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金额大,笔数多,时间跨度长,且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购置巨额资产和共同经营的行为。同时,在双方离婚前的一段时间内,夫妻一方频繁转账给另一方,并不能就转款原因和款项性质作出合理解释的,应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裁判要旨】:
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金额大,笔数多,时间跨度长,甲和乙在婚姻存续期间购置巨额资产,且乙自认之前与甲共同经营小贷公司。根据生效的(2019)云05民终873号判决所涉甲的中国人民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可知,甲自 2017 年 2 月 21 日至离婚前( 2018 年 9 月 19 日甲、乙离婚)分多笔向乙转款 500 多万元,本案乙对甲该段时期为何转款给她及款项的性质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原审认定案涉债务为甲与乙夫妻共同债务,由甲与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不缺乏依据,适用法律也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民申425号
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与双方共同投资的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于双方共同投资公司的流动资金使用,应认定为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且借款发生后,夫妻另一方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应认定该方对借款事实明知或者予以追认,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某、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现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仅限用于借款人李某、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流动资金使用。案涉借款发生于李某和邓某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由李某持股95%、邓某英持股5%,该借款应当认定为用于李某、邓某英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借款发生后,邓某英以其所持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份为案涉借款办理了股权质押,应当认定邓某英对于借款事实明知或者事后予以了追认。故案涉借款属于邓某英和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邓某英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虽然案涉借款有2000万元汇入李某账户、4000万元汇入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账户,但是李某、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出具了《还款确认书》。故李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之一,应当对全部借款600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邓某英股权出质登记申请书上关于被担保债权数额为46025000元的记载,不能证明其担保的仅有汇入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的4000万元债权。故邓某英应当对6000万元债权相应的欠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再84号
3、夫妻一方虽然以个人名义借贷了超出日常开支所需债务,但该行为属于赚取利差的投资经营行为,所获利息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崔玉花与杨兴义、马耀中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贷了超出日常开支所需债务,债权人已经证明案涉借款系夫妻一方赚取利差的投资经营行为,利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申634号
【案例来源】:《商事审判指导》2019年第2辑(总第49辑)
4、债权人认为已生效判决所认定由被告夫妻一方承担的债务应系其夫妻共同债务的,可向法院提起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之诉——再审申请人黄某香因与被申请人衷某国、一审被告申某平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关于本案是否属于确认之诉以及衷某国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确认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的诉,给付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民事义务的诉。衷某国的诉讼请求为“确认84号判决确定的被告申某平向原告衷某国连带偿付借款本金968万元及利息和律师费8万元的担保之债系申某平与黄某香夫妻共同债务”,该诉请系确认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给付内容,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诉讼系确认之诉,并无不当。诉讼时效制度仅适用于请求权,本案系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且衷某国在案涉债务保证期间内向申某平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申某平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审判决对黄某香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以及保证期间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Ⅱ、关于案涉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借款人系华平公司,华平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申某平及公司监事黄某香系夫妻关系,公司的经营状况决定其家庭收益,故华平公司实际是申某平和黄某香夫妻共同经营,申某平为华平公司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实际上也是为家庭利益所负债务,应当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责任。(2018)赣民终597号生效判决确认黄某香系华平公司监事的事实,与华平公司工商登记公示信息相一致,足以证明黄某香的监事身份,无需对工商登记档案中涉及黄某香的笔迹进行鉴定。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担保债务系申某平与黄某香的共同债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黄某香所述案涉债务属套路贷问题,案涉债务已经84号判决确认,黄某香如认为该案判决错误应另行主张。原审判决认定黄某香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2755号
5、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提供担保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某某诉孙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为另一方债务提供担保,本质上是担保一方对该债务形成的知情、同意和决定,是夫妻对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平等处理权的体现,说明夫妻二人对于债20务的发生及负担已然有了充分的考虑,债权人也有理由相信其二人对于债务的形成及负担有着共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提供担保的债务,符合“共债共签”的基本原则,应视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而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理由】:
赵某某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该行为表明,赵某某对孙某某的借款事实知晓,并同意受该债务拘束,孙某某并未侵犯赵某某的知情权和同意权,相反,赵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更能说明其夫妻二人对于借款的发生及负担已然有了充分的考虑,享有了平等处理权,债权人张某某也有理由相信其二人对于债务的形成及负担有着共同的意思表示。夫妻双方以共债的共同意思表示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担的债务均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孙某某、赵某某共同偿还。
【案例文号】:(2021)鲁1312民初32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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