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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案例解读】袭警罪中“暴力袭击”的准确认定及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实质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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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5年第12期

袭警罪中“暴力袭击”的准确认定

及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实质把握

——《曹某危险驾驶案(入库编号:2024-06-1-055-051)》解读

文/王坤 孙红涛

王坤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

孙红涛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一级法官助理

2021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袭警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袭警罪是指“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行为。刑法对该罪的罪状描述列明了暴力袭击对象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但对暴力袭击的方式、程度、危害后果等未作具体规定。2025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袭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高检发释字〔2025〕1号,以下简称《袭警解释》),第一条便对暴力袭击的行为方式、程度标准进行细化明确,并规定了例外情形,即“为摆脱抓捕、约束实施甩手、挣脱、蹬腿等一般性抗拒行为,危害不大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暴力袭击’”。因此,如何正确理解“暴力袭击”及“一般性抗拒行为”尤为关键。对此,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曹某危险驾驶案》(入库编号:2024-06-1-055-051)的裁判要旨之一明确:“在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过程中,行为人为摆脱控制、逃避抓捕等实施甩手、蹬腿等一般性抗拒行为,危害不大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暴力袭击’,不构成袭警罪。”同时,本案例还有一个特殊之处在于,原判认定被告人犯袭警罪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不当,被告人上诉后,二审改判为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这涉及到减轻被告人自由刑同时增加罚金刑是否违背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问题。本参考案例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参考指引。现就有关问题解读如下:

一、袭警罪“暴力袭击”行为的认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案件定性存在一定争议,主要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民警对被告人曹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进行查处,系依法执行职务,曹某不予配合并用脚蹬踹民警,客观上实施了袭击人民警察的行为,主观上具有袭击人民警察的故意,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袭警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袭警罪的暴力袭击具有主动性和攻击性,被告人曹某在醉驾后因抗拒民警查处而实施一般性的抗拒行为,暴力程度轻微,未对民警造成轻微伤以上的身体损伤,不以袭警罪论处,应一并与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按照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本案的争议焦点涉及如何正确理解和把握袭警罪的暴力袭击行为的问题。对此,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坚持实质解释立场,综合运用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等解释方法,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得出妥当结论。

(一)暴力袭击应达到足以危及人民警察人身安全的程度

通常认为,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严重社会危害性是所有犯罪的本质特征,袭警罪亦不能外。对袭警罪而言,暴力袭击的方式、程度、后果必须达到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入罪标准。基于此,《袭警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对暴力袭击的程度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暴力袭击’:(一)实施撕咬、掌掴、踢打、抱摔、投掷物品等行为,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的;(二)实施打砸、毁坏、抢夺人民警察乘坐的车辆、使用的警械等行为,足以危及人身安全的。”上述规定根据暴力袭击的是人身还是警用装备设置了不同的入罪标准。其中,暴力袭击直接作用于人的,要求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暴力袭击直接作用于物的,则要求必须足以危及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该标准是对袭警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具体化和明确化。同时,《袭警解释》第十条也明确规定:“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综合考虑行为人认罪悔罪表现、赔偿损失情况、行为手段、危害后果等情形……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不作为犯罪处理,并不意味着该类行为不受法律处罚。考虑到我国法律体系中违法和犯罪的二元结构,应当厘清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的边界,不能将所有暴力袭击人民警察的行为均作为犯罪处理,而应当为行政处罚留出空间,防止犯罪圈的过度扩张。同时,也有利于体现刑法谦抑性,实现宽严相济、梯次处理效果,避免实践中袭警罪的适用过宽。因此,与人民警察发生轻微肢体冲突的行为,因危害性相对较轻,不宜作为犯罪论处。

(二)暴力袭击方式应为积极主动攻击人民警察的行为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将袭警罪的行为方式规定为“暴力袭击”。就文义而言,根据《辞海》的解释,袭击是指趁人不备发动攻击。与之类似的词语还有“偷袭”“奔袭”“急袭”“破袭”等,均为积极主动地实施攻击行为。对刑法规范的理解不能偏离刑法条文的文义射程,刑法条文的文义既是刑法解释的起点,也是刑法解释的边界。既然袭击行为具有主动性、积极性和攻击性特征。那么,该特征对袭警罪暴力的理解具有限定作用,故袭警罪中的暴力袭击也要求具有主动性、积极性和攻击性特征,不包括为摆脱控制、逃避抓捕等实施甩手、蹬腿、挣脱等一般性的抗拒行为。通常而言,行为人实施此类行为的主观目的并非伤害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综合考虑袭警罪犯罪构成、保障人民警察依法履职和人身安全的目的、保障人权的理念,此类行为未达到犯罪的标准。并且,倘若将所有的消极抗拒行为都作为袭警罪论处,将不当扩大袭警罪的打击范围,违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基于此,《袭警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与人民警察发生轻微肢体冲突,或者为摆脱抓捕、约束实施甩手、挣脱、蹬腿等一般性抗拒行为,危害不大的,或者仅实施辱骂、讽刺等言语攻击行为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暴力袭击’。”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人民警察执法过程中,部分执法对象为了摆脱民警的控制和抓捕,虽然出于身体的本能反应实施了抗拒行为,但如果抗拒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则由被动摆脱控制转为主动实施暴力袭击行为,造成人民警察出现轻微伤以上后果的,则应当认定为暴力袭击。

