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政府作为代征地补偿单位也未因上诉人的抢种行为形成错误认识,其始终未与上诉人欧阳沛平、原审被告人伍尚金达成补偿协议,并未向其二人支付超出标准的补偿款。
案例索引
(2013)穗中法刑一终字第214号
基本案情
一、2011年6月9日13时许,上诉人欧阳显东、欧阳坚平及原审被告人欧阳泽平伙同其他同案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市***区江高镇小塘村广东技术师范学院施工工地,积极围堵、阻扰汕头市潮阳区第八建筑公司在该处的建设工程施工活动,并扣押该公司用于施工的挖掘机至同月25日,阻碍施工方的施工建设。
二、同年7月20日,上诉人欧阳沛平、欧阳显东、欧阳坚平伙同其他同案人(均另案处理),为阻碍广东技术师范学院在本市***区江高镇小塘村向北社变电站旁的电缆沟渠工程施工,往上址搬运大量煤气瓶,将煤气瓶聚集在一起或搬到人员密集处拧开煤气瓶阀门四处喷射并声称点燃煤气,后被消防人员制止。
法院认为
1、上诉人欧阳沛平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欧阳沛平预先得知涉案地块将会被征用,即联合原审被告人伍尚金在该地块上种植树苗,目的是索要高额的青苗补偿费,原审对此查明的事实是清楚的。但是,土地征用单位对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在2008年就已经组织相关单位和村民代表进行了清点登记造册,2011年当地政府代征地单位公开了青苗补偿标准,上诉人欧阳沛平、原审被告人伍尚金虽在征用地块上种植了青苗作为谈判补偿的筹码,向政府要价270万元,明显高于一般补偿标准,但种植树苗的事实是存在的,并非虚构、隐瞒真相;而政府是否认可抢种行为,该不该补偿,如何补偿,既有政策规定,又有既定的补偿标准,上述争议可通过协商解决。且在本案中,政府作为代征地补偿单位也未因上诉人的抢种行为形成错误认识,其始终未与上诉人欧阳沛平、原审被告人伍尚金达成补偿协议,并未向其二人支付超出标准的补偿款。故本案不宜以诈骗罪来追究上诉人欧阳沛平、原审被告人伍尚金刑事责任。上诉人欧阳沛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上诉意见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对于上诉人欧阳显东、欧阳坚平及其辩护人提出二上诉人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意见,经查,本案因广东技术师范学院新校区施工及之前的征地纠纷而起,《关于广东技术师范学院何布村与小塘村向北社农田交汇处现场勘测情况报告》证明江高镇农办经到本案何布村与小塘村向北社农田交汇处广东技术师范学院工地填土纠纷点实地调查后认为,此次填土纠纷对被填土部分没有造成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被填土部分及排水设施可由工程队迅速恢复原状。《关于小塘村向北经济社相关索赔问题的答复》证明2012年6月12日,广东技术师范学院新校区建设办公室向小塘村向北经济社发函答复称纠纷所在的公交站场本身属于社会公益项目,且建筑物主体未进入小塘村地界,此次施工放线属施工界面放线,并未实际征用或占用土地。广东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提供的粤计社函[2003]42号《关于广东经济管理学院新校区建设项目建议书的复函》、[2004]208号《关于广东经济管理学院新校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复函》、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粤发改社[2007]1447号文件《关于广东技术师范学院新校区二期工程的核准意见》、穗规地证[2008]27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相关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广东技术师范学院与广州市***区江高镇人民政府及广州市***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签订的《征地拆迁工作委托协议》、广州市规划局做出的穗规批[2010]304号《关于同意广东技术师范学院新校区(即原广东经济管理学院新校区)修建性详细规划调整的复函》形成证据链,一致证明广东技术师范学院新校区施工的合法性。证人陈汝明的证言证实其知道自己名下家庭联产承包责任田被广东技术师范学院江高校区的工程施工填土的情况,该责任田没有种上任何农作物,田地已荒废,被填土的水渠沟的泥土已清理好。因此,上诉人欧阳显东、欧阳坚平的行为缺乏正当性依据,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出于个人私利目的,煽动同案人扣留施工挖掘机长达16日,围堵、阻扰施工活动,给施工单位汕头市潮阳区第八建筑公司的经营活动造成停工损失,并导致校区建设工程被拖延,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故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3、对于上诉人欧阳显东、欧阳坚平及其辩护人提出二上诉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欧阳沛平为阻碍广东技术师范学院在本市***区江高镇小塘村施工,而纠合上诉人欧阳显东、欧阳坚平等人在向北社变电站旁的菜地放置大量煤气瓶及汽油,在现场有众多群众及政府工作人员的情况下,拧开阀门喷放煤气。当时现场有人抽烟,且临近高压变电站存在火花隐患,二上诉人及同案人的行为对公共安全造成了现实的和严重的危害。现场监控录像和照片以及证人江剑峰、江耀强、罗志毅、陈昭平、龙焕星、黄冠豪、霍有星、朱广等人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均一致证实上诉人欧阳显东搬运煤气瓶到人员密集的地方并对政府工作人员进行恐吓、上诉人欧阳坚平搬运煤气瓶到现场并进行煽动,积极参与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事实,上诉人欧阳显东、欧阳坚平在侦查阶段也均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故上诉人的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欧阳沛平、欧阳显东、欧阳坚平结伙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上诉人欧阳显东、欧阳坚平、原审被告人欧阳泽平结伙破坏他人生产经营,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对上诉人欧阳显东、欧阳坚平所犯数罪,依法均应数罪并罚。上诉人欧阳沛平对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能够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欧阳泽平系初犯,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诉人欧阳沛平、原审被告人伍尚金犯诈骗罪不当,应予改判。
判决结果
一、维持广州市***区人民法院(2012)穗云法刑初字第2836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五项,即对上诉人欧阳显东、欧阳坚平、原审被告人欧阳泽平的定罪量刑部分,以及第一项对上诉人欧阳沛平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广州市***区人民法院(2012)穗云法刑初字第283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对上诉人欧阳沛平犯诈骗罪的定罪量刑部分、第四项对原审被告人伍尚金犯诈骗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欧阳沛平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四、原审被告人伍尚金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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