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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中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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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在劳务关系存在的前提下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就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所引发的争议。此类案件的审理不仅关涉提供劳务者生命健康权的救济与保护,亦涉及接受劳务方的用工风险化解与生存发展之间的平衡。现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进行梳理、类型和总结,希望对此类案件审理质量提升有所帮助。

一、该类型案件审理存在“四难”

二、法条演变过程及理解

《民法典》第1192条:【个人劳务关系中的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法条整体理解:本条规定包括提供劳务一方因提供劳务1.造成他人损害(损害他人);2.自己损害(自己损害);3.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期间遭受第三人侵害(第三人侵权)。该条在《侵权责任法》第35条基础上作了两处修改,1.增加因提供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享有追偿权;2.增加规定提供劳务一方遭受第三人侵害的责任承担。

关于第三人侵权问题:该条明确了提供劳务者的选择权与接受劳务方的追偿权。其中第三人的侵权责任与接受劳务方的补偿责任的关系是适用中难点。审判中应注意应当把握以下基本原则:一是受害人不得重复获赔;二是接受劳务方的补偿责任不减轻也不分担第三人的侵权责任;三是第三人的侵权责任是直接、终局,接受劳务方的补偿责任(中间责任人替代责任)之基础是其享有劳务利益及更好保障受害人获得赔偿,因此是基于法政策上的考量,具有保障性和兜底性,如果第三人能够全额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必要要求接受劳务方再行承担补偿责任。

三、审理此类案件的审查要点

1.诉讼主体的审查要点。

提供劳务者受害作为特殊的侵权类型。权利主体即提供劳务的自然人,包括提供劳务者本人以及因劳务受害而死亡的劳务者近亲属。责任主体即接受劳务一方,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主要依据是否对提供劳务者作出工作安排及指示,是否对劳务活动进行管理、监督,是否获得劳务活动产生的利益等因素进行判断。

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主体的审查要点:

2.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要件的审查要点。

(1)劳务关系的审查要点:提供劳务者在劳务关系中的主要义务为提供劳务,提供劳务者仅需按约定或用工者要求完成工作,并不需要达到特定的工作成果。

需要注意的是:在具体认定法律关系时,需要充分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经验进行综合审查分析,不应局限于某一项要素作出判断。

(2)因劳务受到损害(因果关系)的审查要点。因果关系的判断,需根据劳务活动的时间、地点,原因、目的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其中,时间、地点是判断因果关系的常规要素,但由于劳务关系常伴随临时性,导致劳务活动普遍存在时间、地点不固定的情况。因此判断损害结果与劳务活动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当以劳务活动的原因和目的为决定要素。

因果关系的主要情形:1.在工作时间和场所,因劳务活动遭受损害的;2.日常劳务活动中遭受损害的;3.接受用工方指示从事临时性劳务遭受损害的;4.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或工作结束后的合理期限内,因提供劳务而诱发疾病的;5.在用工方提供的交通工具往返工作地点途中和住宿场所内因意外遭受遭受火灾、爆炸等意外伤害的;6.紧急情况下,没有用工方的直接指示,为维护用工方利益,从事合理劳务活动遭受损害的;7.在劳务活动中,因第三人原因造成损害的。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提供劳务者受到的损害虽与劳务活动的时间、地点具有一定关联,但实际系个人原因或者为个人利益所导致,则应切断劳务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免除接受劳务方的责任。

(3)归责原则的适用:

1.个人之间劳务关系适用的归责原则。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个人劳务关系中由劳务双方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方需要对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行为人存在过错这四个事实负担证明责任。2.非个人之间劳务关系适用的归责原则。

原《人损解释》第11条第1款有“雇佣关系中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有关规定,可以包含提供劳务者与单位用工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时遭受损害的情形。《民法典》第1192条删除了上述规定,仅保留了个人劳务关系的归责原则,提供劳务者与单位用工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时遭受损害如何归则出现了法律规定的空白。

我们认为,非个人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目前宜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由用工单位对提供劳务者因劳务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若提供劳务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则减轻或免除用工单位的赔偿责任。

