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构成流质或者流押,以物抵债协议就因此无效?
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为民法典已就流质或者流押的效力问题作了明确规定。例如,民法典第401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就让与担保的效力作出了明确规定。债权人根据民法典第401条主张就抵债物优先受偿,须以完成公示方式从而形成让与担保为前提,如果当事人未完成公示方式,就没有形成让与担保的物权关系,而仅仅是让与担保合同关系,债权人自不能主张优先受偿。
如果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完成法定的公示方式,则债权人无权主张优先受偿;如果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已完成法定的公示方式,则应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的规定处理。
2、关于以物抵债中物权变动的正确理解
无论是人民法院出具的司法确认书还是调解书,均是对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当事人据此享有的仍然只是一个请求权,即请求相对人履行确认书或调解书确定的交付抵债物的权利,如相对人不履行确认书或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则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但不能直接取得抵债物的所有权。因此,人民法院就以物抵债协议出具的确认书和调解书、并非《民法典》第229条规定的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
就以物抵债协议出具的确认书和调解书并未直接为当事人创设或变动物权。在民事诉讼法上,根据诉的性质和内容可以将诉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与此对应,按照作用于权利(保护)的机理,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也可分为确认性裁判、给付性裁判与形成性裁判。同样,民事调解书也可分为给付性、确认性和形成性民事调解书。《民法典物权编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
因此,并非人民法院作出的所有法律文书都可以直接引起物权变动,能够引起物权变动效果的法律文书应限于形成文书,即导致物权变动的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指直接为当事人创设或变动物权的法律文书,给付性文书和确认性文书不能导致物权变动。因此人民法院就以物抵债协议出具的确认书和调解书,不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据此主张在法律文书生效时即取得抵债财产的所有权,自然不能得到支持。
3、关于抵债物物权变动的不同情形
以物抵债协议约定的抵债物可能是动产,可能是不动产,也可能是财产性权利,还可能是特定的作为或不作为。因动产与不动产发生物权变动的规则不同:①对于动产抵债物,交付受领的同时完成物权变动,债权人取得抵债物所有权,债务清偿目的实现,新债履行完成,旧债消灭;②对于不动产抵债物,仅完成交付还不发生所有权转移,只有在办理过户手续后才能实现清偿目的;③财产性权利系无形财产,可能无须实际交付,但要完成变更登记才能发生物权变动。
4、关于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不同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的以物抵债协议,债权数额及抵债物的价值得以确定,在此基础上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一般不会存在替代给付标的价值明显高于原债标的的显失公平问题,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可能性并不大。
如果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确实不当提升了债权数额对第三人利益造成了影响,可依照《民法典》有关撤销权的规定行使撤销权。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成立后,债权人并不因此享有对新债之下替代给付标的物的优先受偿权,债权人享有的新债和旧债权益与第三人的债权仍然处于平等状态,如果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和第三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与第三人仍然应当平等受偿。
5、关于无权处分的以物抵债协议效力
债务人或第三人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财产权利订立的以物抵债协议,属于无权处分合同
(1)协议的效力
债务人或第三人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财产权利订立的以物抵债协议,当事人或者真正权利人不能仅以债务人或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以物抵债协议无效。
(2)协议有效但无法履行时,债权人可以行使选择权
债务人或第三人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财产权利订立的以物抵债协议被认定有效,因未取得真正权利人事后同意或者债务人、第三人事后未取得处分权导致不能履行合同,债权人可以行使选择权,主张解除以物抵债协议,并请求债务人、第三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债权人也可以主张恢复旧债的履行。
(3)协议有效且已经履行的,真正权利人有权请求返还,但债权人符合善意取得情形的除外
债务人或第三人根据以物抵债协议约定将动产抵债物交付给债权人,或者将不动产抵债物移转登记至债权人,真正权利人可以请求认定抵债物的权利未发生变动,或者请求返还财产。但是,债权人符合《民法典》第311条规定的善意取得情形的除外:
(1)债权人受领抵债物时是善意的,并不知道债务人或第三人对抵债物不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
(2)善意取得制度要求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我们认为】,不应以债务人或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之前原债不消灭为由,认为债权人取得新债时未付出对价,进而将以物抵债协议理解为无偿合同。在以物抵债协议关系中债权人取得抵债物是以失去原债权为对价的,并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在缔结时,债权和抵债物的价值均已明确,应当认为债权人取得抵债物付出了合理对价。
(3)抵债物的履行完成公示,即动产抵债物已交付债权人,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性权利已完成变更登记。
来源:典型案例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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