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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林禹秋,北京林业大学生态法研究中心研究员
北京林业大学生态文明研究院博士后
杨朝霞,博士,北京林业大学生态文明研究院副院长
生态法研究中心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
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本文通讯作者
来源 | 《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5年第3期
内容提要:野生动物的法律地位是近年来备受关注的重要理论问题,中外学界对此形成了“法律主体论”“特殊物格论”“主客一体论”等主要学说,至今仍无定论。导致分歧的根源是,学者们在“事理”上对野生动物的属性以及人与野生动物的关系认识不一。实际上,野生动物除了具有资源和财产属性之外,还兼有生态、伦理、风险、环境等其他属性。因此,在“法理”认知上不能停留于传统民法学的视界,仅将野生动物视为物权法上的“物”,而应将其视为与“物”紧密相关但又有根本区别的特殊客体之“前物”“准物”。在此基础上,再重新认识野生动物资源国家所有权、狩猎权、繁育权等概念和制度所蕴含的新法理。在法律表达上,一方面可沿着法律生态化的路径,在民法典中采用“留空间”“开岔口”“设界限”“定基石”“立框架”等模式,对野生动物的法律地位以及野生动物资源所有权、他物权等相关问题作出确认性、原则性规定,并设置转介条款和引致条款作为连接《民法典》与环境专门法的制度管道。另一方面,可沿着环境法专门化的路径,在《野生动物保护法》和环境法典等环境专门法中,就野生动物资源国家所有权、狩猎权、繁育权等权利的运行,野生动物损害赔偿等民事问题作出具体规定,逐步改变“重行政,轻民事”“重权力,轻权利”的传统格局。环境法学研究要养成“事理—法理—法律”的自科法学方法论自觉,为早日形成中国自主创新的环境法学知识体系而贡献智识和力量。
关键词:野生动物;法律地位;物;民法生态化;民事环境法学;自科法学学派
目 次:
一、学说检视:野生动物法律地位的学术争鸣
二、事理解析:野生动物法律地位重界须遵循的科学基础
三、法理创新:野生动物法律地位的环境民法学阐释
四、法律表达:野生动物法律地位的立法变革
五、结语
野生动物的法律地位是野生动物立法的逻辑起点和理论基石。自1990年修订的《德国民法典》第90条a规定“动物不是物”以来,我国学界便开始关注这一议题,在民法、环境法等学界掀起一系列激烈争论,并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前后达到高潮。对此,学界在总体上大致形成了“法律主体论”“特殊物格论”“主客一体论”等学说,至今仍无定论。
环境法之理,既来自法理,更来自事理。归根结底,导致上述理论分歧的根源在于,没有全面厘清野生动物的法律地位这一法理问题背后作为理论基石和底层逻辑的基本事理(事物、事情的道理)。正所谓事理不清,则法理难明。作为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环境法具有很强的科学技术性,有关概念的界定和制度的设计均须建立在明晰有关事理的基础之上。在环境法法典化的时代背景下,本文将沿着“事理-法理-法律”的逻辑理路,在“事理”上全新解析“野生动物”不同于“物”的属性特征,进而在“法理”上重新认识和界定野生动物的法律地位,全新阐释野生动物资源国家所有权、狩猎权、野生动物损害赔偿等概念和制度,以期在“法律”上为推进野生动物民事领域的良法善治而作出点滴贡献。
一、学说检视:野生动物法律地位的学术争鸣
《德国民法典》第90条a规定:“动物不是物。它们由特别法加以保护。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对动物准用有关物的规定。”在语言学上,“动物不是物”在汉语句法中是存在逻辑上的冲突和抵牾的,由此引发我国学界对该条文的多维反思和深度探讨。不过,也有学者辩称,对于使用德语或其他印欧语系语言的国家而言,说“动物不是物”并无逻辑上的问题。以德语为例,“动物”(Tier,复数为Tiere)和“物”(Sache,复数为Sachen)在德语的语词上彼此独立,“动物不是物”(Tiere sind keine Sachen)并不会造成表达上的歧义。不过,将其翻译成汉语,却会出现类似“白马非马”的逻辑悖论。可见,纯粹从语言学的角度看,“动物不是物”不过是文字游戏而已,就如说“白马非马”一样荒谬,毫无意义。
法学研究的重要使命是用学术讲法律,即通过学理化研究,把法律问题上升为理论问题,“提炼出有学理性的新理论,概括出有规律性的新实践”。将上述立法问题转换成学术问题,就是如何看待动物的法律地位。对此,中外学界主要形成了三大学说:“法律主体论”“特殊物格论”和“主客一体论”。
(一)野生动物主体论
“野生动物主体论”认为,野生动物可作为道德主体,在伦理上具有同人类平等的规范地位;不仅在理论上应当承认动物的主体地位,在司法实践上也具有拟制动物主体地位的可能性。具体论证主要从两个层面展开:从法律规范层面分析其可行性;从理论基础层面分析其正当性。
从可行性看,“野生动物主体论”主要论证了以下两个命题(理由):一是法律主体的概念具有包容性和时代性;二是把野生动物作为法律主体有先例可循。命题一的提出,源于从历史上看权利主体的概念并非一成不变而是与时俱进的事实。奴隶和女性法律地位的变迁,便是这一动态过程中最为鲜明的例证。命题二的提出,源于比较法上动物和自然体主体地位的立法和判例。在立法上,1992年的瑞士宪法第120条直接赋予了植物尊严权,玻利维亚2010 年颁布了《地球母亲权利法》。厄瓜多尔2008年修订宪法,新增第7章之“自然的权利”,其中第71条第1款明确规定:“自然,孕育生命的大地母亲,享有生存、保全并按照其周期、结构、功能与进化过程获得再生的权利:任何人、民族、团体或部落,均可向公共机构要求其承认自然的权利。”1988年的《奥地利民法典》第285条也附加了类似《德国民法典》第90条a的规定:“动物不是物;它们受特别法保护。适用于物的规定仅在没有不同和特殊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于动物”。
