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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时代下我国录音制品获酬权集体管理模式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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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需顺应公播音乐市场的技术与商业模式革新之势,按照具体使用场景分类,构建直接交易、自愿集体管理、强制性集体管理共存的区分式录音制品获酬权集体管理模式,并积极协调建立公播场景下音乐作品与录音制品的协作许可机制,形成权利人、使用者、流媒体平台三方共治共享的公播音乐市场版权许可新格局。

作者 | 赵一洲 法学博士,中国音像与数字出版协会数字音乐产业研究专家委员会副秘书长,北京市文化娱乐法学会副秘书长

编辑 | 布鲁斯

摘 要:基于录音制品制作者广播及机械表演获酬权的非禁止性及公播音乐使用上的广泛、分散与随机性特质,集体管理成为兑现该获酬权的较佳制度选择。与此同时,数字时代背景下,音乐流媒体平台向终端用户直接提供曲库端口的商业模式打破了以往公播音乐市场物料购买与权利许可时序分离产生的信息不对称。我国需顺应公播音乐市场的技术与商业模式革新之势,按照具体使用场景分类,构建直接交易、自愿集体管理、强制性集体管理共存的区分式录音制品获酬权集体管理模式,并积极协调建立公播场景下音乐作品与录音制品的协作许可机制,形成权利人、使用者、流媒体平台三方共治共享的公播音乐市场版权许可新格局。

关键词:录音制品 获酬权 著作权集体管理 强制性集体管理 意思自治

一、问题的提出

新修改《著作权法》第45条赋予了录音制品制作者广播及机械表演场景下的获酬权,使录音制品制作者与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同样能够享有音乐“公播”[1]场景的版权收入,切实拓宽了唱片公司等市场主体的版权收益渠道,有利于激发录音制作者的创造活力。但上述条款赋予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实际权利内容仅限于“获得报酬”,而并未赋予其许可或禁止他人使用其录音制品的排他性权能。[2]由此,分散且海量的公播使用者可不受制作者的约束而自由使用其录音制品,这直接降低了使用者主动与录音制品制作者通过事前谈判方式建立交易关系的积极性。而另一方面,录音制品制作者通常又难以通过个体力量逐一对使用者的实际使用情况予以准确统计与追踪。

面对此种僵局,有不少专家学者提出,应参照域外相关立法例,对录音制品获酬权采用强制性集体管理,[3]以最大限度地降低交易成本、提升付费效率,从而保障获酬权的顺利兑现。但应当看到,以流媒体技术为代表的新技术及商业模式的发展已在事实上给我国公播音乐市场的版权许可格局带来巨大改变。如此,录音制品获酬权的落实困局是否仍需依赖于强制性集体管理机制才能突破?是否存在其他更符合我国国情与公播音乐市场实际的制度架构来推动录音制品获酬权的落地?本文试对上述关乎产业发展及广大使用者及受众利益的关键问题予以探讨。

二、我国公播音乐市场版权许可模式的变化及其影响

虽然我国著作权法自设立之初即为音乐作品在机械表演与广播两种使用场景下配以专有权利,但长久以来,我国公播音乐版权许可的实际收入规模仍相当小,占我国音乐市场总体版权许可收入的比重很低,与巨大的市场体量极不相称,与国际平均水平也相差较远。[4]

一方面,这与公播场景下音乐使用者付费意识普遍不够、音乐公播使用侵权成本低而维权成本高有关;

而另一方面,我国公播市场现有配套的集体管理机制乃根据实体唱片时代的市场运行逻辑设计,已难以适应近些年流媒体主导的音乐版权许可与消费格局变革,公播音乐使用者由此难以找到畅通高效的授权通道,不经许可分散化地使用自行下载的数字物料成为常态。

可见,除逐步提高全民尊重、保护版权的意识外,制定符合当下产业实际、适应国情民意的公播音乐版权许可机制,才是从根本上改善公播音乐版权市场环境、提高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及录音制品制作者对应版权收入的关键,而这无疑首先需要厘清新技术对公播音乐市场运行及版权许可带来的影响。

