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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几天,一则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再审裁定书被法律人用洛阳铲挖掘了出来,然后迅速被围观。
这是一起名叫“俊申商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大庆市华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案”。
俊申公司申请再审称:因一审法院确定的开庭时间与俊申公司委托代理律师另案开庭时间冲突,俊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延期开庭申请,该申请事由属于“正当理由”,一审法院未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无故缺席判决,导致案件事实未查清,侵害了俊申公司的诉讼权利。二审法院不予纠正,存在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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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就是我们律师界常说的开庭冲突(俗称“撞庭”)了。
两高三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时,应当为律师出庭预留必要的准备时间并书面通知律师。律师因开庭日期冲突等正当理由申请变更开庭日期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不影响案件审理期限的情况下,予以考虑并调整日期,决定调整日期的,应当及时通知律师”。
实践中,冲突一旦发生,律师一般都会以此为依据,向法院申请协调解决庭审时间冲突问题。
然而,我们看到,很多情况下,开庭冲突问题并没有得到妥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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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没有解决,但一般认为法院确实有协调的义务。
但在这起(2018)最高法民申5398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注:现修订为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对符合该条规定的法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延期开庭审理。这表明人民法院对是否延期开庭具有决定权,对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延期开庭,也可以不延期开庭。
一审法院在本案开庭传票中确定的开庭时间与俊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另案开庭时间冲突,不必然导致俊申公司不能参加本案诉讼,该公司可以委托公司职员或者更换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在开庭三日前未就俊申公司提出的延期开庭申请作出回复,视为不同意延期开庭,则俊申公司应当按时到庭,而该公司拒不到庭,一审予以缺席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不构成程序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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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讲,最高人民法院这个裁定刷新了我们的认知。
法律中的“可以”一词,看似赋予司法机关自由裁量权,实则隐含立法者对人权保障与权力限制的价值导向。
我国现代立法中,“可以”是使用频率较高的虚词类型,且其在不同的条文语境中往往具有不同的具体意涵。一般认为,现行法律规范中的“可以”,主要具有三种基本意涵:
其一,基于立法价值取向,将“可以”解释为“一般应当”。
其二,基于规范逻辑推理,将“可以”解释为“应当”。也即,运用逻辑推理能够推导出“可以”的规范含义是“应当”。
其三,基于权利保障,将“可以”解释为“有权”。也即“可以”表示一种授权,即相关主体有权进行某种选择。
将“可以”解释为“一般应当”,且“可以”的例外情形必须由法律或司法解释明文规定,在于构建“限权型”司法理念,防止公权力以“裁量”为名侵害公民权利。
因此,在法律规定可以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延期开庭,也可以不延期开庭,显然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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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继续分析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398号民事裁定的观点:
在开庭冲突后,可以委托公司职员或者更换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这当然是理论上的说法,但一个案件,如果临时更换代理人,只要是从事过律师行业的,就知道会产生多少麻烦。
这样不接地气的法官,真是不食人间烟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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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继续分析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398号民事裁定的观点:
一审法院在开庭三日前未就俊申公司提出的延期开庭申请作出回复,视为不同意延期开庭,则俊申公司应当按时到庭,否则按撤诉处理。
这些观点更反映了最高司法机关的傲慢,因为人家申请了,你同意不同意,要不要回复一下?
因为没有作出回复,就视为不同意,这样的说理怎么服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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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起来,撞庭是一个现实问题。
在我目前的经历中,一般书记员确定开庭时间都来个电话,说打算定在什么时候,有无冲突,我们也尽量配合法院的工作。
这就是司法和律师的良性互动。
就我看来,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398号这个案例的正确性确实值得商榷。
2025年4月23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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