高利红教授认为,《德国民法典》的这一规定改变了传统民法学对动物的传统看法,即确认了“动物不是物”,体现了法律对动物保护意识的提升与深化,在动物保护法制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在司法实践上,不少国家也出现了以野生动物等自然体为权利主体的案例。譬如,在日本,曾发生茨城县“大雁的自然权利诉讼”、北海道“大雪山嚎哭兔子审判”等6大著名的“自然的权利”诉讼。在我国,为修复松花江受污染的生态环境,北京大学7名师生曾以自身的景观环境权和松花江、太阳岛、鲟鳇鱼等自然体的环境权受损为由,提起了中国首例人与自然体为共同原告的公益诉讼。
从正当性看,将野生动物赋予法律主体地位的理论依据主要有三:一是动物解放论,该理论主张“在考虑生命个体的利益时,必须把基本要素扩大到所有的生命个体”。二是动物权利论,该理论主张非人类动物也是“生命主体”,因而享有与人类同等的道德地位。三是生态整体主义野生动物主体论。该理论着眼于野生动物在生态系统中的关键作用,通过赋予野生动物主体地位来强调维护生态平衡的重要性。基于生态整体主义的动物主体论肯定了自然的价值,认为人类必须对自然尽应尽的义务、负应有的责任。
作为理论回应,判断“野生动物主体论”能否成立,重点可从以下三个维度展开:一是对推导该学说的法律依据——《德国民法典》第90条a进行规范分析,判断其合理性的有无;二是对该学说可能面临的法理困境进行推演,判断其可能性的有无;三是对支撑该学说的伦理学基础进行分析,判断其正当性的有无。
首先,从合理性看,对于《德国民法典》第90条a,不同学者存在不同认识,并不必然得出“动物是主体”的结论。例如,常纪文教授指出,《德国民法典》第90条a的真正意图是想说明,动物在私法的范围内是一个“活物”(living thing),而不仅仅是我们通常所拥有的无生命“物”;作为活物,它应该得到符合法律规定的对待。保护性规定的核心是调整和规范人与人之间的行为关系,确保人的行为符合对野生动物保护的要求。
其次,从可行性看,“野生动物主体论”可能遭遇一系列极具挑战性的理论难题。例如,野生动物作为法律主体如何享受权利,如何履行义务?野生动物致人损害如何定性,是行为还是事件,是适用民法的侵权赔偿还是行政法的致害补偿?在紧急情况下对致害野生动物采取必要限度的应急措施,该认定为正当防卫,还是紧急避险?将动物作为与人平等的法律主体,如何解释当人的利益同动物的利益发生冲突时,人类食用动物、猎捕动物的正当性?此外,依法理,把动物设置为主体,就应当在形式上对动物进行平等保护,那么,如何解释动物福利法对动物进行区别保护的正当性?
最后,从正当性看,“野生动物主体论”三大伦理学理论同样存在解释力不足的问题。辛格的生命分类理论——将生命划分为“无意识的生命”“有意识的生命”及“人格型生命”,这一分类不仅在实践中难以明确界定,而且可能导致伦理上的极端后果,如“残疾婴儿安乐死理论”,不仅挑战了人类的伦理底线,也暴露了该理论在实践应用中的巨大风险。此外,动物解放论虽根植于功利主义,却偏离了其追求社会整体福祉的初衷,过分聚焦于动物个体的福利,而在处理动物之间或动物与人类之间的利益冲突时显得力不从心。尤其是当珍稀、濒危动物与非珍稀、濒危动物的生存权发生冲突时,该理论难以提供一个公正合理的解决方案。因此,辛格的动物解放论在某种程度上是以牺牲对人类生命的尊重为代价的,这一点受到了林红梅等学者的深刻批判。
汤姆·雷根教授的动物权利论也面临不容忽视的理论挑战。雷根所主张的动物权利,本质上是一种道德权利而非法律权利。他频繁提及的“固有价值”概念,虽然旨在强调生命个体的平等与尊严,但固有价值的模糊性与不确定性使得动物权利论在解决现实冲突时显得力不从心。况且,道德法律化的路径有道德义务的法律化或者道德权利的法律化两种选择,主体化、权利化并非唯一路径。
罗尔斯顿的生态整体主义野生动物主体论,尽管为环境保护提供了深刻的哲学基础,但在理论和现实层面均面临难以克服的挑战。他主张“自然系统作为一个孕育万物的体系,内在地承载着价值”。然而,其底层逻辑——价值是自然系统自然生成的副产品且人类无法干预或调整这些自然价值——在学理上是备受质疑的。这是因为,价值的认知和评价涉及人类的认知结构、文化背景以及社会历史等多个方面。将价值完全归结为自然界的固有属性,忽视了人类在价值认知中的主体性和能动性。另外,即使承认野生动物具有重要价值,也不必非要将其上升为法律主体,相反,将其作为特殊客体同样能得到有效保护。克里斯托弗·斯通关于“把动物和植物主体化,与把它们当作特殊客体相比的优势是,可以避免它们被其所有人出卖”的说法是难以成立的。因为,即使把动植物作为法律客体,也可以要求破坏者承担生态环境修复和赔偿责任,对受损的动植物本身进行救治和修复,而并非只能救济权利人。对此,我国《民法典》第1234条和第1235条已有类似规定。
(二)野生动物特殊物格论
同“野生动物主体论”相比,“野生动物特殊物格论”认为,野生动物不应成为主体而应当纳入“物”的范畴,是具有特殊物格的特别物。所谓“物格”,就是物的规格、标准。民法物格,则是指将物作为权利客体的资格、规格,是表明物的不同类别在法律上所特有的物理性状或者特征。物格理论强调,人有人格,物亦有物格,该理论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当今时代民法学界对于“物”的概念的类型化思考。物格理论作为一种极富创意的理论革新,标志着民法学研究对于“物”的认识已超越传统的物权法学类型化思维,体现了法学理论的与时俱进。
按照物格理论,对民法上的物,可以分为伦理物格(人体器官、组织、动物、植物等)、特殊物格(网络虚拟财产、货币、有价证券等)和一般物格(车、房等常见的动产和不动产)等三种物格(图1)。其中,动物,特别是野生动物和宠物,被赋予了“伦理物格”的特殊地位。这一分类不仅突破了传统民法对“物”的单一理解,而且深刻揭示了动物与人类之间复杂的伦理关系。伦理物格下的动物,其属性与普通物有着本质的区别,它们不仅具有生命特征,还承载着丰富的生态、文化和社会价值。毕竟,在一块砖头与一只熊猫之间,若没有法律上的区别,是明显不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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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 物格理论示意图
