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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华法学》2025年第1期要目
1.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适用
王利明、刘建臣(5)
2.兜底规定的类型与适用
张明楷(26)
3.论相应补充责任的承担
张新宝(47)
4.刑民交叉视角下商事诈骗犯罪的刑民界分
刘艳红(63)
5.国际法现代性中大国强权倾向之破除
何志鹏(80)
6.论诈骗罪中的直接性要件
——处分意识不要说之再提倡
王静(105)
7.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关联纠纷解决的限度
庄诗岳(121)
8.反垄断法保护消费者利益的逻辑与再塑
丁庭威(136)
9.心理学视域下商标显著性的误读与澄清
姚鹤徽(155)
【专题·纪念 《劳动法》 实施三十年】
专题絮语
郑尚元(175)
10.工作时间内涵的功能主义解构与范畴确定
沈建峰(176)
11.论平台用工算法透明的制度实现
班小辉(195)
12.劳动合同无效规则的教义学重塑
陈靖远(210)
1.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适用
作者:王利明、刘建臣(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山东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当前司法实践极其依赖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对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评判,但该条款的模糊道德话语难以为司法者提供清晰指引,致使不同法院的裁判标准不一,甚至出现对立性裁判观点。依据商业道德认定不正当竞争的进路存在明显缺陷,应在借鉴侵权法的基础上将一般条款要件化对待,并在适用一般条款时,综合考量竞争关系、权益侵害、违法性和过错四个具体构成要件,以此评判被诉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竞争关系发挥着区分法律适用和确认原告起诉资格的功能,权益侵害则以经营者存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和所承认的损害类型为限,违法性强调被诉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行业准则或良性商业惯例所确立的义务,过错则表征着被告具有侵害他人权益的主观故意或因违反职业审慎义务而存在过失。构成要件范式可为司法者的个案裁判提供更为具象的指引,进而有利于实现裁判标准的统一。
关键词:不正当竞争;一般条款;构成要件;违法性;职业审慎
2.兜底规定的类型与适用
作者:张明楷(清华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刑法条文中使用了“其他”一词的规定并不一定是兜底规定,为了防止处罚漏洞所作的概括性、抽象性规定才可能属于兜底规定;兜底规定存在不同类型,不能认为兜底规定均不具有明确性,不应主张对所有兜底规定进行限制解释,也不应要求对经济犯罪的兜底规定都进行严格的限制解释。例示的兜底规定不仅具有明确性,而且是值得提倡的立法模式;要素的兜底规定同样具有明确性,需要根据同类解释规则对其进行解释和适用,其中包括保护法益的相同、不法程度的相当以及罪刑法定原则的遵循这三项同类解释规则;类型的兜底规定因缺乏共同特征而不具有明确性,妥当且有效的办法是由最高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确定并限制处罚范围;罪名的兜底规定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不应当适用,更不得任意适用与扩大适用。
关键词:兜底规定;明确性;同类解释;罪刑法定
3.论相应补充责任的承担
作者:张新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内容提要:相应补充责任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存在对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第一责任人。当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和全部原因时,其符合第一责任人的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教育机构的过失行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仅具有间接作用力,基于其主观上存在可归责性和更大程度上满足被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等方面的考虑,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相应补充责任的相应性,是指补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范围与其过错程度等因素相适应。相应补充责任的补充性具有两层含义,即责任顺位的补充性和责任范围的补充性。相应的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存在本质区别。补充责任人的单向追偿权既符合相应补充责任的非终局性特征,同时也能实现侵权责任在补充责任人和第一责任人之间的合理配置。