理由:1.用工单位作为获益方应当为提供劳务者提供更为充分的劳动保护,单位用工者作为社会生产的主要获益者,应当为提供劳务者提供更为充分的保障,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更符合社会公平正义。2.提供劳务者普遍存在知识水平偏低、证据意识薄弱、举证能力不足等现实问题,导致双方诉讼能力差距较大。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具有引导用工单位规范用工形式、完善劳动保护措施的导向作用。3.单位雇佣个人从事劳务活动,不需要为提供劳务者缴纳工伤保险,也无需考虑福利待遇问题,客观上降低了单位的用工成本,如提供劳务者在劳务活动中发生损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单位的责任将进一步减轻。

在此情形下,会产生错误的社会用工导向,劳动关系用工成本更高,责任更重,劳务关系用工成本更低,反而责任更轻,单位用工者为追求利益、降低成本、规避责任,会不断扩大劳务用工的比例,避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这与国家长期推动建设的社会保障体系相悖,不利于劳动者权益的保障,破坏社会用工关系的稳定性,不利于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不符合社会公平正义。

(4)过错的审查要点:过错认定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注意义务标准进行考量,综合各自的过错程度以及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定责任比例。

按过错类型分类:

1.接受劳务方未尽管理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审查要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提供劳务者受害是由于接受劳务方未尽到安全生产培训、安全提醒等管理义务以及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等保障义务而造成的,应当认定接受劳务方具有过错。

管理与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包括:

一是具备相应资质并提供安全的劳动场所和工作条件;二是采取防范和降低危险发生可能性的安全措施;三是对提供劳务者进行必要的劳务作业技能和安全知识培训;四是进行必要的人身安全提醒,对提供劳务者的违规违章或者不当行为及时制止和纠正。

在不同类型的劳务作业中,上述义务的内容和体现方式并不完全一致,需要结合具体情形进行认定。

2.提供劳务者未尽自身注意义务的审查要点。

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时应当承担安全生产的注意义务。提供劳务者对安全生产需尽到一般人通常情况下的注意义务,注意工作场所的安全状况,主动防范安全事故,从事高温、高压、高空等危险性作业时应当配备安全措施。如提供劳务者不能尽到以上注意义务,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结果具有过错。

3.选任过错的审查要点。

按领域分类:1.个人事务性用工。用工者为个人或家庭事务雇佣劳务人员,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此种情况不应对用工者在的注意义务要求过于严苛,用工者仅承担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即可。具体而言,用工者应当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进行必要的人身安全提醒,发现提供劳务者有不当行为及时制止。2.生产经营性用工。用工者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以个人名义雇佣人员进行劳务活动,如小作坊加工、劳务承包等。此时,用工者需要承担注意义务重,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用工者没有尽到指导、管理、监督和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认定其存在过错。

(5)赔偿范围的确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的损害赔偿范围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相一致。

“法者,非从天下,非从地出,发于人间,合乎人心而已。”正如萨维尼所言:“法律并无什么可得自我圆融自恰的存在,相反,其本质乃为人类生活本身。”

民法典编纂中借鉴数学上“提取公因式”模式的体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审理应当遵循侵权总编的基本原则规定,如损失填平原则、损益相抵原则等。

在审理此类案件,应当坚持注重保障提供劳务者合法权益,同时兼顾接受劳务方利益平衡和生存发展需求的原则,注重劳务关系与侵权关系裁判之间的协调性,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

来源:洛阳中院公众号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

关于提供劳务者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的解答

为进一步统一我市两级法院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裁判尺度,减少二审法院发回、改判案件的数量,提高审判质效,提升司法公信力,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结合审判实践和调研情况,对梳理的该类案件存在的疑难问题解答如下:

一、因提供劳务发生侵权责任纠纷,雇主身份不同,适用法律如何选择?

答:考虑到我国当前特殊的社会经济状况和劳动法律制度,立法机关对用人单位侵权责任和个人劳务侵权责任作了区分规定。审理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1、关于个人之间因提供劳务发生的侵权责任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进行审理。该条中“提供劳务一方”仅指自然人,包括家庭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2、个体工商户、合伙的雇员因工作发生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关于用人单位责任的规定处理,即“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3、因承揽关系产生的侵权责任纠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予以规范和调整,即“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雇主承担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

答:在该类案件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不宜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要求接受劳务一方无条件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情况比较复杂,应当区分情况,根据双方的过错来处理较为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采用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该规定已经取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在今后的审判实践中遇到此类问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处理。

三、雇主投保雇主责任险或人身意外险,雇主在赔偿时是否应当核减保险赔偿金?

