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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法院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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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六一”国际儿童节到来之际,为加强未成年人权益保护,营造关爱儿童健康成长的社会氛围,本院发布一批涉未成年人典型案例。希望通过以案释法,引导全社会共同筑牢未成年人保护防线,让每一个孩子都能在法治阳光下幸福成长。

宿迁法院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典型案事例

1.以司法之力,守护无痕青春

——文身馆违规为未成年人文身,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贪图蝇头小利,参与“手机口”业务,成为诈骗帮凶

——被告人葛某诈骗案

3.严惩网络游戏诈骗 守护公民财产权益

——殷某某、喻某某诈骗案

4.学校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陈小某诉张小某、张某、刘某、某学校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5.延时课足球对抗训练,适用“自甘风险”原则

——马某诉王某、某学校身体权纠纷案

6.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条款,不得任意撤销

——沈某某诉周某某、周某某监护人、某小学身体权案

7.藏匿孩童不可取 司法令状护权益

——王小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

案例一

以司法之力,守护无痕青春

——文身馆违规为未成年人文身,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徐某某是14岁学生,因受不良文化影响,感觉文身酷帅、有个性,便盲目效仿,到当地一家文身馆文身。文身馆在未核实徐某某真实年龄情况下,给徐某某在前臂进行文身,徐某某支付文身费用800元。徐某某监护人发现后表示反对,并报警处理,后带徐某某至医院进行清洗,支付清洗医疗费用28000余元。徐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至法院要求徐某某返还文身费用,承担文身清洗费用及赔偿精神损失。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文身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及国务院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未成年人文身治理工作办法》的规定,违背公序良俗,违规为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文身服务合同无效。文身馆提供的文身服务不仅给徐某某皮肤带来侵入性损伤,还可能导致其被标签化、边缘化,对于学习、就业以及社会交往等造成负面影响,损害了徐某某的身心健康及发展利益,应依法承担过错赔偿责任,鉴于其过错程度明显,应承担主要责任。徐某某的监护人未尽到法定的教育和保护义务,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承担次要责任。权衡涉案纠纷双方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等相关因素,酌定由文身馆对徐某某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综上,遂依法判决文身馆返还文身费用,赔偿清洗费用、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000余元。

【典型意义】

文身不仅造成皮肤侵入性损伤,清洗过程痛苦且费用高昂,还可能引发校园歧视、就业受限等连锁反应,对未成年人心理健康造成长期负面影响。文身大多宣扬封建迷信、江湖道义、宗教帮派、神秘符咒等文化,有悖于社会风俗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利于引导未成年人树立正确世界观、人生观与价值观。国务院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未成年人文身治理工作办法》规定任何企业、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法院判决文身馆承担主要侵权赔偿责任,全额退还文身费用并赔偿清洗费用及精神损失。该案的判决为同类案件提供裁判范例,更对文身行业形成司法震慑,警示经营者严格落实未成年人保护责任。司法机关对徐某某父母进行家庭教育指导,引导其履行监护职责。人民法院在党委政法委的领导下,联合检察机关等在全市范围内启动“未成年人文身清洗支持计划”,通过“支持起诉—司法审判—司法救助—建议反馈”闭环机制,以司法之力守护“无痕青春”。联合家庭、学校、社会、政府织密防护网,让“拒绝为未成年人文身”成为全社会共同行动。

案例二

贪图蝇头小利,参与“手机口”业务,成为诈骗帮凶

——被告人葛某诈骗案

【案情简介】

2023年6月,被告人葛某与俞某(另案处理)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仍在葛某家中先后将各自的手机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在他人QQ语音指示下,使用手机帮助拨打被害人电话。在诈骗过程中,两部手机同时打开,一部手机与诈骗分子联系,另一部手机用来拨打被害人电话,实现语音中转,从而实现诈骗分子直接对被害人进行诈骗,致使被害人张某被诈骗14万余元。葛某、俞某尚未实际获利即案发。葛某自首且认罪认罚,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张某1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葛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仍提供帮助,协助实施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葛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具有从犯、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等情节,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葛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

近年来,电信网络诈骗的犯罪手段层出不穷,犯罪分子利用未成年人缺乏社会经验、容易被诱惑等特点,虚假宣传仅需两部手机即可赚钱的低门槛、高收益工作,引诱未成年人参与“手机口”业务,使得未成年人成为电信诈骗犯罪的“工具人”。诈骗犯罪分子利用未成年人的手机号码实施诈骗,掩饰电话归属地,使得被害人放松警惕,从而实施诈骗。

