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周泰·书声”第32期之《刑事诉讼法评注·总则编》品读会在线上播出。本期品读会由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员江溯教授担任主持人,并非常荣幸地邀请到本书作者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董坤研究员担任导读,同时还邀请到北京大学法学院张翔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孙远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何庆仁教授、北京大学法学院贺剑长聘副教授、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侯爱文律师、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王晓彤律师,共同品读这本《刑事诉讼法评注·总则编》。
本文为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王晓彤律师的发言实录,整理刊发以飨读者。
全文共: 2631字 预计阅读时间: 5分钟
王晓彤
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各位老师好,很开心今天能作为我们所青年律师的代表,来谈谈对董坤老师《刑事诉讼法评注·总则编》(以下简称《评注》)的认识。目前我已经入行两年半,成为一名执业律师一年多,像我这种初级法律实务选手在阅读《评注》时,整体最深刻的感受是,它不是一本冷冰冰的工具书,而是鲜活生动的实务助手,尤其能够对青年律师的实务工作赋能。就像其他书评说的,董坤老师在撰写《评注》时一直坚持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回应司法实践,毕竟法条的生命,在于被正确适用。
《评注》帮助我们实现从模糊条文到清晰指引的跨越
通过《评注》,可以对相关法条不仅知其然,而且知其所以然。初入行的青年律师往往对《刑事诉讼法》的理解容易停留于字面含义,而评注可以帮助我们实现从模糊条文到清晰指引的跨越。
第一点,《评注》介绍每条规定的立法沿革,明确条款确立和修改的原因,以及在不断完善过程中对实践问题的回应。这样诉讼法对读者来说就不再仅仅是复杂的程序,而是每一条都有其现实原因和内在逻辑,甚至可以从中看到前辈们走过的路。比如,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评注的立法沿革部分详细介绍了79年的立法背景、96年修订时的不同意见、12年的重大修改,清楚展示了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的时间从审判阶段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再到侦查阶段的过程。同时可以看到立法本意与建议修法观点的碰撞。本条注解部分写到“至于辩护律师能否在第一次讯问开始时就接受委托,乃至介入讯问,在场聆听,恐怕并不现实,也非立法本意”。而有学者恰恰指出刑诉法第34条应当赋予辩护律师讯问在场权。认为这样有助于规范讯问过程、合法取证,也防止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迫于压力作出有罪供述,为提供有效辩护奠定基础。所以在评注能看到不同观点的争鸣,也是每次修法的必然经过。
《评注》可以让我对作为辩护人享有的权利有更清晰的认知
从自身出发,青年律师的通病可能是在与公检法接触的过程中比较小心翼翼,生怕哪里做得不对就把事情搞砸了,或者说缺乏维护自己作为辩护人基本权利的意识。以第39条辩护人会见、通信权为例,实务中多存在隐形或变相限制导致“无效会见”的情形,正如书中提到“有的地方限制会见次数,仅允许在侦查阶段会见一次;有的控制会见时长,要求一次会见不得超过一个小时;有的不允许会见时谈案情;有的采取录音、摄像等手段,使律师和当事人无法正常交谈”。我曾参与办理一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到某看守所会见需要每天早上七点蹲点抢号,而放出的号又十分有限,如果抢不到的话,可以选择“快速会见”,而快速会见每次只能见半小时。此前我一直打心底里表示理解,毕竟这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资源的公平分配,而全然没有意识到这实际上也是对辩护人会见权的限制。这也就导致当我们去其他看守所会见时,预约时往往会打电话问一句“单次会见是否有时间限制,最长可以见多久?”《评注》的意义就在于,让我明确知道什么情况下权利是被侵犯的,我们可以依法提出异议。那么,如果是到没什么人预约的外地看守所办案,又被限制时间的话,就可以据理力争。
《评注》解答我在实务工作中的困惑并纠正错误认知
刑诉法第40条规定了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权利,在办理涉黑涉恶案件时,我们经常会申请调取、查阅、复制同步讯问录音录像,正如《评注》所说讯问录音录像是证明取证合法性的重要材料,我们的目的也是为了排除非法证据。一方面,我之前一直疑惑为什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随卷移送,而每次都要我们申请调取?而《评注》关于讯问录音录像是否也可归为案件中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讨论。明确目前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大多倾向折中说,即同录的证明对象为程序性事实,不同于传统的证明实体事实的证据材料,根据《高检规则》,如果辩方未能提出有效疑点,即可推定讯问合法,同录就没有必要随卷移送,也就不是卷的当然组成部分。另一方面,在提交申请时阐述理由基本上有固定的几点,其中有一点我会认为讯问录音录像在证据种类上属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辩护人依法可以申请调取并查阅、复制。而通过《评注》,我认识到刑诉法从未明确规定讯问录音录像是与讯问笔录一样法定的证据形式(固定口供的法定形式),虽然近些年官方对同录性质的认识有微妙变化,从程序事实有限转向对实体事实的证明,但在未来的较长时间里,仍难与讯问笔录比肩。
《评注》处处体现体系性思考,贯穿司法实务工作的整体过程
刑事诉讼法第43条模糊规定了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但却没有明确规定调查取证权的行使阶段以及具体行使程序。而《评注》的法条评点部分,董坤老师就“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是否可以调查取证?”进行讨论,通过对法律条文的体系性梳理以及国内外相关权利的横向比较,给出了肯定的答案。实务中,我们常说抓住黄金37天是为当事人争取取保候审的关键,这一阶段律师的调查取证工作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我曾参与办理过一起诈骗案件,涉案金额一千五百多万,介入之后第一时间会见掌握了关键证人和书证的线索,一边让家属搜集书证,一边找到证人说服其做笔录,固定成调查笔录,形成完整的有利证据链。我们先是向公安机关提交取保候审申请书和证据材料,但办案人员未采纳意见仍旧报捕。我们又第一时间联系到了承办检察官递交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和证据材料,并争取当面沟通。结果是我们的当事人未被批捕,而其他两名同案犯罪嫌疑人被批准逮捕。从这个案子中我切身体会到了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正如《评注》中提到刑诉法第88条和第161条规定了辩护律师在批捕环节以及侦查终结前都有提出意见的权利,如果在该阶段辩护律师不具有调查取证权,提出的意见没有相应的证据材料作为依据的话,就会缺乏说服力和实质效果。从而在法律条文的体系性上肯定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
想起去年在律所实务课堂上,我曾就律师的调查取证工作跟中国政法大学的同学们交流经验,当时的许多分享来自于实务工作的总结,而如今我基本都可以在《评注》中找到理论依据和支撑。对于青年律师来说,我们缺少的是阅历和经验,而《评注》恰恰可以成为成长过程中的有力助手,它不仅可以是我们辩护行为的校准仪,更能成为我们行使辩护权利、守护当事人利益的武器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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