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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责任中损失赔偿的履行利益和可预见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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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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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的理解

赔偿损失的范围可由法律直接规定或由当事人双方约定。在法律没有特殊规定和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应按完全赔偿原则赔偿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指财产上的直接减少。间接损失又称所失利益,是指失去的可以预期取得的利益。对于损失赔偿的范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认为,在我国合同法上,买卖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在交易关系发展的不同阶段,主要会涉及返还利益、信赖利益、固有利益、履行利益以及可得利益等不同的利益类型。

1、返还利益

根据《民法典》第 157 条、第566 条的规定,返还利益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合同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后的财产返还。另一种则是合同解除后的财产返还。

《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合同法》第 58 条亦有相同的规定。这里“返还”或“补偿”,即是返还利益。该条对返还利益的救济,与违约责任的承担无关,系非违约救济手段的组成部分。如果受损失方承担履的是非金钱债务,民事法律行为(包括合同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后,在原物仍然存在且没有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情形下,当事人应当承担原物返还责任;如果原物不存在,则承担折价补偿责任。根据《民法典》566 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其中“恢复原状”需借助返还财产的方式进行,即第二种类型的返还利益。与第一种类型返还利益不同,这种类型常常涉及违约救济问题。在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和民法学理论框架内,第二种类型返还利益属干违约救济手段的组成部分。

2、信赖利益

在我国民事立法上,涉及两种类型的信赖利益。第一种类型与《民法典》第500条(《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有关,第二种类型则是本条规定的“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民法典》第500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以及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所涉及的合同当事人利益,即指信赖利益。信赖利益在学说上又被称为消极利益或消极的契约利益,对信赖利益损失进行赔偿的结果是使当事人达到合同未订立时状态。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范围通常包括:缔约费用,如邮寄、差旅等合理支出的费用;准备履行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为运送标的物或受领对方给付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受害人支出上述费用所失去的利益。

《民法典》第58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造成对方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其中“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中,排除?“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相对应的损失,即是第二种类型的信赖利益损失。它主要是指合同当事人因信赖对方将全面履行合同而支付对价或费用,因此遭受损失。第一种类型的信赖利益与合同成立或生效有关,第二种类型的信赖利益与生效合同的当事人相信自己的债权可以得到完全实现有关。两种类型的信赖利益的相同之处在于都是为了“使受害人处于合同从未订立的状态,而不是使其处干合局得到履行的状态"。因此,第二种类型的信赖利益损失尽管发生在合同生效之后,但对其救济旨在使非违约方因信赖合同的履行而支付的各种费用得到返还或赔偿,从而使当事人处于合同从未订立之前的良好状态。当事人在合同缔结以前的状态与现有状态之间的差距,应是信赖利益损失的范围。如果该损失是因违约所造成的,则应由违约方承相赔偿责任。对第二种类型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除了要包括对第一种类型信赖利益损失进行赔偿的所有项目外,还要增加受害人在合同生效后因相信对方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完成己方的履行行为所支出的费用,如工人工资等,以及因此费用支出所遭受的利息损失。信赖利益的赔偿,在法律上的限制是信赖利益不得超过履行利益。如果信赖利益超过了履行利益,表明当事人从事了一顶亏本的交易,而这种亏本的后果应当由非违约方自己承担,非违约方不应当将自己应当承扣的损失转嫁给违约方。

3、固有利益

固有利益,又称维持利益或完全利益,是指债权人享有的不受债务人和其他人侵害的现有财产和人身利益。固有利益损失,即是指因债务人存在加害给付的违约行为,违反保护义务,侵害债权人的人身或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加害人所应赔偿的,系受害人于其健康或所有权所受的一切损害,此类损害可以远超出履行合同所生利益,却并不以发生以履行利益为限的问题。

《民法典》第186条(《合同法》第122条)规定了固有利益损失的保护,该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这里“人身权益、财产权益”,即指当事人的固有利益。与固有利益相对应的违约行为形态是加害给付,与加害给付相近似的违约行为形态是瑕疵给付。二者的区别就与固有利益、履行利益和可得利益的区分有关。瑕疵给付侵害的是债权人的履行利益,致使该给付本身的价值或效用减少乃至丧失,也有可能进一步损及债权人的可得利益,而加害给付所侵害的是债权人的固有利益。

