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本文深入分析私募基金清算期限的法规要求与实践操作,探讨清算期限的法定规定、合同约定及逾期后果。结合商业实践,阐述常见清算期限条款及延长机制,为私募基金律师提供专业参考。同时,剖析基金管理人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完成清算的责任认定,强调清算义务的重要性及对投资者权益的保护。通过实际案例,为基金管理人和投资者提供合规建议,助力规范私募基金清算流程,维护市场秩序。
关键词
私募基金清算期限、基金合规、实践操作、投资者权益、私募基金律师
前言
私募基金作为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退出环节的规范化运作直接关系到投资者权益保护与市场秩序稳定。清算程序作为基金终止的必经环节,涉及法律关系清理、剩余财产分配等核心事项。近年来,随着私募基金行业监管趋严,清算程序的合规性要求已成为基金管理人、投资者及监管机构共同关注的重点问题。本文结合现行有效的私募基金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基协”)自律规则及商业实践,系统分析私募基金清算期限的法定要求、逾期后果及处置路径,以期为广大私募基金从业人员提供有益参考。
私募基金清算期限相关法规和自律规则
1法律法规无明文规定
根据《合伙企业法》相关规定,合伙型私募基金解散后应于15日内确定清算人,但对清算期限未作强制性规定。
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型私募基金因非合并或分立以外的其他法定事由解散的,公司董事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但并未对清算期限作出明确要求。《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仅针对强制清算规定应在清算组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清算完毕,并不涉及普通清算。
法律法规也未对契约型基金的清算期限进行明确规定,清算义务人应遵守基金合同约定按期完成基金的清算工作。
2自律规则亦未明确
中基协的自律规则未对各类型私募基金的清算期限作出规定。结合前文所述,私募基金相关法律法规亦未对私募基金清算期限有明确要求,据此我们理解,私募基金的清算期限当属基金管理人与投资人之间的意思自治范畴。
既然属于私募基金参与各方的意思自治事项,是否必须在基金合同中有所体现呢?根据中基协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契约型基金应在基金合同中订明基金财产清算的有关事项,包括清算小组的组成和人员、清算程序、清算费用的来源和支付方式、剩余财产的分配等;公司型基金应在章程中列明基金的终止、解散事由及清算程序;合伙型基金应在合伙协议中列明合伙企业终止、解散与清算有关的事项,具体可以包括合伙企业终止、解散的条件、清算程序、清算人及任命条件、清偿及分配等。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国基金业协会关于发布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的通知》、《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备案办法》”)、《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2号——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及其配套材料清单、《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3号——私募投资基金变更管理人》和《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等与私募基金合同必备条款相关的规定,基金清算期限并非基金合同所必须载明的内容。
我们理解,之所以监管机构和中基协均未对基金的清算期限作出明确要求,主要是考虑到各类型私募基金,以及同类型的不同私募基金在基金投资者的构成、投资策略、投资周期、投资标的以及退出策略等方面均可能存在较大差别,并无法就其清算期限作出统一的普适性规定。不过,没有“法定”标准,并不意味着基金管理人可以在清算期限上“爱咋咋”。中基协于2023年发布的《登记备案办法》就给管理人戴上了“紧箍咒”,明确规定私募基金合同终止的,管理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及时对私募基金进行清算,自私募基金清算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基协报送清算报告等信息;如一定期限内无法完成清算,还应当报送清算承诺函、清算公告等信息。《登记备案办法》配套指引将前述“一定期限”细化规定为“基金开始清算但预计3个月内无法完成清算”。由此可合理推断,“3个月”是中基协认可的基金清算期限。如前所述,因不同私募基金的具体情况迥异,对于超出3个月仍未完成清算的私募基金,并不会被视为违反自律规则,但须“承诺+报告”,我们理解,这亦可视为中基协在基金清算期限方面的自律管理措施。
综上所述,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以及中基协的自律规则并未对私募基金清算期限作出明确限定,同时,基金清算期限亦非基金合同的必备条款。不过,中基协并不会放任“ENDLESS”基金清算,对于超过3个月仍未完成清算的私募基金,由管理人及时作出相关承诺,并持续报告清算进展是必不可少的操作。因此,无论从基金管理人还是基金投资人角度而言,建议结合基金的实际情况,在基金合同中对基金清算期限作出明确约定。
清算期限的具体约定与实践样态
关于私募基金投资者如何在基金合同中与管理人约定基金的清算期限,在商业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为基础期限6—12个月,并允许以合伙人会议决议或者清算人合理判断等方式延长。同时,在政府引导基金作为基金有限合伙人等强监管场景下,其可能与管理人约定较为严格的清算期限条款,并排除延期的可能。
关于清算开始日期和截止日期,根据中基协的相关问答,清算开始日期指基金合同或清算报告中约定的清算开始日期,而清算截止日期指基金完成清算并将清算款支付给基金投资者的日期。商业实践中,基金合同约定的较为常见的清算期限条款如下:
1
“清算人应尽最大努力在六(6)个月内完成清算。如合伙企业投资项目无法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限内退出的或遇其他特殊情况,清算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延长清算期,但清算期最长不得超出一(1)年。”
2
“清算期原则上不超过十二(12)个月,但经清算人合理判断延长清算期符合全体合伙人利益的,可以延长清算期,但清算期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24)个月。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在清算期内完成合伙企业所有投资项目退出及资产分配,并完成合伙企业的清算和工商注销程序(其他合伙人应予以配合)。”
上述关于基金清算期限的基金合同条款均在初始清算期限的基础上设置了上限,并将延长清算期限的权利交由清算人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合理判断。我们理解,该等条款设计平衡了基金管理人和投资者的权利义务,其不仅赋予清算人(通常为基金管理人)在一定时间范围内的自由裁量权,亦通过设置清算期限上限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完成清算的后果
