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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时享受过福利分房,是否影响其成年后同住人的认定?上海市动迁利益分割共有纠纷改判案例研究(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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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判案例十四】:张J与吕某星、张某斌等共有纠纷一案

【争议焦点】:未成年时享受过福利分房,是否影响其成年后同住人的认定?

【审理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房屋性质】:公房

【案情简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张某棠与吴某英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六名子女,即张某斌、张某平、张某虎、张某武、张某文、张某娥。张某斌、吕某星系夫妻关系,生育儿子即张Y。张某虎与沈某娣原系夫妻关系,生育女儿即张J,2004年张某虎与沈某娣协议离婚。张某武与陈某萍系夫妻关系,生育女儿即张某莹。张J与丁某嵬系夫妻关系,生育女儿即丁某瑶。张某平与龚某彪系夫妻关系,生育儿子龚某涛。张某棠于2001年12月27日报死亡,吴某英于2014年9月3日报死亡。张某虎于2013年4月去世,张某文于2002至2003年左右去世。

2.系争房屋系公房,是张某棠夫妇单位分配的,原承租人是张某棠,2008年承租人变更为吴某英,吴某英去世后,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未进行变更。2021年2月2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决定,系争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21年2月20日,物业公司确定张J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系争房屋被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员为本案所有当事人七人。张某斌的户籍于1979年3月30日从黑龙江859农场工业连迁至系争房屋,吕某星、张Y的户籍于2002年9月6日从天潼路房屋迁至系争房屋,张某斌方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未再迁出。张J的户籍于2008年7月9日从控江三村129号迁入系争房屋,张某平的户籍于2013年3月25日从灵石路737弄32号迁入系争房屋,张某莹的户籍于1999年2月20日从浙江省鄞县姜山居委会马池迁入系争房屋,系根据知青子女政策回沪。张J、张某平、张某莹的户籍自上述时间迁入系争房屋后未再变动。丁某瑶的户籍于2020年7月13日报出生在系争房屋。

3.一审审理中,就系争房屋的居住情况,张某斌方陈述:系争房屋原由吴某英夫妇居住,1979年张某斌知青回沪后居住在系争房屋,1981年张某斌、吕某星在系争房屋内结婚,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二人与吴某英夫妇同住;1983年张Y在系争房屋内出生,1984年张某斌方搬至吕某星父母家居住,系争房屋由吴某英夫妇居住,张某棠去世后吴某英独自居住在系争房屋;2010年张某斌方搬回系争房屋,直至2012年张某斌方出国,张某斌方回国期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吴某英去世后,系争房屋空关,动迁之前实际居住人为吕某星。张J、丁某瑶、张某平、张某莹(以下简称张J方)陈述:系争房屋原由吴某英夫妇居住,1979年张某斌回沪后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一段时间,1981年张某斌结婚后即搬至吕某星的父母家居住,再未搬回来过,吕某星、张Y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张Y也并非报出生在系争房屋;此后系争房屋由张某虎、张某平及吴某英夫妇共同居住,1988年张某平结婚搬出,张某虎一直居住至2013年去世,张J从出生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到2004年,后因其父母离婚,张J随母亲居住在外,2013年张某虎去世后张J搬回系争房屋与吴某英同住;2017年张J结婚搬出,系争房屋空关,2019年3月起张J将系争房屋出租直至动迁,动迁前吕某星并未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只是在附近走动;1995年分房后张某平一家三口搬至灵石路737弄32号504室居住,户口也迁过去了,2013年张某平户口迁回系争房屋,为照顾吴某英,张某平偶尔住在系争房屋,平时主要住在灵石路737弄32号504室;2000年之前张某莹与父母在宁波生活,2000年张某莹到上海读大学,周末会到系争房屋居住,平时住学校宿舍,2004年之后因系争房屋居住困难,张某莹在外租房居住。

一审审理中,张J方申请两位证人到庭作证。证人施某敏陈述,其居住在怀德路491弄19号,系争房屋一楼是公用的,二楼是吴某英居住,吴某英丈夫去世的比较早,三楼是张J父母居住;张J父母离婚后,张J随母亲搬离,张J父亲去世后,张J就搬至系争房屋三楼居住,直至结婚才搬走,其没有看到其他人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吴某英去世后,二楼就出租了,三楼在张J结婚后也出租了,其不清楚是谁出租的;张某斌结婚前在系争房屋居住,结婚后住到丈母娘家去了,之后也没有看到过张某斌;张某平之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结婚后搬出;张某莹、丁某瑶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证人张某君陈述,其1991年结婚后居住在怀德路491弄37号,与系争房屋离的不远,吴某英住在系争房屋二楼,张J及父母居住在二楼搭的阁楼,其不清楚其他人是否居住在此,也没看到过吴某英的其他子女,张J父母离婚后,张J随母亲搬离,张J父亲去世后,张J搬回系争房屋,吴某英去世后,张J一人居住,直至结婚搬出,系争房屋空关,动迁前两三年左右张J将系争房屋的阁楼出租,直至动迁,二楼是否出租其不清楚。