未成年人应充分认识到电信网络诈骗的危害性,远离“馅饼”诱惑,拒绝无门槛、高收益的具有诱惑性的兼职广告;对网上的陌生人、陌生群组等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提高警惕。同时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也要做好未成年人网络世界的引路人,教育未成年人识别套路,面对诱惑保持清醒。

案例三

严惩网络游戏诈骗 守护公民财产权益

——殷某某、喻某某诈骗案

【基本案情】

殷某某、喻某某通过某手机游戏平台发布虚假信息,以“免费赠送游戏皮肤”等名义,专门诱导未成年玩家添加其QQ、微信,并通过远程屏幕共享、网络视频等方式,诱骗未成年被害人操作其父母的手机登录网购平台,购置手机、平板电脑等电子产品邮寄至二人提供的收货地址。殷某某、喻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在三个月内诈骗多名未成年人,诈骗金额5万余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殷某某、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对多名未成年人实施诈骗,数额巨大,均已构成诈骗罪。法院依法分别对二人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

随着移动互联网的普及,手机游戏发展迅猛,吸引了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众多用户,也导致利用网络游戏实施的犯罪层出不穷。诈骗犯罪分子往往利用未成年人自我保护能力不足、喜爱网络游戏的特点,通过游戏公屏、私聊页面等渠道发布“免费赠送皮肤、道具”“买卖游戏账号”等虚假信息,对未成年人实施精准诈骗,侵害了未成年人及其家长的合法权益,对此,法院依法予以严惩。同时,法院提醒未成年人安全用网、健康用网,避免沉迷网络游戏,增强自我保护意识,监护人应切实履行监护职责,防范未成年人用网风险。

案例四

学校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陈小某诉张小某、张某、刘某、某学校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22年9月一天,某小学六年级学生陈小某与张小某二人在教室内嬉闹,二人追逐期间张小某伸腿将陈某绊倒,导致陈小某两颗门牙断半截。陈小某受伤后前往医院治疗,门诊病历载明:A区1冠根1/3折断、牙髓暴露,B区1冠中1/3折断、近髓,共花费2276.84元,张某、刘某作为张小某的监护人,支付了1430.84元。陈小某与张小某的监护人、某小学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张小某、张某、刘某和某小学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小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发时已12周岁,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具有一定的判断能力,因其行为造成陈小某损害,由其监护人即其父母承担侵权责任。某小学制定了规范的安全规章制度,教学中多次对学生进行日常安全教育,专门组织了安全第一课,班级内部也组织学生抄写安全记录本。陈小某与张小某是在正常玩耍过程中,因张小某的伸腿动作导致陈小某受伤,事发突然,某小学难以预料和预防。事发后,某小学及时将陈小某送医、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因此,某小学已尽到了教育管理责任,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法院判决原告陈小某与被告张小某父母各承担15%、85%的责任。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校园伤害事件中认定侵权责任,不能仅因事故发生在校园即认定学校一定具有责任,而是应当结合未成年人受伤害原因、学校是否已进行常态化安全教育、事发后有无在第一时间通知家长并陪同就医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避免产生“学生在学校受伤,学校必然担责”的错误认识。如果学校或者教育机构已经在安全防范、安全教育、安保制度、安全设施场所、安全管理措施等方面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其不承担侵权责任,保障和支持其开展正常的教学管理活动。

案例五

延时课足球对抗训练,

适用“自甘风险”原则

——马某诉王某、某学校身体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马某和王某系某小学四年级学生。某小学提供多样社团活动作为学校延时服务的组成部分。马某和王某在家长的同意下选择足球作为延时活动。老师在延时课上组织学生在场地进行热身、小跑、传球等足球基础动作训练后,组织足球对抗训练,王某足球进攻、马某防守,双方发生短暂对抗,马某摔倒受伤。马某被送至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干骨折。马某遂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某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足球运动是一项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的运动,冲撞、阻拦、抢夺是基本的运动行为,在高速奔跑及激烈对抗过程中很容易造成受伤,属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本案中,损害发生时,马某已年满10周岁,王某已年满9周岁,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辨认及控制自己行为能力,对足球运动中的风险应有一定的认知。家长根据孩子兴趣选择足球作为延时课活动,学生系自愿参加足球运动。因此,案涉发生的损害行为应适用自甘风险规定。王某行为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王某不承担责任。在足球训练前,老师已组织学生进行热身等常规基础运动,在马某受伤后及时电话联系其家人,并由家长及时送医院进行救治,学校处置并无不当。故学校也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教育部门推行课后延时服务的本意,是为了解决家长接送难题,丰富学生的课外生活。文体活动中涉及体育锻炼,应属于文体活动,本案中足球运动具有群体性、对抗性以及一定的人身危险性,依法适用“自甘风险”原则。如学生在参加文体类活动时发生接触碰撞导致伤害事故,就要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亦会导致同学们参加文体活动意愿的消减,最终不利于学生的健康成长。本案提醒广大学校和教育机构,组织开展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类教学,具备符合安全标准的设施、场地和专项教师,提醒广大家长应以正确的心态面对孩子在学校可能受到的伤害,不能以伤害结果来倒推学校和其他学生的责任。还应购买校方责任险,鼓励引入“学平险”等商业保险,以分担风险,解除家长、学校、师生的后顾之忧。

