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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晓峰:论高空抛物侵权场合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 | 法律适用202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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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朱晓峰(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法律适用》2025年第5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25条第1款对《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第2句中高空抛物侵权场合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的补偿作了细化规定。但在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义务的成立要件、补偿范围、补偿数额的认定上,仍有讨论空间。对此,应在民法典内在体系和外在体系融贯的视角下,通过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来界定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范畴。在限缩五要件说、扩展三要件说的基础上,明确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的要件为四要件。其中,应将《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25条第1款的“经公安等机关调查”与《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第2句结合起来,共同作用于补偿的认定。对于补偿范围,应在考虑是否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建筑物管理人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基础上,将之统一于《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25条第1款的“适当”限制中。具体的补偿数额,应综合运用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等方法而将之与受害人的损害、建筑物管理人的过错程度、参与损害的原因力及当事人的经济状况、过错等因素结合起来,由法官在个案中综合认定。

关键词:高空抛物;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公平原则;损失分担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具体认定 三、补偿义务成立的具体判断 四、补偿范围认定途径的明确 五、确定补偿数额的具体考量因素

问题的提出

高空抛物侵权场合往往伴随着具体侵权人难以确定的难题。为了解决具体侵权人难以确定时对受害人救济不力的问题,《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第2句在继承原《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基础上规定,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且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受害人补偿。同时,为落实过错责任原则,保护无辜的建筑物使用人,该款第3句还规定,承担了补偿义务的建筑物使用人在具体侵权人嗣后确定时,可以向其追偿。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法释〔2024〕12号,以下简称《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25条第1款对具体侵权人难以查清时可能加害的建筑使用人的责任承担顺序和范围作了进一步规定,第2款对给予了补偿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追偿依据作了规定,基本解决了《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但如下两个问题,《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及《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等均未明确规定,仍需深入研究:

第一,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具体认定。《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使用了“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但“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究竟是指哪些主体,其范围应如何界定,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需要进一步研究。

第二,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范围。于此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作为整体的补偿范围,《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25条第1款作了部分规定,即如果存在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的建筑管理人,则应当首先由其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受害人剩余的未获赔偿的损害,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适当补偿。亦即,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的整体范围,于此情形下应在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害减去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的建筑物管理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后的剩余部分内。但具体应如何认定,认定中应考虑哪些因素等,现行规范并未明确规定,仍有进一步解释的空间。二是作为个体的每个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的范围。高空抛物侵权场合,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多数情形下涉及复数主体,每个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范围及彼此之间的关系应如何确定,现行规范并未明确规定,学理上存在争论,需要明确。

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具体认定

《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第2句及《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25条规定,具体侵权人难以确定时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受害人以适当补偿。依据文义解释方法,“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包括两项构成要素:一是“可能加害”,二是“建筑物使用人”。其中,前者属于不确定概念,何谓可能加害,需要具体可操作的认定标准;后者属于抽象概念,界定标准为何,具体包括哪些类型,亦需澄清。

(一)“可能加害”的认定

“可能加害”表明补偿义务的承担人与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这种关联性首先是一种事实判断。与《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等规定的“确定”相对,此处的“可能加害”强调给予受害人以补偿的主体与具体侵权人在身份上是否完全重合具有不确定性。既不能确定二者是一致的,也不能确定二者不一致,处于一种真伪不明的状态。依据《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规定,当高空抛物侵权场合的加害人确定时,应依据过错归责原则,由该加害人承担终局的赔偿责任。此时既不需要考虑该加害人是否具有建筑物使用人身份,也不需要考虑其他身份,只需确定其是具体侵权人即可。当加害人经调查难以确定时,《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采证明责任倒置,规定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能证明自己确定不是加害人时,可将其从“可能加害”中排除出来而不需要承担对受害人的补偿义务。当每个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都能证明自己确定不是加害人时,则均不需要承担补偿受害人的义务。只有加害人经调查不能确定且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时,该建筑物使用人才需要补偿受害人。