张某斌方对两位证人的证言均不认可,认为即便两位证人的陈述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张J在成年之前的居住情况,无法证实张J成年之后的居住情况,张J居住的阁楼面积并未计入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范围,也不能证明系争房屋由张J管理和控制。张J方对两位证人的证言认可,两位证人所述张J在系争房屋的居住情况基本一致,动迁前没有看到张某斌方在系争房屋居住,是由张J居住并进行管理。

4.2021年3月2日,张J作为乙方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与甲方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杨浦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杨浦区4街坊(后纺三)、53、54街坊项目,杨浦区人民政府于2021年2月2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编号为杨府房征[2021]2号。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的房屋坐落于怀德路471号,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房屋用途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28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43.12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统楼43.12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低于50平方米。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及套型面积补贴的总和计3,165,727.71元,其中评估价格2,203,302.64元,价格补贴649,710.60元,套型面积补贴753,375元;第六条约定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第七条约定经评估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款为34,496元;第八条约定乙方选择货币补偿,补偿款为本协议第五条、第六条合计款项3,165,727.71元;第九条约定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包括按期签约奖565,600元、搬迁奖励50,000元、搬家补助费1,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000元、配合签约奖658,68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431,200元、集体签约奖150,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50,000元,奖励补贴合计1,908,480元;第十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住房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第十四条约定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6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约定的款项,共计5,108,704元。协议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

5.1995年2月18日的《住房调配单》载明:房屋受配人为龚某彪,原住房(牯岭路46弄4号二层亭子间,17.3平方米)的承租人为龚某彪,家庭主要成员张某平(妻)、龚某涛(子),调配原因为根据沪黄房拆(94)第55号文动迁,新配房地址灵石路737弄32号504室,面积28.2平方米,全独,新配房承租人为龚某彪,家庭主要成员张某平(妻)、龚某涛(子),配房人口三人。

1996年9月的《住房配售单》载明:受房人为张某虎,原住房(怀德路471号统楼,28平方米)的承租人为吴某英,家庭主要成员张某棠(夫)、张某斌(长子)、吕某星(媳)、张某虎(次子),全家人员七人;配售房原因为家庭人员多,结构复杂,也十分拥挤困难,给予增配解困;新配房地址东体育会路408弄5号某室(以下简称东体育会路房屋),居住面积39.51平方米,受配人张某虎,家庭主要成员沈某娣(妻)、张J(女儿),受配人员三人;张某虎以购房的形式分配住房,上述房屋免予认购住宅建设债券。1996年9月30日,张某虎作为购房人与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作为出售人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约定张某虎购买东体育会路房屋,房屋全部售价为15,696元,购房人愿意一次付清房价款,房屋实际付款金额为12,557元,首期维修基金628元,其他手续费106元等内容。后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张某虎一人名下。

2002年天潼路房屋被征收,该公房的承租人为吕某星的弟弟吕某民,系一证两户,动迁时吕某星、张Y的户籍在该公房内。2002年7月29日的住房配售单载明:房屋受配人为吕某民、张某蟾,原住房(天潼路546弄169号,面积50.7平方米)承租人为吕某民,家庭主要成员为庄某琴(妻)、吕杰(子)、张Y(外甥)、张某蟾(母)、吕某星(姐),配售房原因为108#基地动迁,货币补偿,受配人员六人。2002年7月29日,上海七浦万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代理人即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新虹动拆迁有限公司)与吕铁民作为乙方房屋承租人签订《上海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约定乙方承租的房屋座落在天潼路546弄169号,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建筑面积52.06平方米,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187,495元,乙方搬迁原地,户口迁出后两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各类动迁费用等内容。同日,吕铁民作为乙方房屋承租人(同住人张某蟾)与上述甲方签订《上海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约定乙方承租的房屋座落在天潼路546弄169号,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建筑面积26.03平方米,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93,747元,其余内容同上一份协议。此外,2002年7月29日,吕铁民还签署的两份具结书,一份拆迁户为吕铁民,另一份拆迁户为张某蟾,两份具结书载明的奖励费金额分别为98,505元、88,253元,并均言明以上金额由拆迁单位统一发放,如果因以上款项抵扣所引起的家庭矛盾由本人负一切责任。两份具结书的具结人均为吕铁民,落款处均有经办人的签字及负责人的盖章。

6、张某斌、吕某星、张Y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裁定冻结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5,108,703.71元。经一审法院与动迁部门核实,动迁部门确认系争房屋的百分比奖尚未发放。

