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要求赎回车辆无果的情况下取回自己质押车辆的行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属民事纠纷范畴,不构成盗窃罪。
案例索引
(2023)桂13刑终215号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27日,上诉人向某英与黄某签订借款合同(黄某未在合同签名),约定向某英作为甲方向乙方借款2.6万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4月27日至5月26日,月息为1.5%。向某英签订合同当天,将自己的桂AF某某某某别克牌小轿车质押给黄某,黄某只转了1.6万元到向某英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向某英未能按时还款。2020年7月1日,黄某把向某英质押的桂AF某某某某别克牌小轿车以3.4万元转给古某越。同日,古某越与黄某兴签订质押债权转让协议,又将该质押车辆以3.6万元转让给黄某兴。同日,黄某兴又与林某娟签订《债权(抵、质押权)转让协议书》,将向某英质押的桂AF某某某某别克牌小轿车以4.2万元转让给林某娟。林某娟将桂AF某某某某别克牌小轿车开回武宣县使用,并添加车辆记录仪、进口超纤皮套等。林某娟购买桂AF某某某某别克牌小型轿车后,曾联系向某英办理该车的过户事宜,向某英不予理睬。2021年12月31日,向某英到武宣县某某路某某号附近用备用钥匙把林某娟停放在此处的桂AF某某某某别克牌小型轿车开回南宁使用。林某娟于2022年1月7日通过微信与向某英联系商量处理该车事宜,向某英表示只想拿回她的车。林某娟于2022年3月22日向武宣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报案称其购买的桂AF某某某某别克牌小型轿车被向某英盗走。经武宣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桂AF某某某某别克牌小型轿车价值5.0733万元。2022年11月14日,武宣县公安局民警在南宁市良庆区天誉小区4区七栋地下停车场扣押到桂AF某某某某别克牌小型轿车;同日在该小区七栋2210号房将向某英抓获。2022年11月22日,公安民警将桂AF某某某某别克牌小型轿车发还给林某娟。2023年1月8日,向某英家属向双与林某娟达成协议,约定由向双(向某英妹妹)以5万元的价格回购桂AF某某某某别克牌小型轿车,林某娟出具谅解书对向某英的行为予以谅解,自愿不再追究向某英的刑事责任。
法院认为
涉案桂AF某某某某别克牌小车系上诉人向某英购买,一直登记在向某英名下,属向某英个人合法财产。向某英虽然将该车质押给黄某用于借款,黄某对该车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未享有所有权及处置权。黄某擅自将上诉人质押的车辆转让出售,明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显属无效行为。被害人林某娟明知桂AF某某某某别克牌小轿车是质押车辆,不能过户仍予购买,并非善意取得,对该车依法未享有所有权及占有权。向海英向黄某要求赎回车辆无果的情况下取回自己质押车辆的行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属民事纠纷范畴,不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向海英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罪名不成立。来宾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向某英提出无罪的上诉理由成立。
判决结果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2023)桂1323刑初30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英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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