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执行回转的条件是什么?
李舒 唐青林 黄绍宏
阅读提示:执行回转制度,是指案件执行完毕后,因原来的执行依据被撤销,法院根据新的生效法律文书,责令原申请执行人或者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将已执行的财产返还给原被执行人的制度。执行回转制度旨在纠正执行结果、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必要救济制度。实务中,什么情形下,被执行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本文通过一则典型案例对该问题进行解答。
裁判要旨
执行回转制度的适用条件包括: 一、原执行依据已被全部或部分执行。二、原执行依据已被依法全部或部分撤销或变更;存在明确否定原执行依据的新生效法律文书,但原申请执行人拒不返还财产,或者不主动履行新执行依据和执行回转的裁定。三、法院应当根据新的执行依据,重新立案并制作执行回转裁定。
案情简介
一、2018年2月22日,临清法院依据临清法院(2016)鲁1581民初4246号及聊城中院(2017)鲁15民终2288号生效民事判决,作出(2018)鲁1581执1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临清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协助执行以下事项:申请执行人冯某某依法享有临清市XX街XX号房产二分之一的份额。临清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依据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在该房产〔(2018)临清市不动产权证第X号〕登记信息中作出附记:“冯某某与丁某某各享有该房产二分之一的份额”。
二、经丁某某申诉,山东高院作出(2020)鲁民再437号民事判决,撤销聊城中院(2017)鲁15民终2288号民事判决及临清市人民法院(2016)鲁1581民初4246号民事判决,驳回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2021年3月2日,临清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及山东高院(2020)鲁民再437号民事判决,作出(2021)鲁1581执4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临清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协助执行,撤销(2018)临清市不动产权证第X号,给予申请执行人丁某某重新办理不动产权证。
四、冯某某对此提出了执行异议称,请求法院终止向房管部门下达任何改变现状的强制执行手续,并称山东高院作出的(2020)鲁民再437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一、二审的判决有误,且该判决并未将临清市X街X号房产明确判决给丁某某;冯某某准备再以同居关系起诉。临清法院向房管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违反法律程序,冯某某要求经过法院审理后再执行。
五、临清法院于2021年3月5日作出(2021)鲁1581执异27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冯某某的异议。双方均未提出复议,裁定书已生效。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执行回转应满足哪些条件?审理法院认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2. 山东高院以(2020)鲁民再437号民事判决撤销了聊城中院(2017)鲁15民终2288号民事判决及临清法院(2016)鲁1581民初4246号民事判决;临清法院所作的(2018)鲁1581执1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所依据的执行依据已被撤销,临清法院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2021)鲁1581执4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临清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协助执行撤销(2018)临清市不动产权证第X号,给予申请执行人丁某某重新办理不动产权证)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冯某某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李舒律师、唐青林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 执行回转制度旨在纠正执行结果、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必要救济制度。执行回转制度的适用条件包括:一、原执行依据已被全部或部分执行。二、原执行依据已被依法全部或部分撤销或变更;存在明确否定原执行依据的新生效法律文书,但原申请执行人拒不返还财产,或者不主动履行新执行依据和执行回转的裁定。三、法院应当根据新的执行依据,重新立案并制作执行回转裁定。
2. 发回重审裁定书只是表明原执行依据失效,但并未对原纠纷作出最终处理,因此以发回重审裁定书为依据,要求执行回转的,不予支持。(见延伸阅读案例1)
3. 执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并不因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的撤销而撤销。如果新的执行依据改变了原执行内容,需要执行回转的,则人民法院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如已执行的标的额没有超出新的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标的额,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新的执行依据内容扣除已执行的部分,对案件继续执行。(见延伸阅读案例2)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我们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我们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二百三十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四十四条 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山东高院以(2020)鲁民再437号民事判决撤销了聊城中院(2017)鲁15民终2288号民事判决及临清法院(2016)鲁1581民初4246号民事判决;临清法院所作的(2018)鲁1581执1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所依据的执行依据已被撤销,临清法院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2021)鲁1581执4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临清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协助执行撤销(2018)临清市不动产权证第X号,给予申请执行人丁某某重新办理不动产权证)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冯某某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案件来源
冯某某与丁某某执行异议案【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21)鲁1581执异27号】
裁判规则一:发回重审裁定书只是表明原执行依据失效,但并未对原纠纷作出最终处理,因此以发回重审裁定书为依据,要求执行回转的,不予支持。
案例1:四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执行回转案【四川省荥经县人⺠法院(2021)川1822执46号】
荥经县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及《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九条:“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执行回转的条件应同时具备原执行依据正在执行或已经执行完毕、执行依据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新的执行依据为新的生效法律文书等要件,执行回转必须要有执行根据,即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原执行权利人应该履行的义务,本案为四川省高级人⺠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并非撤销裁定,且重审结果亦尚未作出,因此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回转不符合条件。
裁判规则二:执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并不因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的撤销而撤销。如果新的执行依据改变了原执行内容,需要执行回转的,则人民法院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如已执行的标的额没有超出新的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标的额,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新的执行依据内容扣除已执行的部分,对案件继续执行。
案例2:安徽某制冷公司与合肥某制冷科技公司执行监督案【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491号】
最高法院认为:执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并不因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的撤销而撤销。如果新的执行依据改变了原执行内容,需要执行回转的,则人民法院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如已执行的标的额没有超出新的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标的额,则人民法院应继续执行。根据查明事实,本案中,原执行依据合肥中院(2014)合民三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安徽某制冷公司向合肥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以(2016)皖01执566号案件立案执行,实际执行到位2987755元。后因安徽某制冷公司申请再审,合肥中院(2014)合民三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被安徽高院(2018)皖民再78号民事裁定撤销,新的执行依据合肥中院(2019)皖01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确定,合肥某制冷科技公司应支付安徽某制冷公司信赖利益损失6570976.53元,支付安徽某制冷公司尚欠的定金30万元,合计6870976.53元,另合肥某制冷科技公司应支付安徽某制冷公司案件受理费58000元。据此,合肥中院在该院(2016)皖01执566号案件中扣划合肥某制冷科技公司银行存款2987755元,并未超出新的执行依据所确认的标的额,故合肥中院依合肥某制冷科技公司申请,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对原执行案件执行到位的款项在本案执行款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时所在工作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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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主编
执行主编 黄绍宏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 法丽 微信号: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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