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近日,笔者在代理的两起保险公司追偿权案件中。一起是,保险公司不是以车主为被告,而是以肇事司机为被告起诉。但,最后因时间长达7年之久,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
另一起案件中。保险公司仍不是以车主为被告,仍是以肇事司机方为被告起诉。因起诉的原告保险公司和被告司机所驾肇事车辆投保的是同一家保险公司,只是分属不同的支公司,最后保险公司撤诉。
由此,笔者认为,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其拥有强大的专业保险理赔人员和律师团队。为什么在行使追偿权时,不是起诉车主,而是专门起诉司机?
在第二起案件中,肇事司机原已在交通事故中不幸身亡。保险公司则将其年迈的父母和未成年的儿女及其妻子,全部作为被告诉至法院。给,当事人原本悲痛的伤口上又撒了一把盐。
【案情一】
2025年4月21日,某保险公司诉称,2018年11月4日,许某驾驶面包车,行驶到蠡县一路口左转弯时,与李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后许某驾驶的面包车又与陈某驾驶的大货车发生碰撞,致三方车辆损坏,许某及乘车人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受伤。
交警认定,许某、李某、陈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大货车在原告保险公司处投有12万元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现,保险公司向陈某追偿4万多元。
【审理】
2025年5月28日,法院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法庭上,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法学会会员、曲阳县曙光法律服务所陈少勇则认为,2018年11月4日事故发生时,陈某车辆在原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后已对涉案受害人进行了赔偿,赔偿数额并没有超过保险限额。且,保险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另,保险法为特别法,对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应当适用《保险法》。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
2025年6月25日,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5年4月,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及延长事由。
综上,被告主张原告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情二】
某保险公司诉称,2023年8月21日,孟某驾驶大货车,行至京新高速哈密市境内时,追尾前方因有事故而停驶的大货车。前方大货车,又追尾其前方大货车。造成孟某及乘车人和前车司机等三人死亡,三辆大货车和货物等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
事故经哈密交警认定孟某承担全部责任。后,前车司机家属起诉孟某车主行唐某运输公司和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某保险公司赔偿后,认为应行使代为赔偿的权利。便,起诉孟某家人偿还垫付的赔偿款。
【审理】
2025年7月3日,曲阳县人民法院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孟某父母、妻子、儿女的委托代理人中国法学会会员、曲阳县曙光法律服务所陈少勇则认为,肇事大货车挂靠在行唐县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焦某。孟系焦雇佣的司机,受焦某的安排和指示,并接受报酬,系提供劳务一方,并非案涉车辆的实际受益人。故此,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其次,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肇事大货车在某保险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处投有限额为1000万元《物流责任综合保险》、在某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处投有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方要求的赔偿,并未超过车主投保限额,故应当由二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遂,当庭某保险公司撤诉。
(陈少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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