(一)实体介质时代的公播音乐版权许可模式

实体介质时代,各类大小商业经营场所及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音乐的方式主要是先从音像制品供应商处购买实体唱片或录音带作为播放物料,将介质插入音响设备进行播放。此种模式下,海量分散的使用者所播放的曲目内容及次数无法实时传递至权利方。故对于权利人而言,与使用者事前逐一达成许可交易几乎是不可能的,且其也无法亲自到现场对使用者的具体使用情况进行核实和审计。因此,使用者与权利人直接建立联系的许可交易模式实现起来不但效率过低,且成本过高,故由集体管理组织(Collective Management Organization, CMO)统一代为行权成为广被应用的优选方案。

这一阶段,公播市场的版权许可结构特点为“两头模式”,即一头是使用者与实体介质销售者的买卖关系,另一头是集体管理组织与使用者间的许可关系,而两者在时间上并不同步。因此,即便集体管理组织作为中介交易枢纽在一定程度上确实解决了许可效率问题,但其实质上仍旧无法解决使用数据监测相对滞后的问题。相应地,“包年统计、模糊结算”的许可费收取与分配方式仍是主流。以上情况可用下方图1来更为直观地说明。

(二)流媒体时代的公播音乐版权许可模式

进入高速互联网加持的流媒体时代后,公播音乐呈现实体经营场所、广电系统、网络直播三大场景并进之格局。但无论如何,上述三大场景使用音乐的主要方式多为通过计算机上的大众消费级音乐流媒体平台或专用的商用音乐平台直接流式或下载播放,曲目的选择也突破了以往播放实体介质时固有的时空限性。使用者可直接从平台即时获得播放物料和授权许可,[5]其不仅可以即时订阅、选取海量的曲目,亦可享受由平台主动提供的符合消费者心理学的个性化场景歌单等适用于音乐公播场景的延伸定制服务,以满足其通过背景音乐吸引客流、增加消费的增值需求。

此外,音乐流媒体平台能够轻松与使用者逐一快速达成许可并实时精准统计播放数据,为权利人与使用者迅速完成交易、实时掌握使用数据扫清了效率及成本上的障碍。

由此,权利人除委托集体管理组织助其与使用者达成许可、兑现公播收益的方式外,显然又多了一种新的许可链路,即通过流媒体平台直接向广大使用者进行授权许可。公播市场版权许可逻辑发生的以上变化可用下方图2概括。

版权许可模式的变化极大革新了公播音乐市场运行的底层逻辑。

其一,其打破了传统实体介质时代公播音乐市场的信息不对称,使用者由此前自行购买播放物料、再向集体管理组织匹配授权的“两头”模式,变为直接从音乐平台同时获得播放物料和授权许可的“一站式”模式,且其使用数据可实时反馈给发出授权的音乐平台乃至权利人,极大地简化了许可链路。

其二,音乐平台的数据实时处理与统计能力解决了实体介质时代集体管理组织及权利人无法获取实时使用数据的难题,使得按实际使用量精准分配许可费成为可能,由此也为权利人与使用者间自由达成许可、实现差异化定价提供了可能。

其三,从音乐公播商业模式的运营思路上看,虽然实体经营场所、网络直播间及三网融合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本质上是“to B”用户,但拥有超大规模曲库和技术能力的音乐流媒体平台使上述使用者与广大的“to C”用户在消费习惯上的差距大幅缩小。从行为外观上看,商用音乐公播与个人私用音乐消费的分殊性逐渐降低。据此也可以预见,“平台化、通道化”的公播音乐销售(版权许可)模式将成为我国公播音乐市场的主要消费模式。

