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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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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80号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2024年10月31日甘孜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健全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议事程序,保障和规范其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常务委员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常务委员会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举行会议、开展工作。”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常务委员会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益。”

四、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事项,应当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会期、议程和日程,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

六、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遇有特殊需要时,可以临时召集常务委会会议。”

“常委会会议召开的日期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以下简称主任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七、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遇有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

八、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需要调整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会议日程由主任会议决定。”

九、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举行会议的三日前,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审议的议程,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将列入议程的法规草案文本印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文本印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款修改为:“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负责联系、督促州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州监察委员会、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等在规定时限内提供有关会议材料,并可以提前审议。”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时出席会议,依法行使职权,认真履行职责。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在会议召开前及时向常务委员会主任请假,报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组成人员出席会议的情况和缺席的原因,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统计并以适当方式通报。”

“组成人员应当勤勉尽责,认真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严格遵守会议纪律。”

十一、将第十条改为十一条,第五款修改为:“遇有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调整列席人员的范围。”

第六款修改为:“公民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也可召开联组会议。”

“联组会议的召开由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决定。”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由主任会议确定召集人,负责主持会议。”

“分组会议审议过程中有重大意见分歧或者其他重要情况的,召集人应当及时向秘书长报告。”

“分组名单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拟订,报秘书长审定。”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常务委员会举行联组会议,由主任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有关机关和单位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积极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会议文件资料电子化,采用网络视频等方式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履职提供便利和服务。”

十七、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州人民政府、州监察委员会、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若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应当在举行会议十日前提交常务委员会。本州地方性法规对有关议案提交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应当同时提交议案文本和说明。”

十九、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起草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提出议案的机关,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应当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供有关的资料。”

二十一、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内容相关联的议案可以合并说明。”
“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或者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州人民政府提出的议案,由州人民政府州长、副州长、秘书长,或者委托政府组成部门主要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州监察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州监察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的议案,由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州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由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出说明。”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由提案人推举一人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联组会议进行审议,并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

二十二、将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二条:“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任免案,应当附有拟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免理由。”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任免案,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十日前报送有关工作机构,并书面介绍被(拟)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及任免理由。”

“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在常务委员会审议任免案时,提请任免机关的负责人或者由其委托的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对任免案进行说明,并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二十三、将第八章 撤职案共三条合并至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单列,作为第二十三条:“州人民政府、州监察委员会、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依法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撤职案。”

“主任会议依法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撤职案。”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依法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撤职人员有权在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二十四、将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合并,作为第二十四条:“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补选出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个别代表的候选人,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候选人的基本情况,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罢免省人民代表大会个别代表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工作机构进行调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二十五、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法规废止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或者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法规案应当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提请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和预算的调整方案、决算的议案,分别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也可以同时交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形成的审查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的调整方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审查的三十日前,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审,或者交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审查的三十日前,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审,或者交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二十七、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需要作出决议、决定的议案,在审议中发现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常务委员会同意,可以暂不付诸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再次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二十八、将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共四条合并至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单列,作为第二十九条:“常务委员会在审议议案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报告,应当提出审议意见或者作出相应当的决议。”

二十九、将第三十一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和需要听取州人民政府、州监察委员会、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定期听取下列报告:

“(一)关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

“(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本级决算报告;”

“(三)州人民政府关于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报告;”

“(四)州人民政府关于政府债务情况的报告;”

“(五)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六)州人民政府关于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

“(七)州人民政府关于乡村振兴情况报告;”

“(八)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提出的执法检查情况报告;”

“(九)专门委员会关于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十)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和有关机关关于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十一)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

“(十二)其他报告。”

“第三十一条 州人民政府、州监察委员会、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将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州人民政府、州监察委员会、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报告由州人民政府、州监察委员会、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主要负责人签署。”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三日前,将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州人民政府、州监察委员会、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由州人民政府州长、州监察委员会主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到会作报告,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时,可以委托副职到会作报告。”