4、履行利益

履行利益,又称积极利益或积极的合同利益,是基于债务人的履行行为债权人直接获得的利益。《民法典》第577 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目的就是为了补救债权人所遭受的履行利益损失。《民法典》第 584 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这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即属于履行利益范畴。

履行利益损失,是在合同有效成立的前提下,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所发生的损失。履行利益赔偿的结果是让债权人处于如同债务被履行的状态,因而继续履行最能保护当事人的履行利益。在不履行的情况下,债权人应该得到的履行利益是债务人应移转的全部价值或应提供的全部服务;在不完全履行的情况下,债权人应该得到的履行利益是债务人应移转的价值或者应提供的服务和其实际移转价值或提供服务之间的差额。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如果出卖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标的物,则买受人有权根据替代购买标的物所支出的一切费用而请求履行利益损失的赔偿。如果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有瑕疵,则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实际价值与出卖人应交付的标的物的价值之间的差价,就是履行利益的损失。由此,履行利益的认定应当考虑价格变化因素的影响。合同标的物的市场价格在不断变化,买受人的履行利益也要随之变化。

5、可得利益

(1)可得利益及其计算方法

依据《民法典》第58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这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排除履行利益,就是可得利益。通说认为.可得利益仅限于未来可以得到的利益,不包括履行本身获得的利益,而主要是指获取利润所对应的利益。由于一方讳约,受害人不能取得合同规定应交付的财产,造成其生产经营活动中或从事该活动的基础和条件丧失,从而导致利润损失,这就是一种可得利益损失。可得利益具有如下特点:第一,可得利益是一种未来利益。它在违约行为发生时并没有为合同当事人所实际享有,而必须通过合同的实际履行才能得以实现。第二,可得利益必须具有一定的确定性。在合同法中,任何需要补救的损害都必须具有一定程度的确定性,否则是不能要求赔偿的。

对于可得利益的计算,《民商事合同指导意见》明确指出:"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常,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益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头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

实践中,确定可得利益损失数额主要包括以下五种方法:

一是差额法。

差额法又称对比法,即依照通常方法比照受害人相同条件下所获取的利益来确定应赔偿的可得利益损失。差额原则是以合同履行后的状况作为参考,为一种假设的财产状况,在买卖合同计算起来比较方便。例如,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一方根本违约导致守约方解除合同,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时的购头价格和诉讼时的升值部分价差即为可得利益,可以作为赔偿计算的依据,但在其他可得利益损失数型中,此种计算方法还会受到时间、地点等因素影响。因此,在适用差额原则时,往往需要利用其他方法来对差额原则进行综合衡量。

二是约定法。

顾名思义,约定法是指当事人直接在合同中约定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民法典》第58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法是当事人之间事先对可得利益赔偿额计算进行了约定,为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额的确定提供了依据,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实践中应注意,在约定法与差额法计算的损失存在较大差距的情况下,也有基于实际损失进行调整的适用余地。例如,《买卖合问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此规定体现了以实际损失为原则的赔偿计算方法。

三是类比法。

类比法是指比照守约方相同或类似的其他单位在类似条件下所能获取的利益来确定可得利益的赔偿数额。使用类比法,既可以守约方在过去同时期所取得的利润为参考对象,又可以同类合同在同时期内履行所获得的利益为依据,还可以其他人同样的设备投人生产运营所获取的生产利润等作为参照对象。使用此种方法的前提是守约方通常能够获得比较稳定的财产收益。类比法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常用的一种计算方法。

四是估算法。

估算法是指人民法院难以确定损失数额时,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定一个赔偿数额的方法。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受害人请求赔偿的数额为基础,结合违约方提出抗辩所依据的证据,根据公平责任原则确定具体数额。由于可得利益属于合同履行后方可获得的未来利益,在很多情况下难以算出具体数额,而法院又不能拒绝裁判,因此,往往会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形,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大小、行业利润等,对可得利益损失酌定一个数额进行赔偿。

五是综合衡量法。

综合衡量法是实践中采用较多的方法,即根据获利情况、当事人的过错情况及合同履行时的经济形势等因素综合判断。对于综合裁量方法的运用,需要结合上述几种方法,以差额原则为基础,在考虑守约方因违约方违约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可能遭受的实际损失为基础进行裁量。还需要注意的是,综合裁量法应是一种补充的计算方法,系无法根据差额法、类比法、约定法、估算法等方法予以计算可得利益损失的情况下所采纳的方法。该方法往往是守约方已经能够证明违约方构成根本违约,但却无法根据上述几种方法证明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数额的情况下,法官基于内心确信所适用的计算方法。

