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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十九条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著作权法等相关规定,对所主张的客体是否构成作品、当事人是否为著作权人或者其他有权主张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以及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等进行审查。
商标标志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当事人提供的涉及商标标志的设计底稿、原件、取得权利的合同、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均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
商标公告、商标注册证等可以作为确定商标申请人为有权主张商标标志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的初步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年1月10日,法释[2017J2号)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章问:《商标授权确权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对在先著作权的问题进行了规定,畐尤其是对在先商标注册证对权属的证明效力问题,能否请您对规定的内容详细尽权解释一下?
答: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是在先权利的一种,实践中经常出现以在先商标标志主张著作权保护的情形。关于商标注册证或者商标公告在权属问题上的证明效力问题,有一种观点认为,商标公告和商标注册证载明的商标申请人及商标注册人的信息仅仅表明注册商标权的归属,其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在作品中表明作者身份的署名行为,且商标权人与著作权人有不一致的情况,故仅依据商标注册证、商标公告不能用来证明商标标志著作权的归属。这种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有权主张著作权的不仅包括著作权人,还包括利害关系人。在先的注册商标经过公告,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其是合法取得的,不侵犯他人著作权。在这个前提下,其商标标志可能有如下来源:自行创作;委托创作;许可;受让。在第一种和第四种情况下,商标权人享有著作权。在委托创作的情况下,委托人即在先商标申请人可以依照合同约定享有著作权,如果合同没有约定,则其有权在约定的范围内或备委托创作的目的范围内使用作品。考虑到商标的特性,应认为除非合同中有相反约定,在先商标申请人对于将该标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享有专有权,其可作为利害关系人来主张权利。许可使用的情况下商标申请人作为被许可人亦是有权主张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故《商标授权确权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在先商标申请人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来对在先商标标志主张著作权。当然,其也可以提供该条第二款规定的如设计底稿、取得权利的合同等证据证明其为著作权人。这种“初步证据+反证”的方式也符合著作权法对于权属问题的通常证明标准。另一方面,如果在后的商标申请人并非抄袭在先商标标志,而是有其他来源,其也很容易举出反证。
值得注意的是,权属问题只是主张在先著作权要解决的问题之一,其他如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否在著作权保护期、诉争商标与其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等,都需要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一一进行判断。
——《完善法律适用标准促进和维护诚信有序的商标法治环境——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1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日本国株式会社双叶社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上海恩嘉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三监字第25-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依据《商标法》第31条等规定,以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在先著作权等为由提起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应当自该注册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提出;关于《商标法》规定的5年期限应自2001年12月1日商标法生效之日起计算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编:《知识产权.审判指导》总第1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70~1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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