鉴于伦理物格所具有的独特性,对于这类动物的法律保护措施必须全面覆盖其占有、利用、处置及获益等所有环节,旨在确保其各项权益获得周全的保障。在野生动物与物的关系问题上,物格理论进一步指出,虽然野生动物在民法上仍被视为物的一种,但它们却处于物格体系的最顶端,享有特殊的法律地位。这意味着,行使野生动物所有权时受到的法律限制应更为严格,以防止对野生动物资源的过度开发和恣意滥用。
“野生动物物格论”对于推进野生动物保护法治进程具有重要意义。通过将野生动物纳入伦理物格的范畴,有利于更有效地推动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实施和完善,为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提供了更有力的法治保障。尽管学界对该理论的评价不一,但普遍认同其在理论构建上的独特价值与实践意义。
“手持铁锤的人,看什么都像钉子。”传统民法对“物”进行分类时,往往局限于物的财产属性和归属利用关系,忽视了物本身所蕴含的其他属性特征,尤其是野生动物的生命属性和生态价值。秉持“物”的这种“财产”思维,导致法律在保护动物和生态环境等方面力不从心。杨立新教授提出的物格理论,正是对这一缺陷的有力回应。它不只关注物的经济价值或物理属性,而是将伦理价值等其他属性也纳入考量,实现了对“物”更全面、更科学地认识和分类。该理论的核心要义在于揭示“物”个体间的天然不平等性,强调了对不同类型物应坚持区别对待原则。这一理论创新不仅为野生动物等具有特殊伦理价值的“物”界定了更为恰当的法律地位,也为法律体系的完善提供了全新的思路。
然而,物格理论并非完美无缺。例如,在人格体系中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标准是统一且清晰的,能否找到一个统一的物格划分标准进而构建科学的客体制度?如何界分不同物格之间的界限?如何平衡同一物的伦理价值与经济价值,进而定位其物格?譬如,一般野生动物与古树名木的物格,谁高谁低?如何比较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用于科学实验的动物、作为人类伴侣的动物以及动物园中供人观赏的动物的物格?
在民法学内部,李锡鹤教授对物格理论表达了一种审慎且深入的反对立场。他强调,在法律社会的语境下,民法对于“物”的定义应严格遵循两个核心标准:一是物需具备财产属性;二是物必须能够被人类控制和占有。他指出,民法中的“物”作为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其构成要件应当包括可支配性、可占有性、可利用性、稀缺性以及可交换性,这些要件共同构成了民法“物”的完整内涵。其中,稀缺性不仅反映了资源的有限性,也揭示了人类社会对资源的竞争与分配关系。物格理论脱离稀缺性空泛地讨论物的格级划分(伦理物格、特殊物格、一般物格),不仅无法准确反映物的本质属性,也无法有效满足人们对物的需求。因此,李锡鹤教授主张,在构建物权制度时,应将财产属性和稀缺性作为核心基石。这两个要素不仅为物权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也为实践中物权关系的调整与规范提供了明确的指引。
为将“法律物格”这一表述规范化并融入法律体系,有学者提议采用“特殊物”作为桥梁,试图通过这一已具共识的概念来解读物格理论。然而,需要指出的是,“特殊物”在民法学知识体系内早已确立了独特的含义,其核心观念与物格理论有着本质的不同。特殊物理论侧重于区分不同物体在保护手段上的差异性,但始终坚持一个基本立场:所有被归为特殊物的对象,在法律地位上均被视为平等的客体。因此,当尝试以“特殊物”来阐释“法律物格”时,这种融合可能会引发逻辑上的矛盾和冲突,因为二者在本质属性和分类逻辑上是根本不同的。
从野生动物保护的角度出发,物格理论的局限性在于,只将野生动物置于与权利人的归属利用关系中进行讨论,而非从整体上探讨其法律地位。这种做法很容易使讨论陷入一种二元对立的结构中,即野生动物要么是客体、要么是主体,从而忽视了从野生动物保护和管理角度出发的规制问题。这种片面的讨论方式不仅无法全面反映野生动物在法律上的复杂地位,还可能导致在保护和管理实践中出现偏差。
总的说来,野生动物物格理论具有拾遗补缺、推陈出新、填补空白的研究价值,是对传统民法的一次重要补充与完善,为探讨野生动物法律地位提供了全新的视角,但其在术语规范、演绎方式、解释力等方面都还存在明显的局限性。因此,在构建和完善野生动物保护法律体系时,我们需要更加审慎地考虑该理论的优势与不足,以期找到一种更为全面、科学且符合实践需求的解决方案。
(三)主客一体论
“主客一体论”主张,传统法学研究范式忽视了大自然的独立价值,过度放大了人的需求和主观能动性,偏离了生态文明建设所追求的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价值。据此,要实现从“主体与客体分离”的旧范式向“主体与客体融合”的新范式的转变,以构建健全完善的规范与理论体系。这一学说体现了去中心化的意识和系统论的思维,其核心议题在于如何重新审视人与自然特别是人与野生动物的关系,并据此反思法学研究的方法论基础。以该学说的分析视角探讨野生动物的法律地位,不难发现,在生态系统中,人类是主体,野生动物个体、种群、群落也是生态主体,对野生动物进行法律规制可以同时采用“主体化”“客体化”两种思路。尽管该学说对人与自然紧张关系提出了全新的见解与论断,然而其依然面临两大突出问题:一是在法哲学层面,有违“法律不能直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认知;二是该学说淡化了人的主体性与野生动物的客体性,容易陷入法律虚无主义以及被政策所裹挟的困境。