6、对可预见性标准一般从以下四个方面把握:

(1)可预见的主体

根据《民法典》第584 条的规定,预见的主体就是违约方。之所以将预见的主体确定为违约方,是因为可预见性规则限制的是违约方的赔偿责任,而违约方应承担的责任构成其交易条件的一部分,违约方在磋商确定交易条件时,其承受的不利益必然受到其合理预见范围的限制。

(2)预见的时间

根据《民法典》第 584 条的规定,预见的时间为“订立合同时”。而不是违约时。因为订立合同时,当事人正在磋商确定交易条件,这直接受当事人所掌握的信息影响,而违约方掌握的信息是确定其预见范围的基础。订立合同后违约方获取的信息会扩展其预见的范围,但新获取的信息与交易条件的确定无关,让违约方的责任随订立合同后获取的信息量的增加而扩张,会破坏当事人的利益平衡。例如,旅客称飞机航班延误使其错过投标业务,要求赔偿因未能投标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于旅客投标是否耽搁,是航空公司在售票时无法预见的,故此损失不属于可预见的情形。

3.预见的内容

通说认为,只需要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损害的类型,不需要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损害的程度,即不需要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损害的具体数额。

4.预见的判断标准

违约方是否预见到或者是否应当预见到,须由受害方承担举证责任。裁判者通常应当依据相对客观的标准进行判断,仅在特定情形下需要依据主观标准进行判断。依据相对客观的标准进行判断,就是指以社会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进行判断,也就是说以抽象的“理性人”“常人”“善良家父”之类标准进行判断。特定情形下需要依据主观标准进行判断,在具体个案中也需要基于当事人的身份、职业及相互之间的了解情况等,考虑违约方的特殊预见能力。如果违约方的预见能力高于一般人的预见能力,就应当按照其实际的预见能力来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不过对于违约方的特殊预见能力仍应由受害方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受害方不能举证证明违约方具备高于一般人的预见能力时,则应以社会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准。

7、可得利益损失数额的确认,还应考虑可预见性规则、减轻损失规则、损益相抵规则、过失相抵规则等综合因素。

本条规定中,“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即属可得利益范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也就是说,当事人关于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主张并不必然获得支持,还要受到可预见性规则、减轻损失规则、过失相抵规则以及损益相抵规则等的限制。以房屋买卖合同为例,房屋买卖合同履行期间,房屋市场价格上涨,出卖人拒不履行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致买受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由此造成的房屋市场价格与合同约定价格之间的差价属于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范畴。但是,个案中在确定具体损失数额时,还应考虑可预见性规则、减轻损失规则、损益相抵规则、过失相抵规则,斟酌合同约定、违约原因、时间长短等综合因素,不能简单地以价格之差确定买受人的购房损失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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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大法工委的理解

1、一般原则

赔偿的目的,最基本的是补偿损害,使受到损害的权利得到救济,使受害人能恢复到未受到损害前的状态。

同时,违约的赔偿损失包括法定的赔偿损失和约定的赔偿损失,本条规定的是法定的违约赔偿损失。

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和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应按完全赔偿原则,即因违约方的违约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当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而言,即假定违约方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时非违约方所能获得的利益,扣除在违约情形下非违约方现在的利益,就得到了赔偿的数额。

完全赔偿意味着:

第一,在因违约造成受害人损失的情况下,应当以受害人的损失作为确定赔偿范围的标准。第二,赔偿不能超过受害人的损失,受害人不能因此而获利。例如,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2年,6个月后因承租人未支付租金导致租赁合同解除,又过了6个月,出租人成功地将该房屋以每个月多1000元的租金出租了,这样,在原租赁合同剩余的1年租期内,出租人多获得了12000元的收益,该收益应当在承租人赔偿的数额中扣除。赔偿的范围包括受害人可以获得的利益,而为了获得这些利益必须付出缔约成本,因此赔偿了可以获得的利益的同时一般就不得请求缔约成本的赔偿,例如,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应支付居间费用,请求的违约的赔偿句括可得利益的赔偿时就不应请求赔偿为缔约所支付的居间费用。同样,在订立亏本合同的情形下,交易失败的损失也必须由当事人自己承担,而不属于违约赔偿的范围。第三,在赔偿时,一般不应根据违约方的过错程度来确定责任的范围。

