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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的核心裁判观点(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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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2023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9次会议通过,自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 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应当以债务人和债务人的相对人为共同被告,由债务人或者相对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两个以上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同一行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二、关于债权人撤销权案件的当事人

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原告,应当是因债务人诈害行为而债权实现受到影响的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必须由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

【我们认为】:

一是该规定只是明确了债权人仅以债务人为被告的情形,并未限制债权人以相对人为被告,否则应表述为“只能以债务人为被告”;

二是对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形式上的标的是债务人的行为,实质上指向的是诈害行为处分的财产利益。谁可以作为被告的问题除涉及受益人或受让人的抗辩外,还涉及撤销权行使与成立的效果等问题,“扩张说”似更合理。

1、关于撤销权的原告

(1)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原告应当是因债务人诈害行为而使其债权实现受到影响的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必须由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不当处分。

(2)如果债权为连带债权,则所有的债权人可连带地行使撤销权,也可以由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提起诉讼。

(3)如果数个债权人因同一债务人的行为而受到损害,则各个债权人均有权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我们认为】:只要债务人的行为减少了责任财产,并害及债权人的债权,就应成为撤销权的对象,债权人就应当具有原告资格。而对于是否害及债权人的财产,在我国法上,亦采债务超过说,即如果债务人在处分其财产后便不具有足够资产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就认定该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如果债务人在处分其财产后仍有清偿债权人债权的资产,就不能认定该行为有害债权。

(1)对于担保债权的债权人,如果享有担保权并因担保实现而获得的价额低于原债权债务的价额时,对于低于原债权债务价额的部分,担保债权人可以提起撤销权诉讼,具有原告资格。

(2)对于特定之债的债权人,如果对特定物进行处分导致债务人没有足够的财产来承担债务,此特定物的权利人就可以撤销债务人处分这个特定物的行为或者自己作为普通的债权人来行使权利,其也是有正当的原告资格的

2、关于撤销权的被告

(1)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适格被告包括债务人和债务人的相对人。

(2)“债务人的相对人”指,在单方法律行为中,债务人的相对人即为受益人;在双方法律行为中,债务人的相对人即为合同的相对方如债务人的受让人。

三、关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

依据《民法典》第538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须具备三个条件:

一是债务人有使自己的财产不当减少的行为,主要指债务人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或者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自己的财产,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等,但不包括债务人放弃赠与、抛弃继承等不增加自己财产的行为;

二是债务人的相关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也即债务人使自己的财产不当减少后就缺少足够的资产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如果债务人减少自己财产后仍有清偿能力,就不能认为对债权人形成损害;

三是要在规定时间之内行使,即债权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债务人的行为一旦被撤销,即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四、关于债权人撤销权案件的管辖与案由

第一,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管辖,作为法定债权保全诉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确定。

第二,《民事诉讼法》第22条关于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则和第24条关于合同纠纷的管辖原则,确立了撤销权诉讼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则。如果多个被告的,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发生冲突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

第二,按照《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44条规定精神,撤销权诉讼排除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协议管辖、仲裁管辖,债务人、相对人不能以此为由进行管辖抗辩。

【法律问题】:

债权人的撤销权诉讼能否适用约定管辖?

【我们认为】:

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44条规定来看,债权人的撤销权诉讼管辖是一种特殊地域管辖,其效力高于当事人间的约定管辖。且债权人撤销权是基于债权的保全权能而生成的一项法定权利,债权人提起的撤销权诉讼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人与相对人的合同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是当事人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而直接产牛的权利,起诉的依据是法律规定并非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故债权人撤销权诉讼排除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协议管辖、仲裁管辖,债务人、相对人不能以此为由进行管辖抗辩。

第三,因专属管辖是强制性的规定,在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与专属管辖之间发生冲突时,撤销权诉讼亦应遵从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四,被告系境外当事人时,撤销权诉讼应按《民事诉讼法》第276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第五,在债务人存在多笔债务的情况下,如果某一个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撤销权之诉以后,其他债权人也针对同一债务人的同一不当行为提起撤销权之诉,按照司法解释第44条第2款的规定,原则上应合并审理,以便对撤销权的构成要件、范围限制等问题作出综合判断。

