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确适用从重或者加重处分规定
纪法小课堂
《条例》规定了哪些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形?其中,“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形”主要有哪些?
《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了五种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情形。
01
强迫、唆使他人违纪,是指对其他没有违纪故意的党员施加强制、强迫手段,或故意怂恿、挑动、指使其违纪。
02
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纪所得,是指违纪人员有上交或者退赔违纪所得的能力、条件,但拒绝上交、退赔。
03
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对前一次违纪不区分是否故意,后一次则要求是故意违纪,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结果,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后果发生的违纪行为。
04
违纪受处分后,又被发现其受处分前没有交代的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这种情况说明违纪人员对党不忠诚、不老实,没有如实向组织交代存在的问题,应当从严惩治。
05
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形,适用该项时,必须有党内法规的明确依据。
实践中还要注意,政务处分法为了增强政务处分的实效性,发挥政务处分的震慑作用,也规定了从重处分情节,但《条例》和政务处分法关于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规定有所不同。《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等,对违反党纪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情形和适用规则进行了明确;政务处分法第十三条规定了从重给予政务处分的情形,但没有加重给予政务处分的规定。另外,关于再犯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节,《条例》表述为“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而政务处分法第十三条表述为“在政务处分期内再次故意违法,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可以看出,党纪处分中对后一个违纪行为发生时间并无限制,而政务处分中后一个违法行为必须发生在政务处分期内,否则就不构成政务处分的从重情形。上述这些差异,既体现了党纪政务处分相贯通,又凸显了纪在法前、纪严于法的要求,要注意整体把握。
《条例》第二十条除了前四项明确规定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具体情形之外,第(五)项还规定了“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形”。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如《条例》分则部分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明确,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明确,搞有组织的拉票贿选,或者用公款拉票贿选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第八十八条第二款明确,对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打击报复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第一百条明确,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借机敛财或者有其他侵犯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行为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明确,在乡村振兴领域有侵害群众利益行为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明确,在上级检查、视察工作或者向上级汇报、报告工作时纵容、唆使、暗示、强迫下级说假话、报假情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明确,利用职权、教养关系、从属关系或者其他相类似关系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从重处分。此外,根据《条例》总则部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违纪的,对为首者,从重处分,《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等等。
文字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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