最后,公播音乐市场版权许可方式的变化也一定程度上削弱了集体管理组织在公播音乐版权许可问题上的重要性。实体介质时代,集体管理几乎是消解公播音乐市场版权许可效率与成本难题的唯一制度通路,但如今,流媒体平台直接打破了公播音乐版权许可市场的信息不对称,实现了物料与授权的同步对接及使用数据实时的精确记录,极大地提升了许可效率、降低了交易成本,权利人与使用者在更加稳定、透明的自由市场环境中交易成为可能。因此,出于利益最大化的考量,权利人通过集体管理组织兑现其公播版权利益的积极性大幅降低。

三、录音制品获酬权与强制性集体管理的关系

数字技术对公播音乐市场版权许可与产业运行逻辑带来的革命性变化,也使得我们不得不重新思考录音制品获酬权究竟应如何落实方能符合当下的产业实际。

法律层面看,如本文篇首所述,不同于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对作品的机械表演及广播享有专有权,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录音制品制作者仅享有“获酬权”而非“专有权”,故该权利不具备禁止性。因此,使用者基于沟通成本及必要性的考量,通常不会事先主动与权利人建立沟通。故相较于音乐作品的公播许可,录音制品制作者落实其获酬权的难度客观上更大。如此看来,集体管理甚至是强制性集体机制似乎是较佳选择。

但另一方面,从事实层面看,本文前节已及,技术的发展使音乐流媒体平台已经能够解决公播许可的效率及成本问题,实质性削弱了集体管理机制参与其中的必要性,故其能够中和录音制品获酬权对集体管理制度的依赖。

那么,在上述背景下,录音制品获酬权的实现是否仍需依赖强制性集体管理?这需要我们在许可效率及成本因素外,检讨强制性集体管理在其他层面上是否仍具有正当性甚或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

(一)获酬权适用强制性集体管理的法理正当性

在分析强制性集体管理对录音制品获酬权兑现具有的积极作用前,首先应处理一最基本的前置性问题——即对获酬权是否能采用强制性集体管理?值得注意的是,我国虽有众多专家学者支持对录音制品获酬权采强制性集体管理,但其多仅从实用主义视角出发证立正当性,而忽略了立法论层面的基础性探讨。因此,本文试先对这一欠缺予以适当补充。

从国际条约的角度看,依《伯尔尼公约》第11条之二第(2)款、第13条第(1)款规定之精神,成员国可以对著作专有权的行使设定下列条件:

①依规定,权利人仅能以特定方式实施某行为;

②依规定,权利人仅能以特定方式行使对应权利;

③依规定,权利人仅能通过某一特定制度行使对应权利。

理论与实务界普遍承认,上述条件设定是适用著作权强制许可等非自愿许可的法律基础。[6]而从规范效果上看,强制性集体管理在性质上与非自愿许可类似,因此可以推论,强制性集体管理的触发条件(主要评价必要性)应与非自愿许可机制的触发条件相当,即:权利人自愿许可无法有效实现,专有权的行使被设定了一定的限制条件,作品或制品使用场景相对简单,且对应权利类型单一。显然,录音制品获酬权符合上述条件。

另一方面,专有权尚可采强制性集体管理,[7]则举重以明轻,在《伯尔尼公约》没有禁止成员国在专有权之外的情形适用强制性集体管理的前提下,某一权利乃比专有权控制力更弱的单纯获酬权(如“追续权”“录音制品获酬权”),则也显然可以适用强制性集体管理。[8]

因此,从遵守国际条约的角度看,对录音制品获酬权适用强制性集体管理并不存在法理障碍。

(二)获酬权适用强制性集体管理的域外经验

而从事实上看,迄今为止,已确有诸多国家及地区在立法层面为录音制品制作者设置了“获酬权”,且凡设有该种权利之国家及地区,亦大多通过强制性或延伸性集体管理方式兑现该权利。

例如,日本《著作权法》规定,以无线或有线方式商业性广播录音制品需分别向表演者及录音制品制作者支付报酬,[9]且表演者及录音制品获酬权的实现适用延伸性集体管理。[10]