其次,“可能加害”本身也内含着立法者的价值判断,这可以透过《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规定的“可能加害”背后暗含的一般法律思想推导出来。民法典于此究竟采用了何种归责原则存在分歧,这种分歧可以追溯至原《侵权责任法》第87条。当时主要有过错推定说、因果关系推定说及行为推定说等,民法典之后又出现了加害人推定说。但无论何种观点都承认,当高空抛物侵权场合的具体侵权人经调查难以确定时,应当将受害人遭受的损害通过推定过错、因果关系或行为的方式,与特定的建筑物使用人建立起法律上的联系,并使其补偿受害人,这事实上反映了立法者对“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在法律上的评价。在其看来,当高空抛物侵权场合具体侵权人经调查难以确定时,相较于无辜的受害人,将部分损害交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分担,更具有正当性,这是基于公平的损失分担原理,是分配正义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至于民事损害赔偿中基于矫正正义而考量的过错、因果关系等,则在所不问。

因此,基于“可能加害”具有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的双重属性,在具体判断“可能加害”这一不确定概念时,应从如下两方面展开:

一方面,考虑到“可能加害”的事实判断属性,在判断是否存在“可能加害”时,应注重科学手段、监控手段、侦查措施等的综合运用,最大限度地排除确定不可能加害的情形,使最后认定的“可能加害”尽可能地具备客观事实基础。

另一方面,考虑到“可能加害”的价值判断属性,在前述可以确定的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应依据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在客观上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时,将合理范围内的建筑物使用人纳入到“可能加害”范畴中来,使其分担受害人因高空抛物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害。

“可能加害”的具体证明责任,应在充分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同时适当兼顾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合法权益。这要求,一方面,受害人应对存在高空抛物侵权行为、自己遭受损害、自己遭受的损害与该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而不需要证明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具体由谁实施及该实施者有过错;另一方面,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自己不可能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并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方可产生抗辩效果。

(二)建筑物使用人的范围

对于《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规定的“建筑物使用人”应如何界定,具体包括哪些主体,我国学理上存在占有说、实际使用说、占有使用说的分歧。尽管占有说与实际使用说都强调对建筑物事实上的管理、控制,但二者之间的分歧也很明显。其中,前者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占有的界定,来限定承担补偿义务的主体范围,以使补偿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而后者的主要目的在于,既要表明承担补偿义务的主体与损害的发生之间可能存在具有事实基础的联系,也要表明立法者通过让建筑物的实际管理、控制者承受不利以督促其管控风险,进而实现预防损害发生这一立法目的。

占有说的问题在于,由于占有中的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都符合实际管理控制标准,因此其可能会不当扩大承担补偿义务的主体范围。例如,当建筑物所有人将建筑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时,建筑物所有人是间接占有人,而承租人是直接占有人,此时是由承租人实际使用建筑物,但依据占有说的标准,作为间接占有人的建筑物所有人也可以被纳入到《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规定的“建筑物使用人”范畴之中。同时,占有说也可能不当限缩承担补偿义务的主体范围。例如,在业主雇佣的管家日常清洁管理建筑物时,业主是建筑物占有人,管家是占有辅助人,尽管占有辅助人事实上可能在管理建筑物时有抛物行为,但依据占有说的标准,其仅是依据占有人的指示管理控制建筑物而不是建筑物的占有人,所以自始不在《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第2句规定的“建筑物使用人”范围之内。在此意义上,占有说希冀通过占有的管理控制标准来限制补偿义务人范围的目的难以落实。与此相似,占有使用说也可能不当限制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范围,亦不足取。

相比较而言,实际使用说从事实描述层面出发,通过建筑物的实际使用本身来把握对于建筑物的管理和控制,这样可以在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层面皆与“建筑物使用人”前面的限定词“可能加害”对应起来,共同作用于高空抛物侵权场合具体侵权人经调查难以确定时补偿义务人的确定:

