4800元/月;而霍某主张其在此期间实际只工作了11天,实际工资标准应为328元/天。
在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劳动者实际工资标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霍某受伤时上一年度即2022年的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5237元/年计算霍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骏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骏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乔小勇
审判员马金明
审判员刘燕双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肖竹君
书记员何城
2.原告李a与被告上海A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106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a,女。
委托代理人张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A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匡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概述
原告李a与被告上海A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洪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a的委托代理人张a,被告上海A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a诉称,2010年7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任公司财务,双方签订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起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0年10月9日14时许,原告因公外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0年12月23日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1年2月16日行政部门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因原告头部受伤,伤后一直有头昏、头疼、半边头部压迫感等症状,原告虽于2011年9月13日进行伤残鉴定,但至今尚未痊愈。然而,被告未充分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不但从2011年4月开始给原告发放病假工资,且不顾原告尚处于工伤治疗期间,于2011年7月4日通知劳动合同已于7月1日期满要求终止合同。在职期间,原告每月工资为3,000元加有200元津贴,故被告应按3,20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至2011年9月13日止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此,原告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人民币(币种下同)4,839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7月1日至同年9月13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6,850.14元。
被告上海A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为伤残等级鉴定事宜,被告于2011年3月根据鉴定部门的要求通知原告至相关医院进行鉴定,但原告拒绝接受劳动能力鉴定。因此,被告自2011年4月起依法停止原告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按合同约定及政府规定足额支付原告病假工资。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1年7月1日期满并终止。此外,原告的工资为每月3,000元,被告为提高在岗员工福利,为正常上班的员工按其当月实际发生的交通费提供津贴,每月报销额度为200元,原告工伤后,公司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等凭证,办理了津贴支付。在被告向原告支付病假工资期间,原告并未提交任何交通费报销的申请。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7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效期限自当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担任行政及财务岗位工作,月薪为3,000元。
2010年10月9日,原告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2011年2月16日,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于2010年10月9日所受伤害为工伤。2011年9月13日,松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原告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未达到因工致残程度等级。
2011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通知内载:“李a小姐:你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1年6月30日期满终止,届时公司无意与你续签劳动合同。鉴于你未按上海市松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通知(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向你发出书面通知),于2011年3月24日到医院接受劳动能力鉴定且未无正当理由,公司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自2011年3月25日起,不再为你提供工伤停工留薪期待遇及工伤医疗待遇……”。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定期至医院门诊治疗。A医院及B医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相继出具原告伤后至2011年8月14日止的病情证明单,建议原告病休。
再查明,原告每月税前工资为3,000元(实发工资2,437元)。2011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间,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1,024元,之后未支付原告工资。被告为原告办理了2011年6月30日合同终止的退工手续。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1年6月。
2010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通知书,通知原告按月发放津贴200元。原告因此报销2010年7月至11月、2011年1月车费每月200元。
2011年11月4日,原告针对本案的劳动争议事宜,依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职能,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正式提交了仲裁申请。该会于同年12月19日作出闵劳人仲(2011)办字第5302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839元、2011年7月1日至同年9月1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7,577元、医疗费547.8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274元;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7月至同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不服仲裁裁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2)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闵劳人仲(2011)办字第5302号裁决。之后,原告遂就本案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医疗费547.80元,故本案中不再主张。
诉讼中,被告提供原告书写的书面意见(内载:“本人认为现病情不稳定,时有头晕、痛、恶心,暂不愿接受鉴定”等内容)及通知等证据材料,以证明2011年3月及4月先后通知原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但原告拒绝鉴定,故被告自2011年4月起停止原告工伤停工留薪期待遇及工伤医疗待遇。原告对上述材料确认,其于2011年3月曾与被告一同前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但因当时仍处于治疗期间,伤情尚未稳定,且据鉴定委员会告知,一旦鉴定将无法继续接受治疗,因此原告选择了不进行鉴定。