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律虽然可以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但无法直接对二者的关系进行调整,而是需要通过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来间接实现。诚如张文显教授所言,环境法的调整对象是主体与主体之间的关系,而不是主体与客体的关系,不是有生命的人与无生命的自然界之间的关系。在传统法学视野下,主客二元论的异化是客观存在的,真正的问题在于,如何在坚持主客二元论时维护好二者的平衡,避免主体与客体任何一方的极端化。在实际操作中,主体往往被过分凸显,客体却常常被忽视,这种倾向在个人主义主导的立法中尤为明显。为此,我们需要在制度设计时更加谨慎、周全,确保主体与客体都能得到应有的观照。质言之,当面临野生动物法律规制困境时,我们需要做的是合理分配人对野生动物的权利和义务,而不是去赋予野生动物的主体资格。否则,不仅不能有效解决问题,反而使问题更加复杂化。
在实践中,要谨防淡化人的主体性和野生动物客体性的两种错误思潮。一方面,要防范泛主体化、去主体化思潮。诚如学者所言,自然事物的内在价值并非脱离主体而独立存在的,因此也不存在所谓的“价值的主体”一说。这一观点深刻地揭示,脱离人类主体来谈论价值,很可能陷入虚无主义困境。马克思指出,价值这一普遍概念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事物的关系中产生的。因此,我们不能脱离人类主体来谈论野生动物的价值,更不能将野生动物的价值视为一种独立于人类之外的存在。另一方面,也要防范弱化野生动物客体性的思潮,特别是要警惕那些假借“自然需求”之名而行生态法西斯主义、野生动物保护主义之实的行径。所谓的“自然的需求”不过是人类根据自身利益所创造的概念,而这些概念在实际应用中很容易被西方统治集团利用,将野生动物权利外衣化并作为其推行特定政策的工具。因此,在衡量自然特别是野生动物的价值时,我们需要有一套统一且公正的标准,以避免因主观偏见和利益驱动而错误地决策。
总之,我们既要承认人的主体性和野生动物的客体性,又要尊重野生动物的多重价值和多种属性,更加审慎地看待人与野生动物的关系,努力在尊重自然规律与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之间实现合理平衡。
二、事理解析:野生动物法律地位重界须遵循的科学基础
在环境法中,事理是比法理更为根本的理论基础。一方面,有的环境法律制度直接以事理为理论依据,如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另一方面有些环境法的法理是建立在相应事理的基础上的,事理不清则法理难明、良法难立,如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推定。如果缺乏对野生动物保护有关事理的科学认识,很可能造成野生动物法理认知的迷茫和困惑,进而造成对野生动物立法的偏颇乃至谬误。为此,务必回归到科学层面,全面厘清野生动物的内涵外延和属性特征等基础性、底层性、源头性的事理问题。
(一)野生动物的三重概念
野生动物的概念是野生动物保护法治建设的基石,直接决定了法律适用的范围与边界。要注意的是,野生动物的概念在不同场域和话语体系中是具有显著差异的,务必区分其常识概念(生活场域)、科学概念(科技场域)和法律概念(法治场域)。当我们讨论野生动物的法律地位时,所针对的无疑是作为法律概念的野生动物。
常识意义上的“野生动物”,通常指的是在野外环境中自然繁衍、栖息的动物,与“家养动物”相对应。这一概念的核心特征是处于不受人工干预(包括照顾、支配等)的自然状态,这是区分野生动物与家养动物的关键所在。问题是,如果按照常识概念,人工繁育的大熊猫、朱鹮、虎、豹、熊等珍贵濒危动物就被排除在野生动物的范畴之外了,这在法律上无疑是荒谬的。显然,不能将野生动物的常识概念直接作为法律概念。此外,还要注意的是,流浪狗、流浪猫等流浪动物,在性质上属于流浪的家养动物,不属于野生动物的范畴。
科学意义上的野生动物,是指天然生存在野外状态下,或者来源于野外种群,虽已经过人力驯养、人工繁育但尚未产生显著遗传变异的动物。可见,同常识概念不同,作为科学概念的野生动物,其要义在于存有“野性”,尚未产生显著遗传变异。在外延上包括在野外环境中自由生活的野生动物天然种群,以及来源于野外环境但还未发生显著遗传变异的野生动物人工种群(分为人工繁育和人工饲养的野生动物两类)(图2)。据此可知,那些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已经发生显著遗传变异的野生动物人工种群,无疑不再属于科学意义上的野生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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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2 野生动物的类型
法律意义上的野生动物,在科学概念的基础上,还需考虑其功能作用、稀缺状态、繁育技术等多个因素。这些附加因素共同构成了野生动物法律概念的丰富内涵,为我们理解和适用法律提供了更为全面的分析视角。第一,对人类直接无益甚至有害的野生动物,通常不是法律上的野生动物,如蚊子、苍蝇等。第二,对人类直接有益但数量众多、不存在稀缺性或濒危性的野生动物,由于不需法律的保护,也不是法律上的野生动物,如蚂蚁、鱼虾等。第三,人工繁育种群足以满足人类利用需求,其野外种群数量稳定、没有生存危机、不再需要法律保护的野生动物,也不是法律上的野生动物,如鸡尾鹦鹉、红领绿鹦鹉等。第四,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尚未产生显著遗传变异的人工繁育动物,其人工种群具备合法来源证明(人工繁育许可证、专用标识等)的,也应当划出野生动物的范畴,如梅花鹿、马鹿等,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调整。第五,属于前述四种情形、本不需法律保护的野生动物,因可能携带病毒和细菌而存在危害公共安全风险,需要法律上进行疫源疫病管控的,应调整为法律上的野生动物,如蝙蝠、旱獭、土拨鼠等。