就事实判断层面来讲,“建筑物使用人”首先应当是现实地使用建筑物的人。只有现实使用建筑物的人的行为才有可能与“可能加害”强调的客观事实之间存在联系,否则难以满足“可能加害”对客观层面的关联性的要求。

就价值判断层面来讲,让实际使用建筑物的人补偿受害人,主要是基于风险预防、公平原则等一系列价值层面的考量。这与判断“可能加害”时所强调的一般社会生活经验一样,都是法院在兼顾充分救济受害人与平衡保护补偿义务人的基础上综合权衡认定的结果。

因此,从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两个层面出发,“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是依据一般社会经验,实际使用建筑物且与受害人的损害可能存在关联性的人。

补偿义务成立的具体判断

《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第2句及《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25条第1款分情形明确了可能加害的建筑使用人补偿义务成立的要件和范围:一种情形是建筑物管理人没有责任的场合,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就受害人遭受的损害给予补偿;另一种情形是建筑物管理人应承担责任的场合,由可能加害的建筑使用人给予补偿。

就建筑物使用人补偿的义务成立来看,无论建筑物管理人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承担赔偿责任,都不影响《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第2句及《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25条第1款确立的成立要件的内在统一性,只是由于对现行规范的不同理解,学理上对于建筑物使用人补偿义务成立要件存在分歧,主要有五要件说与三要件说。二者的主要区别是,应当如何认识因果关系及是否将建筑物限定为区分所有的建筑物。对此,应从《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第2句及《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25条第1款的文义出发进行推导:一方面,即使在非区分所有的建筑物上,只要存在多个使用人,即可能满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这一要件,因此是否为区分所有的建筑物并非必要;另一方面,依《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第2句,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仅在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时对受害人给予补偿,这意味着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必须是因抛掷物品所引发,因此五要件说中的因果关系属于补偿义务成立要件。亦即,应将高空抛物侵权场合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义务成立要件确定为四项,具体包括:1.造成损害的物品是从建筑物中抛掷的;2.造成他人损害;3.损害与抛掷物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25条第1款对这些成立要件进行了细化规定,尤其是对第四项要件作出了新规定。具体理解如下:

(一)公安等机关对高空抛物侵权场合的具体侵权人进行了调查

建筑物使用人在高空抛物侵权场合承担补偿义务最常被批评的地方是要求无辜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义务。因此,在原《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基础上,《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第2句明确,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义务的条件包括“经调查”,且该条第3款明确规定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以查清具体侵权人。《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25条第1款进一步明确“经公安等机关调查”,将《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第2句规定的“经调查”与该条第3款规定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体系性地结合起来,确立了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义务的前提是公安等机关在高空抛物侵权场合对具体侵权人依法进行了调查,以尽可能查明事实真相,落实过错归责原则的精神,最大可能地保护无辜的受害人和建筑物使用人,而不是径行让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义务。

(二)具体侵权人经调查难以确定

经公安等机关调查的结果有二:当具体侵权人经调查而确定时,此时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他人无需对其过错负责;当具体侵权人经调查难以确定时,才有通过公平原则救济受害人的必要。对此,《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第2句作了明确规定。至于具体侵权人经调查难以确定的具体截止时间点,《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及《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25条第1款都未作明确规定,值得讨论。可以通过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对《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25条第1款中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建筑物管理人所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条件进行澄清。依据《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25条第1款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建筑物管理人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公安等机关依法进行了调查且在民事案件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为前提条件。该款之所以将具体侵权人经调查仍难以确定的截止时间规定为“民事案件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是为了尽最大可能查清具体侵权人,以最大限度地平衡保护受害人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建筑物管理人。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建筑物管理人于此场合是代替作为终局责任人的具体侵权人担责一样,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在具体侵权人经调查仍难以确定时给予补偿,也是替代应当承担终局责任的具体侵权人承担补偿义务。基于相近的目的及相似事物在法律上应当被平等对待的原则,《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第2句规定的具体侵权人经调查难以确定的具体截止时间点亦应为民事案件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