“州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受州人民政府委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但州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三十、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后,可以由分组会议、联组会议进行讨论和审议。”

三十一、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报告的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同意,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按审议内容分别交由州人民政府、州监察委员会、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州人民政府、州监察委员会、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有关报告作出决议;州人民政府、州监察委员会、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决议执行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工作报告中的建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提出有关法规问题或者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必要时常务委员会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三十二、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负责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和决议执行情况的跟踪监督。”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报告及审议意见,州人民政府、州监察委员会、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常务委员会围绕关系全州稳定发展改革大局和人民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可以召开联组会议、分组会议,进行专题询问。”

“根据专题询问的议题,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州监察委员会、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专题询问中提出的意见交由有关单位研究处理,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提交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必要时,可以由主任会议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议。”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根据常务委员会工作安排或者受主任会议委托,专门委员会可以就有关问题开展调研询问,并提出开展调研询问情况的报告。”

三十五、将第四十条第三款修改为:“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三十六、将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举行前,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准备审议意见,确保发言质量。”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人员在全体会议上发言,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在分组和联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一般不超过二十分钟,对同一个问题的第二次发言,一般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可以提出书面意见。”

三十七、将第五十九条改为四十二条,修改为:“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参加表决。表决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任免案、撤职案实行逐人表决,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合并表决。”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取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表决器。如表决器系统在使用中发生故障,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的,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表决。”

四十、增加一章,作为第七章“公布”。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原则通过的议案、决议、决定、办法、规则、审议意见等,可授权主任会议根据会议审议的意见作文字上的修改,再行公布。”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有关决议、决定,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甘孜日报》及常务委员会官网上刊登。”

四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单行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变通规定和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等,由常务委员会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四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任免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发出任免通知,并由常务委员会向被决定任命和任命人员颁发任命书。”

“被任命人员应当按照《甘孜藏族自治州宪法宣誓制度实施办法》规定,进行宪法宣誓。”

四十四、将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十五、在第九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第三款 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增加“州监察委员会”。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和参照立法技术规范,还对部分文字和条款顺序作了修改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当修改,重新公布。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议事规则

(1991年12月26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9年7月14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修正;2008年8月26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修正;根据2024年10月31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七章 公布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健全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议事程序,保障和规范其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常务委员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常务委员会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举行会议、开展工作。

第三条常务委员会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益。

第四条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事项,应当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五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会期、议程和日程,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遇有特殊需要时,可以临时召集常务委员会会议。
常委会会议召开的日期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以下简称主任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七条常务委员会会议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遇有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

第八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需要调整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会议日程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九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举行会议的三日前,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审议的议程,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将列入议程的法规草案文本印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法规草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文本印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负责联系、督促州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州监察委员会、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等在规定时限内提供有关会议材料,并可以提前审议。

第十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时出席会议,依法行使职权,认真履行职责。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在会议召开前及时向常务委员会主任请假,报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组成人员出席会议的情况和缺席的原因,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统计并以适当方式通报。
组成人员应当勤勉尽责,认真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严格遵守会议纪律。

第十一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州人民政府、州监察委员会、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根据会议审议的事项,通知州级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邀请州政协领导列席会议。
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负责人,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列席会议。
可以邀请部分在州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主任等列席会议。
遇有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调整列席人员的范围。
公民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也可召开联组会议。
联组会议的召开由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决定。

第十三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由主任会议确定若干名召集人,负责主持会议。
分组会议审议过程中有重大意见分歧或者其他重要情况的,召集人应当及时向秘书长报告。
分组名单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拟订,报秘书长审定。

第十四条常务委员会举行联组会议,由主任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十五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有关机关和单位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六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积极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会议文件资料电子化,采用网络视频等方式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履职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七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州人民政府、州监察委员会、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若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八条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应当在举行会议十日前提交常务委员会。本州地方性法规对有关议案提交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应当同时提交议案文本和说明。

