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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个人账户收支公司款项构成人格混同?法院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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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存江 封面新闻记者 宋潇

3月5日,记者从成都高新法院获悉,日前,成都高新法院审理了一起公司几名股东之间的经济纠纷案件。四川省某装饰公司股东杜某君、杜某、杜某兵(其中杜某君、杜某系父子关系,杜某君与杜某兵系兄弟关系)在经营公司期间,长期通过个人账户收支公司款项,相关款项往来备注为“采购款、借款、货款”等,且未作同步财务记账。后因公司拖欠刘某工程款90万余元被诉,法院强制执行时发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刘某认为杜某君、杜某、杜某兵与公司财产混同,遂起诉要求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高新法院审理认为,杜某君、杜某、杜某兵三人长期使用个人账户收取公司资金、支付本应由公司支付的款项,违背《公司法》关于“对公司资金,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禁止性规定,而且不作同步财务记载和审计,违反公司财务管理要求,导致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已构成人格混同,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二审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提醒,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市场经济的“基石”,但绝非逃避债务的“护身符”。股东唯有敬畏法律、依法行使权利,方能实现企业稳健发展。独立账户,专款专用。公司应严格区分法人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依法开设独立银行账户,所有收支均通过公司账户进行。《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明确规定,公司资金不得以个人名义存储。规范记账,留存凭证。每一笔交易需及时入账,保留完整的合同、发票、转账记录等原始凭证,规范编制财务账簿,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避免“账外循环”,防止因财务混乱引发法律风险。强化内控,明晰权责。建立财务审批分级制度,明确资金使用的权限和流程,避免股东“一言堂”,可引入财务负责人或外部顾问,形成监督制衡机制,禁止股东随意调用公司资金用于个人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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