韩国《著作权法》亦规定,制作者及表演者对录音制品商业性质的广播行为享有获酬权,[11]且对应报酬的收取只得由集体管理组织行使。[12]

类似地,俄罗斯《著作权法》对以机械表演、有线或无线广播方式播放以商业为目的出版发行之录音制品的行为设置了获酬权,相应报酬的收取只得由集体管理组织实施,且报酬应在录音制品制作者与表演者间对半分配。[13]

又如,法国《著作权法》对商业目的出版发行录音制品在非演出性公共场所直接向公众传播、广播以及对广播实时有线传播这两种使用场景设置了获酬权,规定报酬收转事宜由各集体管理组织间以协议方式确定,并明确了报酬计算的依据。[14]

而德国《著作权法》则规定,表演者可对广播有其表演录音制品的行为享有获酬权,且该报酬只能通过集体管理组织分配;[15]

同时,录音制品制作者有权从表演者获得的报酬中主张合理报酬份额。[16](瑞士采用了与德国基本一致的规定,但获酬权对象包含了视听载体。[17])

除上述几个典型法域外,克罗地亚[18]、喀麦隆[19]等国亦均为录音制品中的表演者及制作者设置了获酬权,且规定报酬收转只能由集体管理组织实现。

总体看,上述音乐市场较为发达的各法域虽在录音制品获酬权的具体内容设置及报酬主体上略存差异,但均规定获酬权(甚至是具体之报酬定价事宜)均由集体管理组织代为权利人行使,而未交由权利人与使用者自由对接商定。这种将获酬权的落实统一交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安排运行效率较高、不易引起纠纷,基本经受住了实践的考验,亦未引起权利人和使用者的过多反对,证明了对获酬权采强制性集体管理在制度上的可行性。

但亦应当看到,上述立法均多诞生于流媒体成为音乐主要传播方式的前高速移动互联时代,且这些法域的音乐市场在结构与特点上亦与我国音乐市场存在显著差异。

(三)获酬权适用强制性集体管理的优势与劣势分析

既然对获酬权适用强制性集体管理并不存在法理障碍,也有诸多国家与地区相应的制度实践予以佐证,则接下来需进一步检讨,在当前新的技术和商业模式背景下,录音制品获酬权适用强制性集体管理还存在哪些具体应用层面的优势及劣势,以进一步客观确定我国是否应当对录音制品获酬权采用强制性集体管理,以及如果应采用,则具体应采用何种程度的强制性集体管理较为妥适。

从积极的角度看,采用强制性集体管理助推获酬权条款落地主要有以下优势:

其一,强制性集体管理有助于维持录音制品获酬权定价的统一性与稳定性。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音乐作品适用法定许可,对应报酬转付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为行使,且付酬标准亦由集体管理组织代权利人与使用者进行集体谈判与协商,因此定价相对统一、稳定且足够中立。据此,若放任权利人与使用者对录音制品广播场景的获酬权定价采一事一议的自由协商机制,则会出现音乐作品与录音制品公播定价逻辑及水平不一致的现象。而录音制品制作者享有较大议价权后,也难免会采用过高定价或超低定价的极端定价策略斩获竞争优势,不仅不利于音乐词曲作品权利人与录音制品权利人在公播版权收益上的公平分配,也无疑会增加使用者寻获公播授权的成本,降低授权效率,挫伤其付费积极性。据此,至少在广播场景下对录音制品获酬权适用强制性集体管理,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统一代录音制作者与使用者协商获酬权费率标准,是有利于提升授权许可效率、降低授权成本的,[20]也有助于维持对应公播市场版权定价的统一性、稳定性和公平性,避免了权利人“坐地起价”而伤及使用者利益,也避免了版权中间商不合理的过度分利要求而导致的权利人收益减损。