此外,本案中,原、被告均拒绝对原告所受伤害需休息时间进行司法鉴定。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病史资料、病情证明单、通知、工资发放凭证、费用报销单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时,经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工伤人员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然而,如果工伤人员的伤情严重或者存在特殊情况,确实存在治疗需要超过12个月的情况,停工留薪期是可以延长的。延长的程序包括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满前向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等相关材料。用人单位在收到申请后,若无异议,应按要求操作;若有异议,则需在规定时间内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将根据工伤人员的伤残和治疗情况,作出是否同意延长的确认意见,并出具《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书》。延长的停工留薪期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人员评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后,将保留劳动关系并退出工作岗位,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按月支付的伤残津贴。伤残津贴的标准根据伤残等级不同而有所差异,例如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为85%,以此类推。此外,当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将停发伤残津贴,转而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本案中,2011年9月13日,松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1年9月13日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虽无伤残等级。但从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及病情证明单显示,原告于2011年4月1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期间对工伤所受伤情定期进行门诊治疗,且有医嘱病休。庭审中,原告确认曾于2011年3月与被告共同前往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咨询,原告以其尚处于治疗期内为由未同意鉴定。本案中,被告明确拒绝对原告所受伤害需休息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因此,在被告无反证证明原告当时已属医疗终结的情况下,主张因原告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为由,停止原告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之观点,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至2011年9月13日止。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其每月有200元津贴,但该津贴系交通费,由被告根据原告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单据予以报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若劳动合同有明确约定工资数额,应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准计算。因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津贴不应计入其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1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间停工薪期工资差额、同年7月1日至同年9月1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之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A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a2011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239元;
二、被告上海A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a2011年7月1日至同年9月1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6,101.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A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顾洪磊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施凌虹
相关案号:(2012)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927号查看法律文书
3.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唐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2024)渝04民终1437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男,住云南省昭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静,广东尚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概述
上诉人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4)渝0114民初4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4)渝0114民初4048号民事判决;二、改判支持某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三、判令由唐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唐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以实际需要接受工伤医疗的时间为准,而非简单以4个月计算。一审判决唐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以4个月计算可能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唐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不超过24个月。唐某某伤后住院治疗仅14天,因此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是否合理,需参照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具体情况来确定。
即便《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1(试行)》载明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但应当考虑唐某某的具体受伤情况及恢复状况,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
2.唐某某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缺乏票据凭证,一审判决支付该费用缺乏事实依据。
护理费用的判定应以实际支出为准,鉴于唐某某未提交相关护理费票据,故判决支付该费用缺乏充分的事实支撑。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所定的120元/天护理费标准偏高,结合当地经济状况和护理人员平均薪资水平,建议调整为80元/天更为合理。
3.唐某某不符合领取生活津贴的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唐某某的情况未达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条件,因此一审判决支付13849.5元生活津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工留薪期满的工伤职工,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如因工伤不能从事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不低于病假待遇的标准支付相关待遇。
”故鉴定期间生活津贴的支付必须以唐某某停工留薪期满后因工伤不能从事工作为前提。
唐某某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其伤情相对轻微,在停工留薪期内理论上足以恢复,客观上具备继续工作的条件。同时,唐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因工伤无法继续工作,因此,他需承担举证不能所带来的不利后果,即不符合领取鉴定期间生活津贴的条件。
唐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一审主张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公司与唐某某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1月17日解除;2.判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规,某公司无需向唐某某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6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9752元、护理费为168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为15619.8元。3.本案诉讼费由唐某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公司成立于2022年3月1日,营业期限2022年3月1日至永久,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劳务服务等。
2022年10月5日,唐某某与某公司签订《临时(非全日制)用工协议书》,约定劳务期限自2022年10月18日起至2023年1月17日止,协议期满双方劳务关系终止。
工作岗位为濯水景区某危岩抢险(二期)治理工程杂工,每月25日根据具体工作内容或者工作时长结算报酬,并于每月30日前支付上一个月的劳务报酬。
根据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某公司全额承担了唐某某的工伤保险费用。
2022年11月4日,某抢险工程作业人员在锚孔施工时发现凿岩机风管出现漏风故障,随即安排唐某某进行检查和修复,唐某某在岩边发现故障点修复时,在扯开两节凿岩机风管时因用力过猛,脚下踩滑,导致其腰部与岩壁发生碰撞,致其腰部受伤。
唐某某受伤时感觉腰部疼痛轻微并未立即就医,因感觉疼痛加剧,于2022年11月6日被送往重庆黔江民族医院医治诊断为腰3左侧横突骨折、腰5双侧椎弓峡部裂,经住院治疗14天后于2022年11月20日出院。
