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宋强(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法治研究》2025年第2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在数字产业化和产业数字化进程加速演进的背景下,数据要素的非竞争性、非排他性特征与传统产权制度间产生范式冲突,构建适配数据新型权利属性的登记制度已成为我国数字经济发展的基础性命题。当前立法层面尚未形成系统性制度安排,虽在北京市、山东省等八省市开展的区域性制度创新试点中探索出差异化登记模式,但受限于数据权利分层模糊、区域规则异构化及技术治理缺位等瓶颈,仍难以支撑全国统一数据要素市场的建构需求。基于此,亟需以“制度创新—技术赋能”协同框架重构登记体系:制度维度应围绕数据资源持有权、加工使用权、产品经营权的权利束分解构建分层登记规则,建立与数据交易、资产入表等机制的协同网络;技术维度须依托区块链存证等技术完善登记信息防篡改机制与权益保障体系,推进全国统一登记平台建设。通过构建兼具权利配置效率与安全治理效能的中国方案,可为数据要素市场化流通提供产权制度保障。
关键词:数据产权;登记制度;数据确权;技术治理
目次 一、我国数据产权登记制度构建的地方试点实践 二、我国数据产权登记制度构建的理论与现实依据 三、我国特色数据产权登记制度的蓝图设计
数据产权登记制度是有效发挥数据要素作用,推动发展数据要素市场,建设知识产权强国的重要内容和必然要求。2020年5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指出,“加快培育发展数据要素市场,建立数据资源清单管理机制,完善数据权属界定、开放共享、交易流通等标准和措施,发挥社会数据资源价值”。2021年9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其中明确提出,“加快大数据、人工智能、基因技术等新领域新业态知识产权立法”“研究构建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规则”“规范知识产权数据交易市场,推动知识产权信息开放共享,处理好数据开放与数据隐私保护的关系,提高传播利用效率,充分实现知识产权数据资源的市场价值”。2022年1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数据二十条》)明确提出,“探索建立数据产权制度”“研究数据产权登记新方式”“建立健全数据要素登记及披露机制”“逐步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数据产权制度体系”。2025年2月5日,国家发改委在会议中指出,应从“法律、制度、机构和平台”四个方面协同发力,加快构建全国一体化的数据要素登记体系。具体而言,需要明确数据要素产权框架,确立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和数据产品经营权“三权分置”的制度框架,明确产权的属性、归属以及权利和义务,保护数据生产、流通、使用过程中各参与方的合法权益。数据产权登记制度是指法律确立的规范数据产权登记、监管和保护数据产权进而促进数据开发利用的法律制度。包括数据产权的首次登记以及许可、转移、变更、注销登记等活动。构建数据产权登记制度既需要完善的法律框架作为支撑,也需要坚实的理论基础,以明确其内涵与外延。数据登记制度的功能逻辑基于“共票”理论,强调“利益—权利”共生。这种理论视角为数据产权登记制度的构建提供了新的思路,强调数据产权登记不仅是对权利的确认,更是对利益分配的规范。
在法律制度层面,我国现行产权登记制度是以《民法典》《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为基础而构建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它对于传统的产权、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的权利确认、利益保护、纠纷解决起到决定性作用。但“既有制度框架源于工业时代的立法,无力回应大数据时代的问题”。与传统生产要素相比,数据呈现出容量大、类型多、流通快、电子化、易复制、隐蔽性等新特点,已无法套用传统生产要素产权登记制度进行产权登记,数据所体现出来的新型财产属性及由此产生的相关权利,处于现行产权登记制度的边缘,难以在现行法律框架范围内找到直接的适用依据。在法律适用层面,数据产权面临如何认定、如何登记等诸多挑战。主要原因是,数据作为一种新型生产要素,实施登记时具有两个新特点,致使传统产权登记制度难以适用,理应重构数据产权登记制度:一是登记技术新。“数据具有无形性和非排他性,其中无形性导致传统的产权证明方式无法继续适用,非排他性导致数据的原本和副本难以区分,同一数据产权也可能被多次登记”。二是登记内容新。登记内容为完全不同于传统生产要素的数据及其衍生产品。在此背景下,适时构建具有我国特色的数据产权登记制度,成为数据法律体系中必须重点解决的问题。
一
我国数据产权登记制度构建的地方试点实践
(一)我国数据产权登记制度构建的地方试点经验
2022年12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印发《关于确定数据知识产权工作试点地方的通知》,确定北京市、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福建省、山东省、广东省、深圳市8个省市开展数据知识产权工作的试点(以下简称试点省市)。通知要求,试点期限为2022年11月至2023年12月,试点省市要全面落实数据知识产权地方试点工作主体责任,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条件保障,加大组织协调力度,及时解决试点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确保试点目标任务如期完成并取得实效,试点省市应及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做法。
一是出台规范性文件,从制度层面构建起数据产权登记制度。在试点的8个省市中,浙江省、北京市、深圳市出台了《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广东省出台《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服务指引》,山东省、江苏省出台《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规则》,规范数据产权登记行为,构筑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法治屏障。
二是探索数据产权登记的范围和对象。登记的数据应当同时具备依法收集、经过一定的规则或算法处理、具有商业价值或智力成果属性三个条件,以此限定了数据的登记范围。但在登记对象的表述上则有所不同,如最先出台登记办法的浙江省直接表述为数据,之后的北京市、广东省、山东省表述为数据集合,江苏省表述为数据集。深圳市以是否投入实质性劳动为标准,将登记对象进一步分为数据资源与数据产品,数据资源是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在依法履职或经营活动中通过制作或获取等非实质性劳动,以电子或其他方式记录、保存的原始数据集合。数据产品是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通过对数据资源投入实质性劳动形成的数据及其衍生产品。
