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北政法大学第六届刑事辩护高峰论坛
2025年6月21日,由西北政法大学刑事辩护高级研究院、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共同主办的“西北政法大学第六届刑事辩护高峰论坛”在北京隆重召开。本次论坛聚焦“刑事案件管辖问题”,现场近50位法学专家学者,以及数百位律师参与论道,共同就当下刑事案件管辖所面临的诸多问题和解决思路展开深入研讨。
本文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臧德胜在论坛上的主题演讲,整理以飨读者。
臧德胜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各位专家、各位同仁:
大家好!
这次论坛的主题是关于管辖的问题,围绕这个问题,我又把目光聚焦于指定管辖,而且专门针对不当指定管辖。所谓不当指定,也就是说这个指定管辖不合适、不适当、不应该,但是它又不违法。由于它不违法,就使得当事人和辩护人很难受,难以解决这些问题。今天我就谈谈自己的一些体会,题目是《不当指定管辖的规范与应对》。
指定管辖的定位与类型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的管辖分为法定管辖和指定管辖。法定管辖从地域和级别两个维度做出规定,确定一个案件都会有一个对应的法院管辖,遵循法官法定的原则。而指定管辖是法定管辖一种必要的补充,有一些案件确实有指定管辖的必要,对于管辖有争议或者是管辖不明的,需要通过有权机关的指定来确定一个办案机关。
指定管辖制度具有积极的价值,有些案件原来有法定管辖权的机关因为涉及到回避等问题,通过指定管辖能够有利于案件更公正的处理,这种指定管辖,我在这里把它称作必要指定。
实践当中还有大量的案件并不是说管辖不明,或者是管辖有争议,只是有关部门或者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指定到其他机关办理。我在这里把它称为是一种职权指定,或者说依职权的指定。
这种依职权指定,从制度上设计来说,有它的合理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认为指定到另一个地方审理,可以更好的保障公正,虽然不是法定需要回避的事由,但换一个地方办理更合适。另一方面,从资源整合的角度来说,上级机关认为哪个地方办案的力量更适合办理某个案件,就统一调度司法资源来办理案件。制度设计本身不是问题问题,但是,由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就容易被滥用,因为这些规定相对来说是比较原则的。
不当指定管辖的类型及后果
对于不当的指定管辖,其中比较突出的就是跨地域的、相隔很远很远的指定管辖,我把它称为叫隔空指定。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时,涉及到一些中直机关的人员,央企的包括央企的二级、三级子子公司人员职务犯罪案件,基本上都是采取了指定管辖的方式,而且是大幅度地跨区域的指定。这就带来两个问题。
一是诉讼代价增加,诉讼地和服刑地都远。我们曾代理一起案件,被告人工作地和生活地以及犯罪地均在上海,结果被指定到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庆市又给指定到下面一个县,路途非常遥远,交通不便。开庭的时候,家里人想去旁听,都很难组织人员去。最要命的是,案件在这里审,审完了服刑也离不开黑龙江这个地方。一个上海人在黑龙江的偏远这个、、地方服刑,导致家里面想去探视一次都很难。所以这种隔空指定就造成了很多后遗症。
二是司法环境难料。隔空指定的空间跨度太大,导致各地司法环境不一致。一个案件被指定到哪个地方,很有可能影响到最终的实体结果。这有两个原因。
一方面是确实存在区域差异。我们国家确实幅员辽阔,不同地区有不同的特点,裁判案件的尺度也是有所不同的,特别是涉及的经济犯罪案件,在发达地区和落后地区它的量刑标准就是不一样,作为量刑依据的金额标准也是不一致的。所以这种地域差很明显。
另一方面,就是因为地方司法机关办案人员的表现欲。对于这种指定管辖的案件,表现欲往往更强。在我国,很多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都有唯上的心理,对于上级交办的尤其是中央一级司法机关交办的案件,拼尽全力要办好,不能掉链子,哪怕自己的手头其他案子放一放,这个案子也一定要办好,而且要办出效果,达到上级的预期。这就很可怕,在这种思路指导下,这个案子怎么也得办下去。之所以有这种表现欲,一方面是希望得到上级的认可,另一方面也是希望以后有更多的案件指定到这里来。这就导致这种案子一旦被指定到一个不想去的地方之后,想逆风翻盘确实很难。
另一种类型的不当指定,我称之为任意指定,或者任性的指定。这种指定让你很不容易理解。有三种情况。
第一种我称之为跟随指定。本来我们国家的诉讼制度是以审判为中心,包括刑事诉讼法管辖都是针对审判管辖来确定的,按道理说前面的侦查和调查应该围绕审判管辖走。但是,现在恰恰反过来了,是法院跟着公安和监委走。案件前期调查和侦查在哪个地方,法院不出意外地就出一个指定管辖决定,跟随着指定,使案件就获得了管辖权。一些地方,公安机关之所以指定管辖,为了使用指定监所居住这一措施,通过指定管辖,使得犯罪嫌疑人在办案地没有固定住所,公安机关就可以名正言顺地采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
第二种我称之为提前指定,案件还没有到法院就已经指定好了。前段时间,我在安徽办一个案件,是今年的4月份起诉到法院的,我们要求法院拿出指定管辖的材料,结果在2014年9月上级法院就已经指定了,这种情况下,检察院还没有提起诉讼,法院就已经指定管辖了。难道上级法院就确定检察院一定要起诉?是不是检法商量好了,是不是一种先入为主?