其二,采用强制性集体管理可为公播领域的词曲、录音“二合一”收费提供资源整合基础。录音制品制作者被赋予广播及机械表演获酬权后,广播与机械表演“两权”市场的使用者每使用一次音乐,需同时分别向音乐作品与录音制品权利人缴纳费用,而从目前的国内实际看,音乐词曲作品的机械表演(空间背景音乐)与广电播放两个场景下的著作权许可多由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代其会员集中行使。因此,若为录音制品制作者完全保留与使用者的自行协商及收费自由,则可能出现公播场景音乐版权许可链路一支过于集中,一支过于分散的问题。因此,从授权效率和成本的角度讲,实现音乐公播领域词曲、录音“二合一”收费是较为妥适的选择,而这无疑需要设法归拢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故鼓励或要求录音制品制作者加入集体管理机制具有必要性。

但与此同时,以强制性集体管理规制录音制品获酬权也会带来一些劣势:

其一,强制性集体管理使录音制品制作者的自决权受到极大限制,抑制了其自主定价的空间。音乐流媒体平台主导的公播音乐许可模式能在事实上为权利人与使用者建立一事一议、精确差异化定价的制度通路,这对培育公播市场中小规模“下沉”用户的付费意识、提高获酬权市场渗透率具有其他制度无可比拟的积极作用。若采用强制性集体管理,则其相对笼统的收费逻辑及僵化的定价标准、禁止权利人单独行动的约束性,无疑会削弱中小使用者参与其中的积极性。

其二,强制性集体管理对集体管理组织的运营透明度和数据管理能力要求甚高。在音乐流媒体平台已经为公播音乐权利人和使用者搭建高效、精准的许可链路与结算通道后,用户绕开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直接授权或费用支付显然是对更优交易制度框架的自然选择。相应地,在对应集体管理组织运营透明度和数据管理能力未及音乐平台时,对录音制品获酬权采强制性集体管理反而会将正在革新进步的公播市场许可格局拉回到相对粗犷的传统介质时代运行水平。相应地,若坚持采用强制性集体管理,则集体管理组织的运营透明度和数据管理能力需达到较高水平。

四、录音制品获酬权集体管理模式的构建策略

由上述分析可见,从获酬权自身法律特质及我国公播音乐市场的客观结构考量,强制性集体管理对于录音制品获酬权的实施落地仍具有一定独特作用,但其弊端也十分明显。因此,一方面,音乐流媒体平台对公播许可格局的冲击并非我们彻底抛弃强制性集体管理的理由;但另一方面,音乐流媒体平台确实中和了公播音乐在版权许可效率与成本上的负外部性,故“一刀切”地对所有公播场景适用强制性集体管理也不合理。本文认为,应根据实体经营场所、广电系统、网络直播三大场景的不同特点,对录音制品获酬权适用“区分协作的集体管理机制”。

针对餐馆、商超、交通枢纽等实体经营场所的录音制品使用,建议采用直接交易与自愿接受集体管理相结合的模式。理由在于,我国实体经营场所数量极为庞大且规模不一,个体商户间的聚集与协同性有限,但大多又对音乐播放具有繁杂且高度个性化的需求,而在使用习惯上,出于便利性和享受定制化歌单等延伸服务的考量,大多中小经营者多已习惯于通过音乐流媒体平台的APP终端获得曲目资源向顾客播放。据此,为该类使用者保留通过流媒体平台直接支付录音使用报酬的自由,有利于满足其个性化需求,提高其付费意愿,最终有效实现公播下沉市场的付费覆盖和版税回收,也有利于权利人对使用者进行差异化定价策略的实现。

与此同时,对于大型连锁经营场所的录音制品报酬支付,应鼓励经营者通过自愿加入集体管理组织的方式实现。原因在于,其经营方式、经营面积、客流量及获利程度与中小微场所差异较大,单纯按照实际使用次数或包库订阅等定价模式对权利人而言有失公平,由集体管理组织牵头制定费率标准有利于各方利益的平衡。