第六,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不是当事人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而直接产生的纠纷,而是债权人为了保全合同债权要求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间形成的法律关系,诉的依据不是合同,而是法律规定。因此,不能以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类型确定案由,而只能将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单独作为一类第三级案由。

第七,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当事人包括原告(债权人)、被告(债务人)、第三人(受益人或者受让人)。需要注意的是,债权人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的是被告与第三人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但是不能以被告与第三人间的法律关系来确定案由,只能直接用本案由。

五、关于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抗辩

1、债务人的抗辩

债务人作为被告,可以就其与债权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债务数额等进行抗辩,亦可以就其是否存在诈害行为、诈害行为是否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进行抗辩。

2、相对人的抗辩

虽法律对债权人撤销权未如债权人代位权那样规定相对人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其对债务人的抗辩,亦未明确规定其应为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被告,但撤销权之诉的标的事关相对人的财产性权益等实体权利和其与债务人之间关系的程序性权利,相对人要受到撤销权诉讼程序和撤销权判决结果的拘束,如不赋予其充分的抗辩权,显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故相对人应既可为债务人对债权人的部分抗辩(如时效抗辩不得代为行使),亦可为其对债务人的全部抗辩。

六、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效力

虽债权人不能请求相对人直接向其给付或返还财产,但法律规定撤销权作为债权人为其债权实现而对债务人的权利进行保全的一项措施,其本质系对债务人的财产权益进行保全,撤销权诉讼所审查判断的核心是债务人的诈害行为及该行为所涉及的财产权益,如不对债务人和相对人进行限制而任由其处置标的债权或财产,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保全债权的目的将无法实现,撤销权诉讼亦无法进行,故撤销权一经债权人诉讼行使亦应具有相应的程序效力,对债务人、相对人的相应权利进行限制;债务人不能对其对相对人所享有的权利再行处分相对人不能将所获得的财产再行处置,并以其没有相应的权利或义务为由进行抗辩。

七、关于“债权人的债权”的数额范围

《民法典》第538、539条规定所指的“债权人的债权”是指债务人的所有债权人的债权(总额),还是仅指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的债权数额,学界和实务界多有争论。

【我们认为】,民法典规定的可以行使撤销权的债权数额范围,应以提起撤销权之诉主张撤销某一诈害行为的债权人的债权数额为限主要理由是:

第一,不管从债权人撤销权性质的实体性还是程序性上讲,均应由作为权利人的债权人独立行使,其他债权人或人民法院都不可替代,否则违反了权利自由原则,没有提起撤销权之诉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不应纳入撤销权之诉审查范围。

第二,某一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其亦不可能清楚债务人有多少债务,故只能以自己的债权为基础。若以未行使撤销权的全体债权人的债权总额作为撤销权的债权限额,这种不确定性将无限度地损害债务人的利益,并影响交易秩序的稳定。

第三,各债权人都有权依撤销权起诉,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5条第2款的规定,数个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当债务人的一个诈害行为影响数个债权的实现时,各个债权人都可以主张撤销,主张撤销诈害行为的各个债权数额总和属于债权人保全的范围。对于未提起撤销权之诉的债权人的债权数额,不应包括在债权保全范围之内。

【法律问题】:

对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债权数额,是指提起撤销权之诉的债权人的全部债权数额,还是债权人不能清偿部分的债权数额?

【我们认为】,应当是债权人的债权可能不能清偿部分的数额,比如某债权有合法有效的抵押,对该部分抵押财产对应的债权数额应予扣减,这才能在债权人的债权保护与债务人处分自由之间保持平衡。

参考案例:张某兵、何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裁判要旨】: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鉴于债务人张某兵对涉案房屋享有共同所有权,且该不动产在内部结构上不可分割,故吴某作为债权人仍有权请求撤销该房屋的转让行为,但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应以吴某对张某兵享有的债权金额为限。

【案例文号】:(2017)浙03民终1854号

八、典型案例裁判规则

01、债务人以其财产为相对人设立借款质押,借款主债权并未实际发生,应认定为质押行为导致债务人积极财产减少,债权人可诉请撤销。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该股份设定质押的行为限制了民生信托公司对该部分财产直接进行处置与受偿的权利。

