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一方婚前贷款购房,离婚诉讼中需要 提供什么样的证据,才能证明婚后共同还贷
问:一方婚前贷款购房,离婚诉讼中需要提供什么样的证据, 才能证明婚后共同还贷?
答:只要证明还贷的时间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可,无须 提供特别的证明。否认为共同还贷的一方须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 编的解释(一)》(本文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七十 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 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 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 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 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 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 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因此, 如何证明婚后共同还贷,是一个比较重要的问题。
对于婚后共同还贷的证明问题,一般需要提供银行还贷的记录 单以证明还贷的时间,还要提供结婚证以证明婚姻关系存续的期间。 这需要从两个方面掌握。一是从偿还银行贷款的时间看,还贷的时 间只要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般即可认定是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而不必刻意区分还贷的资金源于夫妻中哪一方的收入。《民 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共同财产制是夫妻财产制的法定财产制,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个人特有财产和夫妻另有约定外,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所有。因此,如果没有反证推翻,一方无须提供特别的证据来证明是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贷款。实践中有些错误认识,即认为夫妻一方还贷时应当保留银行的转账记录。
其实这并无实质意义,无论是以哪一方的名字偿还的贷款,只要还贷时间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均属于共同还贷。因为夫妻双方的分工协作不同,即使女方为全职主妇,但在子女教育、老人赡养、家务的操持上付出了更多的时间与精力,如果恪守以谁的名义偿还的贷款,以银行转账记录为证明依据的话,无疑对于女方是不公平的。二是看夫妻之间是否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或者对涉案房屋的还贷问题有特别的约定。
如果双方当事人认可或者一方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夫妻已经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或者对涉案房屋的还贷问题有特别约定,则分割上述不动产时,否定《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七十八条的适用。换句话说,只要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的贷款,即视为夫妻共同还款,无须提供特别的证据加以证明,否认是夫妻双方共同还贷的一方须承担举证责任。比如,认为贷款是一方父母偿还的,应当提供父母的还款记录。
2. 夫妻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将一方个人所有的房产与另一方共有,但没有办理房产加名登记,赠与一方请求法院撤销应如何处理
问:夫妻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将一方个人所有的房产与另一方共有,但没有办理房产加名登记,赠与一方请求法院撤 销应如何处理?
答:目前审判实践中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应当按照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本文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另一种认为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夫 妻之间的约定对双方有拘束力,不必非要去办理房产加名登记,否 则会架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的规定。
对于夫妻一方将个人房产全部赠与另一方的问题,《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二条已经给出答案:“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但将个人房产约定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情形,赠与人在产权变 更登记之前能否撤销的问题,目前仍然存在争议。《民法典》第一 千零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有的观点认为, 既然夫妻之间的约定对双方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夫妻之间关于赠与房产的约定不涉及第三人,只要意思表示真实,没有欺诈、胁 迫的情形,就应该认定为有效,履行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不是必要 条件,赠与一方请求撤销赠与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在审 判实践中,夫妻将一方所有的房产约定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时,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的规定,有的法院就认为这种 约定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判令继续履行有关的赠与协议;如果 夫妻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全部赠与另一方,因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依照《民法典》物权编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 而依照《民法典》关于赠与一章的规定,赠与房产的一方可以撤 销赠与。
其实这个问题的关键点在于:对夫妻之间的房产赠与行为, 究竟是按《民法典》合同编的赠与处理,还是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的约定处理?无论夫妻双方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对方的比例是多少,都属于夫妻之间的有效约定,实质上都是一种赠与行为。
问题是这种有效的赠与约定是否可以撤销?夫妻之间赠与的标的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民法典》赠与合同一章对赠与问题进行了比较详尽的规定,如“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婚姻家庭领域的协议常常涉及财产权属的条款,此类协议的订立、生效、撤销、变更等并不排斥《民法典》合同编的适用。在实际生活中,赠与往往发生在具有亲密关系或者血缘关系的人之间,《民法典》合同编对赠与问题的规定也没有指明夫妻关系除外。一方赠与另一方不动产或约定夫妻共有,在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之前,依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是完全可以撤销的,这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的规定并不矛盾。
因此,夫妻一方将个人房产约定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赠与人在产权变更登记之前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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