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犯罪不能判处死刑,对此学术界和实务界已有共识,因为《刑法》第四十九条明文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根据该规定,未成年人犯罪无论罪行多么严重都不能判处死刑,这里的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也包括死缓。
存在争议的是: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未成年犯罪人,能否判处无期徒刑?
有观点认为:未成年人犯罪,无论罪行多么严重,都不能判处无期徒刑,理由是:《刑法》第四十九条本质上是废除了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判处死刑的相关规定,即未成年人犯罪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另外,《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依照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那么如果判处无期徒刑将不能体现从轻处罚的相关规定。因此,对于未成年人不能判处无期徒刑,最高只能判处有期徒刑。这种观点体现的量刑思路为:刑法各本条规定了死刑——未成年人犯此罪可以判处死刑——但刑法第四十九条禁止判处未成年人死刑——因此最高只能判处无期徒刑(此时“未成年人”被当作量刑情节使用)——又因为刑法第十七条规定从轻处罚(此时“未成年人”再次被当作量刑情节使用)——因此不能判处无期徒刑,最高只能判处有期徒刑。
应正确理解《刑法》第四十九条。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未能全面理解《刑法》第四十九条。该条关于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的禁止性规定,的确在本质上是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人取消死刑(包括死缓),但这里的“未成年人”并不是作为一种量刑情节而存在。《刑法》第十七条关于对未成年人从轻、减轻处罚的相关规定实质上已经将“未成年人”规定为一种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如果再把《刑法》第四十九条中的“未成年人”当作对未成年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来对待,则“未成年人”作为量刑情节就有被重复评价之嫌。笔者认为,《刑法》第四十九条主要是起到强调作用,目的是防止司法人员在任何可能的情况下突破《刑法》判处未成年犯死刑。
在不将《刑法》第四十九条中的“未成年人”当作量刑情节的情况下,未成年犯罪人是可以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这里就涉及到具体的量刑步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量刑的基本步骤为: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以故意杀人罪为例,根据《刑法》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未成年人涉嫌故意杀人,并且手段特别残忍、性质极其恶劣,且除未成年外没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那么根据规定我们将按如下步骤进行量刑:
1.因其故意杀人,且不属于情节较轻,量刑起点确定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2.因其手段特别残忍、性质极其恶劣,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基准刑确定为死刑;
3.因其属未成年人,应从轻处罚,依法确认宣告刑为无期徒刑。
上述观点的量刑思路为:刑法各本条规定了死刑——实施该行为的人(含未成年人)可以被判处死刑(此时“未成年人”不被当作量刑情节)——刑法第十七条规定从轻处罚——因此判处无期徒刑(此时“未成年人”被当作量刑情节使用)。
上述量刑结果最终既符合对未成年人从轻处罚的规定,也不违反《刑法》对未成年人禁用死刑的禁止性规定。
细心的读者可能注意到,在上述量刑步骤的第二步,我们依法确定未成年犯的基准刑为死刑,对此笔者认为,“未成年”这一事实不是犯罪构成事实,犯罪构成是指刑法分则直接规定的犯罪构成要素,既然《刑法》分则并未禁止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那么如果未成年人实施分则规定的犯罪行为,就可以根据规定确认死刑为基准刑,即在量刑的“过程中”,未成年人作为人是可以用死刑作为基准刑的,但在考虑“未成年人”这一量刑情节之后,未成年人最终不能以宣告刑判处死刑。《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不能判处未成年人死刑,这里的“判”应理解为“宣判”,即不能用最终的宣告刑判处未成年人死刑,但法律并不禁止在量刑的中间步骤中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基准刑)。仍以故意杀人罪为例,《刑法》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此时刑法分则条文并未规定未成年人故意杀人不适用死刑,因此仅就故意杀人这一行为而言,未成年人是可以适用死刑的,但这只是基准刑,最终的宣告刑还要经过各种量刑情节调节后才能确定(当然,无论怎样调节,最终的宣告刑都不能是死刑,否则就违反《刑法》第四十九条的禁止性规定)。
综上所述,对罪行极其严重的未成年犯罪人,是可以适用无期徒刑的,这样既不违反《刑法》总则的禁止性规定,又能体现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从轻处罚原则。在这里,刑法的禁止性规定和未成年人这一量刑情节在作用上存在重合部分,这只是立法的技术问题。从理论上讲,完全可以废除《刑法》关于未成年人禁用死刑的禁止性规定,仅凭未成年这一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就可以达到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的实际效果。但考虑到实务的复杂性,《刑法》之所以作出这样的禁止性规定,一是如上文所述起到强调作用,防止司法人员在任何可能的情况下突破《刑法》判处未成年犯罪人死刑,二是避免办案人员由于对法律的理解存在偏差进而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最后,该禁止性规定也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符合保护未成年人基本权益的通用国际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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