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房屋的购买时间不能作为认定异议人名下有无其他用于居住房屋的节点
——(2020)最高法民终1188号关某某诉阜新盛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沈阳新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上诉案
裁判要旨
异议人有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认定的时间节点是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之时,而非异议人购买案涉房屋之时。
基本案情
2008年7月,关某某与新拓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关某某购买新拓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的商品房,用途为酒店。2008年7月12日,新拓置业公司为关某某开具房屋总价款为475,972元的收款收据。2012年5月,关某某购买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的房屋并交纳契税、维修基金,并于2016年5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8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辽执二字第45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新拓置业公司位于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共计105套房产。2017年11月20日,关某某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屋的裁定提出书面异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执异17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关某某的异议请求。2018年10月,关某某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规定的“用于居住”,其标准是政府规划主管部门规划批准该房屋的使用性质。经查,关某某与新拓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的使用性质虽仅为“酒店”二字,但合同附表中对其表述清晰,具体为“装饰、设备标准国际酒店公寓”,其一览表中明细为房屋内有纱窗、布帘、床、沙发、茶几、电视机、洗衣机、电磁炉、抽油烟机、橱柜等设备,据此能够说明案涉房屋系具有商住两用功能的公寓房屋,应认定为用于居住的房屋。对于“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系买受人在被执行房屋所在地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现查明,关某某名下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的房屋,于2012年5月15日缴纳契税及房屋维修基金,2016年5月27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因此,关某某主张此房屋与本案之诉无关,其购买案涉房屋时没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符合事实。关某某购买案涉房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综上,关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判决不得执行案涉房屋。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商品房买受人的债权能够排除基于金钱债权申请的强制执行,是立足于对买受人生存利益的保护,该买受人应当是消费者而不是经营者,买受人在被执行房屋所在地长期居住且名下在同一地方无其他能够用于居住的房屋。本案中,关某某购买的案涉房屋用途为“酒店”,不是一般意义上用于居住的房屋,且在2018年10月执行异议被驳回、提起本案诉讼时,关某某已于2016年5月27日取得了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房屋的所有权。换而言之,即使案涉房屋已交付关某某并用于生活居住,而不是用作“酒店”经营,因关某某名下有其他能够用于居住的房屋,关某某基于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对案涉房屋提出的权利主张,不属于法律及司法解释保护的范畴。此外,案涉房屋一直未予交付,关某某并未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合法占有案涉房屋。一审法院以案涉房屋在2008年7月购买时关某某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为由,认定关某某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适用法律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关某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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