三是尝试确定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和登记机构。数据产权登记工作由谁来监督管理,谁来负责登记,试点省市做法有一些差异。在主管部门方面,试点省市考虑数据产权属知识产权范畴,通常授权知识产权部门来主管,因试点省市知识产权部门设置不同,导致主管部门有一些差异。如果是独立设置知识产权部门的省市,直接由知识产权部门主管,如北京市、上海市、江苏省;如果知识产权部门设置在市场监督管理局下面的省市,则由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主管,如浙江省、山东省、广东省、福建省;有所不同的是,虽然深圳市设置有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但此项工作授权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管。在登记机构方面,试点省市做法也有一定差异。普遍做法是授权试点省市的知识产权保护中心来负责登记服务,如北京市、山东省、广东省、江苏省。北京市的做法有所不同,根据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关于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进一步加快发展数字经济的实施意见》,进一步明确北京市大数据中心负责公共数据资产的登记,北京国际大数据交易所负责社会数据资产的登记。深圳市则未明确授权由知识产权保护中心来登记,而是由各行业设置的登记机构开展登记工作。
四是明确数据产权登记的申请人与登记主体。大多数试点省市未对登记申请人与登记主体作区分,一般认为登记申请人即是登记主体,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持有或者处理数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如北京市、广东省。但深圳市、山东省对登记申请人与登记主体作了区分,登记申请人是向登记机构发起登记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登记主体是在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取得相关登记证书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五是明确数据产权登记的主要类型及主要内容。在主要类型方面,数据产权登记的类型与传统知识产权登记的类型相似,试点省市的做法大体一致,主要包括首次登记、变更登记、续展登记、注销登记等。但深圳市没有明确登记后的权利期限,故没有设置续展登记,在前述登记类型基础上,深圳市还设置了许可登记、转移登记、异议登记三种类型。市场主体通过交易等方式获得已登记数据资源数据加工使用等权利许可的,权利获得主体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许可登记;数据资源或数据产品的权利主体发生变更的,新权利主体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转移登记;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内容错误,且登记主体拒绝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利害关系人可向登记机构申请异议登记。在登记的主要内容方面,主要包括但不限于数据集合名称、所属行业、应用场景、数据来源及数据集合形成时间、结构规模、更新频次、算法规则、存证公证情况、样例数据、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等。
六是构建数据产权登记的主要程序。试点省市有四个相同要求:其一,数据产权登记应经过申请、审查、公示、发证四个程序。在申请方面,既可以自己申请,也可委托代理机构申请;在审查方面,审查内容主要是提交材料的完整性和登记事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审查分为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大多数试点省市,如北京市、浙江省、广东省、江苏省等只要求登记机构对申请登记事项进行形式审查;深圳市还要求对首次登记进行实质审查,并交由第三方机构来进行;山东省分为初审与复审,由登记平台运营管理机构对登记事项的完整性进行初审,登记机构进行复审。在公示方面,一般要求在登记平台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一般为十个工作日,只有广东省确定为五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数据知识产权名称、应用场景、数据来源、算法规则简要说明等信息。在登记发证方面,只要通过审查,符合登记条件的即发放证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不予登记发证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不属于数据产权登记范围的,侵害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违背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原则的,登记前未进行数据存证或者公证的,存在数据产权权属争议的,重复登记或者登记申请主动撤回后无正当理由再次提出登记申请的。证书的有效期限一般规定为三年。其二,试点省市均要求通过数据产权登记平台(系统)申请。数据产权登记平台是实现数据产权登记的重要载体,具备多项功能。它不仅提供登记申请的入口,还能够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的审核与管理。如广东省的数据知识产权存证登记平台,可提供数据知识产权存证登记、公示、发证等服务。此外,平台还支持数据信息的查询与检索,方便公众了解已登记的数据产权信息,促进数据的流通与交易。试点省市的数据产权登记平台通常由专业的机构或部门负责建设和维护。这些平台会根据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政策要求,制定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确保平台的稳定运行和数据的安全。同时,平台还会不断优化升级,以适应数据产权登记业务的发展需求。其三,全程网上办理。全程网上办理大大提高了数据产权登记的效率和便利性。申请人无需到现场提交纸质材料,只需通过网络上传相关文件和信息,减少了时间和人力成本。同时,网上办理能够实现数据的快速流转和共享,便于登记机构及时进行审核和处理。申请人通过数据产权登记平台提交申请后,平台会对申请材料进行自动校验和初步审核。审核通过后,进入公示环节,公示信息也会通过网络平台进行发布。在发证环节,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在线领取电子证书,电子证书与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为保障网上办理的安全性,平台会采用先进的加密技术和身份认证机制,防止数据泄露和非法篡改。其四,申请前必须先办理存证公证。存证公证是数据产权登记的重要前置环节。它能够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来源合法性,为数据产权登记提供可靠的基础。通过存证公证,可以有效防止数据被篡改或伪造,保护数据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七是探索构建监管机制。在试点省市中,一般要求主管单位负责对数据产权登记工作进行监管,但浙江省、深圳市要求数据产权主管部门与网信、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市场监管、数据管理以及各行业主管部门,建立跨部门的协同监管机制,共同开展数据产权登记的数据产权治理、数据产权保护、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