2、赔偿的种类按照完全赔偿原则,违约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对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的赔偿。实际损失,即所受损害,指因违约而导致现有利益的减少,是现实利益的损失,又被称为积极损失。例如,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遭受了10000 元的损害,该损失即是实际损失。可得利益,即所失利益,受害人在合同履行后本可以获得的,但因违约而无法获得的利益,是未来的、期待的利益的损失,又被称为消极损失。例如,汽车修理厂与出租车司机约定10日修理好损坏的出租车,汽车修理厂迟延3日交付,司机开出租车每日可获纯利润200元,3 日的可得利益为 600 元,汽车修理厂违约,应赔偿600元的可得利益。建筑公司承建一商厦迟延10日交付,商厦10日的营业纯利润额即为可得利益。

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均应当赔偿,例如,歌手未按照其与演出举办者之间的合同参加专场演唱会的演出,导致演唱会临时取消,歌手不仅应当赔偿演出举办者为准备演唱会所支出的费用,而且还应当赔偿因取消演唱会所遭受的利润损失。

较之可得利益,实际损失一般比较容易确定。实际损失包括:(1)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费用的支出、丧失其他交易机会的损失以及因对方违约导致自己对第三人承担违约赔偿的损失等。(2)固有利益的损失,这体现在债务人违反保护义务的情形中,例如债务人交付了病鸡,导致债权人现有养鸡场的鸡也生病,此时,债务人不仅应当赔偿债权人费用的支出,还应当赔偿债权人现有的鸡生病造成的损失。在违约赔偿中,由于证明可得利益的困难性,债权人可以选择请求债务人赔偿信赖利益。但是,信赖利益的赔偿一般不得大于履行利益,因为,如果信赖利益大于可得利益,表明债权人订立的合同是亏本的,如果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反而会给债权人造成更大的损失,此时允许债权人请求赔偿大于可得利益的信赖利益,无异于债权人将自己的亏损转嫁给债务人。

但是,对于固有利益的赔偿可以大于可得利益。

可得利益是合同履行后债权人所能获得的纯利润。可得利益也可能与信赖利益中的丧失其他交易机会的损失存在重合。

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在计算生产经营利润时,可以考虑以客观的、能够证明的守约方可以获得的上一年度或近几年平均净利润,或者同类、同区域、同行业的经营者所能够获得的净利润为标准进行计算。如果守约方主张其利润比按照客观方法计算的利润高,此时守约方应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违约方主张对方利润比按照客观方法计算所得出的利润低,此时违约方应承担举证责任。

可得利益必须是将来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得到的利益。这要求在一此情形中,对可得利益的赔偿应当考量发生的概率程度。例如,甲将一份投标书委托快递公司递交,快递公司承诺在投标结束日前送到,但是实际上是在投标结束日之后才送到,因此甲的投标书被拒绝。此时,赔偿的数额将取决于甲的投标书被接受的概率。如果不能以充分确定性程度来确定赔偿的数额,赔偿数额的确定只能取决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自由裁量。

3、违约赔偿数额的限制

按照本条规定,违约赔偿的数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不仅适用于对可得利益的限制,也适用于对实际损失的限制。可预见性是对于赔偿数额的限制,即使未明确规定可预见性,也需要其他工具来限制赔偿数额,例如,德国法中,区分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同时在两种因果关系中都要考虑因果关系的相当性。据此对赔偿数额予以限制。对于债务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到的损失,其就不可能事先采取足够的预防措施,通过可预见性限制赔偿数额,有助于双方沟通信息,并以此为基础评估风险采取预防措施,避免损失的发生。例如,旅客因飞机误点使其耽误了一笔买卖,要求赔偿其因该买卖所获得的利益,但航空公司在售票时是无法预见到此损失的,故此损失不予赔偿。再如,一个清洁公司向制造商订购了一台最新的大型清洁机器,但该机器延迟交货半年。制造商应当赔偿因迟延交货给清洁公司造成的利益损失。因为制造者能够预见到清洁公司打算立即使用该机器。但是,如果机器按时交付,清洁公司本来能够和他人签订一个高额合同,制造者就该损失不予赔偿,因为制造者无法预见到该损失。

本法在典型合同中据此规定了一些明确的规则,例如,本法第898条规定,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根据本条规定,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预见的主体是违约方,而不是非违约方。