关键词:相应的补充责任;第一责任人;不真正连带责任;追偿权
4.刑民交叉视角下商事诈骗犯罪的刑民界分
作者:刘艳红(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内容提要:在商事诈骗网络化和共犯化的发展态势下,如何有效区分商事诈骗犯罪与民商事欺诈成为商事诈骗案件的关键问题。基于刑民交叉的视角,非法占有目的、欺骗行为和财产损失是界分商事诈骗案件的三大方面。其中,非法占有目的既是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也是主观违法要素,包括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两大部分。鉴于非法占有目的的独特定位,应推动其进行客观化、实质化认定,并建构包括主客观双重路径的排除规则;商事诈骗犯罪的欺骗行为包含内容和程度的要求,要求排除针对基础事实的边缘性欺骗,而仅处罚针对基础事实的根本性欺骗。同时,骗与取之间的特定因果关系,也是商事诈骗犯罪客观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财产损失的判断,应当进行类型性分析,在区分双方交易型、单方给付型和混合交易型的不同商事诈骗案件基础上进行妥善把握。这一制度建构能够有效避免刑事手段不当地介入民事纠纷,实现民刑共治的格局。
关键词:商事诈骗;刑民交叉;非法占有目的;欺骗行为;财产损失
5.国际法现代性中大国强权倾向之破除
作者:何志鹏(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法学院)
内容提要:尽管国际法在过去400年间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对推进国际社会的发展和进步贡献了原则、规范、组织、机制,但是,实践中弱化原则与规范、忽视国际组织与机制的状态,显示国际法的现代性尚未摆脱大国强权的倾向。国际法大国强权倾向的境况既源于国际法自身底层逻辑的局限,也有国际关系中经济、政治的动力影响,还有国际秩序中强权优位的结构塑造原因。在国家能力不断变化、国家实力对比不断调整的世界格局中,国际法要能够体现时代的主题,就必须破除大国强权倾向。中国理念和中国行动有可能为国际法摆脱大国强权倾向、超越现代性的局限和困难作出一系列有益的贡献。从国际法超越大国强权倾向的未来路径而言,有必要借鉴中国式现代化发展过程中所形成的经验和思想财富,通过约束大国任性和霸权行动来改进和提升国际法,使得国际法能够更好体现国际民主、诚信、文明、公正等社会价值,为国际法塑造更为公正合理的现代性,为国际秩序的健康、可持续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关键词:国际法;现代性;大国强权;后殖民主义;中国式现代化
6.论诈骗罪中的直接性要件
——处分意识不要说之再提倡
作者:王静(湖南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国内诈骗罪理论与实务将财产处分行为的审查重点错放在被骗人的主观侧面,忽视了客观要素对于处分行为成立的限制作用;直接性要件即财产处分行为必须客观上直接导致财产减损,其根据与机能在于构建了欺骗行为与财产损害之间的归责关联,故处分行为以直接性为前提,是诈骗罪归责结构的必然要求,与排他信条和区分需求无关;我国司法实践中要求的“主要手段”标准所蕴含的思考方法与直接性要件有共通之处,但后者的理论基础与实际判断均更为明确,具有优越性;直接性要件可谓一种排除规则,故宜从反面归纳直接性要件阙如的案件类型;处分意识必要说的理由背离了刑法的基本解释原理,且不一定能够实现清晰划分诈骗罪和盗窃罪的目的,并不妥当;我国刑法理论应摈弃处分意识要素,以直接性要件为处分行为的审查重点,从而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统一的诈骗罪适用标准。
关键词:直接性要件;处分意识;排他信条;归责理念
7.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关联纠纷解决的限度
