嫖娼,是指二人或者二人以上,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
行为主体之间主观上已经就卖淫、嫖娼达成一致,已经谈好价钱或者已经给付金钱、财物,并且着手实施,但由于本人主观意志以外原因,尚未发生性关系的;或者已经发生性关系,但尚未给付金钱、财物的,都应当按卖淫、嫖娼行为依法处理。
相关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依照刑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第三百六十条规定: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4.《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党员有嫖娼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等丧失党员条件,严重败坏党的形象行为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5、《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31条、《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40条均规定,参与卖淫、嫖娼、色情淫乱活动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有初犯、主动投案、主动交代、坦白等从宽处分情节的,可以给予撤职处分,无职可撤的,给予降级处分。有多次嫖娼、拒不配合调查、造成不良影响等从重处分情节的,给予开除公职处分。
6、《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21条规定,参与卖淫、嫖娼等色情活动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以上处分。
常见的认识误区
误区一:付了钱但没有发生性关系不算嫖娼
嫖娼是以金钱或财物为媒介,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关键在于双方是否就性交易达成一致,只要谈好价格或支付了金钱,就可以认定为嫖娼行为。
案例警示:2017年2月,公职人员张某在街边与卖淫女陈某谈好价格准备进行嫖娼活动,在前往陈某家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张某受到开除党籍、降职处分。
误区二:只有性交才算嫖娼
公安部《关于对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行为,都属于卖淫嫖娼行为。因此只要是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的非性交式涉黄行为,也属于卖淫嫖娼行为。
案例警示:2020年5月,曹某通过某APP认识技师张某某后,接受了张某某提供的手淫服务并支付500元,6月被公安机关查获。曹某辩称自己只是体验按摩套餐,没有发生任何性行为。但在公安机关调查中,张某某供述曹某接受的服务就是手淫,且有微信支付记录等证据支撑。公安机关认定曹某嫖娼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给予曹某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
误区三:网上流传的规避侦查“小妙招”真的有效
有些人自作聪明,认为特殊节假日或者选择中午、凌晨、饭点时间去嫖娼被查到的几率小,有的认为可以采取假装情侣、现金支付、删除聊天支付记录等手段规避调查。
实际上公安机关是综合多方面因素认定嫖娼行为的,卖淫、嫖娼行为人的陈述,办案民警的证言,遗留在现场、证明发生了性关系的物证,以及转账、聊天记录等证明存在金钱或财物交易的相关证据,都可以“实锤”嫖娼行为。特别强调的是,现在可以通过“大数据”直接调取违法后的交易信息,手机上删除根本无济于事。
案例警示:2018年8月,朱某在某小区与一外籍女子发生性关系,并付给女方1500元,后被公安机关查获。调查期间,朱某辩称外籍女子有正当职业(翻译),两人发生性关系后转账只是为了表达爱慕,属于“一夜情”而非卖淫嫖娼。公安机关通过调取证据发现,朱某先在网上与中介约定了付费方式和价钱,再通过中介联系到外籍女子,发生性关系后支付女方1500元,嫖娼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对朱某行政拘留15日。
误区四:嫖娼当时没有被发现,事后就安全了
有关数据显示,嫖娼被抓的人员数量是卖淫被抓的近四倍,其中大多数是公安机关事后从卖淫女那里顺网摸瓜抓获的。
案例警示:2019年,公安机关在突击检查中查获失足女李某,讯问过程中李某如实交代了违法事实,并将一名微信名为“万事如意”的嫖客供出,因技术方面原因,警方未能查询到“万事如意”的使用人。2021年,警方在侦办旧案时偶然发现“万事如意”的使用人是张某,随后传唤张某到派出所,经讯问,张某承认嫖娼事实,公安机关对其处以15日拘留并处罚款500元。
网友嫖娼被拘留的真实经历
网友讲述的严重后果
网友讲述里面的艰苦日子
网友介绍的侥幸经历
注:以上内容综合来自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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