第二。预见的标准是客观的理性人标准,是一个正常勤勉的人处在违约方的位置所能合理预见到的,此时,可以考虑当事人的身份或者业务能力、预期利益的告知或知晓、合同主要内容、是否是超过社会一般期待的投资行为等因素。例如,守约方是生产企业。那么通常违约方应当预见到生产利润损失,而不应预见到转售利益损失。

第三,预见的时点是订立合同之时,而不是违约之时。这是因为只有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债务人才有机会通过合同采取预防措施。但是,就债务人在订立合同后违约之前,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债务人也应当对避免损失发生采取合理的措施,以避免债务人采取就该损失故意放任扩大的机会主义行为。

第四,预见的内容是损失的类型或者种类,而无需预见到损失的具体范围。

4、应当注意的是,对违约赔偿数额的限制,除了可预见性规则之外,还包括其他规则。

防止损失扩大规则:本法第59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过失相抵规则:本法第59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损益相抵规则:即当守约方因损失发生的同一违约行为而获有利益时,应当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可以扣除的利益包括:中间利息、因违约实际减少的受害人的某些税负、商业保险金、社会保险金、以新替旧中的差额、毁损物件的残余价值,原应支付却因损害事故而免予支付的费用、原本无法获得却因损害事故的发生而获得的利益等。因此,对于可得利益而言,可得利益的法定损失赔偿额=可得利益损失总额-不可预见的损失-扩大的损失-受害方自己过错造成的损失-受害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必要的成本。

5、赔偿数额的计算

在不同立法例和理论中,赔偿数额计算有主观计算方法与客观计算方法两种方法。

主观计算方法又称具体计算方法,它是指根据受害人具体遭受的损失、支出的费用来计算损害额。

客观的计算方法又称抽象计算方法,指按照当时社会的一般情况来确定损害额,而不考虑受害人的特定情况。

这两种计算方法的主要区别是是否将受害方的主观因素加以考虑,在计算方法上以客观方法为主,有助于计算的便利,也避免当事人因赔常数额面对交易过分抑制,但也要适当考虑主观方法。

在客观计算时,首先,可以考虑替代交易。例如,债权人依法解除合同。并在合理期限内以合理的方式进行了替代交易的。有权请求赔偿合同价款与替代交易价款之间的差额以及其他损先。举例面言,为修理轮船签订船坞的租赁合同,租赁价格是50万元,但是,出租人不能按照合同提供船坞,轮船所有权人紧急和他人协商,经过较长时间的谈判后,签订了另一个船坞的租赁合同,但合同价格为70 万元,此时,轮船所有权人有权请求出租人赔偿两个合同的价差20万元,并有权要求出租人赔偿其他各项支出的费用,以及因为该轮船在更长时间内无法使用的损失。

其次,可以考虑市场价格。市场价格是指在合同应当厦行的地点,对应当交付的货物或应当提供的服务在可比情况下通常所收取的价格,或者如果该地无时价,时价可合理参照另一地的时价。债权人依法解除合同,且没有进行替代交易,但存在履行市价的,债权人有权请求赔偿合同价款与解除后合理期间时的市场价款之间的差额以及其他损失。当然,对于计算的时点究竟是订立合同时、违约时、裁判时还是一审口头辩论终结时,由司法和实践进一步发展。

再次,对于金钱债务的到期不履行,债权人有权要求支付自该笔债务到期时起至支付时止的利息,利率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除非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考虑参照通常利率或者逾期罚息利率确定。

最后,还可以考虑债权人因债务人违反合同义务而导致的债权人对其他第三人所承担的违约赔偿数额。

在主观计算时,如果合同的标的物是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例如具有特殊意义的照片,该标的物在普通的市场价格之外,还有精神因素和感情色彩因素,计算赔偿数额时可以予以考虑。

这也与本法第 1183 条第2款的规定精神相一致,该款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于以精神上的满足为目的的特殊类型的合同,例如与婚礼、葬礼,旅游等事务相关的合同,精神损害具有可预见性,计算违约赔偿数额时,也可以对这些合同的特性予以考虑。

应当注意的是,根据本法第11条,其他法律对违约赔偿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这首先是赔偿范围、赔偿计算方式、赔偿限额等方面的规定。例如海商法规定了赔偿责任限额的计算单位,可按此理赔。其次是特别规范中的惩罚性赔偿。《合同法》第113 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本法第11条已经统一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故本法将合同法的这一款删除,但是当然适用特别法的规定。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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