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建平律师,1995年5月开始律师执业,北京市律师协会面试考核考官,北京朝阳律协刑事业务研究会委员,现执业于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经律师专业水平评审委员会表决通过刑事律师的专业认证,专注于刑事业务,在30余年的律师职业生涯中,积累了丰富的办理刑事案件和经济案件的经验和技巧。
对被监视居住人的监督与监控
一、法条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对被监视居住人的监督与监控】规定,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二、条文解读
本条是对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人进行监督的规定。
对于如何监督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监视居住的有关规定,1996年刑事诉讼法未作明确规定。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包括通信和网络技术等在内的科学技术日新月异。这些进步和发展一方面对监督被监视居住人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带来了一些困难和挑战,另一方面,也为更有效地监控被监视居住人的行踪带来了便利。比如,为了更好地保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有关规定,一些国家发展了电子手镯等监控方式,通过电子定位的方式对他们遵守法律的情况进行监视。我国在试行社区矫正的过程中,有些地方也尝试这种方法,取得很好的效果,有必要在监视居住措施中推广。为了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增加了本条规定,赋予执行机关相应的监视措施,同时也对采取这些措施作出明确限制。
根据本条规定,执行机关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这里规定的“电子监控”,是指采取在被监视居住人身上或者住所内安装电子定位装置等电子科技手段对其行踪进行的监视。“不定期检查”是指执行机关对其行踪和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的随机的、不确定的检查和监视,既可以是随时到执行处所进行检查,也可以是通过电话等进行随机抽查。通信监控是指对被监视居住人的通信、电话、电子邮件等与外界的交流、沟通进行的监控。
应当注意的是:(1)这些措施只能涉及被监视居住人本人,不能对其家人也进行电子监控。(2)在侦查阶段为了对被监视居住人进行监督管理,可以采取通信监控的方式。如果需要采取监控通信的方式侦破犯罪,要根据本法关于技术侦查的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根据批准的措施种类、对象和期限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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