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4年7月10日,会宁县农业农村局收到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会检刑行意〔2024〕26号)以及相关证据材料。7月16日,会宁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张某某进行了询问,现场制作了《询问笔录》,当事人对县检察院移交的《宁夏绿森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宁绿司鉴字〔2023〕第2002号)、《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会检刑不诉〔2024〕110号)、《讯问笔录》等资料进行了确认。
经调查,张某某在未取得野生甘草相关许可的情况下,于2023年10月在甘沟驿镇东岔村东岔社山上非法采集野生甘草265千克,2023年11月6日当事人将非法采集的野生甘草全部出售给宁夏马某某,销售价格12.5元/千克,共3312元。会宁县公安局聘请宁夏绿森源司法鉴定中心对收购人马某某非法收购、运输的疑似野生甘草的种属、保护级别及经济价值进行鉴定,经鉴定:涉案野生甘草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涉案送检甘草的价值为45600元。故认定违法所得3312元。
处罚情况
当事人未取得采集证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和第十八条第二款“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和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之规定,结合农业农村部《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六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与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及第十一条第(四)项“只规定最高罚款倍数未规定最低罚款倍数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倍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倍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六十以下确定,从重处罚应高于最高罚款倍数的百分之六十。”鉴于张某某主动承认错误,积极配合调查取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属于从轻情节。会宁县农业农村局责令张某某停止采集、出售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并对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3312元,处罚款9936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未取得采集证采集、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典型案例。提醒任何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批准,禁止非法采集、采挖、移植或非法出售、收购发菜、甘草等野生植物。如发现有破坏野生植物资源的违法行为,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从严从重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市农业农村局政策法规与改革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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