要注意的是,野生动物的法律概念具有动态性。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与进步,人类对野生动物的认知水平和保护意识也在不断提高。相应地,野生动物的法律概念也需要与时俱进,不断适应新的社会需求和法律要求。这就要求我们在选择和描述野生动物的法律概念时,既要保持其稳定性和连续性,又要具备应有的灵活性和适应性。譬如,近年来野猪泛滥成灾,已无必要进行保护,就需要将其移出法律的保护范围。
总体上说,现行法律框架下的野生动物,其内涵与外延是清晰合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条对野生动物的法律概念作了明确规定,国务院野生动物主管部门颁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等各类名录进一步确定了野生动物的具体范围。换言之,相关法律只在宏观层面对野生动物的概念进行界定,具体的野生动物物种范围则由有关名录予以确定。基于对新冠疫情和电捕蚯蚓事件等的回应,2022年最新修订的《野生动物保护法》不仅将其他陆生野生动物也纳入禁食范围,而且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并禁止在自然保护地、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其他陆生野生动物,从而在个别场合拓宽了野生动物法律概念的外延。
(二)野生动物的特性:兼有资源性、生态性、伦理性、风险性等多重属性
野生动物与物的差异性主要体现在,野生动物除了是自然资源并具有财产价值之外,还兼具生态价值、伦理价值、科学价值和风险属性等不同于民法财产物的多重属性特征。
首先,野生动物是重要的自然资源,具有显著的经济价值。野生动物可以为人类生产生活提供所需的物质材料,具有相应的实用价值(消耗性利用,属于物质性利用)和观赏价值(非消耗性利用,属于功能性利用)等经济价值。野生动物的实用价值,也有学者称为商业价值,是指野生动物通过以消耗性利用为特征的相关产业发展而创造的价值(以猎捕杀害野生动物为特征),如野生动物产品的加工、贸易所带来的价值。野生动物的观赏价值,也有学者称为游憩价值,是指在不消耗野生动物资源(以不猎杀野生动物为特征)、不破坏自然生态环境的前提下,为人类从事野生动物观赏、旅游、休闲活动而提供的价值。要注意的是,野生动物作为自然资源具有自然性(属于自然生态系统,一般而言,经猎捕方能进入人类系统)、生命性、可再生性、运动性、难取得性(难以发现、难以猎获)、难支配性等典型特征,与物权法上的财产“物”具有诸多根本的区别。正是由于这些区别的存在,所有权、用益物权等物权法的一般原理,对于野生动物并不能完全适用,需要进行法理和制度上的相应变革和创新。
其次,野生动物是重要的生态要素,具有丰富多样的生态价值。野生动物在自然生态系统中扮演着重要的生态角色,拥有多重价值:一是能量供给价值,即野生动物通过食物链向其他生物提供能量和营养的价值;二是有害物种控制价值,即野生动物通过捕食或者竞争,控制其他物种的数量和分布的价值;三是种子传播价值,即野生动物通过散布种子来维持和促进植物繁殖的价值;等等。在私法框架内,现行《民法典》将“野生动物”简单归类为“物”,未能充分重视其生态价值等明显有别于财产物的功能属性,有必要进行相应变革。例如,对于野生动物资源的开发利用,需增加生态保护上的限制和要求。再如,在设计野生动物损害赔偿制度时,立法者需要超越仅计算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直接市场价值(财产价值)的传统视角,转而全面审视其背后更为深远的生态价值损失。
再次,野生动物具有类似人一样的生命和一定程度的意识,承载着人文关怀上的伦理价值。这种价值源于自然史的漫长演化,是野生动物作为自然界不可或缺成员的特殊体现。尽管动植物同属生物范畴,但人类在情感上更倾向于将人文关怀投射于野生动物。这种倾向不仅源于生物学上的亲缘关系,还因为野生动物在人类社会文化、生态系统中的独特地位和作用,使得它们成为人类情感投射和伦理关怀的重要对象。当野生动物遭受虐待时,动物保护主义者往往会站在道德的高度,严厉谴责并试图扩展伦理关怀的客体范围,为动物福利保护寻求正当性依据。这就要求有关立法要尊重野生动物与物权法上一般“物”的此种区别,认同野生动物的伦理价值,依据冒犯原则等对相关民事权利的行使进行合理限制。
最后,野生动物与公共安全紧密相连,野生动物的交易与食用可能存在生命、健康、卫生等方面的公共风险,具有风险属性。历史上野生动物引发的疫情疫病给了人类深刻教训,相关事件不仅凸显了执法难的问题,还揭示了相关产品因缺乏严格检验检疫很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事实。在新冠疫情初期,科学家们发现,病毒很可能源自某种野生动物,并通过人类食用未经充分检查的野味而传播给人类。大量事实表明,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往往绕过正常的检验检疫流程,直接进入人类的餐桌。以蝙蝠为例,尽管许多蝙蝠种类携带病毒而不发病,但它们却可能成为病毒的“蓄水池”。在非法交易和食用过程中,如果蝙蝠肉或其他野味未经适当的烹饪处理或检验检疫,病毒就可能通过食物链传播给人类,进而引发大规模公共卫生安全危机事件。黑死病等相关疫病的暴发,正是这种风险转化为现实的残酷例证。此外,野生动物作为禽兽,具有“兽性”,可能危害人身和财产。近年来,野猪肇事致害已上升为普遍的社会问题就是这方面的典型。针对野生动物的风险属性,需要有关立法从维护公共安全的角度出发,对野生动物的利用增加一定的约束和限制,并对野生动物的肇事致害等问题作出制度性回应。
三、法理创新:野生动物法律地位的环境民法学阐释
