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向机动车履行了保险义务后,能否向交通事故中有过错的非机动车一方行使代位求偿权?
案情简介
2022年7月8日,张某驾驶小型轿车与陈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车辆损坏,陈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主要责任,陈某负次要责任。本案成诉后,法院判决由某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按80%的赔偿责任赔偿陈某损失共计30余万元。赔偿判决已经履行完毕。另,事故发生后,案涉投保车辆进行维修共花费1万余元。某财险公司向维修公司支付维修费,张某向某财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车辆索赔转让书,将已取得赔偿部分(因陈某在本案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向其主张维修费用的30%)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某财险公司。某财险公司诉至法院诉求陈某返还其垫付的维修费。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作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机动车方履行了保险义务后,能否向交通事故中非机动车一方行使代位求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只规定了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并未规定此种情形下非机动车、行人需要对机动车一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该交通事故纠纷中,法院判决,关于陈某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由某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按80%的责任予以赔偿,也就是说,该判决已经根据陈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减轻了机动车一方的20%的赔偿责任,这相当于陈某由于过错对机动车一方车辆损失的弥补。如果某财险公司对该判决确定减轻的责任比例不服,可以通过上诉或其他程序解决。在其已经履行该判决中的赔偿义务的情况下,在本案中又主张陈某的过错责任比例为30%,与上述民事判决相矛盾,没有依据。且,基于陈某与某财险公司之间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某财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陈某支付案涉事故的汽车维修费,系其作为保险人履行合同义务应当付出的代价。因此,该案中某财险公司不能获得代位求偿权,其向陈某追偿垫付款,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后语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一般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但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即如果非机动车、行人在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损害赔偿责任。从立法原意及审判实践看,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转的交通工具,在危险性上远高于非机动车和行人。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苛以机动车一方高于非机动车和行人一方的避险义务,有利于促使机动车一方更加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和谨慎驾驶,从而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
当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法律虽只明确规定了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并未规定此种情形下非机动车、行人需要对机动车一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法律法规同时通过减轻机动车对非机动车赔偿责任的方式,实现了对机动车一方财产损失的弥补和对非机动车一方的过错评价,且利用引导机动车投保商业三者险(包括车辆损失险)进一步实现机动车一方自身财产损失风险的分担和转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撰写人:汪佳 审核:胡正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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