其次,根据现有证据显示的情况,并不能证明恒康公司为牛某华设定质权所依附的主债权已实际发生。恒康公司虽然主张牛某华通过第三方玖远公司向其提供了2000万元借款,但未提交证据反映该笔款项与牛某华之间的关联;其提交的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公安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恰恰反映该笔款项来源于湖北远达财富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而非来源于牛某华,故恒康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够证明牛某华已向其提供借款的事实。而牛某华作为质权人在一审法院对其合法传唤的情况下,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通过其他方式提出其对恒康公司享有合法债权以及其出借款项具体金额的主张,这一表现亦不符合常理。综合上述情况,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认定牛某华已实际向恒康公司发放借款,基于质权的从属性,牛某华享有质权的基础尚不具备。

再次,在质押设定后,牛某华迟迟未依约发放借款的情况下,恒康公司却长期怠于行使解除质押的权利,且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用于清偿恒康公司的债务,该行为虽然未直接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流失,但对债权人而言,实质上产生了与债务人积极责任财产减少等同的效果,客观上造成了对民生信托公司债权的损害,应属于可撤销的行为。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261号

02、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实体法和程序法的适用——深圳市蒲公堂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南山区投资管理公司、深圳市科汇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债权人撤销权兼具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双重性质,人民法院审理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件,应当综合适用实体法律和程序法律,对债权人的撤销权进行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的审查。

【规则解析】:

债权人撤销权是一种兼具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双重性质的民事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可以认为,该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的5年行使期间在性质上类似于除斥期间,基于此,债权人撤销权属于一种实体权利,债权人未在法律规定的行权期间内行使撤销权,便发生消灭实体权利的效果。同时,债权人撤销权又兼具程序权利的特点,即债权人须通过诉讼方式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侵害债权的行为,故而债权人撤销权也是一种在法律规定期间内通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的程序上的请求权,即债权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撤销权,便丧失通过诉讼程序获得救济的胜诉权乃至起诉权。因此,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既可消灭实体权利,亦可消灭程序权利。正是因为债权人撤销权兼具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双重性质,导致人民法院在审理债权人撤销权诉讼过程中,必然涉及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的不可分离的审查,也自然要综合适用实体法律和程序法律。

【案例文号】:(2007)民二终字第32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卷(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

03、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件的证明标准——中国水利电力对外公司与上海福岷围垦疏浚有限公司、龙湾港集团上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海南龙湾港疏浚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对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件相关证据的审查判断,应当确立一个较高程度的证明标准,以衡量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能否成立。

【规则解析】:

债权人撤销权的制度目的,在于维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以备全体债权人债权的清偿,体现了现代民法强化诚信原则以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价值取向。但同时应当看到,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突破了传统的合同相对性规则,将债权人的债权效力延展到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是对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一种突破。如果适用不当,则可能对交易安全构成威胁,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债务人的经营决策自由,从而影响到私法自治的基本原则。因此,债权人权利、债务人自治以及第三人交易安全这三者之间的平衡保护,即成为债权人撤销权法律制度的关键问题。基于此,在相关证据的审查判断方面,应当确立一个较高程度的证明标准,以衡量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能否成立。

【案例文号】:(2009)民二提字第58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0年第3辑(总第23辑)

04、债权人撤销权与无效确认请求权的选择行使——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诉湖北峰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威邦投资有限公司、湖北鸿骏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确认房产转让合同无效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债务人无偿或者低价转让财产,债权人认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但未请求撤销该转让行为,而请求确认转让行为无效的,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规则解析】: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上述规定确立了我国《合同法》中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两个重要的制度——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和请求撤销合同制度。这两个制度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从司法实践中的情况来看,上述两项权利是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的权利,无论当事人选择何种权利,人民法院都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据此,债务人无偿或者低价转让财产,债权人认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确认转让行为无效,也可以依据该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撤销转让行为。债权人未请求撤销该转让行为,而请求确认转让行为无效的,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案例文号】:(2003)民一终字第71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4年第1辑(总第17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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