但应当看到,因连锁企业协同性强,其单独与权利人进行单独谈判并非不可能,故亦应为其保留退出集体管理组织的自由,不宜采用强制性集体管理模式。

对于网络直播间的录音制品使用,建议采用强制性集体管理,且集体管理组织应“靠后”参与。理由在于,网络直播对音乐的依赖性强、内容需求范围广,而主播数量庞大,且分摊版权成本的能力不尽相同。由此,仅依靠权利人与使用者的自由谈判与直接交易,无法充分满足直播间音乐使用者对内容的多样需求;权利人出于利益最大化的考量,也容易把成本负担过度堆积于直播平台企业而非真正的使用者,不易形成公平、稳定的授权价格。而采用强制性集体管理,可有效扩大可用录音制品版权资源的范围,并形成相对稳定、统一的定价,进而缓和权利人与使用者间的诉求冲突及利益对抗。此外,直播行业较强的行业聚集与协同性及直播间录音制品使用场景的鲜明类型化特征也为实施强制性集体管理提供了现实基础。

而从法律层面看,依据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网络直播属“广播权”规制范畴,对录音制品的广播场景获酬权采强制性集体管理,也有助于作品及录音制品在广播权项下拥有一个统一的制度安排。

但应当注意,因直播间的主播多已习惯于通过平台曲库接口或音乐平台客户端获得曲目资源,故即便对权利人的录音制品采强制性集体管理,集体管理组织也应“靠后”参与——即集体管理组织不直接与使用者对接(包括对使用者的使用情况予以监测、向使用者收取费用),而是由第三方建立统一的“音乐点播系统”,音乐流媒体平台携资源加入,词曲录音版权方收费渠道“二合一”。操作层面,主播通过“音乐点播系统”界面使用流媒体平台版权内容,按实际使用量支付报酬,使用数据由点播系统管理方监测,费用先行结算、提存至管理方,之后尤其转付至集体管理组织,再由集体管理组织定期结算分配给权利人。

对于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录音制品播放,建议采用强制性集体管理,且集体管理组织应“靠前”参与。理由在于,我国广电系统的体制性使其协同性极强,且承担有一定社会服务属性,而其对音乐作品及录音制品的需求量大、内容庞杂,采用强制性集体管理,有助于将获酬权定价维持在一个相对稳定、合理的标准区间,避免权利人“坐地起价”,有利于实现社会利益与经济利益间的平衡协调。

此外,如前所述,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音乐作品适用法定许可,报酬由集体管理组织代为收取转付,且其付酬标准由集体管理组织代表著作权人与广电组织进行协商。因此,出于音乐作品与录音制品广播场景许可模式及定价标准相互协调的角度考虑,宜对录音制品广电播放获酬权采强制性集体管理,以避免交由权利人与使用者自由协商出现的定价过高而导致词曲作品与录音制品间版权收益失衡的现象发生,也有助于从整体上提升广电场景下音乐版权的许可效率,最终促进音乐作品的广泛传播。

应当注意的是,在广电播放场景下,作为使用者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并未像实体经营场所及网络直播间那样对音乐平台拥有较高的依赖性,其播放物料的获取具备自身的行业技术特点和交易习惯,因此,仍旧维持广播电台、电视台与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现有许可模式最为妥适。若采强制性集体管理,集体管理组织应“靠前”参与——即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代表权利人与广电系统定期进行谈判,制定年度固定费率标准和付费计划,并直接建立与广电系统的使用数据监测及费用结算通道,定期将报酬向权利人分配。

综上,如图3所示,对于录音制品获酬权,可按照场景及权利类型区分的逻辑,建立直接交易、自愿的集体管理、强制性集体管理相结合的集体管理模式。与此同时,应秉承“分工合作、共治共享”的原则,在合适的使用场景下,由音乐流媒体平台专注提供端口前移的播放及使用数据统计服务,由集体管理组织专注权利人管理与许可费的公平分配,尽可能降低获酬权实现过程中的交易与沟通成本。

