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经济是信息网络化时代产生的一种崭新的经济现象,是数字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互联网行业发展迅猛,提高了全社会资源配置效率,推动技术和产业变革朝着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方向不断演进,互联网条件下的平台经济在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突显。
与此同时,涉互联网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纠纷不断涌现,对人民法院涉互联网案件审判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互联网行业发展,作出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为人民法院做好互联网案件的审判工作指明了方向。
近年来,宿迁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加强网络空间的法治治理,通过依法公正裁判案件为互联网及数字经济发展明晰规则。为进一步服务保障互联网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在法治轨道上健康有序发展,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围绕互联网纠纷多发领域,发布典型案例。本批案例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是明晰虚拟财产与数字权益裁判规则,为数字经济时代虚拟财产权益保护提供有益参考。案例一中,主播葛某与MCN公司合作,并约定违约方视为自动放弃网络账号归属,法院在查明违约事实和违约方的基础上,将账号归属权判归MCN公司所有,同时提出当账号人身属性明显强于经济属性,即离开主播将使该账号经济价值丧失或大幅减损时,根据绿色原则和物尽其用的理念,账号权属不宜与主播分离,主播承担责任的方式宜以赔偿经济损失作为替代,为数字时代虚拟财产分割树立有利规则。案例二中,段某等人购买网易公司《大话西游》素材资源,开发“私服”游戏,法院把网络游戏作为一个作品集合体,将“私服”游戏与正版游戏多方面对比,认为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最终认定被告人实施了非法复制权利人作品的行为,为打击侵犯游戏著作权犯罪提供了新的思路。
二是准确适用互联网平台退货退款及评价监督规则,依法保护消费者、经营者权利。案例三中,刘某在商品并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以虚假理由申请“仅退款”,以期低成本甚至免费获得商品。此类“薅羊毛”行为使经营者遭受经济损失与信誉损失,更会破坏交易环境。在法院指正后,刘某同意退还货款并赔偿经营者损失。案例四中,商家误将黄金饰品以明显不合理价格标低,法院认定商家可基于重大误解而撤销买卖合同,为平衡经营者权益与消费者信赖利益提供了司法指引。案例五中,徐某在商品试用期内退货遭拒,法院指出不能仅以曾有过同类产品试用行为便认定消费者存在恶意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消费者有权在约定的试用期内无条件退货,切实维护了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例六中,史某通过电商平台从某公司处购买置物架,在某公司向其出示商标注册证、授权书、商品检测报告等材料的情况下,仍以“假冒品牌”、“假货”乃至侮辱性言辞对商品进行评价,已超出公正、合理范围,法院认定史某构成对经营者名誉的侵害,合理厘定了商品和服务提供者名誉权与消费者监督权的边界。
三是妥善保障新业态从业者保险权益,维护互联网金融交易的实质公平。案例七中,众包骑手李某某每天接单前须在APP点击购买众包骑手意外险,保费在骑手报酬中由系统自动扣除,保险经纪公司按比例收取经纪费后将剩余保费向保险公司给付,保单上投保人载明为保险经纪公司。对此,法院穿透交易架构依法认定实际投保人为李某某,保险公司针对保险合同中的猝死免责条款应向李某某而非保险经纪公司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引导平台企业直面社会责任,督促互联网保险行业高质量发展。
四是引导电商主体规范经营,促进数字经济健康发展。案例八中,某公司委托张某为其电商平台产品刷单,故意制造虚假记录,该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法院认定以虚构交易进行虚假宣传的合同无效,对规范电商交易行为、斩断网络消费市场“黑灰产”链条具有重要指引作用。案例九中,启某公司照搬照抄静某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装潢的网店,法院认定启某公司有违诚信原则,损害了静某公司的竞争优势,构成不正当竞争,对促进电商行业合法经营、推动市场良性竞争具有积极意义。案例十中,廖某作为某电商平台入驻商家,接收客户订单后擅自将客户购买信息向在第三方平台开设网店的武汉某公司披露并支付对应货款,由武汉某公司直接发货至客户处,并向客户发送携带第三方平台字样的物流短信。法院认定该行为符合平台对恶意倒卖的定性,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保障了电商平台自我管理、自我规范、自我约束的正当权利,维护了网购平台经营秩序。
服务保障互联网经济高质量发展典型案例
目录
案例1:主播达人与MCN机构网络账号的归属应根据合同约定以及账号的经济属性和人身属性等予以综合认定——某公司诉葛某合同纠纷案
案例2:复刻正版游戏内容运营网络游戏“私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陈某等侵犯著作权罪案