如果清算人未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清算期限内完成基金清算,是否需承担相关责任?对此,我们理解,如基金管理人已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妥善履行清算义务,在清算期内积极推动基金投资项目退出和资产变现与分配等工作,但由于投资项目出现风险等原因导致基金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清算,则司法机关一般会认定基金管理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其无需就基金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在【(2019)沪0109民初22016号】王某某与上海A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一案中,案涉基金投资的底层项目无法顺利清算连锁影响案涉基金在未收到清算款的情况下无法在预定期限完成清算和基金财产分配。法院认为,在管理人已尽职情形下,基金产品之亏损属于正常投资风险,最终判令管理人因信息披露瑕疵而需向投资者酌情退还一定管理费,但驳回了投资者退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诉请。
而如果基金管理人未妥善履行尽勤勉尽责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在投资和投后管理阶段未尽职尽责,并导致基金不能清算的,则投资者可以据此主张管理人对其投资损失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
在【(2022)京74民终809号】H投资基金(北京)有限公司与吴某某合同纠纷案中,案涉基金管理人将基金财产投向终止时间晚于基金终止时间的信托产品,基金终止时信托计划尚未到期,直接导致不能清算的结果。且信托计划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逾期未还后,对于借款人提出的履行期限长达四年的还款方案,案涉基金管理人既未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同意该还款方案,亦未采取诉讼或增加增信措施等其他方式进行催收,违反了管理人谨慎勤勉的管理义务。最终,法院结合案涉基金管理人在适当性义务履行方面亦存在过错,判令其向投资者赔偿其本金及资金占用损失。
在【(2022)沪74民终936号】江某某等与姚某某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中,案涉管理人逾期清算时间超过三年,且擅自挪用本应分配给投资者的投资资金,法院认定案涉管理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恶意阻止清算程序的完成,判令案涉管理人赔偿投资者的投资本金及利息损失等。
此外,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登记备案办法》的相关规定,如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在清算期限内完成清算,我们理解,管理人可能构成违反勤勉义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其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公开谴责等行政监管措施;中基协可以对其采取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公开谴责、暂停办理备案、限制相关业务活动等自律管理或者纪律处分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如果管理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如虚构投资项目、隐瞒资金真实去向等,或擅自挪用基金财产,导致基金无法正常清算,给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管理人还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结语
虽然,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基协的自律规则均并未对私募基金清算期限作出强制性规定或要求。但是,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而言,应充分认识到清算义务是信义义务的重要体现,一旦启动基金清算程序,应勤勉尽责,尽一切合理努力在基金合同约定(如无约定,则应遵从商业惯例)的期限内实现全部基金财产变现,并完成清算。对于私募基金投资者而言,在基金开始清算后,应持续监督清算人组织开展清算工作,一旦发现清算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怠于清算情形,可及时向监管机构或中基协举报,并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作者简介
杨春宝律师
一级律师(正高级职称)
手机:13901826830
电邮:chambers.yang@dentons.cn
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股权与投资基金专业带头人,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成员。复旦大学法学学士(1992)、悉尼科技大学法学硕士(2001)、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2001)。
杨律师执业30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涵盖大金融、大健康、房地产和基础设施、TMT、展览业、制造业等行业。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榜单,并多次受到Asia Law Profiles特别推荐或点评,2016年起连续入选国际知名法律媒体China Business Law Journal“100位中国业务优秀律师”,荣获Leaders in Law - 2021 Global Awards“中国年度公司法专家”称号;连续荣登《中国知名企业法总推荐的优秀律师&律所》推荐名录。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复旦大学法学院实务导师、华东政法大学兼职研究生导师、上海交通大学私募总裁班讲师、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企业全程法律风险防控实务操作与案例评析》《完胜资本2:公司投融资模式流程完全操作指南》等16本专著。杨律师执业领域为:公司、投资并购和私募基金,资本市场,TMT,房地产和建筑工程,以及上述领域的争议解决。
孙瑱律师
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电邮:sun.zhen@dentons.cn
孙律师在执业前先后在美国沃茨、英格索兰和阿尔卡特朗讯等全球500强企业担任全球、亚太区或中国区总裁或副总裁执行助理,积累了丰富的企业运营管理经验,并具备非常优秀的中英文双语沟通和协调能力。孙律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并发表数十篇并购、基金、电商领域的文章。孙律师擅长领域为:私募股权投资、企业并购、电商和劳动法律事务。
李嘉欣律师
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律师毕业于复旦大学法学院,专注于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及公司法律服务业务领域,曾为多个母基金选择基金管理人和投资基金项目、基金投资标的公司项目提供法律尽职调查、交易文件审阅等法律服务,为多家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基金募投管退和风险控制相关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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