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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规则详解:质押权纠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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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指导案例054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依约为出质的金钱开立保证金专门账户,且质权人取得对该专门账户的占有控制权,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即使该账户内资金余额发生浮动,也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农发行安徽分行对案涉账户内的资金是否享有质权。对此应当从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质押关系以及质权是否设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

Ⅰ、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是否存在质押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本案中,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之间虽没有单独订立带有“质押”字样的合同,但依据该协议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约定的条款内容,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之间协商一致,对以下事项达成合意:长江担保公司为担保业务所缴存的保证金设立担保保证金专户,长江担保公司按照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缴存保证金;农发行安徽分行作为开户行对长江担保公司存入该账户的保证金取得控制权,未经同意,长江担保公司不能自由使用该账户内的资金;长江担保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农发行安徽分行有权从该账户中扣划相应的款项。该合意明确约定了所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量、债务履行期限、质物数量和移交时间、担保范围、质权行使条件,具备《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的质押合同的一般条款,故应认定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之间订立了书面质押合同。

Ⅱ、案涉质权是否设立?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可以用于质押。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不同于不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还应当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要件,以使金钱既不与出质人其他财产相混同,又能独立于质权人的财产。

首先,金钱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

长江担保公司于2009年4月3日在农发行安徽分行开户,且与《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的账号一致,即双方当事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为出质金钱开立了担保保证金专户。保证金专户开立后,账户内转入的资金为长江担保公司根据每次担保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向该账户缴存保证金;账户内转出的资金为农发行安徽分行对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该账户未作日常结算使用,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以特户等形式特定化的要求。

其次,特定化金钱已移交债权人占有。

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案涉保证金账户开立在农发行安徽分行,长江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保证金专户内资金的所有权人,本应享有自由支取的权利,但《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未经农发行安徽分行同意,长江担保公司不得动用担保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同时,《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在担保的贷款到期未获清偿时,农发行安徽分行有权直接扣划担保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农发行安徽分行作为债权人取得了案涉保证金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此种控制权移交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据此,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就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设立质权。

Ⅲ、关于账户资金浮动是否影响金钱特定化的问题?

保证金以专门账户形式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案涉账户在使用过程中,随着担保业务的开展,保证金账户的资金余额是浮动的。担保公司开展新的贷款担保业务时,需要按照约定存入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必然导致账户资金的增加;在担保公司担保的贷款到期未获清偿时,扣划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必然导致账户资金的减少。虽然账户内资金根据业务发生情况处于浮动状态,但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除缴存的保证金外,支出的款项均用于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未用于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即农发行安徽分行可以控制该账户,长江担保公司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使用受到限制,故该账户资金浮动仍符合金钱作为质权的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

【案例文号】:(2013)皖民二终字第00261号

07、参考案例:满足权利特定化等生效要件的法定情形下,不得执行质押权人存单——某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张某某等执行异议案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名下存单,案外人以其对该存单享有质押权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应当从实现权利质押的法定要素入手,对满足权利特定化、实际占有、债务到期未履行等生效要件的存单,不予执行,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中止执行。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能否执行质押权人为案外人的存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张某、孙某与某支行于2016年5月11日签订了《借款质押合同》双方约定了质押合同中的担保债权的种类、债务履行期限、质物限额和移交时间、担保范围、质权行使条件等条款,并于同日将系争存单交付某支行,故系争存单的质押权已设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张某与某支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6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17日。贷款到期后,张某未向某支行偿还贷款。某支行通过催收单形式主张债权无果后,请求以质押的系争存单行使优先受偿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7)沪0104执异104号

08、参考案例: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非公司企业法人,其接受本单位的股金作为质押权的标的,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某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农村信用社的性质是为社员服务的农村合作金融组织,具有非营利性、地域性、民主性、合作性的特征,不属于公司法人,其接受本单位的股金作为质押权的标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质押合同有效。

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出质登记的股权为公司股权,农村信用社股金是信用社成员投入的资金,不等同于公司股权,以农信社股金出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26条规定的“其他股权”出质的范围,也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的范围。出质人向质权人交付了股金证,且办理了冻结止付登记手续的,出质股金不能再流通,可认定质权已设立。

Ⅲ、借款期限持续至农信社改制后,农信社股金转变为农商行股权的,为旧贷有效设立的股金质权是否需要完善登记手续,应根据担保的从属性原理进行分析。属于“借新还旧”的,主债权消灭,股金质权也消灭,但为旧贷提供股金质押的担保人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的除外;属于“循环贷款”和“贷款展期”的,因主债权并未消灭,质权仍然有效。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焦点为:(1)某农商行与某投资公司等签订的《质押(反担保)合同》是否有效;(2)某投资公司应否对本案承担责任,是否应以其质押反担保的1000万股某农商行股金处置款优先用于偿还某制品公司的本案债务。

关于焦点(1):

根据《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的内容,结合反担保的法律规定以及诉辩双方主张,足以认定该合同是某投资公司向某农商行提供质押担保的质押合同。对于合同无效的认定,应当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且必须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审再审判决适用的《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股权质押有关问题的批复》,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2条第五款规范的对象为依照该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但某农商行在改制前是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办理案涉借款及股金质押时尚未完成改制,当时不属于公司法人。农村信用合作社是为社员服务的农村合作金融组织,具有非营利性、地域性、民主性、合作性的特征,在企业性质、设立宗旨.法人治理结构等方面与公司企业法人均有很大区别,其成员投入的股金与公司股票亦明显不同。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非公司企业法人,不适用公司法,其接受本单位的股金作为质押权的标的,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案涉《质押(反担保)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书》中的质押条款,不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应属有效。