某公司于2022年12月2日向重庆市黔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唐某某工伤认定,该局于2023年2月3日作出黔江人社伤险认字〔2023〕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唐某某于2022年11月4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
2023年7月12日,黔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黔江劳初鉴字〔2023〕8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唐某某为伤残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2023年9月8日,唐某某向某公司邮寄离职申请,载明因发生工伤,鉴定结论已作出,为解决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申请离职。
某公司于2023年10月13日收到。
2024年3月12日,唐某某向重庆市黔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确认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仲裁,该委于2024年5月19日作出渝黔劳人仲案字〔2024〕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某公司与唐某某于2023年9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某公司支付唐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9752元、护理费1680元、鉴定期生活津贴15619.8元。
某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唐某某与某公司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二、依据重庆市工伤赔偿标准,某公司是否应当向唐某某支付包括医疗费用、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在内的工伤保险待遇;三、唐某某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合理项目及数额问题。
对此,评述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
庭审中,某公司与唐某某均对劳动关系的解除不持异议,但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持异议。
其一,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本案中,唐某某与某公司签订的《临时(非全日制)用工协议书》虽约定了劳动期限终止时间为2023年1月17日,但唐某某于2022年11月4日不幸受伤,并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因此,在其停工留薪期间或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尚未出具之前,某公司无权单方面解除与唐某某的劳动合同。
其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可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可见,工伤职工可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无需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或经过用人单位同意。
本案中,在完成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后,唐某某于2023年9月8日向某公司正式提交了离职申请,该申请于2023年10月13日被某公司签收。
唐某某与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唐某某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终止,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应以某公司签收离职申请的时间即2023年10月13日为准。
据此,确认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已无诉的必要及诉的利益,无论是唐某某还是某公司均无需再次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申请仲裁或诉讼,故对某公司诉讼请求确认其与唐某某于2023年1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无诉讼之必要,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某公司与唐某某于2022年10月18日签订了《临时(非全日制)用工协议书》,唐某某于2022年11月4日受到的伤害已经重庆市黔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2月3日作出的黔江人社伤险认字〔2023〕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已生效。
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关于职工工伤暂停工作接受治疗期间的规定,以及第三十七条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以及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和第三十六条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规定,某公司作为唐某某的用人单位,在唐某某发生工伤后,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
某公司主张不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
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五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或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而终止劳动关系的,自与用人单位按规定程序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与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标准如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60个月、六级48个月、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计发。以2022年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107008元计算,月平均工资为8917.33元;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0380元计算,月平均工资为5031.67元。
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
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不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唐某某与某公司于2023年解除劳动关系时年满30周岁,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其为伤残十级,仲裁裁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6500元,该金额是根据唐某某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的标准,按照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得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2.停工留薪期工资,唐某某被诊断为腰3左侧横突骨折、腰5双侧椎弓峡部裂,唐某某仲裁时主张4个月,仲裁裁决唐某某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符合《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以及《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1(试行)》的规定,故停工留薪期应为4个月。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因唐某某与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唐某某于2022年受伤,在本案中计算唐某某的本人工资时应当参照其受伤时上年度重庆市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595元/月计算,故予以支持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6380元(6595元/月×4个月)。
3.护理费,唐某某仲裁时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680元(120元/天×14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某公司主张唐某某的护理费应当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的意见,与《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不符,因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4.生活津贴,依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工留薪期满的工伤职工,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如因工伤不能从事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不低于病假待遇的标准支付相关待遇。
”以及参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
