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贪污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核心前提。其内涵必须严格界定。
01
何为“职务便利”?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贪污行为成立的前提条件。这里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特指行为人利用其职务身份所直接赋予的对公共财物的特定操作权限,通常表现为三种形态:
1.主管:包括部门负责人、上级“分管”、“一把手”统管、领导层“协管”等对公共财物的调拨、支配、转移、使用权。
2. 管理:具有监守或保管公共财物的职权。既包括本职工作管理,也包括受国有单位委托的管理和经营。
3.经手:具有领取、支出等经办公共财物流转事务的权限。虽不负责最终处置,但对财物有临时的实际控制权。
02
关键区分:职务便利 ≠ 工作便利
这条红线必须划清:
职务便利的本质是“职权关联性”:便利必须直接根植于其职务对财物的主管、管理、经手权,或对有隶属、制约关系的他人职务的影响力。
以下情形明确排除:
仅因工作熟悉环境(如知仓库位置)。
仅因工作易接近目标(如常进出财务室)。
仅凭身份能进入特定区域。
例:国企业务员熟悉财务室情况,休息日潜入盗窃现金。利用的是工作便利(环境熟悉),非其业务职务对财物的管理/经手权,应定盗窃罪,非贪污罪。
03
职务行为需“形式合法”或“有授权”
排除“擅自利用”和“冒充”:个人私下、越权利用自身职权,或假冒职务名义行事,不构成贪污的“利用职务便利”。
例:非税务人员假借稽查名义“收税”占为己有,可能构成诈骗等罪,非贪污罪。
特殊情形:
欺骗取得职务后贪污:通过欺骗取得职务并实际利用该职务便利(如主管权)侵吞财物可认定利用职务便利,构成贪污罪。
伪造证件取得职务后贪污:通过伪造公文证件骗取职务,又利用该职务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的,贪污等行为独立构成相应罪名(贪污罪、受贿罪等);伪造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应数罪并罚。
核心
认定“利用职务便利”,必须紧扣行为人是否动用了其职务直接赋予的对公共财物的主管、管理、经手权限或 具有隶属、制约关系的他人职务便利。严格区分“职权关联”与“一般工作便利”,并审查职务行为在形式上的合法性或授权基础。这是区分贪污罪与其他犯罪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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