八是赋予登记证书效力并促进证书价值的实现。试点省市大多数明确了登记证书的法律效力,登记证书可以用于数据的流通交易、交易分配和相关权益保护。深圳市还进一步明确,登记证书还可以用于融资抵押、数据资产入表、会计核算。同时,试点省市鼓励登记证书在行政执法、司法审判、法律监督中运用的尝试。
2023年12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在8个已有试点地方的基础上,新增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安徽省、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贵州省、陕西省等9个省市作为2024年数据知识产权试点省市。从第一批试点省市看,试点省市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大胆探索,已取得可喜成效。
(二)我国数据产权登记制度构建中地方试点出现的问题
试点省市在数据产权登记制度构建上积极探索,虽以现行知识产权登记制度为框架,但各有创新与突破。做法上既有共性,也存在差异,具体成效尚待总结评估。由于“数据要素价值的未知性、分散性使得数据确权和标记困难”“关于数据确权理论和技术的实践探索相对较少,难以满足当前的实际需求”等原因,试点省市的探索也遇到一定的困难,如何准确把握数据产权登记范围,如何对数据进行分类登记,如何实施监督管理,如何界定登记各方的法律责任,登记证书有哪些法律效力等都还存有争议。试点省市数据产权登记探索存在的主要问题如下:
一是出台的规范性文件效力较低。试点省市已出台的数据产权登记文件,大多数由相关职能部门联合颁布,表述为办法或规则,并明确属于试行或暂行情形,这说明试点省市对数据产权登记制度的构建仍存疑虑,还处于投石问路阶段。从效力上讲,这些办法或规则只能称之为规范性文件,不具有规章地位。虽然作为规范性文件也能起到规范、引导数据产权登记行为的作用,但“一些地方政府关于数据产权登记的规定,不仅效力层级很低且限于一隅”。因其效力不足,不利于数据产权登记法律制度的构建,难以保障数据产权登记工作的健康有序发展。有学者指出,把数据作为知识产权加以登记的规定,“不仅欠缺上位法的依据,甚至都直接违背了《著作权法》等现行法律的规定”。
二是数据产权的登记对象难以准确界定。试点省市要求数据登记应同时具备依法收集、经过一定的规则或算法处理、具有商业价值或智力成果属性三个条件,这一条件设定符合我国实际,但登记的对象是什么?是数据,还是数据集,或是数据资源或数据产品,试点省市做法各异,存在较大争议。
理论界对数据资源的认识也存在较大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数据资源不仅包括汇聚之后的原始数据,也包括经过初步加工的衍生数据。在衍生数据中,经过深加工的数据应用价值明确、用途特定,这类数据就形成了数据产品。一种观点认为,“数据资源”指可供人类利用并产生效益的“数据集合”,即通过信息技术形成的种类和来源丰富、价值密度低、高速、巨量的电磁记录。数据资源包括原始数据、合成数据、衍生数据以及数据产品。有学者指出,“数据产权登记的标的物只能是数据,数据产品和数据资源不属于数据产权登记的标的物。因为,从民事权利客体的角度而言,没有必要区分数据、数据资源和数据产品。它们只是从经济学的角度出发对数据进行的划分”。
三是如何审查登记事项和材料存在难点。对登记事项和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由申请人提交保证登记事项和材料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的承诺书即可,这是试点省市的普遍做法。这一做法虽然快捷、简便,但如何防范虚假承诺却面临难题。深圳市除进行形式审查外,还要求将提交的材料交第三方进行实质审查,这一做法虽保证了提交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减轻了登记机关的责任和工作量,但无疑增加了申请人的经济和时间成本。
四是未能稳妥地解决监管职责问题。根据职责与职能相适应的行政法原理,有何种职能即应承担何种职责,承担数据产权登记监管职责的机关应当是具有产权登记监管职能的机关,通常为知识产权局,大多数试点省市采取了这一做法。但浙江省、深圳市探索构建的协同监管机制,将本应由知识产权局履行的监管职责,部分让渡出去,与其他机关共同行使,虽然是一种创新,但也可能存在协同不畅、相互推诿,导致监管不力等现象发生。
五是登记证书究竟有何价值存在疑虑。所有试点省市都认可数据产权登记证书是数据权利人行使数据权利的凭证,都认可数据产权证书有价值。从试点省市的规范性文件看,大多数没有明确赋予登记证书具体的价值,这表明对登记证书有哪些价值存在疑虑,在行政执法、司法审判、法律监督中如何运用,也难以确定。
二
我国数据产权登记制度构建的理论与现实依据
(一)我国数据产权登记制度构建的理论依据
1.登记制度是我国市场体系中最重要的基础性制度
一方面,登记制度是相关财产权益制度建立的基础。登记制度是对市场要素法律属性的确认,是对市场要素产权的明确划分,只有产权清晰的市场要素才能在各种市场中进行合理分配、有效流转。另一方面登记制度是要素市场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数据产权登记作为数据资源管理不可或缺的重要基础性工作,可以使政府部门实现对产权信息的集中管理与共享,构建数据交易市场,便于政府进行宏观调控与决策,以更好的服务公众”。通过登记,可以知晓市场要素的基本情况,制定相应对策,调整、优化要素的流通和配置,对市场要素实施有效管控。“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构建全国一体化数据要素登记体系,是促进数据自主有序流通、培育超大规模数据要素市场的必由之路,也是规范数据市场管理、优化数字经济营商环境的根本保障”。
数据产权登记制度是我国产权登记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数据产权登记制度具有证明数据产权、降低数据交易成本以及保护数据权利与数据交易安全的功能。数据产权登记是对数据产权予以确认和保护的前提,“它在特定的数据权利类属与产权主体、客体之间确立了法律关系,界定了特定的数据权属状况和数据权利保护模式”。国内实践已证明,由于数据产权登记制度的缺失,数据作为一种新型资源和生产要素,在数据汇聚持有、开发利用、产品经营活动中,存在数据权属不清难题,这一难题已严重制约了数据要素的市场化配置,阻碍数字经济的健康发展。因而,构建数据产权登记制度,明确数据产权权属,不仅可以很好解决数据产权权属问题,而且是对我国现行产权登记制度的进一步充实和创新。
2.数据产权登记制度具有重要价值