案例3:消费者恶意利用“仅退款”机制“薅羊毛”,应返还货款并赔偿商家损失——郭某诉刘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4:误将商品以明显不合理价格标低,商家可基于重大误解而撤销买卖合同——某珠宝公司诉仲某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5:试用买卖合同中消费者有权在试用期内无条件退货,不能仅以试用行为认定消费者存在恶意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徐某诉某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6:消费者使用侮辱性言辞贬损商家,对商品的评价超出公正、合理范围的,应承担侵犯名誉权责任——某公司诉史某名誉权纠纷案
案例7:穿透交易架构认定骑手为意外险保单的实际投保人,保险人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免责条款对骑手不发生效力——李某等人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8:网络虚假刷单行为扰乱市场秩序,应依法认定虚假刷单合同无效——张某诉某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例9:“克隆”网店装潢设计构成不正当竞争——静某公司诉启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10:入驻商家“恶意倒卖”第三方商品扰乱网购平台经营秩序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廖某诉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1
主播达人与MCN机构网络账号的归属应根据合同约定以及账号的经济属性和人身属性等予以综合认定
——某公司诉葛某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葛某是在抖音平台拥有15万粉丝账号的博主。2022年9月9日,葛某与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葛某抖音账号交由公司运营,公司为葛某提供直播间建设运营、广告推广、客户服务等运营服务,葛某负责产品拍摄、图片美工等服务,同时双方约定任何一方单方面终止协议造成合作无法继续的,违约方视为自动放弃账号所有权。后葛某认为某公司未向其提供合同约定的运营服务,其抖音账号粉丝和点赞量均下降,遂决定终止与公司的合同,并将公司剔除账号登录。某公司遂诉至法院主张葛某违约,要求葛某归还账号,并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裁判结果及理由
一审法院判决葛某向某公司返还抖音账号,并赔偿违约损失。葛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重新计算调整了违约损失赔偿数额,对一审其他判项予以维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经查,某公司提供的直播服务符合合同约定和平台规则,且相关行为属于葛某已知事实,并未损害葛某及账号形象,故葛某据以主张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权的条件,其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其次,《合作协议》明确约定违约方视为自动放弃账号所有权,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守。最后,当账号具有明显的经济属性特征,人身属性不强,权属变更不会导致其经济价值丧失或严重贬损的时候,可以依法判决该账号不归主播所有。涉案账号并未形成以葛某为主的个人IP,涉案账号发布视频内容与美食制作相关,并无葛某本人出现,账号与主播之间并不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涉案账号产生的经济价值与某公司后期投流、推广等运营服务密不可分。故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判决账号归属于某公司。
典型意义
拥有大量粉丝的网络账号的权属纠纷,本质上是账号所代表的市场经济价值的归属之争。人民法院处理网络主播账号权属纠纷应遵循以下规则:当账号人身属性明显强于经济属性,账号的影响力是基于主播个人对特定群体的影响力所形成,即离开主播将使该账号经济价值丧失或大幅减损的时候,根据绿色原则和物尽其用的理念,账号权属不宜与主播分离,主播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宜是转移权属,而宜以赔偿经济损失作为替代。但是,当账号具有明显的经济属性特征,权属变更不会导致其经济价值丧失或严重贬损时,因其人身属性不强可以依法判决转移。本案裁判明确了网络账号归属纠纷中的认定规则,为数字经济时代虚拟财产权益分割提供了有益参考,有助于引导市场主体规范合作、诚信履约。
案例2
复刻正版游戏内容运营网络游戏“私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陈某等侵犯著作权罪案
基本案情
2018年年底,被告人段某等6人以盈利为目的,商量合作开发《大话西游》网络游戏“私服”,并联系被告人陈某提供技术支持。段某等6人共同出资从网上购买《大话西游》的人物、地图、宠物等素材资源发送给陈某,陈某又安排宋某等3人负责“私服”游戏的开发与维护、升级,并命名为《遮天西游》,段某等6人负责游戏的日常运营。2019年4月,被告人刘某担任该游戏的总代理,全面负责推广、传播该游戏“私服”,并发展了李某等9人为游戏二级代理。经鉴定,《遮天西游》游戏与网易公司《大话西游》手游具有实质同一性,自2019年2月至2020年6月间,该游戏累计非法经营数额1574.9万余元。
裁判结果和理由