(三)建筑物使用人可能加害的推定与抗辩

与具体侵权人经调查仍难以确定这一要件相关的是《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第2句规定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虽然其不是作为构成要件而作用于建筑物使用人补偿义务是否成立的认定,但在具体理解上应将之与“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结合起来展开相应的法律效果评价。该条规定的“可能加害”是立法者在真伪难辨时作的事实推定,这种推定有利于充分保护高空抛物侵权场合的受害人,但也不可避免地会影响无辜的建筑物使用人。因此,作为对《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第2句推定的事实的抗辩,“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这一规定,给了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自证清白”的机会,即只要能证明自己确定不是具体侵权人,就不需要对受害人遭受的损害承担补偿义务,以此实现对经调查仍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时所作的“可能加害”推定的纠偏。

补偿范围认定途径的明确

对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应当补偿的范围,虽然现行规范没有作明确规定,但结合《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25条第1款关于具体侵权人经调查仍不确定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建筑物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的顺序,可以区分如下两种情形,来认定该补偿范围。

(一)存在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建筑物管理人

当存在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建筑物管理人时,依据《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25条第1款规定,应当由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建筑物管理人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受害人剩余部分的损害,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适当补偿。由此确定了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的两条规则:

第一,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应当补偿建筑物管理人承担的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之后剩余的损害。亦即,受害人所受损害减去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建筑物管理人赔偿的损害,就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需要补偿的部分。

第二,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受害人剩余损害的补偿是“适当”补偿而非全部补偿。对此,《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第2句未作明确规定,导致对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范围存在分歧,主要有部分补偿说和个案认定说。其中,个案认定说的核心论点包括,既然《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没有如同《民法典》第183条等一样,在适用公平责任时用“适当”来限制“补偿”,那就意味着补偿和赔偿一样,也可以是对受害人所遭受损害的全部补偿。《侵权责任编解释(一)》为应对《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第2句引发的理解分歧,在第25条第1款明确规定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受害人遭受损害的补偿是“适当补偿”,这意味着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应当是部分补偿,而不是全部补偿受害人的剩余损害。这种理解的核心理由除了《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25条第1款使用了“适当补偿”的表述外,还包括与补偿所内含的公平分担损失的基本原理相一致。

(二)不存在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建筑物管理人

《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25条第1款仅规定了存在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建筑物管理人时,建筑物管理人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所对应的受害人损害,不在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范围之内,后者仅对受害人剩余部分的损害给予适当补偿。当建筑物管理人已经采取了必要安全保障措施而无需依据该款及《民法典》第1254条第2款承担赔偿责任时,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的依据是作为一般规定的《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第2句。该句并未如《民法典》第183条等一样,在“补偿”前面加上限定词“适当”,导致在认定补偿范围时存在一定分歧。问题是,这种分歧可否因《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25条第1款对存在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建筑物管理人时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范围作出了明确限定而得以消弭。对此,应从两方面理解。

第一,从法律与司法解释的适用关系看,《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第2句与《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25条第1款是一般与具体的关系,并非原则与例外的关系。因为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义务的具体情形来讲,当考虑到建筑物管理人是否采取了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这一因素时,只存在两种具体情形:一种是建筑物管理人采取了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另一种是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这两种情形是并列关系,并无一般与特殊的区别。与这种事实相对应,规范层面的《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第2句没有区分两种情形而是进行了概括规定,由此引发最突出的问题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与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建筑物管理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之间的关系问题。对此存在着平行选择说和优先顺位说的分歧。《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25条第1款主要是针对该问题进行了规定,确定了补充责任优先于补偿义务的顺位规则。至于该款规定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应当对受害人剩余部分损害给予“适当补偿”,则是对《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第2句的“补偿”的具体化,除了是对受害人剩余损害的补偿外,并没有凸显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于此场合应承担的补偿义务相较于第1254条第1款第2句的补偿义务有特殊之处。因此,将《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25条第1款的“适当补偿”类推适用于不存在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建筑物管理人场合,并不违反“例外规定不得类推适用”。