数据产权登记具有五项价值:一是证明价值。这是财产登记的最基础价值,与传统的土地、房屋等有形财产相比,数据属无形财产,具有新型财产属性。一项数据在未被登记之前,其权利归属处于待定状态,而且数据无法通过实体占有而排他,可以被无限的复制,可以被多个主体在不同的空间占有、存储、加工、使用。只有通过数据产权登记,由登记机构颁发载明数据名称、数据属性、数据所有人或持有人等基本信息的数据产权证书,才能证明数据权属,从而在数据交易、收益分配、纠纷解决中发挥证明作用。科斯定理指出,明确的产权界定是市场交易的基础。数据产权登记通过明确数据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为数据交易提供了法律依据,降低了交易成本,提高了市场效率。在数据交易、收益分配和纠纷解决中,数据产权证书可以作为重要证据,证明数据的合法来源和权利归属。二是经济价值。一方面,数据产权登记可以降低获取数据信息的成本。数据产权登记时会将数据中最重要的信息如数据名称、数据来源、数据所有人、数据性质、应用场景等予以公示并记载于登记证书,便于社会需要和关注的群体直接知晓,减少了他们获取数据相关信息的投入。另一方面,数据产权登记可以降低数据的合规成本。数据产权登记时,登记机构会对拟登记的数据进行真实性、合法性审查或由申请人提交保证数据真实、合法的承诺书,以此来保证数据来源合法,不涉及国家秘密或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社会基于对登记机构及登记信息的信赖开展交易活动,而不再投入时间、费用去调查核实。三是保护价值。一方面,数据产权登记能够起到保护数据权利的作用。一旦数据被登记,在法律上就形成数据权利,该权利仅属于登记人所有,具有排他性,受到相关法律规范的保护,数据权利人据此可以毫无顾虑地开展数据交易、收益分配等活动。另一方面,数据产权登记能够起到保护数据交易安全的作用。数据产权登记证书是证明数据登记人拥有数据权利的合法凭证,登记证书载明的内容是合法的、公开的。与持有数据登记证书的登记人开展数据交易,其交易行为受到法律保护,可以消除与数据登记人交易的人的顾虑,有效防止数据交易中的非法交易和交易欺诈行为,保护数据交易的合法性、安全性。同时,数据交易双方对登记证书载明的内容以及交易内容是明知的,这就极大地防止了数据交易中的纠纷及争议发生,保证数据交易的顺利进行。即使发生纠纷,也可根据数据产权登记证书迅速查明事实,解决纠纷,保护交易双方合法权利,维护数据交易市场秩序。四是管理价值。通过数据产权登记证书,国家可以对数据产权登记情况适时评估,掌控、研判数据产权登记的发展趋势,制定数据产权登记的相关政策,为更好地管理和服务数据产权登记工作提供依据。五是法律价值。数据产权登记的法律效力是其价值的重要体现。根据《数据二十条》,数据产权登记证书具有初步证明数据持有和来源合法性的效力。这不仅降低了交易相对方对数据交易合法性审查的成本,还增强了市场信心,提高了数据要素流转的市场活力。同时,数据产权登记证书的法律效力也为数据权益的司法保护提供了依据,确保数据持有者的合法权益在司法程序中得到保障。综上,数据产权登记不仅是数据要素市场体系的基础性保障制度,也是促进数据要素流通、保护数据权益、优化数字经济营商环境的重要手段。
3.理论界的研究成果为数据产权登记制度的构建提供了思路和方向
如何构建我国的数据产权登记制度,国内理论界处于探讨初期,尚未形成一致意见。首先,国内理论界重点在探讨数据产权的性质问题。数据产权的性质问题是数据最根本的问题,它直接影响着对数据这一新型生产要素的认识,制约数据政策的制定、相关制度包括登记制度的设计和实践交易活动的开展。“近年来,数据产权问题备受关注,在理论界已经形成了一般财产说、知识产权说、商业秘密说、公共物品说等不同学说,实务界也对数据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展开了激烈讨论,长期以来未形成共识”。由于大多数学者把精力放在数据产权定性的研究上,且在激烈争议的情况下,很少有人关注实践刚起步而发展较快的数据产权登记制度,对数据产权登记制度的研究严重不足。其次,在为数不多的数据产权登记制度如何构建的研究者中,大多数学者认为中共中央、国务院于2022年12月印发的《数据二十条》是我国数据产权登记制度构建的政策依据。其中明确提出了“探索建立数据产权制度”,“研究数据产权登记新方式”,“逐步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数据产权制度体系”的论断,认为在国际上率先提出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和数据产品经营权“三权分置”的中国特色数据产权制度框架。也有学者指出,在实体法律规定并未明确数据上的权利类型、内容和效力时,仅仅凭借《数据二十条》或一些地方政府文件,是无法建立数据产权登记制度的。即便建立了,也不可能起到任何促进数据流通、保证数据交易安全的作用。因为登记制度本身不能创设权利而只能证明权利、保护权利以及促进权利的交易。通过数据产权登记制度确认数据权利的做法,如果没有实体法律规范的支撑,只能是空中楼阁。
理论界对数据产权登记制度构建的探讨总体上处于宏观层面。有学者认为,构建中国特色数据产权登记体系应从“法律、制度、机构和平台”四个方面协同发力。数据要素登记体系的建设应与数据要素流通的各个环节相对应,从而对生产、流通、使用过程中数据各方的权利予以保护。数据要素登记体系建设不能简单依托于数据交易场所搭建,而应同时为场内集中交易和场外分散交易提供共性支撑服务。根据数据两级市场不同特征,面向数据资源和数据产品服务等不同交易标的,分类分级开展数据登记体系设计。也有学者提出,数据产权登记制度的构建应采取“顶层设计与地方试点相结合”。中央应出台基础性制度,从顶层指导应该如何进行数据产权登记。以《数据二十条》为基础,牢牢把握数据要素权益属性、资产属性和流通属性,从法律、制度、机构和平台四个方面协同发力,构建全国一体化数据要素登记体系。地方应结合数据要素市场发育程度、数据产业发展情况、数据商产品交易模式和数据资源登记习惯等特点,研究数据产权登记的新方式,积极开展试点,总结出经验做法。增强数据要素登记平台和交易平台的互联,促进区域内外数据登记和交易平台的互联,逐步构建全国一体化数据要素登记体系。也有学者提出,《数据二十条》只是政策文件,难以支撑数据产权登记制度的构建,数据产权登记应首先通过实体法律规范将数据产权表述为法律上的权利,确认数据上的权利类型和内容,再通过程序法律规范建立数据产权登记制度,如此方能真正建立一套将数据从资产转换为资本的正式法律制度。这些理论观点,为我国数据产权登记制度的构建提供了思路和方向,但具体如何构建,还需要进一步总结实践经验和仔细论证。
(二)我国数据产权登记制度构建的现实依据
1.推动我国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的现实需要
我国数字经济的高质量发展客观上要求数据要素市场化。《中国数字经济发展研究报告(2023年)》指出,2022年,我国数字经济规模达到50.2万亿元,同比名义增长10.3%,已连续11年显著高于同期GDP名义增速,数字经济占GDP比重相当于第二产业占国民经济的比重,达到41.5%。北京市、河北省、广东省等六省市已出台了数字经济促进条例,我国已从传统的数据开发利用向数字经济、数字经济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快速发展。加快培育数据要素市场以促进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成为客观需求。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和《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明确提出,要“加快培育数据要素市场”,“促进数据合规高效流通使用、赋能实体经济”。与传统的生产要素相比,“孤立的数据本身没有价值,只有在数据不断地流通、聚合、加工之后,其价值才能产生乘数效应”。只有数据要素市场化,才能推动数据在市场中高效流通、交易和配置,实现数字经济与实体经济的深度融合,才能实现数据的最大价值,促进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