答:雇主责任险主要承保雇主对其雇用人员,在从事与职业有关的工作时,由于遭受人身伤亡而依法或根据雇佣合同应由雇主承担的赔偿责任。雇主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雇主的赔偿责任,如果提供劳务者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且雇主投保了雇主责任险,民事诉讼中判决由雇主承担责任部分,雇主有权主张核减保险赔偿金。

人身意外险主要承保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并以此为直接原因造成死亡或残疾时,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一定数量的保险金。法律对人身保险损失补偿性原则未予确立,因此人身保险不能当然适用损失补偿性原则,应根据合同的具体约定进行确定,如合同明确约定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只赔偿实际医疗费用损失的,应依据双方约定履行;如未约定的,则不应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审理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1、被保险人已从实施致害行为人处获得医疗费用等侵权赔偿后,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2、保险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3、被侵权人自购的商业人身保险除另有约定外,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侵权人或保险人依据另一法律关系进行赔偿后主张核减的,不予支持。

四、对经过法定程序就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作出司法鉴定的案件,在认定期限时应注意哪些问题?

答:人体损伤后受伤人员所需休息、营养和护理的时间,分别称为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简称三期。误工期是指接受医疗及功能康复,不能参加一般工作、学习、活动的时间,常用来作为误工费的计算依据。营养期是指人体损伤后需要补充必要的营养物质,以提高治疗质量或加速损伤康复的时间,通常用来作为营养费的计算依据。护理期是指人体损伤后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帮助的时间,通常用来作为护理费的计算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对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术语均表明,三期鉴定的期间,均已经包含了医疗、功能康复期间。审理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1、鉴定意见如没有明确是出院后的康复期间,则应认定鉴定的三期包含了住院期间。

2、住院期间和鉴定的三期不能重复计算,应以高的为准。

3、计算方法:年标准÷365天×鉴定天数或实际住院天数。

五、被侵权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是否应支持其误工费?

答: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被侵权人要求赔偿误工损失,应以被侵权人是否存有劳动能力以及实际从事劳动工作为准,不应以法定退休年龄为准。误工费赔偿的认定不应受到年龄的限制,且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排除老年人的误工费求偿权。只要遭受了收入的丧失或减少,无论年龄多大都可以计算误工费。退休在某种意义上讲更多的是一种待遇,并不是必然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标准。现实生活中,60岁以上的人被返聘工作或从事雇工的现象很普遍。如果他们遭受人身损害,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势必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因无法劳动而减少收入。侵害人给受害人造成的劳动收入损失是一种具体财产损害,依法应予赔偿。审理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1、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被侵权人,如能举证证明仍正常工作且有固定收入的,可以支持误工费。

2、农村居民以农业生产为收入的,视为有劳动能力,提供土地使用证明或土地分包合同,按照每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365天,按日计算给付。

六、一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如何处理?

答: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意见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或者第三人有证据或有正当理由表明被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意见可能有错误,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1)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人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的;

(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3)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4)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意见,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式解决。审理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1、对于有缺陷、有瑕疵的鉴定意见,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不予重新鉴定。

2、补充鉴定是指在并不放弃原鉴定的条件下且在原鉴定的基础上对其中出现的缺乏可靠性、妥当性的个别问题予以复查、修正、充实或进一步加以论证,以便使原鉴定所得出的意见更加完备。补充鉴定实际上是原有鉴定的继续和延伸,通常仍由原鉴定人进行。

七、医疗费中外购药是否支持?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在审理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1、首先通过审查医生处方笺并结合病历记载及医嘱用药记录,认定被侵权人在住院期间外购药物是否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

2、审查被侵权人是否提交外购药品收款凭证及发票,证明其实际在外购买药品支出的费用。

3、法官可结合被侵权人伤情和外购药功效综合考虑是否应当支持。

八、医疗费中申请院外专家会诊费是否应当支持?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自然人身体受到侵害后所接受的医学上的检查、治疗和康复所必须的医疗费用中,聘请院外专家的会诊费等属于医疗费赔偿范围;在审理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1、专家会诊费需结合被侵权人病情及诊治情况,综合判断进行专家会诊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2、被侵权人需提供收据、发票等证据证明支付该笔费用,如无以上证据,需由医疗机构出具证明证明进行过专家会诊且被侵权人实际支出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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