作者:庄诗岳(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内容提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关联纠纷的解决,需要考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效率的限缩因素,以及纠纷一次性解决的诉讼目的和防止矛盾判决的司法政策的扩张因素。限缩因素要求法院专注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扩张因素则要求法院一体解决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相关联的纠纷。基于此,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关联纠纷的解决存在三种模式。一是仅考量限缩因素,不允许案外人同时提起私法关系诉讼;二是仅考量扩张因素,允许案外人合并提起私法关系诉讼;三是综合考量限缩和扩张因素,允许案外人合并提起私法关系诉讼,但需要通过诉的强制合并、先行判决、诉讼中止、免证事实、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制度,调和三种因素的内在紧张关系。以上模式各有利弊,应当结合我国大量出台民事权益对抗规范等特有实践作出妥当选择。
关键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确认请求;给付请求;关联纠纷
8.反垄断法保护消费者利益的逻辑与再塑
作者:丁庭威(北京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保护消费者利益作为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尚未在执法与司法实践中真正落实,呈现附带保护逻辑。附带保护逻辑影响反垄断法发挥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功能,并导致反垄断法产生功利主义与人本主义不协调、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不统一、实际损害与所获救济不同步等体系化、功能化问题。反垄断法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目的条款应重塑为直接保护的逻辑结构,实体化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制度层面,明晰交易相对人及消费者利益的概念,在事前环节确立反垄断法直接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根据;实践层面,构建“财产性利益范式”的消费者利益损害分析法,并以此完善实践中反垄断法直接保护消费者利益的“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实施模式;程序层面,理清反垄断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联结,以消费者集体诉权为切入点完善反垄断法直接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私人实施路径。
关键词:直接保护;交易相对人;消费者利益;财产性利益范式;消费者集体诉权
9.心理学视域下商标显著性的误读与澄清
作者:姚鹤徽(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商标是由消费者感觉器官可感知的刺激即外在的商标标志与存储于消费者记忆中的该商标标志所代表的商品信息所组成的消费者用以进行购买决策的符号。商标的显著性并非指商标与其商品或服务之间的区别性,而是指商标与其他商标之间的区别性,这种区别性包括商标在外观上的区别性和商标所代表的语义信息或商品来源信息的区别性。商标的固有显著性是指标志由于具备相应的特征而容易被消费者识别为商标的属性。固有显著性五分法具有僵化性,实务判断中要以消费者为视角考察标志的整体构成是否符合消费者记忆中商标这一类事物所通常具有的基本或典型特征。真正的显著性是商标经过使用所具有的市场强度。根据商标显著性的心理学本质,商标显著性制度的立法目的是维护商标之间相互区别的属性。商标正当使用制度、商标冲突禁止制度与商标显著性制度衔接配合,有助于这一立法目的的实现。
关键词:商标;心理学;显著性;区别性
【纪念《劳动法》实施三十年】专题絮语
郑尚元(清华大学法学院)
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颁布,该法自1995年1月1日起实施,迄今已逾三十年。三十年来,我国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可谓天翻地覆,变化万千。劳动关系及其法律调整在此期间亦发生了前所未有的变动,值此机会,集文纪念三十年来《劳动法》的实施。
我国《劳动法》系“大纲”式的立法体例,与近邻日、韩,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相比,后者皆制定《劳动基准法》,而我国劳动基准粗糙,尤其体现在工作时间制度的打造上,需要斟酌的地方很多。对工作时间制度的功能进行解构,在标准工作时间之外,补足弹性工作时间法制,系劳动基准法制完善的重要一环。
世纪翻转之后,互联网经济发展迅猛,而现行劳动法律无一因应。本不属于法律之“算法”法力无边,而本应规范网络经济运行中劳动关系之法律规范始终裹足。算法应当科学、规范、合理,技术服从法理与人性。立法因应平台用工,规范算法中的企业内部的劳动管理,系劳动法制完善不可或缺的范畴。至今,骑手都“骑行”于劳动法的边缘,对于劳动者与平台之间的用工关系的司法裁判结果存在明显分歧,同案不同判现象普遍存在,许多骑手被排除在劳动法保护之外。