数据要素市场化必然要求数据登记。通过数据产权登记,明晰数据产权属性,在市场中才能畅通数据交易渠道,降低获取数据产品信息的成本,增强交易互信,加速数据由价值到价格的转化,优化数据要素配置。
2.规范数据要素市场的现实需要
数据要素的市场化必然要求构建一个规范有序的数据要素市场环境。在世界已进入大数据时代后,数据层出不穷,种类繁多,数字经济蓬勃发展,数据资源和数据产品日新月异,呈几何级递增趋势。据《国家数据资源调查报告(2021)》统计,2021年全国数据资源总存储量达到598.4EB,同比增长27.4%,占全球数据总存量的14.1%。对庞大的数据资源和数据产品进行确权、分类、开发和保护,避免无序竞争,规范数据资源和数据产品的市场化营运和管理成为客观需求。而数据资源和数据产品的产权登记就是实现这一需求的重要举措之一,通过登记,明确数据资源和数据产品的权属和类型,把握我国数据资源和数据产品的状况,健全数据市场准入体系和管理规则,引导数据市场规范有序发展。
三
我国特色数据产权登记制度的蓝图设计
(一)我国数据产权登记制度的宏观设计:原则、目标、思路
1.构建原则
其一,立足我国数据产权登记发展实际原则。一是考虑我国数据发展状况及发展趋势。我国的数据发展速度较快,近几年呈现爆发式增长。很多省市在数据基础设施建设、数据培育发展、数据开发利用等方面进行了多种尝试与实践,形成百花齐放的局面,但也存在发展程度不均衡、质量不高等问题,例如部分省市尚处于数据基础设施建设阶段,而北京市、河北省、广东省等部分省市已出台数字经济促进条例,通过地方立法形式推动数字经济发展。未来数字经济与实体经济将深度融合,数字经济将成为我国经济增长的重要支撑,将更好促进我国经济的高质量发展已形成普遍共识。因而,在构建数据产权登记制度时,应考虑这些情况。二是考虑数据产权登记实践现状。数据产权登记属世界难题,各国也在探索,我国数据产权登记8个省市的试点才一年,其他9个省市的试点才刚起步。从试点情况看,虽取得一些共识,但也存在不同做法,存在不少争议,目前还没有形成较成熟的经验。因而,构建我国的数据产权登记制度还需要增强实践,获取更多经验,等待条件和时机成熟。三是考虑我国现有产权登记制度现状。“任何制度的构建都不能凭空进行,数据产权登记也不例外。它必须以既有的财产权登记制度为基础,依据自身的特点,往最有利于实现预期目标的方向加以构建”。我国已构建的产权登记制度是较成熟完备的产权登记制度,虽不能完全满足数据产权登记的需要,但也不能违背产权登记的一般规律和已取得的成功经验。不应否定原有的登记制度,或推倒重来,而应在现有产权登记制度基础上作进一步优化和调整。
其二,结合数据特有属性原则。与传统生产要素相比,作为一种新型生产要素的数据本身具有的容量大、类型多、流通快、电子化、易复制、隐蔽性等新特点,是传统生产要素所没有的。因而,在构建登记制度时,应充分考虑这些新特点,在申请、审查、公示、登记、运用、保护等方面采取相对应的新方式。
其三,考虑制度实施的经济方便可操作原则。一是经济性。一方面,数据产权登记是否应收取一定的费用,只有山东省、江苏省明确规定,数据产权登记不收取费用。如果收费,如何更能体现经济性,如果登记费用过高,将阻滞数据产权登记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在实施中,也应考虑过程成本,尽量减少国家资源的消耗。二是便捷性。无论是申报者,还是审核者、监管者,操作起来都轻松、简单、方便。如在申报环节,申报表应精准、不复杂,提供的材料不应繁多,目前大多数试点省市要求全程网上办理,就是对方便原则的实践尝试。三是可操作性。构建的制度在实践中应能够流畅实施。
2.构建目标
构建的数据产权登记制度是一个以法律法规规章体系支撑的相对独立完善、相互衔接协调、能够适应数据产权登记、能够促进数据产权流通、发挥数据产权价值、促进数据产权监管与保护的全国统一的数据产权登记法律制度。我国构建的数据产权登记制度最终应实现以下目标:
其一,法治性。构建的数据产权登记制度,是以数据产权的法律为核心、法规为基础、规章为支撑的法律体系。
其二,完备性。我国现有的产权登记制度已相对完备,能够满足绝大多数传统产权登记的需求。然而,随着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数据作为一种新型生产要素,其产权登记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对现有制度提出了新的挑战。从我国产权登记及数据产权登记的实践来看,数据产权登记需要构建一个系统化的框架,具体包括“一大体系”和“四大制度”。其中,“一大体系”是指数据产权登记的法律规范体系,这是整个制度的基础和核心;“四大制度”则包括登记制度、登记平台管理制度、监管制度以及法律责任制度。这些体系与制度在功能上既相对独立,又相互支撑,共同构成了数据产权登记的完整制度框架。试点省市重点对数据产权登记制度中的审查制度、公示制度、异议制度以及监管制度等进行了探索,但规范性文件规定较粗,且各省市做法不同,这些制度包括的续展制度、许可制度等还需要进一步尝试。
其三,协调性。当前试点省市虽在数据产权登记制度建设中形成阶段性成果,但仍面临区域制度协同不足与层级衔接薄弱双重困境:一方面,各试点区域审查标准、公示规则及异议处理机制存在显著制度异构性,登记系统技术标准与数据接口尚未实现互联互通;另一方面,数据产权登记与传统产权登记体系在权利属性界定、程序规范对接及法律效力认定等维度缺乏系统性耦合。为此,需构建双向协调机制——纵向通过立法确立制度效力位阶与统一登记编码体系,实现与传统产权登记制度的规范兼容;横向强化登记制度、监管制度、法律责任制度及技术保障制度的子系统衔接,确保内部规范逻辑自洽与外部功能互补。通过多维协同的制度设计,既可维系既有产权登记体系的稳定性,又能为数据要素流通提供兼具创新性与适配性的制度支撑。
其四,适用性。构建的登记制度能够满足数据产权登记未来发展需要。应为数据产权登记制度的创新发展预留足够空间,避免因制度建成后难以满足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及数据登记工作迅速发展的实际需要。
其五,有效性。通过数据产权登记,能够促进数据产权流通、发挥数据产权价值、促进数据产权监管与保护。
其六,统一性。构建起全国统一的数据产权登记制度是我国数据产权登记制度构建的最终目标。“数据作为新的生产要素,要将其实现合理分配,数据产权登记必须要像不动产登记那样实行国家数据产权统一登记制度”。
3.构建思路
采取从技术到制度的做法,即先在我国部分地方试点,不断总结试点经验,最后将成功经验上升为法律规范,形成制度。这种做法的优点是,制度从实践经验中提炼形成,上升为制度后又反之以指导实践,具有较强的针对性、操作性和实用性。我国数十年的各类改革实践已证明了这种做法是适合我国国情、解决我国实际问题的最佳选择。目前,国家知识产权局先后公布两批17个省市开展试点,正是选择了从技术到制度的这种做法。
(二)我国数据产权登记制度的微观建设:一大体系四大制度的构建
1.法律规范体系的构建
通过修订或制定数据产权登记的法律法规,形成完备的数据产权登记法律体系。“加快数据要素权属立法进程,推动数据持有权、数据使用权、数据经营权等制度落地,明确数据登记的法定机构和登记结果的法律效力”。在完善数据产权登记法律体系时,应关注四点:一是数据产权登记的原则,坚持“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分别登记原则,坚持“谁投入、谁开发、谁贡献,谁登记”原则。二是不同类型的数据产权应设置不同的登记程序、保护范围。三是保障数据产权登记的合法性、有效性。四是强化数据登记的监管和登记各方的法律责任。
