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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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雁塔法院西影路法庭审结一起醉酒后意外死亡引发的侵权纠纷案件。
死者家属将聚餐组织者、餐饮店、餐饮店老板、宾馆、司机、员工等七个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那么,这类聚餐醉酒后被送往宾馆意外死亡的,组织者、同饮人、餐饮店、宾馆谁该担责?
法院经审理认为,小伟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具有健全的辨识能力,应当对自身的生命健康负责。《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小伟主要系急性乙醇中毒而死亡,其自身心脏疾病系死亡的辅助因素。小伟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80%责任。
被告马某作为本次宴请活动的召集者、组织者、白酒的提供者,负有妥善照护聚餐人员的责任,包括在宴请过程及时关注同桌饮酒人员的身体状况,在发现存在饮酒过量的情况下,应及时提醒、劝阻。同时,其对醉酒后的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在小伟明显醉酒、神志不清醒的情况下,马某虽然安排司机肖某将其送至宾馆过夜,但是未安排人员留守陪护、观察,放任小伟在严重醉酒情况下独处,导致发现不及时,小伟因急性乙醇中毒而死亡。被告马某对小伟的意外死亡负有次要过错,应当承担20%责任。
被告肖某作为被告马某的司机,接受马某的指派参加酒局,但其在现场未饮酒、未劝酒,在聚餐结束后也接受被告马某指派将小伟安置在宾馆,随后又接受马某的安排至餐饮店接送马某,其对于小伟的意外死亡不负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王甲作为被告马某公司的员工,在下班后,接受领导马某邀请参加酒局,处于陪酒者地位,在现场聚餐过程中,其并未强迫小伟饮酒,在聚餐结束后也见证了马某安排人员安置小伟,其对于小伟在宾馆的意外死亡不负有预见性,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王乙作为被告马某公司的员工,在下班后,陪同事王甲参加了酒局,但在聚餐过程中未饮酒、未劝酒,在小伟多次举杯提议饮酒的情况下明确拒绝,在聚餐结束后也见证了被告马某安排人员安置小伟,其对于小伟的意外死亡不负有预见性,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某餐饮店作为本次酒局的举办地点,经营范围包括餐饮服务,其在提供餐饮服务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其对于小伟聚餐结束后意外死亡不负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李某作为餐饮店的经营者、马某的朋友,在马某邀请众人前来聚餐的过程中,主动打招呼、与众人少次碰杯,均属于正常社交行为,在客人饮酒过程中并不存在劝酒行为,其对于小伟聚餐结束后意外死亡不负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某宾馆虽然系经营场所,但在本案中因接受朋友马某的口头嘱托而接受了小伟临时过夜入住,未办理入住登记,未收取费用,其提醒了马某应留人员照顾,在将小伟扶至房间后也曾查看小伟身体状况,在事发后也采取了拨打120电话、报警的措施,其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求宾馆随时知晓人员在房间内的身体状况,已经超越了合理限度。宾馆对于小伟在宾馆内的意外死亡不负有预见性,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最终,法院判令被告马某应承担小伟家属各项合理损失20%责任,驳回了小伟家属对其余被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一般而言,组织者应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在发现存在饮酒过量的情况下,应及时提醒、劝阻,对醉酒后的人员负有妥善安置的安全保障义务。普通参与者承担的注意义务较低,如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对他人的死亡不负有预见性且不存在过错的,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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