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台设备引发的千万纠纷,当买方支付80%货款后抵押设备,卖方能否取回?
案件介绍
2024年初,A设备制造公司(卖方)与B建材公司(买方)签订了一份价值1000万元的智能生产线买卖合同。因B公司资金周转压力,双方约定:
- 分期支付:签约时支付30%,设备交付后3个月支付50%,余款20%于验收后半年内付清
- 所有权保留条款:“B公司付清全款前,设备所有权归属A公司”
- 未办理登记:A公司为促成交易,未对所有权保留条款进行登记
设备交付后,B公司按约支付了前两期款项(合计800万元)。但在验收阶段,B公司因经营困难,擅自将设备抵押给C银行获取贷款500万元,并完成抵押登记。A公司发现后立即发函催告,要求B公司解除抵押并支付尾款,但B公司置之不理。
A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行使所有权保留取回权,要求B公司返还设备并赔偿损失。庭审中,B公司抗辩称:“已支付80%货款远超法定75%底线,A公司无权取回设备”,而C银行则以“善意抵押权人”身份要求优先受偿。
裁判结果与理由
法院经审理作出如下判决:
- 驳回A公司取回设备的诉讼请求
- 确认C银行对设备享有抵押权
- 判令B公司向A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00万元及违约金
裁判核心理由
(一)取回权受75%付款比例限制
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买受人支付价款达75%以上时,出卖人不得主张取回标的物。本案中B公司已支付80%货款(800万元),A公司取回权被法定排除。
(二)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典》第641条第2款明确规定,所有权保留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A公司虽在合同中约定所有权保留,但未办理登记公示:
- C银行在办理抵押时查询动产登记系统,未发现权利负担
- B公司提供的设备产权文件显示其为唯一权利人
- 抵押贷款手续合法合规
故C银行构成善意第三人,其抵押权优先于A公司的所有权保留主张。
(三)出卖人可转向债权救济
法院指出,A公司虽无法取回设备,但可依据合同约定向B公司主张剩余货款及违约责任,并可就设备变价款在C银行受偿后的余额部分请求清偿。
法律分析
一、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双刃剑”效应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俞强律师提示:所有权保留买卖在实践中需警惕三重风险:
- 登记缺失风险:未登记的所有权保留条款仅具债权效力,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本案中的C银行)
- 75%红线限制:买受人付款达总价75%以上时,出卖人取回权自动消灭,只能主张债权
- 不当处分失控:买受人擅自转卖、抵押标的物时,出卖人救济途径受制于第三人善意与否
“合同律师在起草条款时,不能仅满足于写入所有权保留文字,更要配套登记动作和违约触发机制。”——俞强律师
二、出卖人权利保护的可行路径
结合本案教训,俞强律师建议采取以下风控措施:
风险环节
法律应对方案
所有权保留公示
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完成登记
防范75%规则限制
合同中增设**“超75%付款仍保留取回权”条款**
控制买受人处分行为
约定设备安装定位装置+处分行为需书面同意
三、企业交易实践的合规要点
- 登记优先原则
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7条,所有权保留登记后可对抗四类人:- 明知存在权利负担的受让人
- 明知仍承租的承租人
- 查封扣押债权人
- 破产管理人
- 回赎与再出卖规则
即使成功取回标的物,出卖人也需遵循法定程序:- 给予买受人不少于30日的回赎期
- 回赎期满后需以合理价格变卖
- 变卖款扣除费用后余款返还买受人
- 破产情形特殊处理
若买受人破产且付款未达75%:- 标的物不纳入破产财产
- 但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并提供担保的,出卖人不得取回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俞强律师指出,本案揭示了一个残酷现实:许多企业在合同中精心设计的“所有权保留条款”,因未登记或忽视75%规则而沦为“法律白条”。
在办理合同纠纷案件时,俞律师常强调:“登记是所有权保留条款的盔甲,细节设计是其灵魂”。他带领的团队曾协助某制造企业通过“登记+动态监控+分段取回权”组合方案,在买方破产时成功保全98%债权,远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风险提示
具体案件需要咨询专业律师,本文仅供参考。
作者介绍:俞强律师
执业机构: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198号世纪汇广场一座12楼
教育背景:北京大学法律硕士,具有证券、基金、期货从业资格
执业证号:13101201210159547
联系方式:通过君澜律所官网联系
专业荣誉:
- 2020年上海律师协会“金融证券保险专业认证”
- 2024年“君澜专业领航奖”
- 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实习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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