案例六

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条款,不得任意撤销

——张某诉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案情简介】

张某、刘某于2007年7月19日生有一子,取名刘某宇。2019年5月30日,张某、刘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同年6月20日,张某、刘某签订《离婚补充协议》,约定:“原《离婚协议书》约定三套房屋归男方刘某所有,现约定其中二套归刘某宇所有;《离婚协议书》的其他条款仍然有效,相抵触的部分以离婚补充协议为准。”后因刘某拒绝将房屋过户到刘某宇名下,张某起诉要求刘某协助张某将滨某小区房产过户至刘某宇名下。刘某则辩称撤销离婚补充协议中对刘某宇的赠与。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与张某所签订的《离婚补充协议》作为双方对《离婚协议书》中相关条款的变更与补充,依附于婚姻关系的解除,具有身份关系的性质,仍属于离婚协议的范畴。《离婚补充协议》中约定将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赠与子女的条款并不等同于单纯的无偿财产赠与,不应适用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因刘某并无证据证明其在签订离婚补充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刘某无权撤销《离婚补充协议》中将个人所有的房屋赠与给儿子刘某宇的约定。但因涉案房屋上已经设定抵押权,该抵押权尚未涤除的情况下,涉案房屋目前尚不具备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的条件,故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另一方同意的除外。”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条款的性质并非普通的赠与合同,更多兼具人身属性,负担给付的一方不能随意撤销。本案的处理为解决此类纠纷提供了清晰的裁判思路,不仅符合2025年2月1日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中第二十条的解释本意,也有利于引导父母尊重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利益,体现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保护的原则。

案例七

藏匿孩童不可取 司法令状护权益

——王小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

【案情简介】

吴某(女)与王某(男)婚后于2018年9月5日生育一女王小某,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分居,王小某跟随吴某生活,由吴某抚养。后王小某被王某带至苏州居住生活学习。吴某要求探望孩子时,王某拒绝告知孩子住处、入学等相关信息,只允许吴某通过微信视频的方式对孩子进行探望。王小某遂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请求禁止王某抢夺、藏匿王小某,王某不得擅自带走王小某脱离吴某的监护。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父母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另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格侵害禁止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王小某系未成年人,吴某与王某均系王小某的监护人。在吴某与王某就子女抚养问题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王某从吴某身边带走王小某后拒绝告知孩子住处,仅允许吴某通过微信视频对孩子进行探望的方式无法保障吴某对王小某的监护权。王某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吴某对未成年子女王小某依法享有的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也对王小某造成较大心理伤害,严重损害了未成年子女的人格权益,符合发布人身保护令的条件。法院遂发布人身保护令,裁定王某立即停止对吴某对王小某监护权的侵害,并禁止王某藏匿王小某。人身保护令发出后,王某按照要求,如实向吴某提供了王小某的住址和入学信息,满足了吴某的探望需求。

【典型意义】

父母一方藏匿未成年子女、仅允许一方通过微信视频对孩子进行探望的方式不仅侵害了另一方对未成年子女依法享有的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也对未成年子女依造成了较大心理伤害,严重损害了未成年子女的人格权益,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中家庭暴力的特殊表现形式。为减少藏匿行为对未成年人的心理伤害,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依法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可以有力震慑藏匿未成年子女的不法行为,能够快速让未成年子女恢复到原来的生活状态,避免其受到难以弥补的心理伤害,体现了人格权保护中事前预防大于事后赔偿的基本理念。本案为家事纠纷中被藏匿未成年人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用法治的力量强化了家事纠纷中未成年人的人格权保护,是人民法院贯彻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生动体现,也警示为人父母者,任何一方不得“以爱为名”剥夺对方探视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对未成年子女的家庭亲情应倾注在全时全域。

案例来源:刑一庭、民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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