初步设计:一是重新审视我国数据产权登记的基础性法律,对涉及数据产权登记、保护的法律,如知识产权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予以修订,增加数据产权登记、保护的条款。二是专门制定数据产权登记的法律规范。目前,国家仅有相关的文件政策支撑,试点省市仅出台了数据产权登记的指导性规范文件,现有政策、文件不足以构建起数据产权登记的制度体系。首先,在数据产权登记制度进一步实践基础上,各省市应充分运用立法权,先行尝试出台数据产权登记管理的地方法规如数据产权登记条例,或规章如数据产权登记管理办法以规范登记实践;其次,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此基础上,适时出台全国性专门规章如数据资源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适时出台全国性专门法规如数据资源登记条例,对数据产权登记进行全国性规范;最后,在条件成熟时,制定我国的数据资源法,其中专门规定数据产权登记问题,构建起我国的数据产权登记法律制度。
2.登记制度的构建
这是整个数据产权登记的核心制度,包括申请、审查、公示、异议、登记等制度,试点省市重点对这些制度开展了尝试。
(1)在申请制度方面。什么范围的数据可以提出申请,申请人是谁,通过何种渠道方式申请,申请需要提供哪些材料等都是实践正在探索的问题。
其一,申请范围与登记对象问题。首先,申请的范围是什么。大多数试点省市均要求依法收集、具有商业价值和智力成果属性,实践证明是可行的。其次,登记对象是什么。理论与实践都存在较大争议,其中深圳市的做法值得研究,深圳市将初步制作或获取的原始数据称为数据资源,将对数据资源投入实质性劳动开发形成的产品及衍生产品称为数据产品,这两类数据都可以提出申请登记。从实践情况看,在投入、创新性等方面,数据资源虽没有数据产品多,但数据资源是从个别数据、零散数据进一步制作或收集、汇聚而成,必然会投入智力和劳动,仍应保护。而且,原始数据资源是数据开发利用、形成数据产品的前提,如果不通过登记对数据资源的制作或获取加以鼓励、保护,将会极大地制约数据产品的开发利用。笔者之见,因理论研究及实践经验不足,还一时难以清晰界定登记对象。从根本上判断,登记对象就是数据,但如何划分确实是难题。深圳市的做法实质上没有肯定初步制作或获取数据的劳动是实质性劳动,未必妥当。在此,笔者以数据内容是否因劳动而改变为标准,将数据分为原始数据与衍生数据。原始数据是指数据内容未因劳动而改变的数据,这类数据虽投入劳动,但没有改变数据内容,包括最先生成的数据和初步收集、汇聚的数据或数据集。衍生数据是指数据内容因劳动而改变的数据,这类数据经过投入劳动后,数据内容已经发生变化,即经过劳动而改变了原始数据内容、不再直接反映真实原始数据的数据,包括加工后形成的数据、数据集或数据产品等。这两类数据均属登记对象。
其二,申请人问题。大多数试点省市分为两类:一类是数据集合的制作人、获取人、持有人;一类是数据集合的处理者、开发者。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如果是合作处理数据的,合作双方是共同申请人;如果是接受他人委托处理数据的,应当根据协议约定由委托方或双方作为申请人。可以自己申请,也可授权委托他人或代理机构提出申请,这些做法与传统知识产权的登记申请类似,应予保留。
其三,申请渠道方式问题。试点省市均要求通过专门的登记平台申请,而且是网上申请,这符合经济方便原则。
其四,申请需要提供的材料问题。一般只要求提交申请表和必要的证明材料,但具体哪些材料没有进一步说明。深圳市做法值得借鉴,对不同类型的申请登记分别明确了应提交的材料。如首次登记应提交申请表、数据资源或数据产品信息表、数据来源证明材料、真实性与合法性证明材料、申请人身份材料等;对变更登记要求提交变更登记申请表、变更内容证明材料。
(2)在审查制度方面。其一,审查内容是什么?从试点省市看,主要涉及三项内容,一是申请的事项是否符合要求,二是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三是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就事项和材料而言,试点省市一般只要求对申请事项和提交的材料作形式审查,只要事项符合要求、材料齐全,就达到登记条件。就材料真实性、合法性而言,大多数试点省市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开展实质审查,而要求申请人提交承诺书。深圳市则尝试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相结合的做法,实质审查交由第三方机构来进行,第三方机构审查后提交审查报告,该报告在申请前完成,申请时一并提交。就两种做法而言,形式审查更经济、方便,更利于申请人的申请。但承诺书仅仅是一种自我的信誉保证,难以杜绝材料不真实、不合法和虚假承诺情况,一旦出现此情况,又面临撤销、处罚等系列问题。实质审查可以避免不真实、不合法情况,虽减轻了登记机构的审查负担,但增加了申请人的工作量和经济负担,不符合经济方便原则。因而,对数据产权登记是仅采取形式审查,还是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结合更好,还需要进一步实践验证。笔者之见,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结合更好,通过实质审查,将不真实、不合法的申请排除在外,更能保证登记事项的权威性。
其二,谁来审查?对申请事项和提交材料的形式审查,一般要求登记机构来进行。对提交材料的实质审查,虽深圳有交第三方审查的创新做法,笔者之见,由登记机构进行实质审查较合适,因为审查本身就是登记机构的职责,且它是专业机构,业务能力更强,经验更丰富,对真实性、合法性的把握更加精准。登记机构在实质审查时,对真实性、合法性有疑问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进一步提供证明材料,此时,申请人可委托第三方机构来审查,提交审查报告。这样,将提供第三方实质审查报告从必选项变成可选项,既解决了提交材料可能不真实、不合法的问题,又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申请人的负担。
(3)在公示制度方面。一是公示方式。实践做法全部都是采取网上即登记平台公示方式,这一方式经济、高效、专业,应当保留。二是公示内容。公示目的主要是向社会公开验证申报事项的排他性、真实性、合法性等问题,因而与此相关的事项应当公示。主要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人、数据产权名称、应用场景、数据来源、算法规则说明等重要信息。三是公示期限。试点省市大多数确定为10个工作日,广东省确定为5个工作日。时间太短,不利于利害关系人知晓并提出异议,时间过长又不利于对申报数据产权的及时保护,需要多长期限,还需要实践进一步验证。笔者之见,10个工作日较合理,因在平台公示,知晓范围有限,时间太短,利害关系人难以在较短时间内撰写异议申请书、准备异议材料并提出申请,公示就会变成一个形式程序而失去价值。
