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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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担保法律关系中,抵、质押是常见的担保方式。抵、质押涉及到物权的设立。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在抵押方面,例如不动产抵押需要办理抵押登记才能设立抵押权;动产抵押虽然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对于质押,动产质押以交付质押财产为生效要件,权利质押根据不同的权利类型有不同的设立要求。
由于抵押质押担保较为复杂,一般都会单独订立书面合同来约定抵、质押财产的具体描述(房产的地址、车辆的型号等)、担保的范围(是主债权本金、利息,还是包括违约金等其他费用)、抵、质押权的实现方式等。
那么,如果抵、质押未签订独立担保合同,仅在主合同中约定有效吗?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选案例《某保险公司诉北京某科技公司、杨某勇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明确:
虽然双方当事人未签订独立的质押合同,但主合同中约定了质押条款,内容包括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履行期限、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交付时间、担保范围等,具备原物权法和民法典规定的质押合同的一般内容。此种情况下,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质押合意。
最高院认为,
虽然杨某勇与某保险公司之间未签订独立的担保合同,但《补充协议》前述条款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质押合同的一般内容,包括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履行期限、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交付时间,担保范围等,应当认为双方之间订立的质押条款成立。
其中,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为北京某科技公司应向某保险公司支付的“剩余补偿款”,虽然该补偿款数额在《补充协议》签订之时尚未确定,但《补充协议》约定了明确的确定方式,通过上述条款,杨某勇担保的债权即“剩余补偿款”的金额可在广州某科技公司2015年度净利润审计后予以确定。
因此一审认定“剩余补偿款”为365297516.57元-2.7亿元=95297516.57元,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关于债务人的履行期限,《补充协议》第二条第(2)项明确约定为2016年12月31日之前;关于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也明确约定为杨某勇持有的北京某科技公司的全部股权,交付时间为第一笔补偿款支付之日起5日内完成质押登记手续;
关于担保范围,前述条款没有明确约定,应当按照法定担保范围即“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予以认定。
综上,《补充协议》第二条第(2)项内容不仅含有杨某勇以所持北京某科技公司股权为北京某科技公司应付某保险公司的“剩余补偿款”提供担保的明确意思表示,而且约定了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履行期限、质押财产名称、数量、交付时间、担保范围等质押合同基本内容,某保险公司对此认可,应视为双方达成了股权质押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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