在环境法内部,在一定领域和维度上,事理是法理的基础,法理则是事理的归宿——以一定的事理为依据进行相应的法理创新,如环境权的法理创新需要以环境不同于物的特殊事理为依据。野生动物法律地位的学术争鸣和学理检视表明,“法律主体论”“特殊物格论”和“主客一体论”等学说的理论张力显有不足,均难以构成野生动物法律地位的新法理。对此,可基于“野生动物”有别于“物”的特殊事理,在借鉴吸收“法律主体论”“特殊物格论”“主客一体论”的基础上,对野生动物的法律地位问题进行相应的法理创新。
(一)民法中“物”的概念演化
在对野生动物的法律地位进行重新定位之前,有必要对物的概念演化进行简要的回顾和分析。从法制史的角度看,古罗马法、法国民法与德国民法关于“物”的概念是大陆法系关于“物”与“物权”概念的源头。在古罗马法时代,“物”这一概念最初泛指除人类自身之外,自然界中存在的所有实体。这一划分明确地将人与非人的自然界区分开来,奠定了罗马法中物的初步框架。随着古罗马文明与古希腊智慧的交融,罗马法的内涵不断被深化,“物”的概念也逐渐得以精细化,被界定为那些能够被人类所支配并具有一定价值的财产。
在法国民法典中,虽然立法者采用了“财产”这一术语来替代“物”,但其核心意义与罗马法中的“物”基本一致,均指向那些能够为人类所利用和支配的财产。在德国民法典中,立法者对“物”的理解进行了更为深入的革新。德国民法典不仅界定了物与物权,还首次明确提出了有体物与无体物的概念。此外,德国民法典还将无体物排除在物权法的调整范围之外,确立了“物必有体”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的确立,不仅为德国物权法的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也对后世的知识产权等法律理论产生了深远影响。
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将“物”的概念简化为“不动产和动产”。在物权法及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民法典》《民法总则建议稿(社科院版)》特别关注野生动物的法律地位,提出了野生动物保护及所有权行使的限制问题,并在第10条中明确指出,对动物特别是野生动物的处分,需遵循自然资源法和动物保护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在界定“物”的概念时,规定了动物饲养者不得遗弃和虐待动物的原则。尽管此条款缺乏对应的法律责任,更多地表现为一种倡议,但其背后透露出的人文主义关怀已从纯粹的伦理道德规范迈向道德法律化的新阶段。
与此相反,官方的《民法典(草案)》(征求意见稿)却显得较为谨慎。无论是《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二审稿”“三审稿”,还是《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一审稿”“二审稿”乃至《民法典物权编》,在对待“物”的概念问题上依然没有实质进展,仍未超出“不动产和动产”的认知水平,对动物的法律地位问题完全未置一词,颇为遗憾。
(二)野生动物法律地位的重界:与“物”紧密相关但又有根本区别的特殊客体之“前物”“准物”
传统民法学理论仅将“物”视为“财产”,既未注意和重视野生动物属于自然系统,通常需要通过人的狩猎活动方能进入人类系统的客观事实,也未看到野生动物除具有财产属性之外还兼具生态、伦理、风险等其他属性特征,更未充分考虑人与野生动物之间的共生关系,对野生动物的法律地位问题缺乏解释力和包容性,有必要进行法理上的创新。
1.物权客体的拓展:从“物”到“物+特殊客体”
如前文所述,随着民法与环境法交叉研究的日益深入,传统民法中“物”的概念缺陷逐渐显露出来。对此,德国著名法学家曼弗雷德·沃尔夫在其权威著作《物权法》中,对《德国民法典》第90条a进行了深刻解读。他指出,该法条的开篇即明确指出,动物不应当简单地被归类为“物”。这一规定意味着,尽管在物权法的框架下,关于物的规则原则上同样适用于动物,但这些规则的适用必须以不违背动物的天性和保护需求为前提。换言之,动物虽非传统意义上的“物”,却可以成为物权的对象,例如可以设定所有权和占有权,以确保有责任人照管动物。然而,这种权利的行使是受到严格限制的,需要充分考虑对动物福利的尊重和保护。
沃尔夫教授的这一见解,通过具体法条的解析,生动展示了德国法律体系中动物保护观念的先进性。他将《德国民法典》第90条a的纳入视为德国民事法律特别是物权法律对动物保护的正式确认。这一立法实践不仅体现了法律对动物作为生命体独特性的认可,也彰显了德国民法典在适应现代社会动物保护方面的灵活性与前瞻性。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即便在法律条文中动物不被直接视为“物”,它们依然能够在法律体系中占据一席之地,可以成为物权的特殊客体,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从“物”到“特殊客体”,转变的不仅是概念,更是一种由冰冷、单一的法律逻辑到综合、系统的法律观的提升。
2.野生动物的法律地位新释:作为特殊客体之“前物”“准物”
基于野生动物的特殊事理,可将野生动物的法律地位进一步定位为“前物”“准物”。其一,正视人类系统和自然系统之间物质流动的复杂关系,可以将野生动物资源视为与“物”具有前后关联的“前物”。野生动物资源属于重要的自然要素,在自然生态系统中自然生长、繁殖、活动,一般而言,经狩猎、驯养、繁育等开发利用活动后进入人类社会系统,为生产生活提供人工繁育的种源和肉、皮、毛等产品。其二,正视野生动物不仅具有物的财产属性,还具有资源、生态、伦理、风险等多重属性的客观事实,将野生动物视为与“物”既有共性又有区别的“准物”。
从时间维度看,野生动物在正式进入人类经济社会系统之前,是作为自然界的生命物而存在的,具有资源和生态(属于生态系统中的消费者)等多种价值,传统民法学简单地将“物”等同于“财产”(财产物),忽视了野生动物从自然界的“自然资源”向作为物权客体的财产“物”转化的动态过程,也忽视了野生动物所具有的生态、伦理、风险等有别于财产物的其他属性。将野生动物视为特殊客体之“前物”“准物”,有助于更好地理解和明晰野生动物资源国家所有权、狩猎权、野生动物损害赔偿等概念和制度背后的新法理。