(4)在异议制度方面。一是异议人范围。试点省市未限定异议人范围,只要是与公示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组织都可以提出异议。二是异议事项。只要是公示事项中的任何一项,都可提出异议。三是异议要求。异议人不仅应提出异议申请书,而且还应提供相应的支撑材料。除此,对于涉及数据权属争议的,因登记机构难以解决,如果申请人提交了异议不成立的声明,异议人在收到该声明后15日内应当向主管部门投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向登记机构提交投诉或起诉的证明材料,不提供的,视为异议不成立。四是异议的处理。异议期间,暂缓登记。提出异议而不提供证明材料或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核准。这些制度安排既体现了程序正义与效率平衡的立法理念,其运行中积累的实践,亦为全国性制度的建构提供了重要参考。
(5)登记制度方面。一是公告。核准登记后,签发数据产权登记证书并在平台予以公告。二是登记内容。应与公示内容相同。三是不予登记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不属于数据产权登记范围的,侵害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违背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原则的,登记前未进行数据存证或者公证的,存在数据产权权属争议的,重复登记或者登记申请主动撤回后无正当理由再次提出登记申请的。此外,对于数据权利边界模糊、多重权利主张交织等特殊情形下不予登记的兜底性要件,尚需通过实践案例积累与司法解释予以类型化完善。四是登记证书的有效期限。试点省市一般规定为3年。从维护数据产权的稳定性、节约登记资源考虑,该期限还可适当延长,如5年。在有效期内,如果其中个别事项变化的,可申请变更登记。五是登记证书的价值。登记证书是登记者合法拥有数据产权、行使相关权利的权利凭证。试点省市大多数表述较含糊,说明数据产权证书究竟有何价值,实践中还不明晰。从数据资产化角度考虑,数据既然被视为一种资产,应赋予它作为资产应具有的价值。深圳市赋予了数据产权证书与财产产权证书类似价值,可以作为交易、融资抵押、资产入表、会计核算、争议解决的依据,值得借鉴。
3.登记平台管理制度的构建
数据产权登记平台是由数据机构建设、维护、营运的数据产权登记系统,属数据产权登记的基础设施。数据产权登记平台具有保护数据流畅安全,打击数据黑市交易,降低数据交易成本,推动数据资产化,推动数据有效监管等作用。试点的北京市、深圳市、山东省等都建立了专注于数据产权登记的系统,提供存证、申请、材料审核、信息公示、证书发放全流程服务。但各试点省市的登记系统与本省市的相关系统间、试点省市的登记系统间还未实现链接,制约了数据产权登记的全国化发展。为构建全国统一的数据产权登记系统,实现系统间的链接将是试点省市下一步探索的重点工作之一。
登记平台管理制度是规范登记平台行为、保障登记工作有序开展的制度。包括平台监管制度、平台运营与维护制度、平台安全保障制度、平台应急处理制度等。这些管理制度需要登记平台的主管机构、登记平台制定相应的规范性文件来构建。
为了促进数据产权登记平台的构建与进步,必须从政策和技术两个维度提供必要的支持:
(1)政策层面:加速推进《全国数据要素登记管理办法》的研究与制定,明确登记的目标、功能、主体、机构、内容、流程以及各方的权利与义务。此外,利用数据要素登记体系,探索并建立数据要素型企业的认定与准入机制,促进数据要素登记在企业数据资产确认、融资抵押以及数据生产要素统计核算中的应用。
(2)技术实施:在国家电子政务外网现有基础设施的基础上,充分利用区块链等先进技术,共同建设国家数据要素登记平台。探索并构建与数据要素登记核心业务流程相适应的技术标准体系,对登记平台的技术开发、工程管理、安全保护等方面进行详尽的规定与限制。
4.监督管理制度的构建
从试点省市颁布的规范性文件看,都关注到了登记监管问题。其中,浙江省、深圳市探索构建跨部门间的协同监管机制,作为一种尝试还需要进一步观察。数据产权登记的监督管理应重点关注“谁来监管”“监管谁”“监管什么”三个问题。
一是谁来监管。试点省市对此未予明确,但从以往做法看,可适用“谁主管、谁监督”的原则,由数据产权登记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例如,《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明确国家数据局主管全国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省级数据管理部门统筹负责本辖区的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深圳市则明确市发展改革委是本市数据产权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会同市委网信办、市公安局等多部门建立协同监管机制。二是监管谁,即监管对象,主要是登记机构。登记机构负责实施数据产权登记,执行全国统一的登记管理要求,按照行政层级和属地原则提供规范化、标准化、便利化登记服务。同时,监管部门还应对登记主体及第三方服务机构进行管理。三是监管什么,即监管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1)对登记机构自身工作的监管,具体包括登记机构的登记设施是否完备。登记机构的档案制度、保密制度、安全制度等是否完备、科学。(2)对登记活动的监管,具体包括登记程序是否符合要求。例如,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应按照申请、受理、形式审核、公示、赋码等程序开展。登记是否存在弄虚作假等行为。
5.法律责任制度的构建
从试点省市颁布的规范性文件来看,大多数省市在数据产权登记的法律责任方面采取了较为谨慎的态度,多采取不讲或少讲法律责任的做法,以鼓励实践积极探索与尝试。随着试点工作的逐步深入,各地逐步构建起相应的法律责任制度,以促使各方尽职尽责,规范、引导数据产权登记工作有序开展,更利于保障数据产权登记工作的健康发展。在法律责任制度的构建中,重点应考虑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登记主管部门的责任。登记主管部门对登记机构的监督管理失职、渎职,给登记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害的,指使或强迫登记机构虚假登记的,登记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应承担行政责任,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因错误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登记机构违反保密制度、安全制度等工作制度;登记人员违反程序登记,虚假登记,损毁、伪造数据产权登记证明,擅自修改登记事项,泄露数据产权登记信息,利用数据产权登记信息进行不正当活动,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应给予登记机构或直接登记人员行政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是申请人的责任。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登记或作虚假承诺的,给予行政处罚,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获得数据产权登记证书的单位或个人非法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书的,给予行政处罚;伪造登记证书的任何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6.登记制度构建中的其他问题