第三种我称之为二次指定。上级指定到省里,省里指定到市里,市里指定到区县,这种指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定管辖有一个前提,作出指定管辖决定的机关,本身对这个案件是有管辖权的,是其辖区之内的。而二次指定呢,作出指定管辖决定机关,自己本来就没有管辖权,不是其辖区的事情,它不是这一案件的上级机关,它还有没有权力进一步的指定呢,二次指定是不是符合法律规定,也是值得考虑的问题。一些机关之所以二次指定,就是为了把案件牢牢地掌控在自己手里,做到全程掌控。
不当指定管理的规范
针对不当指定管辖及其造成的后果,该怎么解决这个问题,确实很难,首先是从立法的层面进行规范。
现在关于管辖的规定,从诉讼法角度来说,规定不多,而且很原则。但是大家要注意到,很多司法解释,就是对具体罪名的司法解释,都有相应的管辖甚至指定管辖的一些规定。这些规定相对很具体,甚至跟诉讼法的规定一些冲突。比如说关于毒品犯罪的司法解释就规定,检察院和法院对于受理的案件,发现没有管辖权的,可以报请上级指定管辖,而不是说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机关办理。这就直接通过指定管辖来获得管辖权,这是不是符合指定管辖的原意?所以这也需要统一。
对指定管辖进行规范,要确立两个标准。
第一个就是要便于诉讼。哪怕指定管辖是为了更公正,也尽量要考虑便于诉讼,尽量遵循一个相邻的原则,空间上不要隔得太远了。因为相邻地区,司法环境和裁判尺度也相对接近。据我所知,北京通州区和朝阳区就是相互指定,通州区的案件需要回避的指定到朝阳区,朝阳区的案件指定到通州,这相对来说是比较相邻的。非要认为的跨区域的指定是不合适的。有些机关在指定管辖的时候,就是想通过跨区域指定,让犯罪嫌疑人心理防线崩溃,从而便于掌控,这种做法是需要抵制的。
第二个就是要确保公正。怎么更好地的统筹司法资源,什么样的案见要什么样的机关相匹配。选择指定到哪个司法机关,需要考虑该机关的办案能力,需要考虑该机关能否公正处理。
遵循以上两个原则,同时要制定相应的负面清单,哪些案件不能指定,指定管辖有哪些禁止情形。同时要赋予当事人异议权,指定管辖并非就是司法机关的事,由于其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所以应当给予其异议的权利、救济的权利。
不当指定管辖的应对
从实践的层面,律师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如何应对不当的指定管辖问题。我有四个方面的看法。
第一要早异议,早申请。辩护律师不能等案件到审判阶段了才提出来,在前期就提出来,尽力阻挡不当的指定。具体方式上,不仅要跟办案机关提出申请提出异议,还要跟上级机关甚至有权力监督的机关提出申请和异议。
第二要与证据辩护相结合。不当的指定管辖很可能影响到证据的效力,要把管辖异议与排非和质证结合起来。
第三要与回避申请相结合。回避和管辖往往是相互交织的。对于不当指定,如果通过申请回避把案件挪走,也许案件的处理结果会更好,反过来看,指定管辖不当也可能是申请回避的理由。
第四要与实体辩护相结合。对于指定管辖,我们要考虑接受指定的司法机关,对我们是有利的还是不利的,司法环境如何,对此要有一个判断,进而决定是否提出异议。对于不当指定管辖在程序上存在的问题,也可以考虑作为量刑协商的筹码,争取量刑上得到适当的减让,通过程序辩护推动实体的从宽。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