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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3〕辽行终字第41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行政机关认为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相应行政行为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可以向相关人民法院提出;行政机关擅自撤销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相对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撤销或者变更已经作出的协助执行行为是否属于人民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示问题的答复)(2014年10月31日,〔2014〕行他字第6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参考性案例
包头市聚德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包头市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案(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第94号)
裁判要旨:协助执行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后,不得以其他理由自行变更已经协助执行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在执行人民法院确认土地、房屋权属的生效法律文书时,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人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制作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裁定送达权利受让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告知权利受让人及时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进行权属登记时,当事人的土地、房屋权利应当追溯到相关法律文书生效之时。”本案中,包头市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4日作出(2004)包开执字第1号民事裁定,“将被执行人孙德凤、瞿福亭所有的坐落于青山区幸福路1号街坊建筑面积1111.24平方米的店作价200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聚德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抵偿债务及利息”,该裁定于2005年1月5日送达孙德凤、瞿福亭及聚德鑫公司即发生法律效力。包头市房产管理局已经按照包头市开发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定为聚德鑫公司办理了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并向聚德鑫公司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虽然在办理上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中存在有孙德凤与聚德鑫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但该契约的实质内容与包头市开发区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并不矛盾,该契约亦未改变包头市房屋管理局应当依照包头市开发区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为聚德鑫公司办理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的事实。因此,包头市房屋管理局以“申报不实”为由注销该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无法律依据。杨嘉荣的诈骗行为给成扬公司造成损失,成扬公司应当通过其他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本案是基于聚德鑫公司认为房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利而提起的诉讼,成扬公司与本案无利害关系。
——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3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67-6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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