7、张某斌曾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张J怀德路房屋的承租人资格,后撤诉。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征收补偿协议的约定及查明的事实,本案需分割的款项为动迁协议确定的征收补偿费用5,108,703.71元。张某斌方主张要求分割动迁协议之外的百分比奖,但经与动迁部门核实,该户的百分比奖尚未发放,故本案不作处理。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征收补偿费用为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应由房屋承租人及同住人共同享有。

张某斌系根据知青政策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并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

吕某星、张Y的户籍系于天潼路房屋动迁后迁入系争房屋,根据该公房动迁的材料,动迁时吕某星、张Y的户籍在册,且与张某蟾、吕铁民共同居住在该公房,动迁时的住房配售单也载明货币补偿的受配人员为包含吕某星、张Y在内的六人,故二人是该公房动迁的安置对象,可以认定吕某星、张Y在该公房拆迁中享受了征收补偿利益,不符合同住人的条件。张某斌方称吕某星、张Y未获取天潼路房屋的动迁利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人不是该房屋的征收安置对象,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张某平享受过福利分房,不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张某莹的户籍系根据知青子女政策回沪,因居住困难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可以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

张J被指定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其实质是签约代表,张J未成年时享受过福利分房,不影响其成年后在系争房屋被征收时同住人的认定,张J于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居住在系争房屋,后将系争房屋对外出租,并进行管理和控制,而张某斌方长期居住在国外且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张J可以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丁某瑶户籍虽报出生在系争房屋,但其出生后一直随母亲张J居住,并未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不符合同住人的条件。因此,征收补偿费用5,108,703.71元应当在上述有权享有的人员中分配。综合考虑系争房屋历史来源、性质、户籍、居住以及他处房屋情况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张某斌可得征收补偿利益1,500,000元,张某莹可得征收补偿利益1,800,000元,剩余征收补偿利益归张J所有。系争房屋的动迁协议系张J签署,由其向动迁部门领取款项并支付给张某斌、张某莹,故钱款给付义务由张J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

一、张J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斌征收安置补偿款1,500,000元;

二、张J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莹征收安置补偿款1,800,000元;

三、张某斌、吕某星、张Y其余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公有住房被征收的,征收补偿利益归承租人和同住人共有。同住人应当符合户籍登记在被征收房屋、实际居住一年以上、未享受住房福利或动迁安置等基本条件。一审判决对吕某星、张Y、张某平的同住人资格认定结论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认同。

丁某瑶系未成年人,依法不能独立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张J征收前长期未实际居住,且未成年时随父母享受福利分房,人均面积已然达标,一审判决认定其系同住人的依据不足,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张某莹系知青子女享受相关政策回沪,入住系争房屋客观存在困难,虽未能实际居住,不影响对其同住人资格的认定。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百分比奖在一审判决前已经发放,故张某斌方关于百分比奖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当由张某斌、张某莹共同享有,二审法院酌情认定由张某斌分得征收补偿款2,554,352.71元,张某莹分得征收补偿款2,554,351元。综上,张某斌方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不妥,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二审法院判决:

一、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0民初X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市杨浦区怀德路X号(征收编号:J-07-0XXX)征收补偿款中人民币2,554,352.71元归张某斌所有;

三、上海市杨浦区怀德路X号(征收编号:J-07-0XXX)征收补偿款中人民币2,554,351元归张某莹所有;

