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2022年7月23日19时11分许,燃料公司狮泉河镇液化气站发生火灾事故,事故造成1人死亡、4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约1,600,000元。
2022年7月25日成立阿里地区某公司7.23火灾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组由某分管领导任组长,县消防救援大队、公安局、司法局、总工会、监委、信访局、宣传部、检察院、人社局、卫健委、应急管理局为成员。
某县政府年10月27日作出某政复〔2023〕43号《某县人民政府关于燃料公司7.23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具体内容为:“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你办关于《燃料公司7.23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已收悉,经某县某乙7.23火灾事故信访事件回复专题会研究,同意你办《燃料公司7.23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处理事故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并监督做好各项整改工作。”
某公司、许某不服,起诉某县人民政府。
一审法院认为,某县政府作出的《批复》不具有可诉性,裁定驳回起诉。
某公司、许某不服一审裁定,向西藏高院提起上诉。
【裁判要旨】西藏高院认为,某县政府对较大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虽在程序上属于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所作,但在实体上对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该认定行为具有公定力和拘束力,对相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实际影响。故该批复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具有可诉性。本案中,某县应急局将《批复》通过微信方式向某公司予以送达,已将《批复》的内容外化。案涉《批复》为某公司、许某设定了一定义务,已对某公司、许某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负有事故调查职责的某县政府作出的《批复》具有可诉性,一审法院依法应当审理。
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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