需要强调的是,在建立上述基本制度框架的基础上,获酬权的落地仍需处理好以下几个基础性问题:

(1)应明确付酬主体,避免将许可成本全部转嫁于音乐流媒体平台方等并未直接参与音乐使用的主体;

(2)应制定符合产业实践、科学合理的获酬权费率定价与异议机制,实现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平衡统一;

(3)应确保录音制品使用数据的客观统计与高效流通,保证权属数据及使用数据的可信度、准确度和精确度,理顺数据归属与托管共治规则;

(4)应明确录音制品制作者获酬权的法律性质,完善救济机制,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尽可能避免批量诉讼的商业维权现象发生。

五、公播音乐作品许可与制品获酬权的制度协调

在论及录音制品获酬权的兑现问题时,亦应考虑音乐作品许可与录音制品获酬权收转的协调问题。

依我国《著作权法》之规定,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在“广播”及“机械表演”两个场景下享有之著作权乃完整“专有权”而非“获酬权”。故除广播电台、电视台直接独立播放已发表的音乐作品适用《著作权法》第46条第2款规定的法定许可外,其他以广播、机械表演方式使用音乐作品的行为(如直播间的音乐使用、交通枢纽与商业场所的背景音乐播放)均应提前征得著作权人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在这一制度框架的约束下,公播音乐使用者向词曲著作权人付费已形成了较为稳固的行业共识和操作程式。使用者一般通过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或专门的公播音乐版权代理公司获得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由后者再转付给与其签订协议的著作权人。历经多年实践,我国公播音乐的许可费用标准、结算方式已相对稳固,作品许可链路相对明确,市场交易秩序相对稳定、版权价值回收渐入佳境,从业者在相关问题上正形成更多共识。

而在《著作权法》设立录音制品获酬权条款后,公播音乐使用者仅需向音乐词曲著作权人付费的“一次许可”格局变为使用者需同时向词曲作品著作权人及录音制品权利人付费的“双重付费”模式。使用者不仅直接面临着经营成本的增加,亦需付出更多时间精力应对录音制品权利人的获酬权主张。国内市场当前的环境及技术背景下,音乐公播中的录音制品报酬费率如何确定才是合理?其与词曲作品同场景使用下的价值分配与比较如何确定才是公平?录音制品获酬权具体由何主体主张?采用何种方式实现报酬转付?这些问题成为市场各参与主体最为关心的议题,也是目前我国录音制品获酬条款实际兑现屡受阻碍的主要影响因素。

从公播音乐使用的特点上看,其使用场景相对稳固、方式较为明确、使用数据也比较易于统计,无疑为公播音乐词曲、录音的“二合一”收费提供了客观可能。而从录音制品获酬权条款实施效果提升的现实必要性看,构建公播音乐“一次许可、双重合规”之模式也更有利于该条款的实际兑现。在这一问题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网络音乐服务提供者及相关市场主体应积极协商、加强协作,增强音乐作品公播许可与录音制品获酬权制度间的协调性。基础设施层面,应探索公播音乐市场统一版权管理平台的搭建,实现作品与制品信息统一管理、统一授权,并实现版权计费与结算的智能化,提高版权许可费流转的透明度和效率。价值分配层面,应在充分调研国内外音乐公播市场发展状况的基础上,合理划分公播音乐场景下词曲与录音间的价值分配比例,制定协调、公平、能够反映音乐创作与产业发展实际的许可费率及报酬费率,防止词曲许可费用与录音制品使用报酬间差距过大的情况出现。

六、结 语

录音制品获酬权的增设切实拓宽了录音制作者的收入渠道,亦使我国公播音乐市场的版权收益结构更加平衡完善。在新技术与商业模式的推动下,公播市场的版权许可模式及消费行为发生了巨大改变,实时使用数据监测和精准费用结算均不再是棘手难题,从而使得集体管理不再是将获酬权从“形式上”的权利转化为“真金白银”的实质收益的唯一有效制度通路。