一审法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650万元,判处其余被告人三年九个月至七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遮天西游》游戏与网易公司《大话西游》手游具有实质同一性,被告人陈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作品,通过信息网络向社会公众传播并运营“私服”游戏,侵犯著作权罪名成立,应予定罪处罚。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中央宣传部版权管理局、全国“扫黄打非”办公室、公安部食品药品犯罪侦察局等多部门联合挂牌督办案件,受到全国“扫黄打非”办公室公众号宣传报道。实践中,网络游戏并不是法定的作品类型,最常见方法是将游戏代码作为计算机软件作品予以保护,而本案是将网络游戏作为一个作品集合体予以保护,即将涉嫌侵权的游戏与正版游戏在文字、图片、游戏场景、路径、装备、技能等多方面进行对比,认定在文字作品、美术作品等方面构成实质性相似,最终认定被告人实施了非法复制权利人作品的行为。本案为打击侵犯游戏著作权犯罪提供了新的思路,也给潜在盗版侵权犯罪敲响警钟。
案例3
消费者恶意利用“仅退款”机制“薅羊毛”,应返还货款并赔偿商家损失
——郭某诉刘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刘某在郭某经营的网店购买长筒袜四双,共花费12.8元。刘某收货后向郭某发送袜子照片,以袜子存在“起毛”“很薄”等质量问题要求退款,郭某对照片来源提出疑问,未同意退款。刘某分两次申请“仅退款”,经平台审核通过,收到店铺退款7元。后郭某核对退款申请,发现刘某提供的照片并非是自己出售的袜子,而是来源于其他店铺的差评图片。郭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刘某返还货款并赔偿合理损失2000余元。
裁判结果及理由
经法院主持调解,刘某同意退还货款并赔偿郭某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案件审理过程中,刘某承认照片中的袜子并非系从郭某网店购得,法官指出刘某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平台交易秩序,给商家带来损失和负面影响。刘某认识到自身行为不当,同意退还货款并赔偿郭某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当庭履行完毕。
典型意义
“仅退款”服务是指消费者在收到货不对板的商品后可以向平台申请不退货仅退款的售后机制,旨在降低交易成本、优化网购体验,近年来已成为各大电商平台的标配。然而,有的消费者在商品并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以各种理由申请“仅退款”,以期低成本甚至免费获得商品。此类“薅羊毛”行为会使经营者遭受经济损失与信誉损失,更会破坏诚信公平的交易环境,最终损害诚信消费者的权益。本案中,法院明确指出买家存在不当行为,在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让恶意退款买家向卖家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既维护了经营者合法权益,也督促消费者诚信购物,有助于营造风清气正的网络购物环境。
案例4
误将商品以明显不合理价格标低,商家可基于重大误解而撤销买卖合同
——某珠宝公司诉仲某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珠宝公司在抖音平台开设旗舰店,销售系列黄金饰品。平台活动中,因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将不同克重的佛头吊坠均按最低克重价格2055.3元进行标价。仲某通过该平台下单购买18.3克佛头吊坠一件,金额为2055.3元。仲某下单后当日,某珠宝公司通过抖音平台客服向仲某告知发生错误的情况,并发函要求撤销订单。后双方就该订单事宜协商未果,某珠宝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诉讼中,某珠宝公司主张如案涉合同经法院判决撤销,同意退还货款并另行补偿仲某500元。
裁判结果和理由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某珠宝公司与仲某订立的涉案买卖合同,某珠宝公司向仲某退还货款2055.3元并补偿损失500元。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或者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价格、数量等产生错误认识,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误解。本案中,案涉黄金饰品标注的价格明显与实际售价存在重大出入,不符合正常的商家销售行为。其次,本次被异常设置价格的黄金饰品款式数量不在少数,某珠宝公司并非故意虚假标价欺诈消费者,也无证据证实存在低价促销的行为。最后,某珠宝公司在仲某下单后当日即发现标价错误,并发函要求撤销订单。综上,能够认定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某珠宝公司便不会作出对案涉黄金饰品以2055.3元价格出售的意思表示,其主张撤销该合同,应予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电子商务场景下因重大误解引发的合同撤销权行使规则,为平衡经营者权益保护与消费者信赖利益提供了司法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就如何认定重大误解作出了新规定,将重大误解中的重大性的判断标准从原来的“使行为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 变为“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判断标准的变化对于解决实践中的问题,特别是互联网时代出现的一系列新问题具有重要指导意义。行为人发现其对行为的性质等产生了重大误解的,应允许其撤销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必等到造成较大损失才享有相应权利,促使将事件的影响消灭在萌芽状态。