第二,从目的解释的角度看,《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第2句与《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25条第1款规定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的补偿,都是基于公平分担损害的立法目的,要求与受害人所遭受损害有可能存在联系的建筑物使用人来补偿受害人。二者的区别仅在于,当存在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建筑物管理人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时,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仅在受害人未获赔偿的剩余部分损害范围内给予补偿。《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25条第1款如此规定,主要是因为建筑物管理人于此承担的是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是过错归责;而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于此给予的补偿,是基于公平原则进行的损害分担,责任人不具有违法性,不受到法律上的否定评价。相比较而言,前者受到法律上的否定评价,自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若允许受害人在二者之间选择,就会出现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了补偿而有过错的建筑物管理人无需对其过错负责的结果,这与过错归责原则相悖。《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25条第1款规定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在受害人剩余损害范围内给予补偿的原因,并不是区分该款规定的补偿应受“适当”限制而《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第2句规定的补偿就不受“适当”限制的正当性基础。如前所述,《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25条第1款规定的仅是《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第2句的一种具体情形,二者给予受害人补偿的立法目的相同。于此情形下,让本就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建筑物管理人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事实上受益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在给予受害人以补偿时又受“适当”限制;而让受《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第2句调整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在没有可以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建筑物管理人时,不仅要在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害范围内进行补偿,而且该补偿还不受“适当”限制,将会违背同等事物在法律上应当被同等对待的平等原则。

据此,当不存在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建筑物管理人时,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的补偿,在具体范围认定上可以类推适用《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25条第1款而受“适当”限制。

确定补偿数额的具体考量因素

虽然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会因有无存在过错的建筑物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在补偿范围上有所不同,但依据《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第2句及《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25条第1款,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的是适当补偿。这既表明此处的补偿范围应小于具体侵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也表明对于何为“适当”,法院在个案审理中享有自由裁量权。另外,考虑到高空抛物侵权场合,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通常是多人,该“适当”应如何认定存在疑问。

如前所述,《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25条第1款如《民法典》第183条一样,通过“适当”这样的不确定概念赋予法官个案审理中的自由裁量权,由法官在案件审理中综合考量案涉具体情形来认定具体的补偿数额。但现实中个案之间的具体情形千差万别,若不对法官于此享有的自由裁量权进行合理限制,可能影响同一法律规则适用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损害法的安定性和权威性。对此,可以结合《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25条第1款及《民法典》第183条、第1190条等来明确高空抛物侵权场合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具体补偿数额的计算规则。

(一)《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25条第1款内含的考量因素

就《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25条第1款来讲,其内含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数额的认定考量因素有二:一是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赔偿总额;二是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建筑物管理人承担的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数额。

就前者来讲,在高空抛物侵权场合,受害人遭受的损害总额通常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因为财产或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损而遭受的财产损失。对于人身权益侵害导致的财产损失,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17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确定具体赔偿数额;对于财产侵害导致的财产损失,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184条确定相应的具体赔偿数额。另一部分是人身权侵害场合受害人遭受的严重精神损害,这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183条第1款等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就后者来讲,依据《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25条第1款并结合该解释第24条及《民法典》1198条第2款、第1254条规定,可以推导出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建筑物管理人的过错程度、其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参与损害的原因力,是认定建筑物管理人赔偿责任范围的考量因素,而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应在受害人所受损害减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建筑物管理人的赔偿范围内进行补偿。据此,当建筑物管理人应为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而承担补充责任时,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数额亦受建筑物管理人的过错程度及相应行为参与损害的原因力大小影响。而当不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建筑物管理人时,认定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数额,亦无需再考虑这两项因素。受未履行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建筑物管理人的过错程度及参与原因力大小影响,有过错的建筑物管理人承担的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始终是次要责任,而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具体补偿数额应在经调查仍不能确定的具体侵权人应承担的主要责任范围内确定。