首先,野生动物资源国家所有权不同于传统的物权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的一般原理,所有权人有权独占物,依法对自己的财产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换言之,所有权具有突出的排他效力,他人对该所有权负有尊重的义务,非经所有权人同意,无权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该物。然而,野生动物资源国家所有权并没有这种排他效力:对于非国家保护的其他野生动物,不经所有权人(国家)同意,他人就有权直接抓捕野外环境中的野生动物,如捕捉鱼虾、知了、蝗虫,捡拾鸟蛋等,并取得其所有权;对于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在取得国家基于维护资源永续、生态安全等公共利益的考量而设置的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等许可证后,也有权对野生动物进行狩猎和人工繁育,并取得相关野生动物的所有权。
其次,繁育权、狩猎权等野生动物资源他物权也迥异于传统的用益物权。野生动物资源他物权主要包括如下两方面的权利:一是野生动物资源使用权。这是指利用野生动物资源作为载体从事生产生活的权利,例如利用野生动物进行驯养繁殖、旅游观赏、展示展演、追逐嬉戏等。由于此类权利的行使并不会消耗或毁损野生动物,可归入传统用益物权的范畴。不过,与传统用益物权不同的是,野生动物资源使用权的取得一般需要经过许可,例如只有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后,才有权利用野生动物进行人工繁育。此外,更重要的是,繁育权人有权获得对野生动物进行人工繁育的子代动物的所有权。二是狩猎权(野生动物资源取用权)。这是指通过狩猎活动直接从自然界中获取野生动物作为生产生活所需物质资料的权利。狩猎权人在取得所猎获野生动物的所有权的同时,国家丧失对该野生动物的所有权,正如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开发出的矿产品则属于企业所有一样。要注意的是,狩猎权人有权直接取得所狩猎野生动物的所有权,这是传统用益物权无法解释的。可见,狩猎权应当属于新型他物权。对于狩猎权、繁育权等自然资源他物权,有学者正是考虑到其具有不同于传统他物权的属性,遂将其统称为准物权。
野生动物资源国家所有权、狩猎权等的“法理”之所以不同于传统的所有权、他物权,是因为在“事理”上,野生动物具有物所没有的自然生存性、再生资源性、生态价值性等特性。基于社会契约(野生动物是重要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私人需保留利用野生动物的权利),国家必须赋予私人猎捕、繁育等利用野生动物的权利。可见,野生动物的“前物”地位有助于阐释野生动物资源国家所有权、狩猎权、繁育权的新法理;野生动物的“准物”地位,有助于阐释对野生动物利用行为进行约束和限制的正当性和必要性。
四、法律表达:野生动物法律地位的立法变革
在法理上重新阐释野生动物的法律地位后,接下来的工作便是如何进行法律表达。对此,可沿着传统法的生态化与环境法的专门化两大路径,在《民法典》中确认野生动物的特殊法律地位,并在《野生动物保护法》和环境法典等环境专门法中进一步作出具体规定。
(一)民法的生态化:《民法典》对野生动物法律地位的立法模式
野生动物具有资源价值、生态价值、伦理价值、风险属性,是环境公共利益的重要载体,具有不同于物的特殊法律地位。根据法律生态化的原理,《民法典》可以采用“留空间”“开岔口”“设界限”“定基石”“立框架”等立法模式,对野生动物的法律地位和相关问题作出科学规定。
“留空间”,是指为环境民法概念和环境民事特别规定预留发展空间。例如,现行《民法典》第3条关于“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就为狩猎权、繁育权、捕捞权、养殖权等野生动物资源他物权预留了解释和修法空间。
“开岔口”,是指针对某一民事法律制度,通过转介条款或引致条款在生态文明领域作出特别或例外规定。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0条a关于“动物不是物。它们由特别法加以保护。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对动物准用有关物的规定”的规定,就为野生动物不同于物的特别保护开了立法岔口。
“设界限”,是指在民法典中对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设定生态文明方面的边界和约束。例如,《民法典》第9条的绿色原则,就对野生动物利用活动增加了绿色限制。当然,考虑到绿色原则过于宏观,可在相关条款增设“不得采取违背生态文明和人道主义的方式滥用和虐待动物”的约束性规定。
“定基石”,是指对《民法典》中简要确认环境民法概念和环境民事特别制度。例如,《民法典》第328条关于“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就对海域使用权作了奠基性确认。为确认狩猎权、繁育权等野生动物资源他物权,可将《民法典》第329条修改为:“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狩猎权、繁育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立框架”,是指通过一般条款在《民法典》中对环境特别制度作出原则性、框架性、概括性规定,在功能上已具备基本的可司法性。例如,《民法典》第251条关于“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就框架性地确立了野生动植物资源国家所有权。