”参照《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患病,医疗期内停工治疗6个月以内的,其病假工资按以下办法计发:(一)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唐某某于2022年11月4日受伤,其停工留薪期4个月于2023年3月4日届满,仲裁裁决生活津贴计算期限为3个月,唐某某对此无异议,符合上述规定,故生活津贴计算期限为3个月。
如前所述,在本案中计算唐某某的本人工资时应当参照其受伤时上年度重庆市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595元/月计算,因此生活津贴为13849.50元(6595元/月×70%×3个月)。
某公司主张生活津贴应从2023年6月1日起计算,经查,2023年6月1日系唐某某缴纳劳动能力鉴定费的日期,并不表示唐某某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日期为2023年6月1日,其辩称未提交证据佐证,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88409.50元,应由某公司支付。
一审法院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唐某某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88409.5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某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唐某某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如何认定;二、唐某某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如何认定;三、唐某某主张的鉴定期间生活津贴如何认定。
现评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
《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在国家出台停工留薪期规定标准之前,我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暂按《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执行,以后国家或我市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
所受伤害未列入《目录》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
具体期限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确定。
对停工留薪期的期限有争议的,可报请参保地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
”唐某某被诊断为腰3左侧横突骨折、腰5双侧椎弓峡部裂,符合《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1(试行)》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唐某某的停工留薪期4个月,支持唐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6380元(6595元/月×4个月=26380元)并无不当。
某公司上诉认为应当按照唐某某伤后住院治疗14天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
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则上应当按照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确定,在双方当事人均不能举示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工资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渝高法〔2018〕199号)规定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则上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
”按照该规定,本案中唐某某住院期间护理费无需票据凭证即可按照120元/天的标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支持唐某某护理费标准120元/天并无不当。
对某公司上诉认为应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唐某某的护理费,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工伤职工鉴定期间停工留薪期满生活津贴作出了相应规定。
本案中,唐某某于2022年11月4日受伤,至2023年3月4日停工留薪期届满,2023年7月12日作出初次鉴定结论,在此鉴定期间唐某某未再享受工资待遇,应当按照根据《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唐某某的仲裁请求支持其3个月鉴定期间生活津贴计13849.50元,符合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职工在医疗期内停工治疗6个月以内的病假工资按本人工资的70%发放的标准。
一审判决支持唐某某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3849.5元正确。
某公司上诉认为唐某某伤情十分轻微、停工留薪期间内足以恢复并继续从事工作,进而认为其不符合领取生活津贴的条件,仅为猜测性意见,与法律法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何庆华
审判员陈明生
审判员谢长江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熊海燕
书记员杨妮娜
4.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劳动争议典型案例之八,涉及汪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该案例与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相呼应,其中案例9探讨了赔偿协议排除用人单位法定义务时,用人单位是否仍应向劳动者支付法定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此外,南平地区九级工伤赔偿标准的详细解读,以及具体工伤赔偿案例的分析,为理解汪某某案件提供了法律背景和参考标准。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闽07民终891号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汪某某在某建设工程公司承建的项目工程工地某号楼外空坪协助塔吊机吊混凝土材料时,右手中指被卡入吊钩钢丝绳与滑轮之间并受伤。事故发生后,汪某某被送至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中指末节掌侧皮肤缺损,住院19天。汪某某出院后,于同年8月26日返回项目工地上班,并领取了某建设工程公司发放的当月工资。之后,汪某某经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被认定为伤残十级。2021年1月,汪某某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汪某某遂提起诉讼,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保险待遇。
裁判结果
浦城法院一审判决: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汪某某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各项工伤赔偿费用145359.43元。宣判后,某建设工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主张其已经支付了汪某某2020年8月26日后的工资,无需再行支付同时期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南平中院认定汪某某有权在停工留薪期内同时领取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
典型意义
审判实践中,工伤劳动者的停工留薪期多数是按照地方性立法或者行政法规规定的以受伤部位及疾病作为治疗时长的期限予以统一认定,即以工伤医疗期作为认定停工留薪期的基准。因个人体质的特殊性和差异性,工伤劳动者在伤后治愈时长存在差别,时常存在停工留薪期届满前已经全部或者部分恢复劳动能力的情形,加之家庭经济状况等因素的影响,劳动者往往会选择提前返岗工作,此时劳动者所应获取的正常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与停工留薪期工资交叉重叠,继而产生是否存在竞合及具体适用问题,目前法律规定对此尚未明确。本案中,法院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工伤保险待遇属性,及其与劳动报酬的获取前提、劳动者返岗工作的目的、社会效果三个方面考量,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在停工留薪期内恢复工作,无需用人单位同意,有权同时获得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和停工留薪期工资,这确保了工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5.肖高付与重庆顶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4)渝01民终10672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付,男,197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奎,重庆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某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鱼嘴镇永和路47号5-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7H9Y904D。
法定代表人:刘某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女,该公司员工。
案件概述