(二)体系解释下“适当补偿”所要考量的因素

结合《民法典》第183条及第1190条等认定“适当补偿”数额时考量的因素进行体系解释,应主要从如下方面来确定《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25条第1款补偿数额的考量因素。

1.补偿与赔偿的关系

补偿与赔偿二者的关系,与补偿范围最大阈值的认定直接相关。在《侵权责任编解释(一)》颁布之前,学理上对于《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第2句规定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在具体侵权人经调查仍不能确定时的补偿范围存在分歧。其中,补偿范围与赔偿范围相同说即以《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第2句关于补偿的规定,并没有如《民法典》第183条、第1190条等一样在“补偿”前面加上“适当”进行限制为由,认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范围亦可与具体侵权人应当赔偿的范围相同。《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25条第1款则如《民法典》第183条、第1190条等一样,明确通过“适当”来限制“补偿”,以此表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在具体侵权人经调查仍不确定时承担的补偿范围,应当小于具体侵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与民法典中公平责任场合的其他补偿规定保持了一致,符合民法典的外在体系的协调性要求;也与公平原则下通过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义务来分担受害人损害而非完全填平其损害的理念相吻合,与民法典的内在体系相协调。因为如果补偿范围与赔偿范围完全一致,则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将完全转移给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其自身完全未分担任何损害,这与公平原则的损害分担理念是矛盾的。

2.适当补偿的考量因素

关于“适当补偿”这一不确定概念的判断,应从经济状况与过错因素展开。

首先,就经济状况来讲,是指将《民法典》第1190条第1款规定的计算“适当补偿”时的考量因素即“行为人的经济状况”与《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25条第1款的“适当补偿”联系起来,通过考量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与受害人各自的经济状况因素,来认定各自具体应分担的损害数额。这主要是因为,公平原则指引下的适当补偿规则旨在分担损害而非进行过错归责,让经济状况较好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分担较多损害并不会使其陷入更不利的境地,而让经济状况本就不佳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分担较多损害会使其雪上加霜,这与公平原则所要实现的分配正义相悖。至于受害人的经济状况,主要是受损的严重程度,应在确定补偿范围与赔偿范围二者的整体关系时发挥作用。受害人因高空抛物侵权所受的损害,具体侵权人负有全部赔偿责任,在具体侵权人经调查仍不能确定时,需要由受害人自身承受、不能通过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而分担的损害,即需要通过考量受害人的经济状况来加以确定。亦即,《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25条第1款的“适当补偿”包括补偿总额整体的适当和补偿总额内部的适当。其中,前者是否适当的核心考量因素是受害人的经济状况及整体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抽象经济状况,后者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各自的具体经济状况,这二者共同作用于《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25条第1款规定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适当补偿的数额认定。

值得注意的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具体经济状况,对具体侵权人经调查仍不能确定时作为整体的补偿总额在各个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之间的分配,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在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是数人时,结合前述关于补偿数额认定时相关考量因素发挥法律效果评价作用的正当性基础的讨论,可以从如下方面认定补偿总额在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之间的分配。

第一,公平原则损害分担而非过错归责理念,应贯彻于高空抛物侵权场合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义务的认定始终。这种公平分担损害的理念天然与连带责任的性质相矛盾,在补偿问题上对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适用连带责任规则,会不当地加重基于公平原则而分担受害人损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负担。另外,连带责任必须基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否则不得适用。

第二,既然《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第2句的补偿义务是基于公平原则的损害分担而非过错归责,那么将补偿份额的分配与实际使用人数、户数、专有部分面积比例联系起来,均不适当。因为这些因素事实上仍在强调谁与损害发生的可能性更大,谁应给予受害人以更多的补偿,反映过错归责的思路。但从前面的分析看,在经公安等机关调查仍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场合,尽管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中可能隐藏着真正侵权人,但仅因为一种可能性而使其中多数无辜建筑物使用人承担更重的补偿负担,与公平原则的损害分担理念并不吻合。另外,在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之间完全采平均分担损害的计算方法,也不符合公平原则的初衷。