第十九条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起草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条提出议案的机关,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办事工作机构,应当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内容相关联的议案可以合并说明。
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或者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州人民政府提出的议案,由州人民政府州长、副州长、秘书长,或者委托政府组成部门主要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州监察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州监察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的议案,由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州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由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出说明。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由提案人推举一人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联组会议进行审议,并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

第二十二条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任免案,应当附有拟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免理由。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任免案,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十日前报送有关工作机构,并书面介绍被(拟)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及任免理由。
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在常务委员会审议任免案时,提请任免机关的负责人或者由其委托的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对任免案进行说明,并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三条州人民政府、州监察委员会、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依法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撤职案。
主任会议依法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撤职案。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依法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撤职人员有权在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四条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补选出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个别代表的候选人,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候选人的基本情况,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罢免省人民代表大会个别代表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工作机构进行调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五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法规废止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或者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法规案应当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六条提请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和预算的调整方案、决算的议案,分别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也可以同时交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形成的审查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的调整方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审查的三十日前,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审,或者交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审查的三十日前,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审,或者交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第二十七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八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需要作出决议、决定的议案,在审议中发现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常务委员会同意,可以暂不付诸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再次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九条常务委员会在审议议案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报告,应当提出审议意见或者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三十条常务委员会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和需要,听取州人民政府、州监察委员会、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定期听取下列报告:
(一)关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
(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本级决算报告;
(三)州人民政府关于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报告;
(四)州人民政府关于政府债务情况的报告;
(五)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六)州人民政府关于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

(七)州人民政府关于乡村振兴情况的报告;

(八)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提出的执法检查情况报告;

(九)专门委员会关于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十)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和有关机关关于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十一)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
(十二)其他报告。

第三十一条州人民政府、州监察委员会、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将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州人民政府、州监察委员会、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报告由州人民政府、州监察委员会、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主要负责人签署。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州人民政府、州监察委员会、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由州人民政府州长、州监察委员会主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到会作报告,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时,可以委托副职到会作报告。
州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受州人民政府委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但州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后,可以由分组会议、联组会议进行讨论和审议。

第三十三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报告的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同意,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按审议内容分别交由州人民政府、州监察委员会、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州人民政府、州监察委员会、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有关报告作出决议;州人民政府、州监察委员会、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决议执行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工作报告中的建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提出有关法规问题或者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必要时常务委员会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三十四条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负责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和决议执行情况的跟踪监督。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报告及审议意见,州人民政府、州监察委员会、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州监察委员会、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六条常务委员会围绕关系全州稳定发展改革大局和人民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可以召开联组会议、分组会议,进行专题询问。
根据专题询问的议题,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州监察委员会、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专题询问中提出的意见交由有关单位研究处理,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提交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必要时,可以由主任会议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议。

第三十七条根据常务委员会工作安排或者受主任会议委托,专门委员会可以就有关问题开展调研询问,并提出开展调研询问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八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州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州监察委员会、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九条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

第四十条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受质询机关一般应当在会期中答复。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质询即行终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一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举行前,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准备审议意见,确保发言质量。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人员在全体会议上发言,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在分组和联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一般不超过二十分钟,对同一个问题的第二次发言,一般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可以提出书面意见。

第四十二条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参加表决。表决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第四十三条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四十四条任免案、撤职案实行逐人表决,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合并表决。

第四十五条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取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表决器。如表决器系统在使用中发生故障,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的,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表决。

第四十六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章 公布

第四十七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原则通过的议案、决议、决定、办法、规则、审议意见等,可授权主任会议根据会议审议的意见作文字上的修改,再行公布。

第四十八条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有关决议、决定,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甘孜日报》及常务委员会官网上刊登。

第四十九条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单行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变通规定和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等,由常务委员会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任免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发出任免通知,并由常务委员会向被决定任命和任命人员颁发任命书。
被任命人员应当按照《甘孜藏族自治州宪法宣誓制度实施办法》规定,进行宪法宣誓。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 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编辑/ 黄星洁

校对/ 王玲娜

责编/ 杨雪

审核/ 白马

监制/ 谭荣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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