综上分析,可采用绿色民法的立法理念,借鉴《德国民法典》第90条a等的立法经验,对动物包括野生动物的法律地位和特别保护问题作出如下规定:“伴侣动物、野生动物等动物是不同于物的特殊客体,其保护和利用由特别法规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对动物准用有关动产的规定,但不得采取违背生态文明和人道主义的方式滥用和虐待动物。”
(二)环境法与民法的协调和衔接:野生动物民法保护的二元共治
《民法典》的生态化只能对野生动物的法律地位和相关问题作出基础性、原则性规定,作为生态文明法律体系中流砥柱的环境专门法,才是野生动物法治建设的主阵地。对此,《野生动物保护法》以及正在研究制定的环境法典等环境专门法,应当做好与《民法典》的协调和衔接,对野生动物资源国家所有权、狩猎权、繁育权、野生动物损害赔偿、野生动物致害侵权责任等野生动物民事问题,作出具体规定。
首先,现行《野生动物保护法》在法律属性上主要属于行政管理法,存在“重行政,轻民事”“重权力,轻权利”的突出问题,亟待进行立法革新。关于野生动物权益的保护,《野生动物保护法》只通过第3条作了原则性规定:“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保障依法从事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人工繁育等保护及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下一步,有必要在《野生动物保护法》和环境法典中,对野生动物资源国家所有权、狩猎权、繁育权等野生动物资源所有权、他物权等权利作出具体细致的规定,切实有效地维护好国家和私人对野生动物的合法权益。
其次,野生动物同时承载资源价值、生态价值、环境价值等多重价值,利益结构和价值评估较为复杂,直接适用《民法典》第1235条等法条,分别赔偿生态环境损失和自然资产损失显有不适,《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正在研究制定的环境法典有必要在立法上作出回应。其中,猎杀野生动物造成的损失,有关评估鉴定机构应当在市场价值与按照《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陆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办法》《水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名录》得出的核算价值之间合理确定,不可畸高畸低。当然,并未造成野生动物死亡,国家机关已经没收了野生动物准备放生,但已造成重大生态环境损害的,只需赔偿“期间损失”即可。对违反国家规定猎捕、杀害野生动物和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造成重大生态环境损害的行为,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五、结语
野生动物与“物”的区别,远比常人想象的要复杂很多。野生动物不仅是自然界宝贵的自然资源,更是生态系统中不可或缺的生态要素,对于维持生态平衡、促进生物多样性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在审视野生动物的法律地位时,应当超越传统物权法学单一的财产视角,更加关注它们作为生态系统组成部分的生态价值、作为独立生命体的伦理地位以及在人类文化中的象征意义等其他属性特征。
当聚焦野生动物的归属与利用时,可以将其视为物权的特殊客体,准用物权法关于物的相关制度规则。不过,在讨论野生动物的管理与保护问题时,野生动物在法律地位上已经超越了传统民法中的“物”,具有独特的生态价值和社会意义。明确这一点,对于重新划分民法与环境法在野生动物保护问题上的立法分工以及推进民法的生态化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野生动物与民法上的一般“物”相比,具有显著的特殊性。对此,应当在《民法典》中合理选择“留空间”“开岔口”“设界限”“定基石”“立框架”等立法模式,切实确立野生动物作为特殊客体的法律地位,并对野生动物资源国家所有权、狩猎权、繁育权等野生动物资源所有权、他无权作出原则性规定。与此同时,《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正在研究制定的环境法典等环境专门法,应当针对野生动物不同于物的特殊性进行相应的制度设计,对野生动物资源国家所有权、狩猎权、繁育权、野生动物损害赔偿责任、野生动物致害侵权责任等制度作出具体细致的规定,形成野生动物保护二元共治的良好格局。
环境法是一个常被误认为领域法的组合型领域性部门法,具有典型的科技性和综合性,环境法学人需要逐步养成“事理—法理—法律”的自科法学方法论自觉,着力推进法学与科学、公法和私法、理论与实践的融合,积极运用自然科学原理和方法去研究和阐释环境法治现象背后的事理,并以事理为基础展开环境法理问题的分析和创新,不断从中外生态文明法治实践中“提炼出有学理性的新理论,概括出有规律性的新实践”,为促进我国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现代化,早日形成中国自主创新的环境法学知识体系而贡献智识和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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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郭晴晴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范阿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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