在此背景下,根据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经济状况来确定每个使用人具体补偿受害人的数额,非但没有“吃大户”的问题,反而既可以避免连带说给实际承担补偿义务的建筑物使用人带来的过重负担问题,也可以避免按份说中基于实际使用人数、户数、专有部分面积比例等进行分配及平均分配等方法所可能带来的理论与实践难题,还可以与《民法典》第1190条第1款等确立的适当补偿规则相协调,因此在民法典体系协调上更有优势。司法实践中亦有法院持此立场,在高空抛物致损具体侵权人不确定时,没有采取“一刀切”的方案让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平均分担补偿义务,而是根据每个使用人的具体经济状况来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补偿数额。

就过错因素来讲,在高空抛物侵权场合应分别考虑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建筑物管理人、受害人方主体的过错。

对建筑物使用人的过错而言,即使在认定《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第2句中“可能加害”时的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层面涉及对潜在侵权人的过错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但这种否定性评价并不影响“适当补偿”作为公平原则具体适用时的损害分担功能的发挥。换言之,《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25条第1款规定的“适当补偿”旨在分担受害人的损害以贯彻分配正义,并非在于对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进行过错归责而实现矫正正义。这就决定了在具体认定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数额时,无需将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是否有过错及有过错时的过错程度作为考量因素,而是仅需要考量相关建筑物使用人的经济状况即可。事实上,《民法典》第183条、第1190条第1款等在确立关于“适当补偿”数额的具体认定规则时明确将相关主体的过错排除出去,即可印证前述关于过错因素不参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具体补偿数额认定这一判断的准确度。

同样的,关于受害人的过错,作为公平原则一般规定的《民法典》第1186条明确规定,适用公平原则分担受害人因侵害行为遭受的损害以行为人和受害人双方均无过错为前提,作为该条具体规定的《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第2句亦应与此保持一致。这意味着,高空抛物侵权场合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与受害人只有在均无过错时,才可以适用公平原则,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因高空抛物侵权行为遭受损害的受害人。亦即,在确定该情况下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范围时,事实上已经预先排除了需要为自己过错负责而不能通过公平原则获得救济的受害人。据此,在具体补偿数额认定时,不用考虑受害人的过错因素。

对于建筑物管理人的过错而言,如前所述,《民法典》第1254条第2款结合《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25条第1款明确规定,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建筑物管理人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受害人其余部分的损害给予适当补偿。因此,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建筑物管理人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大小,均直接影响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具体补偿数额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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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2025年第5期目录

【专题研究:聚焦“预付式消费司法解释”】

1.预付式消费中经营责任主体的认定

谢勇

2.预付式消费合同纠纷法律适用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杨立新

3.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的合同解除权

朱广新

【专题研究:聚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

4.论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法律适用

何宝玉

5.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撤销权诉讼要论

房绍坤

【法学论坛】

6.论高空抛物侵权场合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

朱晓峰

7.“违反公序良俗赠与”条款之理解

叶名怡

【法官说法】

8.减刑、假释若干实务问题探讨

骆电

9.金融黑灰产的新样态与刑法规制

许浩

10.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司法回应与裁判规则

——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2条为中心

张小舟

【青衿法苑】

11.离婚协议下债权人撤销权的理论探析与实现路径

刘忠伟

《法律适用》是最高人民法院主管、国家法官学院主办的应用法学理论刊物,创刊于1986年,现为国家A类学术期刊,中文核心期刊,中国人文社会科学A刊核心期刊,CSSCI(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扩展版来源期刊、RCCSE核心期刊、人大《复印报刊资料》重要转载来源期刊。《法律适用》杂志始终致力于促进中国应用法学的发展,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坚持刊物的学术性,突出法学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相结合的特色,着重对审判实践中的新型、疑难、前沿法律问题及典型司法案例进行研究。所刊发的文章多次被《新华文摘》《中国社会科学文摘》《复印报刊资料》《高等学校文科学术文摘》等转载,在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具有较大的影响力,深受各界读者的欢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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