关于焦点(2):

2016年2月签订《质押(反担保)合同》时质押标的是“股金”“股金”是信用合作社成员投入的资金,其出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26条规定的“其他股权”出质的范围。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2条“以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质,办理出质登记的,适用本办法”之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出质登记的股权为公司股权,而某农商行在改制前不属于公司法人,以其股金出质也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的范围。事实亦表明,案涉股金出质未能在工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是登记部门的原因导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29条规定:"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第212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本案中,当事人在设立担保物权时,某投资公司出具了《股金质押(反担保)登记申请书》,向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付了股金证,且办理了冻结止付登记手续,案涉出质股金不能再流通,即无法转让或向他人再出质,已经起到保障质权人的质权能够顺利得以实现及预防再出质或转让的作用,因此可认定当时质权已经设立。2016年的借款合同系循环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两年,在额度有效期内可随借随还、循环使用,某制品公司2017年1月归还借款后再借款,使用的仍然是2016年的借款合同,不属于“借新还旧”,而2018年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书》本质上是对借款合同还款期限的变更,并未形成新的债权,且当事人约定为展期借款继续提供担保。因此,虽然此时某农商行已完成改制,并可到工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但主债权是同一个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7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之规定,本案不存在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质权仍然存在。因此,某农商行诉请某投资公司以质押担保的1000万股某农商行股金处置款优先用于偿还某制品公司的本案全部债务,应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2)赣民再114号

09、参考案例:质押财产损害赔偿中“市场价格”的认定标准——上海某服装公司诉上海某贸易公司、王某质押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损害他人质押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参照委托评估价格、相关行业价格、当事人协商价格、类案价格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具体案情中的实际损失、交易习惯、质押物属性、当事人过错等因素,依据诚信原则、公平原则合理确定质押财产的市场价格。

※被告上海某贸易公司出售的HC牌服装的具体数量及价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除将上述“其他方式”修改为“其他合理方式”外,对上述规定基本予以保留。因此,从法秩序的统一性视角出发,损害他人质押财产的,财产损失应当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难以确定的,可以在参照委托评估价格、相关行业价格、当事人协商价格、类案价格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具体案情中的实际损失、交易习惯、质押物属性、当事人过错等因素,依据诚信原则、公平原则合理确定质押财产的市场价格。

本案中,被告处置的涉案质押服装数量经査明为81,098件,双方的主要争议之处在于该批服装的单价。本案存在多个可供比对的行业价格:江某某的购入价格为11.16元/件、原告从江某某处的购入价格为12.75元/件、被告的变卖价格为8元/件、淘宝网显示的售价为54元/件。首先,从交易习惯的角度看,原、被告均为服装销售企业,案涉服装均以批量形式进行交易,故不能以淘宝网显示的零售价格计算市场价格。其次,从实际损失的角度看,根据本案案情,原告的进货价格应最为贴近其实际损失。又次,原告的进货成交价格不等于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本身,还需结合质押物性质判断,即服装会因季节、年度等的变化而价值下降,故可由此确定涉案质押服装的市场价格应介于11.16元/件至12.75元/件之间。最后,被告上海某贸易公司在原告认真履约的情况下,违反合同约定,不仅不按照约定归还质押物,还擅自以低于原告进货价的价格出售了质押物,违约过错较重,故应当在上述区间中线以上确定案涉货物价格。综合上述因素,并兼顾其他各方面应当考虑的相关因素,法院酌情确定涉案质押服装的价格为12.50元/件,故被告上海某贸易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质押物损失应为1,013,725元。

【案例文号】:(2022)沪01民终3737号

10、参考案例:银行账户内质押保证金性质的认定——某银行与周某、邓某执行异议案

【裁判要旨】: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送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担保,债务人不履行时,债权人作为质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在另案执行时可以采取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但在质押范围内需优先清偿该债权人(质权人)的债权。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法院能否对涉案银行账户内质押保证金进行扣划。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了特户存款质押担保的债权、质押担保的具体形式,作为出质人的周某按约将款项汇入其开设在某银行的特定账户,而作为质权人的某银行将账户冻结,并有权直接扣划相应的存款以抵偿债务,且自周某将20万元存入该账户以来,除存款结息,以及因周某逾期支付利息,某银行扣划了部分利息和罚息外,无其它款项往来,故该笔存款具备“特定化”和“转移占有”的特征。此外,在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中,亦确认了某银行对特户存款的优先受偿权。综上,某银行对户名为周某,开户行为某银行,客户账号为xxx21,账户账号为Axxxx的账户内的特户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在被执行人名下而案外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财产,法院执行时虽然可以采取査封、冻结等强制措施,但在财产处置时需优先清偿案外人的债权。周某在某银行开设的特户存款,其数额尚不足以清偿其担保的周某差欠某银行的贷款,且双方的纠纷业已进入执行阶段,某银行的异议请求成立。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案例文号】:(2016)苏0981执异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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