《劳动法》实施三十年来,该法所创制之“无效劳动合同”制度更加凸显其法律逻辑上的错乱。最显著的是“一刀切”式的“无效”认定,不分绝对与相对,不分是否违反公共利益与社会道德,不分违反国家禁令的程度。现行劳动合同制度确有必要分设“无效”与“可撤销”制度,对不妨碍国家公共利益的部分“无效劳动合同”,因袭既往理论与法制,而对于危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劳动合同”,应当以绝对无效建构其中相关制度。
我国《劳动法》实施三十年,劳动法制所取得的进步与我国经济建设所取得的辉煌成就相比存在着相应的落差。《劳动法》亟待修订与完善,相关劳动单行立法应当启动。纪念该法实施三十周年,期待我国劳动法能够反映社会生活,及时因应时代发展和现实需求,摆脱僵化。及时补足立法空白,及时修订陈旧条款,及时制定相关单行法律,实现“有法可依”,尽最大可能实现良法善治。
10.工作时间内涵的功能主义解构与范畴确定
作者:沈建峰(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在劳动法上,工作时间承载着多重功能,其内涵具有多样性,确定范畴的标准也不同一。当前理论和实践中出现的工时三分法并不能解决问题。对工时内涵和范畴确定应采取功能主义解构的思路。其中劳动基准法上的工作时间主要解决休息保障问题,应采取“控制+自主安排和休息丧失”的范畴确定标准,工资法上的工作时间发挥工资确定单位的功能,应采取“控制+价值”的范畴确定标准,工伤法上的工作时间发挥风险分割功能,应采取“控制+利益”的范畴确定标准。我国工时制度的革新应区分工时法上的基准规则与标准规则,重新树立工时基准法的观念,再现标准工时作为工资计算坐标的功能,松绑工伤认定和工作时间的前提性捆绑。在具体规则设计上,基准法上的工时制度应实现从工作时间计算为中心到休息时间为中心的立法视角转换,引入用人单位的工时记录义务,工资法上的工时应明确标准工时作为计算加班费基点的规则,工伤法上工时范畴的确定应遵循手段性、开放性、相对性、利益性标准。值守、值班、呼叫待命等工作时间特殊状态应根据上述不同制度领域而确定其工时归入。
关键词:工作时间;功能主义;工资;休息;工伤
11.论平台用工算法透明的制度实现
作者:班小辉(武汉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算法黑箱对平台从业者权益保障带来多重挑战,促进算法透明是化解风险的重要路径。从算法介入用工管理方式来看,算法透明涉及平台从业者的个人信息处理、用工算法规则公示以及自动化决策解释三重问题。在个人信息处理方面,平台从业者“知情同意”真实性的判断、算法环境下敏感个人信息的保护以及个人信息访问权范围的厘定面临挑战。在用工算法规则公示方面,当前公示的事项范围与方式不清,且职工民主参与机制难以适应平台用工实践。在算法自动化决策解释方面,解释的范围与时间亦存在争议。为此,应明确平台用工算法处理平台从业者个人信息的合法标准,设置个人信息处理红线,加强对算法监控系统的监管,并合理判断信息访问权的范围;强化用工算法规则公示的可操作性,优化新业态协商协调机制,落实职工民主管理和集体协商在算法规则公示上的功能;设置差异化的用工算法自动化决策解释义务,并落实相关配套机制。
关键词:平台用工;算法;自动化决策;透明;解释
12.劳动合同无效规则的教义学重塑
作者:陈靖远(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内容提要:劳动合同无效规则问题可以大致区分为“无效评价”与“无效法律后果”两个层面。在无效评价方面,通过将劳动合同无效区分为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可以较为妥善地解决“无效劳动合同解除制度”一直以来面临的理论与实践争议。一方面,对于具有相对无效情形的劳动合同,在无过错相对人主张该劳动合同无效并经司法确认前,劳动合同仍为有效状态,自然可以行使解除权,且解除行为可视为对劳动合同效力瑕疵状态的“治愈”。另一方面,对于具有绝对无效情形的劳动合同,应以维护公共利益为必要,由国家公权力积极主动介入劳动合同的效力控制。在法律后果方面,《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原则上规定了自始无效与折价返还的基本方案,但此原则性规定可依据善意保护和违法处置等价值考量分别进行目的性限缩。
关键词:效力瑕疵一元化;无效劳动合同解除;相对无效;事实劳动关系
《清华法学》杂志于2007年1月由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创办。秉承清华大学“自强不息”“厚德载物”“行胜于言”之精神,《清华法学》以严谨、求实、自律为办刊宗旨,以“独立之精神,自由之思想”为座右铭。本刊创刊伊始即以学术质量与学术规范为刊物的生命,刊物出版几期之后即深为学术界与实务界所瞩目。
责任编辑 | 吴晓婧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韩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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