案例5
试用买卖合同中消费者有权在试用期内无条件退货,不能仅以试用行为认定消费者存在恶意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徐某诉某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徐某先后在某电商平台以6799元、7998、5788元的价格购买了三部不同手机,在购买时均勾选了“30天试用”保障服务。该保障服务由某公司提供,上述服务提示载明“同一实名账户(或同一手机号、同一客户)、同一收货地址仅可使用一次本服务,同一订单多件有关产品的,仅有一件有关产品可享受本服务”。徐某试用后申请三部手机的退货保障服务,预留的手机号均为同一手机号,申请审核通过,退货退款完成。后徐某又在某电商平台以3827.98元价格购买包含“30天试用”保障服务的手机一部,但在本次试用后申请退货时,某公司未予以通过,理由为徐某已在同类产品使用过本服务,超出使用次数限制。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某公司协助办理退货手续。
裁判结果和理由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某公司向徐某退还购机款3827.98元,徐某将手机退还给某公司。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案涉“30天试用”保障服务条款允许消费者购买商品后试用一定期限,如试用不满意可在约定期限内退货。本案中,徐某与某公司对“同一实名账户(或同一手机号、同一客户)、同一收货地址仅可使用一次本服务”的理解出现分歧,即,同一账户或客户总计仅可使用一次试用服务,还是在不同款式手机订单下都可使用一次试用服务。首先,按照通常的理解,上述条款公示在商品销售页面,最直接的解释就是消费者就同款手机只能成立一次试用买卖合同。其次,徐某在购买不同手机时未改变注册账户,更未隐瞒地址、手机号等信息,经营者仍然通过邮寄手机方式履行合同义务,可以印证上述试用服务条款的含义与某公司的解释不一致。再次,经徐某向平台客服人员询问,客服人员的理解也与徐某相同,即在不同手机订单下均可使用一次试用服务。最后,上述条款系经营者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属于格式条款,即使存在不同理解,也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一方的解释。故某公司应当接收案涉手机并履行退款义务。
典型意义
手机具有价格高、长期使用的特征,消费者在购买手机时往往较为谨慎,试用买卖合同可以让消费者在短期内试用了解手机性能。消费者如更换不同的手机进行试用,通过对比选择更适合的手机,亦属合理范畴,不能以消费者更换不同手机以及多次试用即推定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网络经营者在技术上占据优势地位,如果其认为网页展示的信息以及规则设计不能体现真实意思,应当依法及时完善有关信息或修改相应的规则,确保真实意思在缔结合同时得到明确体现,避免因自身不当行为引发纠纷,导致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受损。
案例6
消费者使用侮辱性言辞贬损商家,对商品的评价超出公正、合理范围的,应承担侵犯名誉权责任
——某公司诉史某名誉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公司为“某某猫”商标的分销商,其在电商平台开设网店经营日用百货销售业务。2017年,浙江省塑料制品质量检验中心对“某某猫”挂钩样品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符合标准要求。2021年5月13日,史某在某公司店铺下单“某某猫”牌置物架四件。某公司所售置物架详情页面安装方式描述为无痕贴,其实际粘贴方式为吸盘自带静电无痕胶。2021年5月16日,史某签收上述商品后,以置物架挂钩粘贴方式为胶粘而非吸盘粘贴为由,要求仅退款,退款原因描述为“假冒品牌”。后史某就该订单评价“千万不要买,假货,卖假货,挂羊头卖狗肉”、“假货假货假货不是吸盘”、“做一个有格局的人,离这种商家远一点……真是条癞皮狗”等等。截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述订单评价在某电商平台互动评论数量为2499条。某公司遂以史某侵犯其商业名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及理由
一审法院判决史某停止对某公司名誉的侵害,在平台上对作出的差评发表更正声明,并向某公司道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捏造、歪曲事实;(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本案中,史某通过某电商平台购买某公司出售的置物架,享有对商品或服务质量进行合法合理评价的权利。史某对其置物架挂钩粘贴方式提出异议,在某公司向其出示商标注册证、授权书、商品检测报告等材料的情况下,仍以“假冒品牌”、“假货”等词汇对商品进行评价,已超出公正、合理的范围,其在评价中发表侮辱性言辞,已构成对经营者名誉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责任。
典型意义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过程中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质量享有公正评论的权利,但消费者行使监督权应以不侵害经营者名誉权为边界。法律既要保障消费者在合法界限内行使监督权利,又要防止消费者滥用监督权侵害商家名誉权。若消费者在点评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使用侮辱、诽谤性语言,对商品的评价超出公正、合理的范围,导致经营者社会评价降低,人民法院应认定为侵害名誉权,依法维护经营者合法权益。
案例7