除上述问题外,本文涉及的三个问题还需要探讨。一是如何确定登记工作的主管单位与登记机构。首先,登记的主管单位应当是谁。试点省市做法各不相同。有由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主管,如浙江省、山东省、广东省、福建省;有由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管,如深圳市。笔者之见,究竟由谁主管,主要从职能、专业与经验来判断和划分,由知识产权局主管更为合适。理由是:知识产权局的主要职能就是确认、保护、宣传知识产权,促进知识产权工作的健康发展。虽然数据产权是否属于知识产权尚有争议,但2021年9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明确提出了加快大数据等新领域新业态知识产权立法、研究构建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规则、规范知识产权数据交易市场等提法,表明国家层面已将数据产权视为一种知识产权,且大多数试点省市将知识产权局作为主管单位的做法,也验证了实践对该项工作归属的认可。我国从国家到地方都设置有专门负责知识产权工作的单位,将此项工作交由其主管,是在新领域、新业态下赋予其新的职能。知识产权单位长期从事知识产权管理工作,既有专业干部,也有丰富经验。与其他单位相比,由知识产权单位来主管,更能指导、监管数据产权登记工作,更有利于数据产权登记工作的健康发展。其次,谁来登记。试点省市做法也不相同。普遍做法是授权试点省市的知识产权保护中心负责登记服务,如北京市、山东省、广东省、江苏省。笔者认可这一做法,由知识产权保护中心来提供数据产权登记服务工作,更能体现专业性,更能保障登记工作的质量与效率,更有利于登记工作的有序开展。在构建我国统一的数据产权登记制度时,应一并考虑全国的数据产权登记工作,统一授权由知识产权单位主管、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登记,真正实现全国范围内数据产权主管与登记工作的完全统一。
二是如何区分数据产权登记的申请人与数据产权持有人。不应简单地将登记申请人等同于数据产权持有人,适当区分登记申请人与数据产权持有人是必要的,因为对他们定位不同,其权利义务就不同。笔者之见,登记申请人是向登记机构提出申请的人,可称为数据持有人。登记申请人有保证数据来源合法、提供的材料真实完整、提交的申请符合要求等义务;登记申请人不享有数据产权登记证书赋予的权利。登记申请人可能是原始数据的生成者、收集者,也可能是衍生数据的开发者;可能是自然人,也可能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可能是数据所有者、持有者,也可能是经授权的第三方代理机构。数据产权持有人是数据产权登记单位审核而颁发给数据产权登记证书的人。数据产权持有人享有登记证书所赋予的权利,如转让、收益分配等。数据产权持有人可能是申请人,如果由第三方代理机构申请时也可能不是申请人。深圳市提出的登记主体这一称谓不太清晰,没有准确界定获得数据产权证书的人,在法律上和现实中容易把登记申请人也纳入登记主体范畴而引起歧义。从规范登记制度角度考虑,下一步应将申请人统一命名为数据持有人,将获得数据产权证书的人员统一命名为数据产权持有人。
三是如何发挥登记证书的作用。笔者之见,数据产权登记证书赋予了数据产权持有人对该数据的持有权,具有排他性,其他人不得侵犯,如盗取、伪造、篡改、冒名。在行政执行、司法审判、法律监督等活动中,若无相反证据证明数据产权证书属虚假证书,该证书应当作为重要证据予以直接采用。如果发生了侵犯其持有权的情形,在行政执法中,持有人可以根据数据产权证书进行投诉,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数据产权证书对相关单位或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在司法审判中,持有人也可以据此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追究相关单位或人员的侵权责任,审判机关也应据此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判。在法律监督中,监督机关也应依据该产权证书认定事实、作出决定。
基于当前实践探索的局限性,我国数据产权登记制度的系统性建构亟需遵循“制度创新与技术赋能”的双轮驱动路径。在制度层面,应以《数据二十条》提出的数据资源持有权、加工使用权、产品经营权等理论为基础,构建权利分层登记规则体系,并强化登记制度与数据资产入表、数据交易等配套机制的协同联动。在技术层面,可通过区块链存证技术实现登记信息的不可篡改性,运用隐私计算技术保障数据主体权益,建立全国统一登记平台打破区域数据孤岛。同时,需重点解决数据产权登记与国家安全审查、个人信息保护等制度的规则衔接问题,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登记确权—流通治理—安全保障”三位一体的制度框架。这一制度创新既能破解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的产权困境,又能为全球数据治理贡献兼具包容性与前瞻性的制度范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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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研究》2025年第2期目录
【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研究】
1.中国特色数据产权登记制度的构建
宋强(3)
【理论前沿】
2.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司法判断的新思路
——“法益类型区分说”之提倡
庄绪龙(18)
3.生成式人工智能嵌入数字金融平台的算法权力风险及规制进路
程雪军(32)
4.生成式AI的不可解释性及其法治应对
金龙君(42)
5.第四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如何完善辩护制度
韩旭(54)
6.《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背景下被害人保护之回顾与前瞻
冯露(70)
7.刑事诉讼中人脸识别证据材料生成特点与运用风险
张潋瀚(82)
8.涉案财物争议处理的程序优化
——以《刑事诉讼法》修改为面向
罗维鹏(95)
【法治论坛】
9.民营经济发展中的平台企业:定位转向与立法回应
蒋大兴、冯成丰(107)
10.论基于责任归咎的格式条款不利解释规则
田峰(122)
11.网络暴力自诉案件中的公安协助取证制度研究
张谦(134)
【青年论坛】
12.论《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空间效力
——以《个人信息保护法》第3条的适用为中心
杜丰贝(146)
《法治研究》——中共浙江省委政法委员会主管、浙江省法学会主办的法学理论刊物,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CSSCI)来源期刊(扩展版),中国人文社会科学期刊AMI综合评价(A刊)扩展期刊,人大复印报刊资料重点转载来源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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