本文提出的区分协作的集体管理机制,即是为了在保留集体管理制度自身独特价值的基础上,充分适应流媒体技术带来的市场变革,在制度赋能与市场自由间维持最大平衡,从而促助录音制品获酬权的最有效兑现。未来,录音制品获酬权集体管理机制的具体落地过程中,应加强音乐作品与录音制品间的许可协作与整合,将“规范细化下沉、打通数据壁垒”作为实践目标,使中国公播音乐市场尽快摆脱依靠“打地鼠”式商业维权实现版权秩序与收益的困境,进而增强使用者付费意识、提升其使用体验感,有效推动我国公播音乐市场的版权许可收入达到与我国国情相匹配的水平,最终实现广大音乐创作者、产业从业者及消费者间的多方共赢。

(本文系北京市教育委员会社科计划一般项目“我国数字音乐市场版权治理体系构建研究”(SM202410009001)阶段性研究成果。)

注释

[1] 本文所指“公播”,主要指在公共场所、商业机构以及通过广播及电视向不特定公众公开播放音乐作品作为环境音和背景音的使用场景。也有观点认为,“音乐公播”主要仅包括实体公共场所或商业机构现场所播放的音乐,而不包括通过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音乐。为便于讨论,本文主要基于著作权法中对应权利条款设置的逻辑定义“公播”,故采“公播”前述更宽泛之定义。

[2] 裴梦蝶.浅析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录音制品制作者广播表演获酬权[J].版权理论与事实务,2021,(08).

[3] 王迁.华东政法大学教授王迁:对于录音制作者的获酬权主张强制集体管理[N].中国新闻广电出版报,2020-12-10(05);林秀芹.《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的渊源与实施挑战应对[EB/OL].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2022-7-22)[2024-1-06].https://mp.weixin.qq.com/s/rGPkjZYs6PZJ_ebupUCIUA;徐聪颖,刘洪羚.论“传播录音制品获酬权”的强制集体管理[J].科技与法律,2022,(02):71-77;陈丽萍,吴方朔.论录音制品“二次使用”的获酬权[J].黑龙江社会科学,2016,(04):116-120;王坤宁,李婧璇.首都版权产业联盟推出互联网音乐公播平台:创新机制挖掘中国公播音乐市场潜力[N].中国新闻出版报,2014-12-1(02).

[4] 王坤宁,李婧璇.首都版权产业联盟推出互联网音乐公播平台:创新机制挖掘中国公播音乐市场潜力[N].中国新闻出版报,2014-12-1(02).

[5] 杨倩莉.平台经济视角下中国数字音乐商用版权平台的构建与发展研究[J].大众文艺,2022,(05):191-193.

[6] [加]丹尼尔·热尔韦编著,马继超,郑向荣,张松译.著作权和相关权的集体管理[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8:49-50.

[7] von Lewinski, UNESCO e-Copyright Bulletin 1, 5–10 (January-March 2004); Geiger, UNESCO e-Copyright Bulletin 1, 9–12 (January-March 2007).

[8] [加]丹尼尔·热尔韦编著,马继超,郑向荣,张松译.著作权和相关权的集体管理[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8:51.

[9] 日本《著作权法》第95条、第97条。

[10] 日本《著作权法》第95条第5款、第97条第3款。

[11] 韩国《著作权法》第75条第1款、第82条第1款。

[12] 韩国《著作权法》第75条第2款、第82条第2款。

[13] 俄罗斯《民法典》第1326条。

[14]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214条。

[15] 德国《著作权法》第78条。

[16] 德国《著作权法》第86条。

[17] 瑞士《版权及邻接权法》第35条。

[18] 克罗地亚《版权及邻接权法》第135条。

[19] 喀麦隆《版权及邻接权法》第60至63条。

[20] 同注5。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

封面来源 | Pixaba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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