穿透交易架构认定骑手为意外险保单的实际投保人,保险人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免责条款对骑手不发生效力
——李某等人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3年4月8日,某外卖平台注册众包骑手李某某从该外卖平台接单时,保险经纪公司重庆某信息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以李某某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众包骑手意外险,其中猝死保险金额为60万元,保险期间自2023年4月8日10时起至2023年4月9日2时止,李某某为此支付保费2.5元,由该外卖平台从李某某首次接单收入中代为扣收。案涉保险单载明“猝死保险金: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身体急性症状发生后即刻或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投保当日,李某某于上午10时13分上线开工,于14时50分完成最后一单配送任务,并于14时58分下线收工。当日17时19分,李某某于上海市某网吧登机上网,上机时长显示为3小时31分钟。20时许,李某某发生猝死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直接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后李某某亲属李某等人诉至法院请求某保险公司给付猝死保险金60万元。
裁判结果及理由
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给付猝死保险金60万元。某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案涉保险单中的“猝死保险金”条款将“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作为其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实质系对保险保障范围进行了限缩,与某保险公司网签备案合同内容并不相符,具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功能,应认定为免责条款。其次,从保险公司与该外卖平台的合作模式上看,骑手每天接单前须在APP点击购买众包骑手意外险,保费在报酬中由系统自动扣除,保险经纪公司按比例收取经纪费后将剩余保费向保险公司给付。但案涉保险是为了保障骑手李某某的人身权益而非平台、经纪公司等其他主体的权益。同时,被保险人为李某某,保费也出自李某某,故应当认定实际投保人系李某某。现无证据证明某保险公司对该“猝死保险金”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任务,故该条款对李某某不发生法律效力,李某某亲属有权主张保险金。
典型意义
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明确约定的保险期间基础上,又在保险单特别约定中将“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作为其承担猝死保险责任的条件,具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功能,降低了保险公司的赔付风险,应认定该猝死保险金条款为免责条款。本案在深入交易产品实质、剖析金融交易架构的基础上,依法认定“外卖骑手”在新业态保险中的实际投保人地位,妥善保障了新业态从业者的保险权益,维护了互联网金融交易的实质公平。
案例8
网络虚假刷单行为扰乱市场秩序,应依法认定虚假刷单合同无效
——张某诉某公司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委托张某为该公司在某电商平台开设的旗舰店中的草坪产品刷单,并承诺在订单完成后即将货款退回。当日,张某发起一笔金额为52813.84元的网络订单并付款。后某公司制造虚假的物流单号,张某亦在平台确认收货,货款遂实际支付至该公司支付宝账户内。后某公司经营发生问题,上述货款未能退还张某,张某遂诉至法院,要求退还该款项。
裁判结果和理由
一审法院判决某公司返还张某52813.84元。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九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与他人签订的以虚构交易、虚构点击量、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宣传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无效。本案中,某公司委托张某在网络平台虚假刷单,该买卖并非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扰乱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损害了其他消费者与依法经营商家的合法利益,故双方之间合同关系应归于无效,某公司应返还张某款项。
典型意义
网络消费市场快速发展的同时,也伴生了一些不健康、不规范问题,如出现专门刷单、刷评、刷流量的应用程序、运营团队等“黑灰产”,故意制造虚假记录,侵害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扰乱市场秩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九条明确了虚假刷单、刷评、刷流量合同无效,对斩断网络消费市场“黑灰产”链条、规范电商交易行为具有重要指引作用。本案依法认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与他人签订的以虚构交易方式进行虚假宣传的合同无效,引导市场主体规范经营。
案例9
“克隆”网店装潢设计构成不正当竞争