根据前述分析,被告人曹某在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过程中,为摆脱控制、逃避抓捕实施后仰蹬腿的轻微抗拒行为,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暴力袭击”,且综合考虑其主观恶性、危害后果,不宜认定为袭警罪。鉴于曹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2.3毫克/100毫升,民警对曹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后要求其签字确认,曹某拒不配合,在民警对其实施约束措施过程中,曹某为摆脱控制,后仰蹬腿致民警左侧胸腹部软组织损伤,该行为应当认定为醉驾后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曹某血液酒精含量虽然不满150毫克/100毫升,但在民警查处过程中,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应当依法认定为危险驾驶罪。

二、对上诉不加刑原则应坚持整体考量、实质判断

本案一审法院以袭警罪判处被告人曹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罪名认定错误,二审法院以危险驾驶罪改判曹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此,一审未判处附加刑,在二审改判后,能否增加附加刑在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判认定曹某构成袭警罪,该罪刑法条文没有并处罚金的规定。二审改判为危险驾驶罪后,增加罚金刑属于增加了新的刑罚种类,将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总量,违反了上诉不加刑原则,故不应当判处罚金刑。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理解应当坚持实质判断而非形式把握,上诉不加刑原则旨在避免让被告人因为上诉而产生不利后果。如二审改判个案罪名后在主刑方面给予较大幅度的减轻,虽然依据法律规定应增加附加刑,但总体有利于被告人的,不属于对被告人作出实质不利的改判,不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本案采纳的是第二种观点,具体可从对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理解谈起。

(一)上诉不加刑原则本质系禁止不利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该原则可以有效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消除被告人因害怕上诉后被加重刑罚而不敢上诉的顾虑。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理论基础是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即禁止二审法院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改判。关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的准确把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四百零一条第一款予以明确规定:“审理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对被告人的刑罚作出实质不利的改判……”,并围绕“实质不利”的判断标准例举了七种常见的情形,其中之一即为“原判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可以改变罪名,但不得加重刑罚或者对刑罚执行产生不利影响”。但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所列情形只是提示规则,并未囊括司法实践中所有情形。总体而言,“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既包括不得直接加重主刑和附加刑,也包括不得对刑罚的执行产生不利影响,即上诉不加刑原则旨在禁止对上诉人的刑罚作出实质不利的改判,从而避免让被告人因为上诉而承担不利后果。

(二)依法变更为“较轻主刑+适量附加刑”的个案妥处符合上诉不加刑原则

司法实践中,对于上诉不加刑原则应遵循一般客观标准,辅之以具体客观标准,兼顾一般情势和具体案情,据此作出妥当认定。就禁止不利变更原则之“不得加重刑罚”而言,关键在于前后判决中刑罚轻重的实质比较。对于加重主刑或者主刑维持不变的情况下,加重附加刑,均属于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在主刑和附加刑同时适用时,应当根据主刑和附加刑剥夺或者限制被告人权利的重要程度,判断是否构成不利变更,总体上宜遵循生命权、自由权优于财产权、资格权的权利位阶关系进行整体考量。减轻主刑、增加或者加重附加刑时,是否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此种情况下,问题较为复杂,不宜一概而论,宜坚持实质判断原则。在维持主刑不变的情况下,不宜加重附加刑,罚金也不宜调整为没收财产,更不能作出主刑稍微减轻、大大加重附加刑的调整,但在主刑方面给予较大幅度减轻,适当增加附加刑,应当是允许的。对此,域外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已有探索,如德国规定自由刑变更为罚金,不论数额高低,只要未逾越第一审判决之刑罚标准,均属刑罚减轻。总之,二审改判对被告人的刑罚是否造成实质不利的影响,应当进行整体考量、实质判断。如果经二审改判后,在主刑方面已给予较大幅度减轻,虽增加适量附加刑,经综合衡量确定总体有利于被告人的,不属于对被告人的刑罚作出实质不利的改判,不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反之,虽然二审改判在主刑方面已经给予相应减轻,但增加的附加刑过重,总体上不利于被告人刑罚执行的,则属于对被告人的刑罚作出实质不利的改判,违反了上诉不加刑原则。故二审改判罪名后是否可以增加附加刑,不应一概而论,应结合具体案情进行个案妥处。

回归本案,在一审法院以袭警罪对被告人曹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后,曹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依法改判为其犯危险驾驶罪,将刑种和刑期改为拘役四个月。整体来看,无论对主刑刑种变更,还是刑期调整,都予以减轻,减轻的幅度达1/3。虽然罪名变更后,依法对曹某增加了罚金二千元的附加刑,但总体上仍然有利于被告人。因此,不属于对被告人刑罚作出实质不利的改判,没有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据此,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核:最高人民法院 师晓东

编者注

为方便阅读,已隐去注释,如需引用,请查看纸版杂志原文。

责编:沈荣

审核:刘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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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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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人民司法杂志社微信公众号

编辑:杨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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