四、驳回张某斌、吕某星、张Y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判决】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某斌是否已死亡;2.系争房屋户籍在册人员是否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是否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对于当事人的身份关系,特别是当事人是否死亡的认定,应以充分切实的证据予以证明,不应以推断来认定。张某斌护照的签发日期为2021年1月7日,且再审中,张某斌向本院提交了经公证认证的委托手续。该委托手续中由纽约州正式任命并经过宣誓的公证人明确记载了张某斌在其面前签名并宣誓,且该公证人的任期与宣誓声明记载一致,该委托手续经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州州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总领馆认证。因此,张某斌经公证认证的委托手续形式完备,从委托手续中可以证明张某斌本人于2023年4月10日签署了授权委托书,目前证据尚无法得出张某斌已死亡的结论。张某莹提供的其与曼达国际商务的微信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张某斌再审中办理的委托手续非其本人签名,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张某莹、张J、丁某瑶对于张某斌是否在世存有质疑,但三人均未能提供充分切实的证据证明张某斌已死亡,故本院对于三人提出的张某斌可能已死亡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就丁某瑶、张某平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一、二审已作充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关于张某斌,其按照知青政策回沪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其户籍迁入后亦长期在系争房屋居住,虽然2012年张某斌出国后实际未在系争房屋居住,但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张某斌已入他国国籍或取得他国的永久居留权,因此无法排除张某斌今后仍回国居住的可能,鉴于张某斌在本市没有获得福利性质的房屋,故本案中仍以认定张某斌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为宜。关于吕某星、张Y,根据天潼路房屋动迁材料,该房屋动迁时两人户籍在册,亦在该房屋居住,动迁时的住房配售单也明确载明货币补偿的受配人员为包含吕某星、张Y在内的六人,故两人是该房屋的动迁安置对象,且两人户籍在天潼路房屋动迁后迁入系争房屋,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两人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曾长期居住,故吕某星、张Y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在(2022)沪7101民初1707号案中吕某星、张Y的诉讼请求为确认2002年7月29日就天潼路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吕某星、张Y不发生法律效力,以及天潼路房屋住房配售单无效,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吕某星、张Y的起诉,因此再审中张某斌方提供的该案民事裁定书,无法证明吕某星、张Y并非天潼路房屋的动迁安置对象,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张J,其在系争房屋征收工作开展期间被指定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其实质仅为签约代表,并非实质意义上的承租人。张J是否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仍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认定,张J未成年时虽享受过福利分房,但未成年人并非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获得住房福利,而是附随于父母的居住利益,故原则上不属于他处有房,不影响其成年后在系争房屋被征收时共同居住人的认定。张J于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亦曾长期在系争房屋居住,后将系争房屋对外出租,对系争房屋进行实质的管理和控制,故张J可以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关于张某莹,其户籍系根据知青子女政策回沪,系争房屋的居住面积28平方米,其按政策回沪时,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张某棠、吴某英夫妻及张某虎家庭均在内居住,从系争房屋的面积及人员结构来看,张某莹确不便在系争房屋居住,符合因居住困难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的情形,且其在本市没有福利性质的房屋,故其可以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鉴于张某斌、张J、张某莹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本院综合系争房屋的来源及承租人指定情况、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户籍迁入原因、在系争房屋的居住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三人平均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根据征收补偿协议的约定及查明的事实,本案需分割的款项为征收协议第十四条确定的征收补偿费用5,108,704元。张某斌方主张要求分割征收协议之外的百分比奖,因并无证据证明该户的百分比奖已经发放,故本案不作处理。如有本案未处理的征收补偿利益,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吕某星、张Y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不予支持;张J认为张某斌已死亡的理由不成立,再审不予采纳,张J认为其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理由成立,再审予以支持。二审判决未认定张J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有所不当,再审予以纠正。经传票传唤,张某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2)沪02民终X号民事判决和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0民初X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市杨浦区怀德路X号(征收编号:J-07-0XXX)征收补偿款中人民币1,702,901.34元归张某斌所有;

三、上海市杨浦区怀德路X号(征收编号:J-07-0XXX)征收补偿款中人民币1,702,901.33元归张J所有;

四、上海市杨浦区怀德路X号(征收编号:J-07-0XXX)征收补偿款中人民币1,702,901.33元归张某莹所有;

五、驳回张某斌、吕某星、张Y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旧改征收律师”团队首席顾问,盈科上海律所资深律师雷敬祺认为,本案系公房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纠纷案件,主要涉及未成年时享受过福利分房,其成年后同住人如何认定等法律问题。

该问题的争议源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研讨会会议纪要》第一条第2点,【未成年时受配公房的性质】在对公有住房的成年同住人进行认定时,如果该当事人在未成年时曾与其父母共同受配过公房,是否属于“他处有房”?

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在未成年时曾与父母共同受配过公有住房(甲房),在成年后又分得另外一套公房(乙房),在确定乙房同住人范围时,该当事人是否会因为曾经受配甲房而被认定为“他处有房”存在一定争议。会议倾向性意见认为,未成年人与父母共同受配公房时,未成年人并非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获得住房福利,而是附随于父母的居住利益,故原则上不属于他处有房,不影响其成年后所获得公房在征收时同住人的认定。

本案关于张J的情况即是上述“未成年时曾与父母共同受配过公有住房”的情形。

一审法院观点:张J未成年时享受过福利分房,不影响其成年后在系争房屋被征收时同住人的认定,张J于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居住在系争房屋,后将系争房屋对外出租,并进行管理和控制,故张J可以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

二审法院观点:张J征收前长期未实际居住,且未成年时随父母享受福利分房,人均面积已然达标,一审判决认定其系同住人的依据不足,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再审法院观点:张J未成年时虽享受过福利分房,但未成年人并非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获得住房福利,而是附随于父母的居住利益,故原则上不属于他处有房,不影响其成年后在系争房屋被征收时共同居住人的认定。张J于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亦曾长期在系争房屋居住,后将系争房屋对外出租,对系争房屋进行实质的管理和控制,故张J可以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据此,我们得出上海法院最终统一的裁判口径是:未成年时虽享受过福利分房原则上不影响其成年后在系争房屋被征收时共同居住人的认定,主要看其末次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且成年后是否在系争房屋长期稳定居住满一年,若是则符合同住人认定条件,若不是则不符合同住人认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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