——静某公司诉启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静某公司开设网店“静某某旗舰店”,销售花卉商品,经多年经营及广告宣传,该店粉丝量近10万,并入选平台推荐店铺,具有一定知名度。祁某曾在为“静某某旗舰店”提供设计、运营服务的第三方公司工作,工作中接触“静某某旗舰店”的网页。祁某离职后入股启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启某公司在同一电商平台开设“筑某旗舰店”销售花卉商品。经比对,“筑某旗舰店”内红梅、腊梅、茉莉花三款商品,在网页配图、文案、排版、配色等方面与“静某某旗舰店”同款商品网页相同或高度相似,且在部分页面的产品参数“品牌”处直接使用“静某某”标识。静某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启某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和理由
一审法院判决启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静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静某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对“静某某旗舰店”进行设计、维护、广告推广,取得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静某公司的网店名称包含“静某某”标识,“静某某”标识和其网页装潢独具特色,网页图片、文案、排版较为美观,具有较高辨识度,对提高其网店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有积极意义,并具有一定程度上的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静某公司对案涉网页装潢及“静某某”标识享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合法权益,启某公司擅自进行商业性使用,明显有违诚信,侵蚀了静某公司的交易机会,损害静某公司的竞争优势,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网店装潢混淆的不正当竞争案件。在互联网经济时代,网店经营者为提高竞争力,不仅需要提供优质产品、精心服务,还需在网店形象、商品展示、广告推广等方面付出大量心血和成本。在网店标识及装潢设计具有一定影响后,如任由其他经营者抄袭、照搬,将引起消费者误认和混淆,不仅损害消费者权益,还将导致合法经营者交易机会被侵蚀、竞争优势被损害,从而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本案准确判断案涉网店标识及装潢设计有一定市场影响,依法认定被告“克隆”网页装潢设计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对促进电商行业经营者合法经营、推动互联网经济高质量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10
入驻商家“恶意倒卖”第三方商品扰乱网购平台经营秩序的,应承担违约责
——廖某诉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3年7月,廖某以商家身份与代表某网购平台的某公司签订服务协议并入驻经营,约定协议由正文、公示于该网购平台的各项规则等共同组成。该网购平台相关文件对商家恶意倒卖行为及后果进行了规定,即在事前未取得客户授权的情况下,通过购买平台外店铺商品完成自己店铺内的订单交易的行为为恶意倒卖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运单信息显示来源于其他平台渠道;客户收到来自第三方平台或渠道的物流短信、售后电话等。违规程度严重的,平台可扣除违约金1万元,违规程度“严重”包括店铺多次发生“一般”违规程度的违规。廖某在经营过程中,接收客户订单后将客户购买信息向其他公司披露并支付对应货款,再由其他公司直接发货至客户处,且物流信息显示来自于第三方网购平台。2024年3月至5月期间,廖某被某公司以恶意倒卖为由给予三次违规处理,第三次的处理结果为扣除违约金1万元等。廖某对处理结果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某公司退还其违约金。
裁判结果和理由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廖某诉讼请求。廖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廖某与某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对恶意倒卖及相应违约后果进行了明确约定。本案廖某接收客户订单后,在未取得客户授权的情况,将客户购买信息向第三方披露并支付相应货款,其本质是先接收客户订单后向第三方购买货品,属于一件代发行为,符合平台对恶意倒卖的定性。廖某在经过平台两次出具违约单后,仍出现第三次违约行为,平台按约定对廖某处罚并无不当。故对廖某要求撤销违约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随着数字经济不断壮大,各电商平台在经营模式、产品特色、物流服务等方面形成了自身独有特点。电商平台以自身商誉作为商品信誉之依托,对潜在消费者形成了不同的吸引力。经营者在某一平台恶意倒卖第三方商品的行为损害了消费者在商品价格、商品质量、服务质量及物流履约等方面的知情权和期待权,影响了消费者购物体验。为了确保终端的消费者收到货物时对于货物品质和来源不至于产生混淆认知,因此恶意倒卖行为被有关平台所禁止,平台依据协议有权利对入驻店铺的恶意倒卖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本案有利于促进电商平台及入驻店铺双方诚信履约,保障电商平台自我管理、自我规范、自我约束的正当权利,促进电商行业依法、有序、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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