上诉人肖某付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某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盛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4)渝0105民初14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4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上诉人肖某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奎,被上诉人某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肖某付上诉请求:1.改判某盛公司支付肖某付住院护理费8,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按肖某付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一般不得超过12个月,此处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共计30,00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盛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肖某付由某盛公司派遣至重庆明天机械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工作地点为江北区复盛镇。
2022年6月10日22时许,肖某付在工作场所焊接汽车配件后取下该配件时,被夹具夹伤左手。
经重庆市渝北区龙兴中心卫生院、重庆恒生手外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手皮肤裂伤;2.左手热压伤(深Ⅱo);3.左手皮肤软组织部分坏死。
2022年10月26日,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江北人社伤认字〔2022〕16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将肖某付2022年6月10日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
2023年2月24日,重庆市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江北劳初鉴字〔2023〕92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未达等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肖某付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1月21日作出渝江劳人仲案字〔2023〕20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某盛公司支付肖某付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以及鉴定费共计10,953.54元。
肖某付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2024年7月26日,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肖某付的诉讼请求。
肖某付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肖某付的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某盛公司辩称,认可仲裁裁决及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当事人一审主张
肖某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盛公司支付住院护理费8,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鉴定费400元、交通费5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肖某付被某盛公司派遣至明天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工作地点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但某盛公司未为肖某购买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若肖某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伤害,某盛公司需承担全部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
2022年6月10日22时许,肖某付在工作场所焊接汽车配件后取下配件时,被夹具夹伤左手。
肖某付伤后分别于2022年6月24日至2022年7月25日、2022年10月28日至2022年12月4日在重庆恒生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时出院诊断为左手热压伤(深Ⅱo)、左手皮肤软组织部分坏死,第二次住院时出院诊断为左食指及手掌瘢痕挛缩伴肌腱、关节粘连,左食指神经粘连。
2022年10月26日,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22〕16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将肖某付于2022年6月10日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
2023年2月24日,重庆市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江北劳初鉴字〔2023〕92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未达等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2023年6月2日,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渝劳再鉴字〔2023〕442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未达等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2023年8月1日,肖某付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24年1月20日,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江劳人仲案字〔2023〕20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某盛公司支付住院护理费8,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29,604元。
后某盛公司履行了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共向肖某付支付29,604元。
庭审中,肖某付、某盛公司均对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月工资标准5,000元/月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肖某付请求判令某盛公司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8,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4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500元,与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相同,而某盛公司认可仲裁裁决,且已经履行了相应义务,即某盛公司对肖某付的前述请求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焦点在于停工留薪期间。
对此,一审法院评述如下: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在国家出台停工留薪期规定标准之前,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暂按《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执行。
本案中,肖某付左手热压伤(深Ⅱo),参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T23.2,认定肖某付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0,000元(5,000元/月×4月)。
综上所述,肖某付因案涉工伤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住院期间护理费8,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4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0元,合计29,604元。
鉴于某盛公司已经支付肖某付29,604元,故对肖某付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肖某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肖某付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肖某付的停工留薪期应如何认定。
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本案中,肖某付在工作中不慎受伤,随后被确诊为左手遭受了严重的热压伤,导致左手皮肤软组织部分坏死。此外,左食指及手掌出现了瘢痕挛缩,伴有肌腱和关节粘连,以及左食指神经粘连。
根据肖某付的伤情,结合《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中关于颧骨和上颌骨骨折的规定,肖某付的停工留薪期应为4个月。
肖某付上诉主张其伤情对应的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与《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肖某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肖某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灵攀
审判员乔艳
审判员刘希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磨云霞
书记员陈嬿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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